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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结论的证据属性与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8-01-04

辨认结论的证据属性与适用

  拜荣静

【摘要】 辨认是重要的侦查措施,辨认笔录也是重要的证据种类。但是目前,无论立法还是实践,我国的辨认程序设计都存在较多问题需要正视。辨认结论的特征是辨认的存在价值,证据属性是其适用前提。辨认过程中,因该坚持必要的基本原则以规范启动程序。提升辨认结论证明作用的理论应对要求诉讼中对于辨认结论的认证应该更加慎重,加强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判断和证明力的补强,提高其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 辨认笔录;辨认结论;证明能力;证明力;质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引言
  近来公开纠正的冤假错案均与办案人员取证相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启动了对犯罪嫌疑人、案件关联物证的辨认程序,但是对于言词证据的过分依赖,导致辨认笔录的审查流于形式,未能发现错误的辨认结论。因此,辨认结论准确与否对审判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辨认是指侦查人员组织的对特定场所、尸体、物品、个人等所进行的辨别和确认活动。”或者认为属于侦查措施,“刑事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组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文件、物品、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侦查措施。”或者认为是一种调查措施。但总的来看,辨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辨认结论是刑事辨认所得出的结果。“相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这些‘结果证据’而言,各类笔录证据具有一种‘过程证据’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予以明确规定,辨认结论作为辨认笔录的最终成果,自然也就明确了法律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将辨认笔录列为证据的一个类别,在章节中未对辨认制定相应程序规定(其他证据种类都有具体的适用程序)。但是,辨认结论正确与否与辨认程序的完善,辨认规则的明确,辨认结论的认证有着密切关系。遵循上述思路,本文将从辨认结论的特征展开,提出应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认识辨认结论,并从辨认程序启动权的分配角度切入,探讨辨认结论的证据属性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以此提出辨认结论证明案件事实问题的理论应对。
  二、辨认结论的特征
  新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明确了辨认笔录的地位。但是辨认程序的发生并非仅存在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均可以启动,所以,对于辨认结论的特征应该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进行考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
  在侦查阶段,辨认结论是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新刑事诉讼法未为辨认程序设立单独章节予以明确,这就使辨认活动的开展缺乏基本法层面支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7号令)第249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辨认程序的辨认主体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这说明,辩证主体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或者说辨认主体与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具有同一身份。辩证主体与证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合一,使辨认结论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较多的相似之处。比较而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是对亲身经历的以往事情的一种回忆,这种回忆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易变性。而辨认结论则是辨认主体在参照物的对比下对现实之物的一种再认识,相对于这种回忆而言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辩认结论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更为有效的证明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这就意味着庭审中的辨认结论也被记录其中,所以与其他言词证据一并成为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审判阶段的辨认程序主要是扩大了辨认程序启动权的范围,但缩小了辨认主体及辨认对象的范围,公诉方与辩护方均有审判程序的启动权,而合议庭在此种情况下则扮演的是一种主持人的角色,但是审判阶段的辨认程序其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其对象只能是物证。“对于辨认笔录、侦察实验笔录,法院应着重审查辨认、侦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判阶段辨认程序最值得探讨的一点在于辨认结论以何种形式出现。一般而言,法庭上所有的活动会被书记员记录下来,成为庭审笔录,以利于法官审理案件。此时辨认结论会成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成为法官判决案件的参考。“刑事裁判的形成归根结底是人的活动,在张扬个性、追求理性的现代诉讼制度里,法律的外在标准代替不了法官的内心标准。事实上,其决定作用往往不是法律的外在标准,而是裁判者的内心标准。”但是庭审笔录并不能成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它只是对整个庭审活动的一种记述。而且由于此时的辨认结论未形成辨认笔录,所以它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因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此时的辨认活动可以看作是当事人、证人对物证、书证的一种再认活动,是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方式之一。因为审判阶段的辨认对象仅限于书证、物证,辨认对象已被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只是为了确定其证明力,而由相关人员对其进行确认,确认的结果也只是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的依据。
