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下批准逮捕要件的层次性解读
浏览量:时间:2020-03-06
作者:蔡鹏
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规范体系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批准逮捕要件虽然已有明确具体且看似合理的规定,但对于相应规定内容的理解却往往伴随着控辩双方立场的不同以及我国长期以来政法观念沿袭的影响而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甚至对立,而对于批准逮捕条件法条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显然应优先着眼于法条本身的文义解释,笔者开宗明义,认为对该处的理解不应继续坚持以陈旧的平面化理解为指导思想,而应当认识到关于批准逮捕条件规定中体现的层次性,做立体化的理解和解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设定了具体的逮捕条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于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立法旨趣是严格限定使用范围的,而且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在立法层面的设置并不是以平面填空式的耦合式要件的方式,而是以自下而上的立体考察的方式设置了需要考虑和审查的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层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层必须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或有可能涉及干扰证人作证、串供、伪造毁灭证据以及逃逸等妨害侦查工作进行的。对于分三个层次考察的依据可以在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审查内容顺序的设置中得到体现,对于后一顺位情节以及证据的考察需以前一顺位情节及证据得到证成为基础,由此我们应当建立的审查思路为:对于某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条件的考察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层次的要求才应当决定批准,如果在第一个层级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犯罪行为,自然不应批准逮捕;如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及犯罪行为,那么在第二层级虽有犯罪行为但可能被判决单处罚金刑或管制拘役刑而不适用有期徒刑的显然也不应批准逮捕;再或即使上述两个层级均得到证成,在第三层级审查时发现具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不足或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也没有必要一律采取逮捕措施。如此审查判断批准逮捕条件显然更符合立法逻辑,更符合法律思维逻辑的递进性,也更能体现相关规定的立法先进性。
上述关于批准逮捕条件审查规定之理解,只是目前司法共同体中存在解读差别或对立观念的沧海一粟,尽管我国刑事司法在制度设计上较之当下国际主流大陆法系国家的差距已经缩小,但差距仍是明显的,且差距亦体现在司法从业人员的素养和观念上,是故笔者认为,作为司法共同体中的每一个责任主体都应秉承理性法律观和理性逻辑观,正确解释和适用各项法律规定,因为唯有如此才能在有限的正义保全机制下发现最大程度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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