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中介公司涉诈辩护实务
浏览量:时间:2023-05-08
作者:陈冲
一、贷款中介公司涉诈的行为模式
(一)网贷型:冒充银行人员获客,向网贷平台申请贷款,收取高额“渠道费”
自称××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客户申请到贷款,并承诺仅收取较低的手续费,以此吸引有意向的客户来到贷款中介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后业务人员拿着客户手机在各个网贷平台申请贷款,并以申请成功下款的金额或者笔数计算“渠道费”。
(二)“AB贷”型:以担保人名义申请贷款
在成功吸引意向客户来到贷款中介公司后,给客户提供信用分、征信查询服务,以客户信用分过低为由,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人,最终以担保人名义申请贷款,下款后向贷款人收取高额服务费。
(三)代扣型:诱导签署代扣协议,下款同时代扣高额中介费、保证金
以格式条款、模糊表述等方法诱导客户签署代扣服务费的协议,下款后客户发现实际到账金额少于申请贷款金额,但仍需按实际贷款金额还款。
二、贷款中介公司涉诈的案件特点
(一)事实上的黑白交错
1、总公司与分公司的纠葛
许多贷款中介公司是以总公司-分公司的形式存在。人事方面,总公司负责培训并向各地分公司派遣人员,总分公司之间经常交流学习;制度方面,总公司输出成熟、统一的管理模式、职级系统、风险控制措施;财务方面,分公司财务统一由总公司掌控,分公司职工工资多由总公司直接发放。
2、基础费与中介费的交错
与贷款人签订协议收费一般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约为3%的基础费用,第二部分是表现为金额区间或者按比例收取的浮动中介费用,在签约之时,第二部分费用往往是不能确定的。
3、实控人与背锅侠的迷雾
为了规避风险,贷款中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采取股权代持、傀儡法定代表人、财务隔离等方式在幕后隐藏,收到风声后,及时销声匿迹,留下背锅侠们收拾局面并承担责任。
(二)法律上的刑民交叉
1、认识错误还是心知肚明?
首先,《委托贷款协议》上面会载明存在一定金额的中介费、渠道费,贷款公司也会要求贷款人在涉及收费的每一处条款捺印,以此表示贷款人对相关收费清楚明白;
其次,多数贷款人在下款后会对较高的中介费、渠道费难以接受,多以“没仔细看”,“早知道费用这么高我就不贷了”等理由与贷款中介公司讨价还价,在纠纷演变为刑事诈骗案件后,这些贷款人往往否认自己事先知道相关费用的存在。
最后,由于贷款中介公司的疏忽或管理不规范,相关《委托贷款协议》原件往往难寻,只能依据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还原协议内容,孤立的言辞证据对贷款中介公司的辩白极为不利。
2、商业模式还是诈骗套路?
以3%的较低费用吸引意向客户来到公司,再与其签订高额收费的《委托贷款协议》;实际上采用申请网贷的方式下款与高额收费的不相称;对以担保人名义申请贷款的讳莫如深……上述这些行为一方面属于贷款中介行业的常见套路,另一方面也成为司法机关指控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关键把柄。刑事犯罪与正常营销手段的界限在这里不甚明朗。
3、刑事打击还是民事救济?
即便有些贷款人声称受骗了,是否就一定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打击?每年遭受不合理收费、乱收费、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计其数,多样化的社会纠纷解决系统正是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存在,诸如消费者协会热线、民事诉讼、协商解除合同等手段难道不足够吗,在国家明令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大背景下,对刑事处罚必要性的思考需要贯穿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全过程。
(三)证据上的利弊混合
1、白纸黑字的协议
对于《委托贷款协议》的有效运用是展开证据辩护的关键,主要注意以下三处:(1)收费条款。是否事先以明显、突出的文字格式告知贷款人,并经过贷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约定出现争议采取何种民事方式解决,且这种解决方式切实可行;(3)尾部。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否缺失。
2、精心布局的话术
话术的存在是诈骗罪定罪的一大标志。如何对话术的内容进行出罪解释是打掉此类证据的关键。主要注意以下三点:(1)话术的通常性。综合运用行业调研、类案检索等手段论证话术的通常性;(2)话术的适用性。培训话术是一回事,实际开展业务时有没有使用过,是另一回事;(3)话术在交易中的重要性。即便实际业务之中确实运用了相关话术,但是这些话术对于贷款业务的成功签订、贷款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究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还是点缀作用,对于诈骗罪的定性较为重要。
3、过河拆桥的矛盾
贷款人在成为刑事被害人后,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否认事先对相关费用已经知晓并同意。看起来对贷款中介公司不利的上述被害人陈述,也不是没有可以挖掘的有利内容。运用逻辑法则,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视,往往能够发现被害人由于刻意否认本已知晓的情况而产生的自相矛盾。例如,在事前,为何主动上门并在费用条款处签字捺印;在事中,为何安静等待下款并支付高额费用;在事后,为何从未主动报警表示被骗,仍积极偿还贷款,甚至二次上门寻求贷款。
三、八大辩护思路
(一)刑事政策之辩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三个文件:
1、《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2、《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
3、《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个文件:
1、《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
2、《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
3、《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4、《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5、《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6号)
