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反腐:“统方”犯罪重点人群及十大罪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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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鹏
“统方”是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进行统计的一种统称,一般由药剂师进行统计并用作对药品临床疗效以及医生用药合理性的分析。统方行为本属于医院的正常业务操作范畴,在药学临床研究中对掌握第一手资料辅助医疗治疗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务中,医院部分个人或部门受医药代表的请托,为其非法“统方”,所获取的“统方”信息常常会被用来作为医药代表给付医院工作人员“回扣”的依据,也有的医药代表为了获取“统方”信息,会直接支付相关医院工作人员“统方费”。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非法“统方”成为了滋生医药腐败的温床。在本轮医药反腐浪潮中,非法“统方”作为整治医药领域“带金销售”的关键环节,成为监管部门打击的重点。
一、涉“统方”类犯罪重点人群及高发罪名
(一)拥有医院网络系统的后台维护权限,后台数据库查询权限,可以进行统方操作的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以及医院药学部、临床药师、医务处、医保办、核算办公室等医院其他部门具有统方查询权限的工作人员收受医药代表贿赂,为其提供统方数据,可能构成受贿罪。
以许长青受贿罪为例: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许长青利用担任常州市中医医院信息科科员的职务之便,为马某、李某、秦某等药品供应商提供医院统方数据,多次收受对方贿送的钱款,价值共计132100元。法院认为,许长青身为常州市中医医院信息科科员,负责对该单位的药剂库房、急门诊医生站、后勤仓库的软件维护及数据库的日常查询统计工作,对异常数据查找原因并进行处理,处理不了的再上报,并要对可能产生的错误数据进行预警、跟踪月结报表数据情况,因此其对自己所负责的数据库不仅是提供技术服务同时还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许长青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医务人员收受医药代表依据统方数据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以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为例: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张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期间,在科室负责人胡的授意下,在诊疗过程中使用陈某推销的百川公司复方甘草酸苷类药品和益兴公司帕珠沙星类药品。陈某按药品销售总价的25%给予科室回扣款共计598466.19元。张某与其他有处方权的医生共同收受并予以分配,张某个人分得149616.54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给予的药品回扣款598466.19元,个人获利149616.54元,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医药的药房、药剂科、信息科等以单位名义收受医药代表贿赂,为其提供统方数据,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以阆中市人民医院药械科住院部药房、候某某单位受贿案为例:阆中市人民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侯某利用其担任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药房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以帮助药品供应商统方并刺激药品销量为由,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付的销售回扣等资金共计22万余元,用于发放药房职工的奖金、福利以及会餐费用等开支。阆中市人民医院药械科住院部药房以及侯某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四)对医院网络系统进行开发调试、维护测试工作的运维人员,利用其拥有的医院网络系统权限非法获取医院统方数据并出售,以及黑客利用网络攻击技术非法获取医药统方数据后出售,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以张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例: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受上海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在本市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从事“医疗排队叫号系统”软件维护工作。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受上海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在上述医院从事门诊预约系统及门诊医生“HIS系统”软件维护工作。2019年10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陈某利用工作便利,擅自数次侵入上述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库,非法下载医院统方数据并出售给医药代表张某,二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4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违反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和医药信息的管理规定,非法获取医疗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五)医药代表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向前述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以及医院药学部、临床药师、医务处、医保办、核算办公室等医院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行贿,可能构成行贿罪。
以王留生行贿案为例: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留生为在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销售其代理的药品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时任赣榆县人民医院信息科负责人、副科长(主持工作)的陈某贿送人民币共计38.142万元。被告人王留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
(六)医药企业或医药代表为提高药品销量,按照统方数据向医务人员支付药品回扣,或者直接向医务人员行贿,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以杭翼公司、沈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例:2008年至2010年间,杭翼公司为增加必存药品的销量,经负责人沈某决定,派出林某、程某、曾某、沈某等员工,以医药代表的身份,向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相关医疗人员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314093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杭翼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卫国的决定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七)医药代表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向医院的内设科室行贿或者依据统方数据向医院的内设科室行贿,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以宋小玲对单位行贿案为例: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宋小玲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多次送给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9566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小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八)医药代表向非法获取统方数据的运维人员或者黑客购买统方数据,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以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为例: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秦某为获取文成县人民医院医生每月开具处方的统计数据,向匿名出售统方数据的虞某多次购买统方数据,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打给虞某指定的林某乙账户共计137768元,虞某将被告人秦某代理的药品每月的统方数据,通过邮件方式提供给被告人秦某。法院认为,秦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九)医药企业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向医院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按照统方数据向医务人员支付药品回扣,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
