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游涉赌风险及其阻断
浏览量:时间:2023-04-04
作者:陈冲
一、网游产业链的特点决定了该行业有高危涉赌风险
网游产业链的最大特点是产业链短,这种短产业链有利有弊,好处就是对初期投资的要求较低、回笼资金更快,相应而言,资金风险较低;坏处就是不利于阻断法律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尾大不掉,一损俱损。许多网游公司一家身兼游戏开发商、游戏运营商、游戏渠道商三种身份,实力强大者更同时扮演支付服务商的角色。当某一环节涉嫌赌博违法犯罪时,网游公司全体难以规避法律追究。
第二,藕断丝连,无辜躺枪。实践中有代理商在开发商、运营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游戏积分、点数,并接受以积分、点数反向兑换货币,事实上使得原本正规的棋牌游戏变成了一个“赌博游戏”,当代理商涉嫌赌博犯罪时,游戏开发商、运营商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遭到连累,在国家对网游严格监管的大背景下,很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赌博犯罪共犯。例如,某雅科技有限公司(德州扑克运营方)原董事长张某等人涉赌一案,辩护人就认为,某雅公司或张某并未利用游戏平台为游戏币与人民币兑换行为提供便利,不应承担代理商进行游戏币回购和套现的法律后果;某雅公司对套现行为进行了监管和制止,穷尽了公司可以采取的监管手段,即便存在兑换行为并产生了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张某承担。而控方则坚持认为,张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因是张某放任币商在游戏内进行游戏币回购和套现,与币商形成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利益一体的基本运营模式,并进行指挥、控制。(本案参见《财经》E法杂志,作者张剑)
以上两个方面的风险都是网游产业链的“先天不足”所导致的,身处网游产业,不得不加以关注。
二、各个产业链位置五大涉赌风险口
1、游戏开发商--开箱/抽卡风险口
游戏开发商所创造的氪金开箱/抽卡玩法(Lootboxes)风靡全球,诸如《原神》、《阴阳师》、《FIFA》、《CS:GO》等著名游戏依靠开箱/抽卡玩法取得了巨大利润。但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合理,比利时、荷兰已经认定,开箱/抽卡玩法属于赌博,并呼吁欧盟对之加以禁止。来自18个欧洲国家的20个消费组织提出针对开箱/抽卡玩法的抗议,要求各国出台游戏开箱相关法规。
在中国,原文化部早在2016年就对开箱/抽卡玩法采取了管制措施,虽然没有明确认定属于赌博,但在《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中,文化部规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提供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不得要求用户以直接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方式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在该游戏的官方网站或者随机抽取页面公示可能抽取或者合成的所有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名称、性能、内容、数量及抽取或者合成概率。公示的随机抽取相关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随着网游监管趋严,不能排除中国相关部门效仿欧洲,进一步采取措施,将开箱/抽卡玩法定性为“赌博”,因此游戏开发商对这一可能风险口需要加以注意。
2、游戏运营商--活动组织风险口
游戏运营商组织的各类弹幕口令抽奖、赛事掉落抽奖劵、竞猜等活动往往需要消耗活动币才能参加,而活动币的购买则需要付出真金白银。实践中已有玩家在网上反应自己参与相关活动花费巨大,但“没有抽到什么好东西”、“把工资全冲进去了”,并要求退款。据央广网报道,“《CS:GO》电竞赛事的平台之一,5E对战平台活动涉嫌赌博,背后运营人曾经营互联网棋牌游戏遭行业监管关停”(https://tech.cnr.cn/techph/20220719/t20220719_525921670.shtml)。由此可见,游戏运营商组织的各类活动是一个巨大的涉赌风险口。
3、游戏渠道商--代理灰产风险口
在网络游戏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虚拟币(虚拟币可能表现为各种点数、钻石、游戏币、积分等形式),以及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兑换和结算服务的中间商,或者为网络游戏提供充值服务的代理,这些“银子商”违规反向兑换游戏币套现、上下分赚佣金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上述“某雅科技有限公司涉赌案”,除了代理本身要受到法律制裁,上游运营商、开发商也有被波及的风险。
4、支付服务商--支付结算风险口
第一种情况,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按照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理。
第二种情况,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不明知上游是赌博网站的情况下,如果属于违规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则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情况,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明知(概括明知)上游从事网络赌博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则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然,支付服务商也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竞合犯,此时应择一重罪,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5、玩家--自发比赛风险口
据裁判文书网一则案例,(2016)苏0106刑初4号判决书,该案被告人于2015年自发组织“2015年中国(江苏)德州扑克智力大赛”,最终该赛事被警方中途叫停,法院认定涉案比赛中的“报名费”、“记分牌”、“奖金”三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兑换关系”,玩家实际上是在通过博弈的方式“以小博大”,并判决被告人成立开设赌场罪。即便是玩家自发组织,也存在一定的涉赌风险。
