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强行发生关系但因早泄停止侵害该如何定罪
浏览量:时间:2023-01-10
作者:龚利
笔者看到一篇值得讨论的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指控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于2017年6月24日晚,以帮忙办贷款为由将被害人赵某1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服装城某区某幢某饭店某室,采用强行脱衣服、亲吻的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1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XX因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范XX提出其看到被害人用手捂着裤子后就不想和女的发生关系了,而且其当时早泄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X于2017年6月24日晚,以帮忙办贷款为由将被害人赵某1(女,1997年出生)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服装城某区某幢某饭店某室,采用强行脱衣服、亲吻的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1反抗而未得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
3、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5、提取笔录证实:警方提取了被害人赵某1的口腔拭子,嘴唇擦拭物、胸部擦拭物;提取了被告人范XX的口腔拭子。
6、法庭DNA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范X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微信兼职群里发布了做网贷的广告,一个微信号为“A雪”的女子主动加其微信咨询做网贷的事,2017年6月24日两人见面后其带女的(经辨认为被害人赵某1)在乐桥百脑汇做了手机贷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女的1500元。其感觉赵某1大大咧咧挺好说话的,心里面就想着能否和赵发生性关系,就提议带赵到吴中汽车站附近看看能不能继续做网贷,两人到了服装城的某饭店开了某房间,在房间里用手机操作网贷没有成功。到下午五点其提出去吃饭,饭后两人回到房间,其和女的发生关系的欲望越来越强烈,就将女的从凳子上抱到床上,用身体压住对方,用嘴亲女的脸,女的来回躲闪并推其身体,其不肯停手,女的还拿出手机说要报警,其就拿下手机放在枕头下,继续亲对方,对方不让其亲,其将女的衬衣及内衣都推到胸部以上,使被害人乳房露出来,用嘴亲女的乳房,女的使劲挣扎,其去扒女的裤子,女的不让,其没有扒成功,后来女的说尿急上厕所,其就起身,女的从床上爬起来拿了东西就跑出去了,其追出去赔礼道歉,女的直接上车走了。之后其打电话给女的,女的后来就不接了,发微信道歉并说用钱补偿,女的都拒绝了。后来女的直接拉黑其了。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想和赵某1发生关系,在脱女的裤子的时候,女的一直捂住,其就停手了,当时其早泄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范XX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欲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实施了强行脱衣、亲吻被害人乳房的行为,后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及被告人生理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范XX提出其自动中止强奸及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强调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嫌疑人“贼心不死”,而犯罪中止则注重嫌疑人因“迷途知返”而放弃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范xx当庭供述其想和赵某1发生关系,在脱女的裤子的时候,因早泄停止。这种实为强奸行为已“无法继续、客观不能、但贼心尤在”,当然不是因为范xx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好而放弃继续。因此该院判处被告人强奸罪(未遂)未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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