  综上,笔者以为辨认结论作为辨认笔录的主体也是辨认笔录的核心组成部分,是辨认程序最终的结果,具有明确的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特征。对辨认结论进行质证和认证时,应紧紧抓住这些特征进行考察,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
  一是客观性。辨认结论是辨认主体对尸体、物体、场所、犯罪嫌疑人等根据自己的记忆进行辨别、确认而形成的结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客观再现活动。“辨认活动的客观性是其真实性和可信性的保证,如果客观性得不到保证,真实性和可信性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由此进一步导致的问题就是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辨认程序中,辨认主体对辨认对象进行辨认多是根据自己之前的回忆而进行的,其最终得出结果的依据则是辨认对象的某些特征,而这些特征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稳定性,否则辨认程序就难以开展,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符合事实的辨认结论。不可否认,由于辨认活动依赖于辨认人的记忆,辨认主体会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一方面,由于辨认主体的生理状况不同,记忆水平也会有很大差别,因此反映在辨认总结上也会有较多的误差。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科技传媒的日益发达,辨认人会受到许多来自媒介信息的干扰,因而也会影响其原有的记忆,甚至最终的判断。当然,这些因素都不能改变辨认结论的客观性所在。辨认记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客观性是其内在要求,因而辨认结论同样具备客观性特征。至于在一些案件中出现的辨认结论的错误,并不能否认辨认结论的客观性特征。辨认结论的错误更多是源于辨认程序的瑕疵,错误程序不可能得到正确结果。
  二是时间性。辨认结论的时间性是指辨认程序的开展应该及时迅速,只有这样得出的辨认结论才会更加可靠。因为辨认结论作为一种依据记忆对物品或人进行判断而得出的结果,其正确性很大程度上依据于记忆的准确与否,而记忆在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又与时间成反比:时间越久记忆就越模糊,辨认结论的不确定也越大;时间越短记忆就越清晰,所做出的辨认结论就越准确地反映出客观事实。无论从心理学还是生理学的角度这都是符合人类记忆的。此外,由于某些辨认对象会随着时间发生巨大变化,如尸体、场所等,这样就会给辨认程序的开展造成巨大的困难,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辨认对象已经难以符合辨认程序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造成了证据的缺失,给刑事诉讼增加了困难。因此,要重视辨认结论的时间性,对辨认程序的开展应该及时迅速,应该在最佳的时间点组织辨认,及时得出辨认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性。
  三是惟一性。辨认结论的不可重复性源于辨认程序的一次性。辨认人不同于证人,辨认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辨认人是根据辨认对象的特征来确认辨认对象的,而证人提供证据则不需要参照物来对比,而是仅仅凭自己的记忆来陈述事实,因此证人可以多次陈述,甚至改变自己的证言。在辨认程序中,已经有了意定的辨认对象,只是还是不能确认,因此通过增加相似物的方式来由辨认人进行辨认。但是由于意定的辨认对象是确定的,如果侦查机关多次组织辨认而且每次意定的辨认对象都在其中,难免会对辨认主体产生干扰,甚至会被认为是一种暗示,从而严重影响辨认主体的辨别能力,进而影响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因此,辨认活动的开展应当都是一次性的,不能重复进行,辨认结论也具有惟一性。
  三、辨认启动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辨认结论的取得需要相应的程序予以启动,只有启动了辨认程序,才能获得辨认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辨认程序的启动做出规定。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两个规定中作了不甚详细的规定,而且两者的规定也并不一致,使辨认程序的开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程序的启动应由检察长批准,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却未作此规定。仅仅由于辨认对象(犯罪类型、身份)的不同,辨认程序的启动确有明显的差异,而且这种程序上的差异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这样差别待遇无疑与公平正义的程序要求相违背。
  辨认的启动程序对于辨认结论的准确与否有着重要的作用。此外,还关涉刑事诉讼中公权的分配以及最终审判结果的正义与否。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查证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作为被侦查的对象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法定权利,比如复议权、申诉权等,也只是事后的救济性权利,而非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对抗性权利。当前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都是约束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而缺乏侦查机关如果做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如何应对的规范。作为侦查措施的一种,辨认程序的启动也是如此。“由于刑事追诉程序的运作以损害公民权益为代价,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会给公民权益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必须慎之又慎。”已有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多都与辨认结论的错误有关,而犯罪嫌疑人甚至都无从知道辨认程序是如何启动以及何时启动的。