三、各个网游类型的涉赌风险口
1、捕鱼类--提现/定向流转/账号灰产风险口
如果开发商或运营商允许玩家将捕鱼获得的金币提现,则极有可能涉嫌赌博犯罪。这种反向兑换功能实际上将金币转化成了“筹码”,玩家通过以小博大的方式实现博彩需求。
游戏内的装备、金币可以通过赠送、漂流瓶、工会捐赠等方式在玩家之间定向流转,无形中埋下了涉赌隐患,此时如果存在第三方支付商支持将流转的金币兑换成人民币,则无疑装备、金币将成为“硬通货”,极有可能蜕化为“筹码”。
实践中有专门的账号租赁商、收购商,他们先将账号租给玩家,在玩家积累一定数量的金币后,再用人民币收购账号,具体收购价与账号内金币数量挂钩。这实际上也形成了“以小博大”、“反向兑换”功能,有很大的涉赌风险。
2、棋牌类--玩法风险口
除了上述受到代理商违规套现行为牵连的情况外,棋牌游戏本身的玩法也极易滑向赌博犯罪,例如“房卡模式”的棋牌游戏,游戏开发商、运营商通过出售“房卡”,收取房间“茶水费”等方式实现盈利,但也有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高危风险。
3、交友类--打赏风险口
这种涉赌活动较为隐蔽,组织者借交友类APP组织玩家语音聊天,之后以开盲盒、开宝箱等小游戏组织玩家充值,进行“以小博大”的押注,开奖后,以远高于投注金币的礼物刷给赢家扮演的主播变现。
4、体育类--抽卡风险口
前述《FIFA》游戏通过抽卡方式随机抽取球星,实际上促使游戏外球星卡交易市场的形成,甚至出现挖掘球星卡的“矿场”,这种射幸玩法实际上赋予了某些幸运玩家获得比球星卡道具本身价值更高的“经济利益”,形成了“以小博大”的局面,具有涉赌风险。
四、网游产业阻断涉赌风险的有效方法
1、在业务往来中与上下游做好监测、评估、切割
利用实名制、实质审核制严格筛选上下游合作伙伴,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对意向伙伴的合规风险进行认真评估,除了完善协议文本,更重要的是在合作过程中强化对合作伙伴合规现状的动态监测,一旦发现风险源,针对不同情况可以进行合规改造或立即依据合作协议条款采取中止合作、发函声明等方式进行切割。
2、注重游戏资质合规
除了在知识产权、数据、涉赌等方面注重合法、合规之外,基础是要获得五大资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软件著作权证书》、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版号”(互联网出版备案)、文化部门的备案。
3、优化游戏玩法,阻断涉赌机制
对于开发商而言,主要是要阻断反向兑换,具体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不设置赠与、转让积分、金币的机制,设置充值限额、异常充值预警、账号租用/买卖监测,谨慎设置盲盒、抽卡机制。
对于运营商而言,主要是审慎开展各类活动,尤其是房卡、群主、商城、抽奖、盲盒、空投等高危活动。
4、完善玩家准入和教育机制
完善玩家防沉迷机制,反复在醒目位置设置禁赌提示、风险告知栏目,对于有涉赌嫌疑的玩家,要及时封禁、清退,必要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5、做好违规屏蔽,畅通违规举报通道
关键词屏蔽、违规推广监测,对用户聊天内容、文案素材进行合规监测,设置客服妥善处理涉赌投诉、退款投诉,关注第三方举报信息,及时向管理层反馈,迅速采取措施阻断风险。
五、网游涉赌的刑事辩护方案
1、针对网游开发商、运营商
第一,并非“赌博网站”之辩。
这一部分要紧扣《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赌博网站”的规定。当网游及运营平台仅仅收取基本的网络游戏支持服务费用,而没有创造条件供玩家反向兑换游戏币,更没有鼓励或放任大规模的赌博活动,反而积极采取屏蔽、警告、封禁等方式阻断涉赌行为,就不能认为该网游及其平台属于“赌博网站”。
第二,部分不能代表整体之辩。
这一部分要注重切割部分违规玩家、违规代理的行为与游戏开发商、运营商的合法开发、运营行为。由于网游本身的开放性特点,即便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监管义务,也难免有心之人利用漏洞开展涉赌活动,不能因为出现了少部分玩家、代理的涉赌行为,就将整个网游及其平台认定为“赌博网站”,可以着重勾画网游玩法全局图、上下游产业链全局图、玩家行为梳理图,从整体上论证网游及其平台不是“赌博网站”。
2、针对代理
第一、“代理”定义之辩
开设赌场罪中的代理入罪要求有二,第一,明知是赌博网站仍然为其担任代理;第二,接受投注。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之中的“代理”是指“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没有设置下级账号,不能认为是代理。
进一步,即便设置了下级账号,属于代理,也必须要求“接受投注”,仅仅是买卖收购积分、游戏币,并未参与玩家的赌博过程,没有接受玩家投注的,同样不是代理。
第二,并无赌局之辩。
这一部分针对的是涉嫌赌博罪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
聚众赌博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玩家相对固定,互相之间较为熟悉;第二,有明确的组局者、参加者;第三,“赌头”对于赌客的赌博行为有一定的管制权。
在网游行业,如果代理只是买卖收购积分、游戏币,并未组织玩家赌博,与之交易的玩家也是随机出现,代理本人只是获取一定差价利润,并未“抽水”,在交易游戏币、积分之后就不再过问玩家的行为,对玩家缺乏基本的管制能力和权利,不属于“聚众赌博”。
以赌博为业主要是指把主要精力放在赌博上,并以赌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如果代理只是以赚取买卖收购积分的“差价”获取一定利润,并不是赌博,而是从事正当执业,并非“以赌博为业”。
3、针对玩家
第一、娱乐之辩。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可以着重从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没有抽水、没有获利等方面论证没有营利目的,对于棋牌室经营者而言,可以从茶水费并未超过行业水平这一方面论证无利用赌博营利的目的。
第二,无组织性之辩。
除了前述可以利用辩的点外,还可以提出组织性这一辩点。
组织性要求有三,第一,具有明确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第二,有规则;第三,有持续性。体现在涉赌犯罪中,就是有明确的赌头与赌客,赌博过程有明确的规则,违规者要被惩罚或清退,并且赌局是长期持续或高频率组局,否则难以证明玩家成立“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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