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的质证规律总结(公诉人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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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本文节选自桑涛新书《决战法庭》。桑涛,从事公诉工作近30年,是首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最高检理论研究所研究员,最高检西部巡讲团成员,其将自己近30年公诉经验的大积累,结合《孙子兵法》,融会贯通,写成《决战法庭》一书。该书极具特色,读起来酣畅淋漓,是公诉人和律师的必备读物。本书由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鼎力推荐!
庭审的质证规律总结(公诉人必备)
孙子曰:夫兵形象水,水之行避高而趋下,兵之形避实而击虚;水因地而制流,兵因敌而制胜。故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能因敌变化而取胜者,谓之神。故五行无常胜,四时无常位,日有短长,月有死生。
孙子认为:兵的性态就象水一样,水流动时是避开高处流向低处,用兵取胜的关键是避开设防严密实力强大的敌人而攻击其薄弱环节;水根据地势来决定流向,军队根据敌情来采取制胜的方略。所以用兵作战没有一成不变的态势,正如流水没有固定的形状和去向。能够根据敌情的变化而取胜的,就叫做用兵如神。金、木、水、火、土这五行相生相克,没有哪一个常胜;四季相继相代,没有哪一个固定不移,白天的时间有长有短,月亮有圆也有缺。万物皆处于流变状态。
法庭调查中,大多数情况下是公诉人出示证据,由辩护人进行质证,然后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异议进行反驳和说明,但辩护人同样有权出示相关证据,对这些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质证。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当明白对方可能会出示什么证据、他们的证据中可能会存在什么规律性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如何使用“避实击虚”的方法予以质证,才能实现“因敌变化而取胜”。以公诉人为例,日常庭审中多是我举证、对方质证,那么如果反过来,如何应对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呢?
一、辩护人举证的基本类型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辩方提供与控方完全相反的证据;二是辩方举证不针对控方证据,单独就被告人的平时表现以及量刑处罚情节向法庭举证;三是本身就是卷宗材料中的证据,或者是公诉人已经出示,辩护人却用作相反解释;或者是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而没有出示,但辩护人却拿来作为案件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人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有:一是推翻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否定控方某一证据,达到否定案件中某一事实存在的目的;二是破坏公诉人的证据体系,进而形成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态势,从而使指控失败;三是提出对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作用的证据。
二、公诉人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针对辩方举证情况,公诉人应当采取的措施,一是先审查后质证。首先要审查辩方所举证据是否已在庭前向法庭提供。如果是庭审五日前提供的则进行质证,如不是,则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向法庭提出意见:第一,辩护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庭五日前提交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辩护人无权出示该证据,因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材料,属于对检察机关的规定,因而该证据理论上不能作为庭审证据。第二,如果公诉人认为有把握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反驳该证据,或者该证据无关大体,倒也可以表现得大气一些,不妨对证据进行质证,然后在对辩护人不按规定出示证据的行为提出批评的同时,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显示公诉人既坚持原则,又能大度容人的良好风范。其次,对于对方出示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一定要仔细查看、核对,书证必须当庭查看原件,并与复印件进行比较,物证要核查原物并结合其他证据,辨别其可靠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发现疑点立即提出异议或要求对方继续举证印证。二是针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找出其证据体系的破绽,打乱对方阵脚,达到以守为攻,各个击破的目的。质证的过程也是一个简短的辩论过程,要针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提出质疑,不放过质证中任何一个质疑机会,不轻易认可辩护人所举的证据,这个问题十分关键,因为法官在认证时,必须以质证的结果为根本基础。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提出的中肯的观点,尤其是对证据可采性问题所提出的观点,法官都是十分重视的,因为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经历了许多环节与审查,一般而言,真正出现较为绝对的无罪证据的可能性并不大,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一般属于那种似是而非、干扰证据体系的类型,经过质证后完全可以搞清楚并排除其价值,甚至包括辩护人所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经常是经过当庭询问后,会发现作为证言并无价值或者干脆就是伪证,因此对于辩护人所举证据,一方面要认真审查及时提出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不必过度紧张,认为没有准备而在庭上短时间内提不出质证意见。而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举证,公诉人应根据自己出示的证据与辩护人所示证据的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质证,若确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实事求是地建议合议庭予以认定。三是对于辩护人使用公诉人的证据论证已方观点的,要针锋相对地提出,这个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内容,公诉人在举证中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因为它是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才达到了证明作用,而辩护人断章取义地曲解该证据的证明作用,认为证据所起的是相反的证明作用,显然是对该证据的误解,是不客观的。对于辩护人使用公诉人卷宗内没有出示的证据以证明证据间存在矛盾时,公诉人也必须立即指出,卷宗材料中确实存在此份证据。但是,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并非全部都是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必须向法庭出示的,比如被告人所作的虚假供述,由于该证据是虚假的,对案件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辩护人所出示的该份证据也是如此。公诉人之所以舍弃该证据,原因正在于它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明它不具备客观性,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不能够作为控辩双方任何一方证据使用。