上述文件指出,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二)正当职业之辩
(1)形式上,贷款中介这一职业被国家承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2021年发布的新职业中,明确将“公司金融顾问”列为新型职业,认可了贷款中介群体的合法身份。
(2)内容上,贷款中介服务合理合法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六章明确规定“中介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国家银保监会2021年4月9日发布《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49号)第10条明确提到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十)探索完善科技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银行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科技型小微企业前瞻性、高风险、高成长的特点,联动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融资担保机构、科技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全面分析、研判、评估企业核心技术、创新能力和潜在风险,针对性地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满足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装备购置、产能扩张等融资需求。
(三)商业逻辑之辩
(1)信息差与商业本质问题
从本质看,居间中介服务,或者咨询服务的本质就是贩卖信息差,正因为有信息差的存在,诸如买房卖房、租房、咨询顾问、信息查询、代办等服务业才能运行起来,不可否认,如果贷款人知道这些信息差的存在并且能够掌握相关知识,完全可以自己成功贷到款,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贷款中介服务本身的价值和收费的合理性。
从更深的层次看,商业的本质就是“低买高卖”,赚“别人不知道”的钱。贷款人在贷款前不知道相关渠道、手段,贷款后了解到了真相,声称自己被骗,如果允许贷款人以结果去否定过程,那么所有商业模式几乎可以讲都是诈骗。
(2)商业秘密与客户知情权的问题
贷款中介的贷款渠道、手段、技术,从法律意义上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义务向客户透露,即便承认客户享有知情权,也是在一定范围内而言的,显然不能对“商业秘密”行使知情权。
而诸如合同条款的含义、格式条款的内容、贷款金额、费用、违约责任等《委托贷款协议》的重要内容,则属于客户知情权的范围,如果贷款中介公司可以予以隐瞒,才构成对知情权的侵犯,进一步在刑法意义上才有成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存在空间。
(四)被害人行为之辩
从贷款过程入手,可以着重构建被害人从贷款意向到下款成功后支付费用的时间轴。以突出被害人行为的自愿性。
从接受询问的表现入手,从被动接受询问而不是主动报案、陈述与贷款时的行为相矛盾、陈述的细节瑕疵等方面对被害人方面的证据进行审查。
(五)判例之辩
核心是善于提炼案例之中的法理,主要从两个方向进行检索收集:
1、贷款中介收费的合法性。
例如,(2020)沪02民终11365号《黄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过该案例可以提炼出“接受贷款中介服务,须支付服务费”这一法理。
2、贷款中介收费过高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可行性。
例如,(2021)粤01民终18363号《广州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过该案例可以提炼出“贷款中介服务费用过高(19%),民事起诉,法院判决退还多收费用,并没有按犯罪处理”这一法理。
上述判例法理将使《辩护意见》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六)合同诈骗罪之辩
此为“老生常谈”,但要有新意。本文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分的三个要点分别是:
1、行为主体。单位不可能构成普通诈骗,只能构成合同诈骗。因此,对于贷款中介公司而言,从论证单位犯罪的角度切入,恰好能收到侧面证明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效果。
2、合同的性质。本文认为,在涉案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双方互负义务,行为人不可能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成功订立合同,因此应该成立合同诈骗罪,相反而言,行为人单方面伪造合同或者是单务、无偿合同的定普通诈骗。就《委托贷款协议》而言,属于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应成立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诈骗的主观故意产生时间。合同诈骗行为人产生诈骗的故意可以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普通诈骗则不能。从这一点看,应当论证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客观表现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产生了诈骗罪的故意。
(七)总体责任之辩
要求司法机关继续对总公司或者分公司进行调查,以准确认定在案嫌疑人的主从犯刑事责任,适当运用这一辩护手段的直接效果是刺穿幕后实控人的面纱,或能将在案嫌疑人从主犯辩为从犯。相关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对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刑事责任认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八)程序之辩
贷款中介涉诈涉案人数多,资金线索乱,言词证据杂,因此,要善于抓住侦查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尤其是书证扣押、提取,嫌疑人讯问、会计审计等环节出现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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