  刑事辨认程序的启动权,即开启刑事辨认程序的权利(权力)。辨认程序的启动权力是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而言的,这是一种国家授权,因而属于权力的性质,其行使一般都由自己决定。而启动权利则是就犯罪嫌疑人(辩护方)而言的,这是公民自身拥有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请求权,权利的实现需要有关机关的批准。因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这种权利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还无法行使。法律仅规定了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对辨认程序的启动权,而且仅限于物证。辨认程序既然作为侦查措施的一种,其启动权的行使必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为启动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门槛,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启动权行使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一是必要性原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的规定,只有在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辨认程序,这就规定了辨认程序的启动要求有其必要性。原因有二,其一是辨认程序具有不可重复性。如果随意启动辨认程序,一旦辨认程序出现瑕疵或辨认结论出现错误很难(或者不可能)再进行二次辨认。其二是辨认主体具有惟一性,辨认的目的在于使辨认人受到最小的干扰,保持最清晰的记忆,进而做出最符合记忆的辨认结果。如果进行重复辨认就失去了辨认的意义所在,辨认主体也会因主客观方面的影响而得出非客观的辨认结论。
  二是及时性原则。辨认程序的启动应该及时进行,因为辨认是依靠辨认人的记忆而对客观事物的辨别、再认,随着时间的推移,辨认主体的记忆难免会出现淡化,况且现在媒体高度发达,辨认主体难免不受外界的影响。因此,辨认越及时,得到的辨认结论越可靠。辨认程序启动越晚,得到的辨认结论准确度越低。所以辨认启动权的行使应该及时迅速,以保证辨认结论的可靠性。
  三是合法性原则。目前,刑事诉讼法仅将辨认笔录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未对其实施程序作详细规定。合法性原则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诉讼活动都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展开。辨认程序作为诉讼活动之一,理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辨认程序的启动权应该由适格的主体进行,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要克服其无序性和随意性。此外,辨认笔录既然作为法定证据,也必然要求其具有合法性。
  辨认程序启动权的分配一方面关系到侦查机关能否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完成侦查任务,查清犯罪事实。另一方面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维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不仅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侦查机关不仅要证明谁有罪,在一定情况下也要证明谁无罪。辨认启动权无论赋予何方,他们的目的在本质上而言都是相同的,至少在防止无辜者人罪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程序的启动权对于诉讼活动的公开公正开展无疑是有巨大作用的。当然这也关涉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辨认程序启动权的分配问题。
  在侦查阶段,目前我国仅规定了侦查机关拥有辨认程序的启动权力,而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辨认程序的权利。这就在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辨认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刑事侦查的职责是发现案件事实,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交由审判机关定罪处罚。但程序正义要求侦查机关在查证案件事实查获罪犯的同时要力求不冤枉无辜者——应该说这是国家与个人共同的追求,况且辨认程序的确就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真正的犯罪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权利不被侵犯,而另一方面则预防无罪的人被归罪,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既然目的明确,为何不能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辨认程序的权利呢?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罪犯,他肯定不愿启动辨认程序,所以,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启动辨认程序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样就赋予了检查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辨认程序,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程序需要检察长的批准。在检察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中,当然也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程序的启动权。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此条规定,在审判阶段公诉人、辩护人都享有辨认程序的启动权。辨认对象仅限于物证,且辨认物体为当事人。而此时辨认程序的启动者为公诉人和辩护人,即二者都有权利启动辨认程序。由于该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提供物证供当事人辨认,似乎辨认程序的启动是一种义务,二者必须履行。实则不然,该条规定属于法庭进行调查取证的阶段,控辩双方的行为仍需合议庭的允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国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至于物证是否提出,由控辩双方自主决定,只是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启动辨认程序非在履行义务而是行使权力—双方都有辨认程序的启动权,但是决定权在合议庭,一般情况下合议庭不会否决双方的请求权。
  四、辨认结论的证据属性分析
“证据能力是指法律为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所设定的资格和条件。一般而言,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准入法庭的资格。”证据只有具备此种资格才能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实质上而言,证据的此种资格主要表现为证据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也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只有证据具备此种能力才会考虑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在对辨认结论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时,要首先考察辨认结论的证据能力,这也是正确适用辨认结论的前提,否则便无法发挥辨认结论的证明作用。证据能力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需要适用法律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更多是一种程序性的判断,包括形式方面的考量和实质方面的考量。