三、对辩护人举证的质证方法
公诉人对于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方法,可以根据庭审情况采取单个质证法和综合质证法进行。
对于辩护人所举证据较多,需要对每一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证一质)时,公诉人在对每份证据进行认真审查之后,可以直接就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公诉人认真审查了X证据,现就这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此份证据取证形式不合法。这一份证据上记录了多个证人的证言,违反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开“座谈会”的形式进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证人之间所陈述的内容有矛盾。XX的证言与XX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正好相反,因而不能够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举这份证据,旨在说明本案本来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这些证人才会出现不同的证言内容。但是,公诉人认为,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除了要根据其证明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要对照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照,综合判断其真实与否。对于这个问题,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已经做了详尽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所举证据取证形式不合法,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辩护人所举的证据不多,合议庭允许其集中出示的证据,公诉人要认真听取并审阅所有证据,对证据的形式、取证主体、内容、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等进行认真查阅,然后综合质证意见。
针对一些证人证言存在前后反复、且公诉人已经掌握了证言反复的原因(如系有人干扰作证、行贿证人存在畏罪心理推翻前证等),或者已经重新获取了证人证言,对反复的原因已经进行了说明,而辩护人仍然准备在法庭上出示其改变的证言,可以采取引而不发的方法,即在公诉人举证时,先不对证人反复的情况进行举证,而只是简单地对其证言进行出示,静观其变,待辩护人出示证言后,再进行“反举证”,即对证人推翻原证词的原因进行举证说明,从而有力地反驳辩护人所举该证言的真实性。如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一案庭审中,辩护人及被告人亲属组织了一些证人出庭推翻原证词,掌握这一情况后,公诉人对庭审预案进行了调整,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方案:
预备方案:辩护人举证或要求传唤新证人到庭
如辩护人或被告人要求传唤新的证人到庭,或原证人到庭推翻原证词,作虚假证言或失实证言,则:
一、向证人宣传法律规定,分析故意作虚假证言的法律后果,要求其作真实证言;
二、问清其推翻原证词的理由,过去所作证词为何不属实、是故意编造事实陷害本案被告人,还是现在在故意作虚假证词,如证人称遭到暴力逼取证据,则可以进一步宣读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高某某证言:(从某镇政府把你带到看守所,直至2006年8月19日将你释放,有无民警对你进行严刑拷打,殴打、谩骂等行为?答:没有的。问:那你怎么说对你严刑拷打,在这种惨无人道的情况下你吃不消,才签字的?答:我乱写的,想夸大事实,引起上级部门注意,其实签字都是我自愿的。都是民警在提审室给我制作笔录,中间隔着铁栅栏,每次民警读给我听一遍,我自己听过核对无误后才签名的。)李某某:(问:你写给周某某的材料是怎样写的?答:是他一字一句说下去,要我自己写,但写不出来的字,他给我先在抄写纸上写好,我抄上去的,本来我不想写的,他说:他要把材料拿到自己同伴那里去作见证,要拿出来用的。另外,他也是我亲戚,他叫我写,我也不好意思才写了这份材料·····虽然我犯了法,被抓了,但你们公安机关每次对我制作材料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动手动脚的事,也没有强迫我什么,我都是实事求是地交代,事后,每次结束后,也都是读给我听过的,同我讲的都一样的)沈某某:(写的内容)我不知道的,是有人写好以后叫我把沈某某的名字签上以后就拿走了。半个月前,就是今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在某镇政府边上的一个聚会点,······有一名50岁左右的女的对我们大家说:大家有没有看到那天某聚会点拆除时警察打人的情况,看到的人都把情况写下来。······我么说警察叫我下脚手架以后我就下来了,砖头确实有人扔的······问:你有没有看到警察打人?答:没有看到,警察就是把我们拉走或推出人群。)王某某:(我们被刑拘释放后,在商业城的地方有人来接我们,先把我们接到某镇一工厂里,然后······上述证人证实:他们推翻原证言是有人指使和有组织的干扰作证,因而可以说这些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值得怀疑。
三、运用原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和其他没有发生变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进行对比,证明翻证的证言既与过去的证言相矛盾,又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而其客观真实性从根本上值得怀疑,根据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原则和经验法则,不能采信其翻证的证言。
四、辩护人所举证据的常见规律性问题及质证要点
(一)律师举证的常见规律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往往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内容方面,都有一些规律性的问题,对此,作为律师来说,就要在执业中尽量避免出现,而对检察官来说,就要掌握这些规律性问题,从而因敌变化而取胜:
1.询问证人程序随意。
