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张伟律师担任故意杀人一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张某,及时与办案机关就相关案情进行了沟通,并查阅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经综合全案材料分析,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本案发生已经27年之久,而且主犯刘某已经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但是,当我们通过全案的证据材料,仍可以将本案的事实跨时空再现:
一、张某只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而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
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一直是比较有难度的技术问题,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要求在认识因素层面,张某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在意志因素层面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能统一,则不能认定张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1991年6月25日,张某等三人在从利辛县城去潘楼的路上,偶遇扒车的张A等三人。张某等人认为对方是在扒窃,这也符合我们一般人的认识,按照常理,货车于夜晚缓慢行驶在偏僻路段时,如果有人扒车,车上有人接应,并且车后面有人尾随,一般人都会想当然的认为这是扒窃行为。张某等人认为对方是小偷自然也不例外,出于这种认识,张某等人遂提议去打对方。按照张某本人的意思,其本意就是出于见义勇为而教训一下对方,而不是直接杀死对方。此时,张某在认识因素层面应当是明知自己的结果可能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在意志层面也确实希望或者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一点我们不能否认,因为张某确实对被害人的身体臀部实施了伤害。
但是,辩护人也考虑到一个情况,在认识因素方面,可否以张某等人具有持刀伤害等客观事实推断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呢?这种认识非常片面并且非常缺乏证据基础。即便我们牵强的认为张某等人因为具有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因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张某具有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因为在意志因素层面,张某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这一点我们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首先,张文园持刀伤害的前提是“打”对方或者“教训”对方
按照一般理解,打对方绝对不是希望他人死亡,而教训更是让他人下次吸取教训,不是本次直接杀死对方。这种情况下,在认识因素层面,张文园在自己完全没有杀害他人想法的前提下,自然不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其次,在意志因素层面,张文园也是避开被害人的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而是选择其臀部、身体底边等非要害部位。也就是说,张文园在意志态度方面,是排斥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这也就否定了张文园在意志因素层面具有积极希望或消极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上二层分析,可完全排除张文园杀人的主观故意。
二、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这样推断:如果没有张某的后伤害行为,被害人张建友也会因为刘文军的前杀人行为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在案卷中,有一个事实争议不大,就是关于被害人张A的死亡原因。死亡法医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张A死亡系被单刃尖头利器刺破心脏而死亡。而张某三人的供述都能够确定刘某持有的是单刃刀。同时,刘某的供述、张某的供述都可以确定是刘某对被害人张A胸部进行了捅刺。以上事实,不管是案卷证据材料还是1992年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判决书,都可以予以确定,辩护人不再论证。但以上确切的事实可以给出我们一个明确的结论:受害人张A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张某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
不论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张明楷教授的行为共同说理论,当行为人以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时,都主张分别定责。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典型的例子便是,A以杀人故意,B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于他人并最终共同导致死亡,那么A、B只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内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行为共同说理论,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也不要求必须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性,同时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即便如此,张明楷教授也主张按照行为人不同的故意内容和构罪条件对行为人分别定责。我们可以根据以上任何一种理论得出同一个结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产生时,根据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确定不同罪名和责任。这里面有一个前提是,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犯罪结果的产生。参考本案,如果被害人张A的死亡原因是张某和刘某的共同伤害行为导致,结合以上观点,那么张某应该定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本案并不符合这个前提——张某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在上文第二部分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辩护人从证据和理论方面已经做已经详细论述。这种情况下,即便以故意伤害确定张某的责任,也应当排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
这个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按照张某的理解,去教训一下对方或者说“去打他们”,都是一般的殴打或者说伤害故意,而绝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杀人”行为。在实施一般殴打、伤害的过程中,同案的被告人刘某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按照原判决,被告人刘某是出于故意而实施杀害行为),而单独实施了杀人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殴打、伤害的程度,超出了张某与其共同谋议的范畴,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按照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即,被告人刘某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张某仅承担故意伤害相关的责任。
以上内容,系辩护人根据张某本人供述及案卷全部材料综合分析而形成的观点。希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慎重考虑嫌疑人张某的实际罪行,秉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本案作出作出合法、合理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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