  在形式方面:1.辨认主体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辨认程序的主体为案件的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辨认主体的身份具有双重性,这也就决定了辨认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除上述三类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辨认主体。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是辨认结论的载体,也是辨认结论的外在形式。根据相关规定,辨认情况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根据该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辨认结论并非无证据能力,只是证据能力存在瑕疵,予以补充后同样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据此,我们可知,瑕疵证据不等于非法证据,对于辨认结论的审查,应着重于辨认笔录的形式,但是要严格区分‘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能够补证的只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只能排除。
  在实质方面:1.辨认结论的获取程序。辨认结论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文件、物品、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所得出的结论。因此,辨认结论必须有侦查人员主持,并且不少于两人,而且应有见证人在场。此外,辨认程序要遵循必要的规则。如禁止暗示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等。这些规定是保证程序正当性的基础。2.辨认结论的适用程序。通常情况下,对证据能力的考察都集中于证据获取过程的各个方面以及证据的自身。我国采取的是案卷一体主义,因此对证据的适用程序亦是考察证据能力的重要内容。当辨认结论被递交法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接受法庭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辨认结论的适用程序亦是考察其证据能力的重要方面。
  与辨认结论证明能力不同,由于辨认结论自身的特殊性,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分析应主要集中在辨认结论的识别能力和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上。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力,但是不同种类的证据其证明力会有所差别,而且证据的证明力也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重要内容以及对证据进行认证的主要依据。辨认结论作为证据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侦查的方向和审判的结果。因此,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分析判断对整个诉讼活动有重要影响。“证据之判断(Beweiswurdi.gung)者,评判证据之证据力也。何谓证据之证据力(Beweiskraft),即证据资料或证据原因关于代证事项之证明之价值也。所谓证据之判断,即评判此项价值,故又称日证据之评价。”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何种程度的价值,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具有何种程度的证明作用。因为,证明力主要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强弱,关联性越强说明证明力越强,反之,则证明力越弱,甚至无证明力。
  在辨认程序中,辨认对象为物品、尸体、场所或犯罪嫌疑人,即所有的辨认对象均为有形物,因而辨认主体对辨认对象的辨认主要通过视觉进行再认,通过记忆进行辨别。因此,辨认主体的识别能力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强弱有重要影响。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是影响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辨认结论的形成需要经过一系列相互关联的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错误都会导致辨认结论证明力减弱。因此,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分析应着重考察其形成的逻辑性。而辨认主体的识别能力是指辨认主体对事物进行感知、记忆、辨别的能力。识别能力包括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辨别能力。“辨认的认知机制也已被心理学关于记忆的规律所揭示,辨认的心理学实质就是再认,是辨认人根据大脑中的记忆信息对当前客体物是否就是以前感知过的客体物的再认过程,其心理机制严格遵循人的记忆规律。”
  对辨认结论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时,首先应考察辨认主体的视觉能力,即辨认主体是否是色盲、色弱、近视、远视、弱视以及是否患有其他影响视力的眼部疾病。如果辨认主体存在以上情况,则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强弱要慎重考虑。因为辨认主体的视觉感知能力若出现问题,则依据此种能力为前提得出的辨认结论同样值得怀疑。其次,在对辨认结论的证明力进行认证时要对辨认主体的记忆能力进行考察。辨认主体的记忆能力是指辨认主体对所见之物进行记忆并复述的能力,是辨认主体对辨认对象进行辨别再认的前提。对辨认主体的记忆能力进行考察,主要包括辨认主体的年龄、身体状况、智力状况等。如果辨认主体的记忆能力出现问题,则对其做出的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应予谨慎认证。最后,要对辨认主体的辨别能力进行审查。辨别能力是识别能力的核心,如果辨认主体的辨别能力欠缺,则无法得出准确的辨认结论。对辨认主体的识别能力进行判断,应从辨认主体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两方面进行考察。辨认主体的年龄对其识别能力影响较大。如果辨认主体的年龄较小,辨别能力较弱或不具备辨别能力,则此种情况下得出的辨认结论也相应的无证明力或证明力较弱。辨认主体的身体状况也是影响其辨别能力的重要因素,有些辨认主体可能患有老年痴呆或精神疾病,此类辨认主体的识别能力具有部分或全部的欠缺,无法独立准确地对辨认对象进行辨认。因此,由其得出的辨认结论也势必具有很大程度的误差,所以要对其证明能力进行着重分析。辨认结论的准确性依赖于辨认主体的识别能力,而辨认主体的识别能力有依赖于辨认主体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以及辨别能力。