实践中,有的律师向证人取证时程序随意,制作笔录时,有的是数名证人同时在场,有的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一同在场,有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一同在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是个别进行,只有询问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场。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律师取证。特别是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陪同下找证人取证的,很可能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对此,公诉人应当坚决提出反对意见。
2.调查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实践中,有的律师在证人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获得证人证言,但制作笔录后证人拒绝签字,这应当视为证人拒绝向律师提供证言,该笔录因为缺乏形式要件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3.证词涂改处没有证人签章或者捺印。
一些律师在取证中比较随意,对于涂改处没有让证人进行标示,或者由于律师的地位等原因,当事人不愿意按指印,结果出现了这种情况,会招致公诉人的质疑。
4.证据复印件没有盖章及证据来源。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实践中,有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协议书、合同、借条等证据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没有证实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盖章,不能证明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对此,公诉人应当提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5.询问证人时有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场。
有时候律师因为查找证人比较困难,会要求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其亲属帮助寻找,而找到之后他们认为反正人是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帮助找到的,因而就没有要求这些人回避,而是在这些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询问,甚至会出现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询问过程中质问、插嘴等情况,严重影响该证人作证的内容,对此就要注意发现,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6.农村基层组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平时一贯表现方面的材料,不能起到对本案的证明作用。
这些材料一般出具单位并没有进行调查,而是被告人的亲属等通过关系或其他途径所获取,对本案并没有实质证明意义,但量刑规范化以后,它会作为辩护人提出量刑情节的一个依据,因而公诉人应当提醒法庭注意其真实性,如果仅仅是以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名义出具,没有出具人签名盖章的,要提醒法庭不予采纳。
(二)公诉人对辩护人举证的质证语言方法
司法实践中,由于辩护人出示证据情况不常见,因此针对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一些公诉人由于不熟悉的原因,不知道如何发表质证意见。为此,公诉人首先就要熟悉对辩护人举证时的质证语言表达:
1.辩护人当庭所宣读 ( 出示 )的 x x 证据 , 公诉人要求进行审阅,然后进行质证。
2.辩护人法庭提供的 XX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并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3.辩护人未经检察院、法院许可,擅自向被害人(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xx 收集证据材料,违反了刑诉法第41的规定,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庭不予采纳。
4.根据刑诉法第41之规定,有权收集刑事证据的辩护人只能是辩护律师,其他身份的辩护人不享有调查取证权,而辩护人XX 不具备律师身份,因此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庭不予采纳。
5.公诉人认为证人x x 与被告人xxx 之间有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 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建议法庭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6.公诉人认为证人XX的证言明显不符合情理,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三)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方法
对于辩护人举证的质证方法,有以下几种:
1.釜底抽薪法。
现实庭审中,对于辩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着重对其证据来源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如果辩方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那么其证据也就无所谓证据效力。这是一种从基础上彻底击垮对方证据体系的方法。
2.去伪存真法。
辩护人所取得的证据,很多时候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也就是说,其内容大部分与在案证据不矛盾,但一些律师为了取得举证效果,往往在形成笔录或者向法庭出示时,会有选择地进行,将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向法庭出示,而却将对被告人的不利的内容不予以出示。去伪存真法,就是从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质证,质证重点是证据的发生情况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或者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揭示其虚假性。
3.寓立于驳法。
对于辩方提供的驳斥控方观点的证据,公诉人在质证中,应抓住对方争论和质疑的焦点,利用对方证据的矛盾、疑点,如证人想象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提出质疑或反驳对方的质疑,其后对对方的询问方式提出异议,如诱导询问可能造成证言失实提出异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便能使对方观点无立足之本。
4.常识常理法。
常识常理法,就是根据事物的常识、常理、常情对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予以反驳。一些律师为了获得辩护效果,可能会在取证中获取一些违反常识常理常情的内容,对此,就要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进行反驳,说明其不合理性,因而不真实。
