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跨国购药白血病人陆勇已获释 代理律师称检方撤诉

浏览量:时间:2015-01-30

人民网北京1月30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记者获悉,印度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已获释。

今天上午,记者拨通了陆勇本人电话,他告诉记者他确实已经被放出来了。其代理律师张青松告诉记者,检察机关撤回了对陆勇的起诉,法院也对“撤回起诉”做出裁定。“检察机关应该在一个月内做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陆勇是江苏无锡一家针织品出口企业的老板。 2002年,陆勇被检查出患有慢粒白血病,当时医生推荐他服用进口药—瑞士诺华公司生产的名为“格列卫”的抗癌药。服用这种药品,可以稳定病情、正常生活,但需不间断服用。这种药品的售价是23500元一盒,一名慢粒白血病患者每个月需要服用一盒,药费加治疗费用几乎掏空了他的家底。

2004年6月,陆勇偶然了解到印度也生产类似“格列卫”抗癌药,药效几乎相同,但一盒仅售4000元。印度和瑞士两种“格列卫”对比检测结果显示,药性相似度99.9%。陆勇开始服用印度产“格列卫”,并于当年8月在病友群里分享了这一消息。先后有5个QQ群、千余名白血病患者,都与陆勇一样,开始去银行汇款,从印度直接购买这种廉价抗癌药来维持生命。因为汇款程序复杂,许多人在购买时都请陆勇帮助。去年9月,“团购价”降到了每盒200元左右。

为方便给印度汇款,陆勇从网上买了3张信用卡,并将其中一张卡交给印度公司作为收款账户,另外两张因无法激活,被他丢弃。 2013年8月下旬,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在查办一网络银行卡贩卖团伙时,将曾购买信用卡的陆勇抓获。

警方认为,陆勇电脑数据中,每笔来往的账目过程、金额数字都非常清晰,怀疑可能是“提成结算之用”。“病友往卡上打钱,印度公司收款,自己没有赚取任何差价,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手续费或劳务费。 ”陆勇解释说,要说获利,可能就是印度公司每个月给他免费提供药物,但现在这个药每个月只需要花200元,从2010年至今,总计也只提供1万多元免费药物。

2014年7月,陆勇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罪”,被起诉。随后,陆勇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晚,陆勇和病友从无锡飞抵北京,结果在机场被北京警方抓获。

延伸阅读

张世金律师锐评不能期待抗癌药代购者放弃求生而选择守法

一、陆勇代购不具备刑法上的有责性,即在面临生死境地,不能期待陆勇放弃求生而选择守法

公安司法机关指控陆勇涉嫌犯罪的主要罪名是销售假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条所称假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从表面上来看,涉嫌销售假药罪,但对身患白血病的陆勇来说,在面临生死境地,其人性本能的选择是购买低价抗癌药以延续自己的生命,而不能期待其支付所有财产去购买高价抗癌药。选择“守法”还是“保命”,陆勇显然选择“保命”,因为在日常生活条件下,就一般人而言已处于生死挣扎的边缘,期待行为人牺牲较大的价值乃至生命去遵守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

虽然法不外乎人情,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结合本案陆勇的行为以及考虑到陆勇本身的经济状况和身体情况,其帮助购买低价抗癌药的目的为了延续自己的生命,法律,尤其刑法不能强求陆勇选择购买高价抗癌药而不去购买低价药。

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以销售假药罪追究陆勇刑事责任,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即不具备有责性和非难可能性。

二、陆勇所谓的代购行为也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陆勇帮助购买的印度仿制“格列卫”抗癌药属于假药的范畴,但不能以购买的对象是假药就片面地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首先,据媒体披露的事实而言,陆勇所代购的“格列卫”抗癌药,并非用于销售,而仅仅是帮助购买。本案中,陆勇代购抗癌药用于自己和病友食用,虽然在法律程序上应当办理进口手续却没有办理,可能违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陆勇代购的是救命药,反而延续了自己和病友的生命,并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危害或危险。

其次,陆勇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因为其客观上系帮忙购买药品,而非销售药品,而且陆勇也辩称:“我们从不认为它是一个假药,那么贵的药我们患者吃不起,难道我们不能选择便宜的药吗?我们每一个白血病患者,最大的希望就是能有尊严地活下去,不用去到处求救,到处去哭喊……”。所谓的代购行为并没有侵犯或者威胁销售假药罪所保护的法益,即药品销售市场秩序和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而且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换言之,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依法不能构成犯罪。回归本案,陆勇帮助购买的低价抗癌药用于并且实际延续了自己和病友的生命,又何来社会危害性呢?

所以,陆勇的行为因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而依法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三、法治是守法之治,更是良法之治,期待药品监管法律制度改革

所谓恶法非法,法治更是良法而治,就应当让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普通公民的法情感,普遍反映公民意愿。从这个意义上说,《药品管理法》将“未经批准进口的救命药”认定为“假药”,确实有损普通公民的法情感,一定程度上违背普通公民的意愿,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有待立法进一步修正,以便在国家药品管理秩序与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法益之间寻找平衡点。

从立法目的上看,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为了向公众提供更完善的用药环境,让公众能够用上更安全、更高效、更廉价的药品。但现实是,一方面公众承受不起昂贵的进口原药,一方面有关部门又不能引进廉价的仿制药。在陆勇案中,与其苛责这些人为何代购“假药”,不如更多反思,如何解决众多重症患者被高昂药费压得透不过气的现实困境。

参考文章:

[ 许晓明:《抗癌药代购者被抓:法与理的冲突》,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月15日,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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