  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分析应从以上三个方面切人,才能对辨认结论的证明力进行正确认定。除此之外,还要对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开展详细审查。对辨认结论的逻辑性进行审查判断是对辨认结论证明力进行认证的重要依据。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主要指辨认结论形成过程的逻辑性,也即辨认程序的正当性。辨认程序包含多个环节,且各个环节之间紧密相连。从辨认程序启动到辨认笔录制作,中间每个环节都关涉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因此,对辨认结论证明力进行认证就要对辨认结论形成的各个程序节点进行审查,全面考察其形成的逻辑性。笔者以为,对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进行审查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辨认结论的启动和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第24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250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其次,辨认规则的遵守状况。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相关程序中分别确立了分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隔离辨认规则、禁止暗示规则等。辨认规则是辨认程序的依托,如果辨认程序偏离了辨认规则,则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将会大打折扣,这也是许多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所在。
  最后,辨认笔录的形式。“作为一种法律文书,辨认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辨认的全过程.而不能简单地给出结论。一份合格的辨认记录应当符合现行控辩式审判模式的要求,须为法官判断辨认结论的证据价值提供审查的依据,同时须为辩护律师提供辩护的依据。”辨认笔录是辨认结论的载体,辨认结论最终会以辨认笔录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上并接受质证。因此,辨认笔录的形式符合性也对辨认结论最终的证明力由较大的影响。根据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制作辨认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辨认人签名。
  通过对辨认笔录的启动,辨认规则的遵守和辨认笔录制作的审查,审判人员能够对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有较为全面的认识,也为其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判断提供了坚实的依据。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能够反映出整个辨认程序实施过程的正当与否,进而也体现了辨认结论证明力的强弱。因此,对辨认结论证明力的认定离不开对辨认结论形成的逻辑性的分析。
  五、辨认结论证明的理论应对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辨认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亦被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依据,但是由于辨认结论自身的特殊性,辨认结论的证明具有一定的限度,即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具有自身的局限性。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言词证据的传统依然根深蒂固,最近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强烈地反映了这种现象。辨认结论的本质是一种言词证据,而且又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所以很多司法人员对其有一种坚定的信仰,甚至有些情况下仅根据辨认笔录就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辨认结论作为主观对客观的反映,难免会出现失真的情况,而且辨认结论的形成要经过繁复的程序,任何一个程序的疏漏都可能影响辨认结论的准确性。“辨认活动还必须在公安司法人员或律师的组织下进行,他们的操作过程是否规范、操作方法是否科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辨认结论的准确性。某些情况下,即使辨认人记忆中的信息是正确的,但由于辨认组织者采取了不规范、不科学的行为,对辨认人的记忆造成了干扰,也会导致最终的辨认结论出现误差。”因此,对辨认结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适用,而且必须符合证据适用规则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要求。
  辨认结论证明的限度源于辨认结论自身的特殊性,这种局限性是与生俱来的。“司法证明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向法庭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活动,对方有可能同时就该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伪活动,法官则作为裁判者,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进行权威的验证和判断。”因此,要充分发挥辨认结论的证明作用,就必须将辨认结论的这种局限性压缩在最小的范围内,进而实现辨认结论证明作用的最大化。同时,在对辨认结论进行审查认定过程中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对辨认结论进行充分质证和必要补强。只有这样才能对辨认结论证明问题的局限性进行很好地纾解。