5.对牵强附会证据的摒弃和驳斥法。
从证据的相关性进行质证。公诉人要善于鉴别对方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如对方出示证据貌似与案件相关而实际无关,公诉人可当即提出质疑,以正视听。
归纳一下,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应当通过如下方式进行质证:
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并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质证应根据辨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质疑的性质,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应当适时提请法庭认证。根据情况,可以分别采取单个证据提请认证、分组证据提请认证或者全案证据提请认证。
辩护方对公诉方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
对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向法庭说明。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笔录时,公诉人应根据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的特点予以答辩。辩护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发表意见的,公诉人应立足证据的全面性、同一性,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驳斥。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确实属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注意到,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公诉人可以申请延期审理。辩护方因不了解证据情况而质证时,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对辩护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质证,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同意质证观点,或者不再就此答辩。在质证过程中,辩护人的言词如果对公诉人带有指责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驳斥:
1.指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进行指责违背律师的职业职责;
2.提请法庭对辩护人这种违背职业道德的言行予以制止;
3.当庭指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责的意图。
公诉人应对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查,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1.辩护人未经有关部门和个人同意调取的证据;
2.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
3.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
4.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
5.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违悖常理的;
6.其他需要提请法庭不予采信的情况。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又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及时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辩护方证人未出庭的,对其证言应围绕取证主体是否为辩护律师、取证是否征得证人同意、是否告知证人权利、是否单独询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应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对比分析,发现并否定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应否定其证明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出庭的鉴定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1.鉴定人的资格;
2.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3.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5.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6.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7.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8.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对于因专业技术性问题不能立即对有关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建议休庭,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对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可以要求将物证、书证让被害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辨认。公诉人质证后,再由其发表意见。对书证的内容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1.书写人是否受到利诱、欺诈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愿因素的影响,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内容是否明确,有无前后矛盾;
3.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否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
对辩护方出示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1.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2.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3.制作是否受到暴力、胁迫或利诱、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转录以及转录是否完整等;
4.内容是否被剪辑、篡改、伪造。
对于因专业技术性问题不能立即对有关视听资料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建议休庭,申请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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