以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靳某某单位行贿案为例: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主营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等业务。刘某某作为维健公司总经理,为了增加公司销售业绩,决定新特药等药品按照销售额的19%给业务人员发放提成,医疗器械按照毛利润的40%给业务人员发放提成,该比例的提成包括业务员个人的实际提成、相关差旅费用以及向医院等相关人员所提回扣等。在该提成政策的驱动下,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维健公司药品配送部经理靳某某根据公司销售政策,按照药品销售价格的19%从公司提取业务提成,并将该提成中的一部分以“统方费”的名义分别向新安县人民医院外科楼药房负责人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3.8万元,向内科楼药房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2.7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靳某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行贿数额36.5万元,被告人靳某某行贿数额30.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十)其他与上述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医务人员与医药代表之间牵线搭桥,介绍贿赂,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以田勇介绍贿赂案为例:2013年4月以来,余某、戚某为获取浙一医院相关药品“统方”数据,通过被告人田勇及其朋友周某的联系沟通,每月将“统方费”交给田勇,田勇及周某分别扣除10%-20%的介绍好处费后,由周某将“统方费”转交给其同学浙一医院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张某。张某获取“统方”数据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周某,周某再转交给田勇,由田勇将“统方”数据分别转交给余某、戚某。至2015年6月,田勇及周某共向张某转交“统方费”22万余元。田勇从中收取介绍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法院认为,田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涉“统方”案件疑难争议问题
(一)单位向医院的工作人员行贿,是否一律构成单位行贿罪?
吴鹏律师:不一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如果单位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的不同会导致量刑的差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定罪量刑。
(二)医院的内设科室,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吴鹏律师:医院的内设科室是否认定为单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罪名认定。如前文所述,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在实务中,对医院的内设科室,如医务科、信息科等是否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有不同观点。有裁判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其本质特征不是人数较多、消息内部公开等,而是指能够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医院的科室仅仅是根据治疗疾病的范围所做的内部划分,是医院的内设机构,对内只能执行医院的意志、对外只能由医院承担责任。因此,医院的科室不是单位,医院本身才是单位。
笔者倾向于认为医院的内设科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够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指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单位的内设机构也有其独立的意志、目的和利益。单位的内设机构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策,以该内设机构的名义收受贿赂,且违法所得归该内设机构所有,若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完全符合其行为特征,而将责任归于所属单位也不合适,故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该内设机构的刑事责任。
(三)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中的非法利益与不正当利益?
吴鹏律师:一般认为,“非法利益”则是指法律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如走私类犯罪所得利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单位行贿案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立案标准是20万元,而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立案标准是10万元,故应对两者仔细区分。
以山南医药公司、罗某单位行贿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山南医药公司、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共计行贿数额人民币133600元,构成单位行贿罪。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南医药公司、罗某的行贿行为系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单位行贿金额达不到20万元的法定构罪条件,上诉人山南医药公司、罗某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四)向医务人员介绍贿赂,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吴鹏律师:向医务人员介绍贿赂,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刑法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单独设置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构成犯罪。同时,即使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未达到法定立案标准,也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介绍贿赂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介绍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医药代表向医院的工作人员行贿,实务中区分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标准是什么?
吴鹏律师:区分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标准是行贿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一般来说,为非法获取统方数据,而向具有统方查询权限的医院工作人员行贿的,被行贿对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应认定为行贿罪。如果是为了提升销售业绩,让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开药,而给予医务人员药品回扣,则行贿人应当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但在实务判例中也不尽然,笔者经对74起涉“统方”贿赂案件裁判文书样本研究发现,有5起案件对信息科等统方人员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占比达0.067%。如肖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黄石市中心医院药剂科主管药师何某处获取“统方”,给予何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何某系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监管和管理的职责,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构成行贿罪的罪名不予支持。又如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法院认为海宁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王某系该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属在编职工。其工作职责是维护本单位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是基于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而从事的技术性工作,属于劳务活动。虽然其因工作性质而能够接触到存放于计算机内部网络的信息库中的任何数据资料,但对相关信息资料及所涉及的人、财、物,其并无公务性质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责,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公务活动,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六)医药企业向私立医院支付药品回扣,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吴鹏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因此,医药企业在向私立医院出售药品过程中,以明示方式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如实入账并不必然构成贿赂犯罪。
总之,涉“统方”犯罪是医药领域反腐中最突出的环节之一,相关从业人员首先应把握住廉洁底线,做好相应犯罪行为的刑事风险防范。如果不慎涉案,应理性应对,积极补救,争取获得最优的处理结果。
三、相关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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