作者:余陈——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基本案情:
张三在路口停车等待红绿灯时,后方司机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追尾。张三认为自己对该追尾事故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后车司机追尾的事实清楚,责任也明确,由于自己还有要事处理,因而离开现场。
随后张三被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因在于后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前车司机离开现场,交警直接认定张三逃逸,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小朋友,你是否有很多问号?”是的,张三有很多问号。
法律上的疑问:
1.责任推定是否合法?
2.张三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构成,则该行为是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3.该案件如何处理?
根据《道交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公安部门认定张三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为全责,再考虑后方车辆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因而推定主责,同时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这样看来,认定张三构成交通肇事罪“于情于理”都没有问题。
但笔者认为:
一、这种简单机械的推定行为完全忽略基本事实,盲目认定,根本上违背立法原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即推定为全责的原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伤者或者死者的合法利益,肇事者不能离开现场,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顺利进行后期事故的处理和赔偿,甚至导致损害后果扩大。
该条款推定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隐含了一个前提,即逃逸者必须存在一个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违法、违章驾驶机动车(不管责任大小如何),才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法律要求其必须要承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叫救护车等义务。如果此时负有义务的行为人选择离开现场,那么很可能会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分、伤者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无法追偿。因此为了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立法上推定本应当承担次责、同责、主责的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加重其违法成本,彰显国家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要遵循“行为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行为导致,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对于事故发生压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因为行为人离开现场就直接推定原本无责的人为全责,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也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最终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的事故经过清楚,责任非常明确,完全系因后方车辆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导致,因此,即使张三离开现场,事故责任也完全可以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行车记录仪视频,碰撞痕迹检验、鉴定以及对目击过现场的行人询问,均可得出准确结论。因此本案并非属于因张三离开事故现场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不能直接因该行为推定张三为全责。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曾作出的(2019)琼9007刑初200号判决书中认定:
2018年11月29日,东方市交警大队以符全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据此认定符全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1追尾无责任。2019年1月8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维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
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符某1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且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驾车追尾撞擦到符全兴所驾驶的拖拉机,继而导致被害人符某1追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害人符某1追尾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并没有认定符某1追尾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中,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推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来认定被告人符全兴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考虑符某1追存在的过错要划分事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行为人符全兴无罪,该案例中法院也是明确否定了交警部门对行为人的这种机械推定责任的做法。
二、张三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谈不上加重情节。
首先,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不管是四要件还是两阶层理论,行为人都必须要实施一个不法行为。那么,一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显然无法直接得出结论。因为离开事故现场行为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的另一行为,而刑法上所评价的行为是犯罪时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后车司机追尾的行为,该行为才是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而该行为根本不是张三实施的,如何认定张三构成犯罪?
其次,如果认定张三构成犯罪,那么张三的行为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一个消极的离开现场行为,侦查机关可能认为是不作为,应当救治而不救治,导致死亡。那么案件事实上,死者如果是碰撞当时就死亡(或者碰撞后短暂时间内即死亡),那么就不存在因为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了,行为人的离开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
而且本案中张三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法律规定还是先行行为?如果是先行行为,那么就是后车司机追尾张三,给张三带来了一个作为义务。他人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一个作为义务,这种结论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的。《道交法》确实明确了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应当抢救伤者,其存在这样一个法定义务,但是伤者如果在追尾当时就已经死亡(或者碰撞后短暂时间内即死亡),赋予张三这个救助义务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法律就不能强人所难,也就不能归责于张三。
再次,回到本案客观事实中,从始至终张三实施的行为就一个,事后离开事故现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即立法者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必须先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后发生事故。本案张三的行为显然是先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后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逻辑顺序与立法原意相反,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罪采取的是空白罪状,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很多学者将其称为行政犯,即犯罪构成要件委托给行政法规去规定。本案中后车司机死亡结果可以确定,但是对于张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侦查机关全部依赖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认定,而没有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存在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笔者不禁想到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事实上王力军确实违反了行政规定非法收购玉米,但也仅是行政违法,但尚未达到应受刑事惩罚性的程度。好在最终最高院指定再审,判决无罪,否则又会产生一起冤假错案。
因此本案要想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明确其行为是否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前述分析,交通事故死亡结果完全系后车司机形成,离开现场不会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从本质上考虑,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尚不需要用刑法规制,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即可。因此,对于没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本身就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如何分析,张三都是不构成犯罪的,犯罪都不构成,更谈不上加重情节。同时,笔者还存在两点疑问:1.即使认定张三系全责,则公安机关是否给予张三关于责任不服去向上级机关复核的机会?2.是否给予张三在责任划分不明时,去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责任大小的权利?
三、对于本案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笔者认为,本案使得张三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查处与刑事追诉的程序倒置为次要原因,机械司法、司法不谦抑和人性关怀的不足亦为重要原因。从司法责任来看,应结合当下司法改革的背景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实现权责统一,避免今后重现类似的司法错误。
那么最终回归到本案处理上,判断案件责任大小,应当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做出合法认定。如果非要用行政推定,那么可以认定本案中张三因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后车司机的严重过错行为,减少张三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这样既可以给予死者多一些民事赔偿,同时也让张三免受刑罚。否则认定张三为全责或者主责,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违背基本常识、常情、常理,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最终也可能会因此丧失司法公信力。
最后的最后,笔者还是要提醒有车一族,发生交通事故后,除特殊情况外(至少可以同时打电话报警说明情况),千万不可轻易离开事故现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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