  一是辨认结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司法机关依法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则在本质上要求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对辨认笔录进行排除的主要依据是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即主要考察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主要包括辨认结论的获取程序以及外在形式的符合性。辨认结论的排除是辨认结论证明限度最正式的体现,而一旦辨认结论被排除适用,辨认结论就是失去了自身的证明价值,所以对辨认结论的排除应慎之又慎。辨认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辨认主体身份的合一性。辨认主体与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具有身份的合一性,这种合一性使辨认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相同的特质。其次,辨认结论的间接性。辨认结论的间接性是指辨认结论需要经过侦查人员制成辨认笔录的形式呈现于法庭,这就不同于其他证据可以由其产生主体直接呈现于法庭。辨认结论的这种间接性使其从形成到适用要经过许多程序,而程序的繁琐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瑕疵—这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根据辨认结论的特性,在对辨认结论进行审查时应严格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90条第6项的规定不宜做扩大解释。基于辨认结论的特性及其不可替代性,因此在辨认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予以补正。
  二是辨认结论的补强。“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是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的方式补强其证明力,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证据适用的重要规则之一,对证据进行补强的实质在于对各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充,为整个案件事实的证明提供充足的依据,因为仅仅依靠单一的证据不可能证明案件事实。“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过程是一种借助证据进行的对案件事实的思维重构。自近代以来,这一思维重构的过程在原则上是自由的。事实的认定,裁判的作出,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结果。但是,事实上裁判者的这一思维活动并不自由,受一系列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呈现出鲜明的法律确凿的印痕。证据规则的源起是为了确保证据的确实性和可靠性,进而确保其所证明的事实也具有同样的属性。”法院进行判决时,对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证明都必须提供充足的说服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同样,辨认结论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仅凭辨认结论同样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事实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由于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利用单一的言词证据进行认定案件事实时,都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便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辨认的局限性要求我们在运用辨认结果时,不能迷信辨认的作用,必须坚持辨认补强规则,将辨认结果作为一种普通的证据置于证据链条中去考察分析,作为证据适用的辨认结果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此外,由于辨认结论的主体为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且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由其得出的辨认结论证明力自然会相对减弱,而且辨认结论失真的可能性更大。而由证人作为辨认主体进行辨认时,辨认结论相对于前者表面上有较大的证明力,但由于证人不出庭已成为痼疾,且法律未就辨认人出庭接受质证做出规定,所以由证人作为辨认主体得出的辨认结论无法得到充分的质证,因此其证明力同样需要补强。
  三是质证。“从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来看,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要经受两个环节的审查:一是“法庭准入资格”的审查,二是“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规定表面上只针对证人证言,事实上,质证作为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法之一,适用于所有的证据种类。“质证是指由法律允许的主体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质疑、辩驳、对质、辨认、展示、宣读和说明、辩论等形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以确立或排除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解决该证据是否被法庭采纳从而对法官的认证形成强烈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况且辨认结论本身的特征使其更容易引起控辩双方的争议,因此,对其进行质证也是必不可少的。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9条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该规则规定了在对辨认笔录存在争议时,辨认程序的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通过对质揭露矛盾,解决矛盾,有利于对他们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 由于见证人是整个辨认程序的监督者,虽然他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利,但他有拒绝签字的权利,拒绝签字也就意味着对整个辨认程序合法性的否定。“证据的信用性,是指证据自身是否可靠及其可信赖程度。就事务证据而言,可信性问题主要表现在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有未经过人力雕琢加工等性质;就人证而言,则主要包括人本身的可信赖性(证人的真挚性或诚实度)和可靠性(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知觉、记忆、表达等能力及其程度)。”如前文所述,辨认结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时有很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更多源于辨认结论取得的程序方面,实体方面的错误具有不确定性,如辨认主体的错觉,辨认主体的记忆差距等,而程序方面的错误则具有可控性。所以在质证时,应当更多关注其获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而对其实体方面的认证则应根据证据适用的其他规则进行认定,如证据的补强、排除合理怀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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