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浏览量:时间:2023-01-03
作者: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王非律师、江丽(实习)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之间引见、沟通、撮和,促使行贿与受贿最终实现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促使行贿受贿犯罪得以实现,必然对行贿受贿行为具有帮助作用,在理论上可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立法上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和受贿罪共犯中剥离出来独立定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与死刑。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对具有“中间人”色彩的贿赂犯罪,在定性上做介绍贿赂罪的罪轻辩护,也是常见的一种辩护思路,笔者通过查阅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中的裁判文书,选取两篇具有对定性有争议的案例,拟分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标准。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刚某、吴某竹系交警队辅警,刚某负责材料、信息工作,吴某竹负责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吴某竹在刚某的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刚某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刚某收受张某给予的钱款共计472500元。刚某分给吴某竹135609元。
裁判要旨:1.从主观认识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必须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而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2.从客观行为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裁判结果:被告人刚某利用吴某竹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72500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吴某竹构成受贿罪。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09年底,被告人袁某全因儿子被羁押,找到被告人袁某洪帮忙,袁某洪随即找到女婿李某科,被告人李某科随后找到被告人王某华,王某华找到某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某帮忙。被告人黄某答应帮忙,并先通过市公安局内网了解到相关信息,后找到某市公安局分局钱某(另案处理)为袁某全儿子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积极运作。期间袁某洪、李某科、王某华、黄某均收到不同金额的贿赂。
裁判要旨:1.在主观上,二被告人袁某洪、李某科无受贿取财的意图。虽然在事实上收受了行贿人袁某某30万元,但其中25万元都是转送给了王某华、黄某。其在主观上具有牵线搭桥、代为保管、转交受贿款的故意。2.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在行贿人袁某某和受贿人黄某、王某华之间牵线搭桥、引荐撮合、联系沟通、传递贿赂款的行为。3.客观上讲被告人袁某洪、李某科与黄某、王某华并不熟悉,在袁某某找到袁某洪帮忙找关系时,还想不到找黄某,仅仅是让女婿李某科努力找关系,将事情办好,其目的主要为逞能耐、挣面子。
裁判结果:本案袁某洪、李某科、王某华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黄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指控袁某洪、李某科、王某华、黄某均构成受贿罪,袁某全构成伪证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黄某、王某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被告人李林科、袁西洪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袁某全构成伪证罪。
综合梳理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不同办案机关对于案件定性也有不同认识。笔者拟梳理裁判中的要点,从主客观方面分析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的区分。
一、主观上,介绍贿赂行为人仅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地位
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仅有具有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第三人或者“掮客”的故意,对于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受贿结果的实现。
而行贿、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行贿人行贿,或帮受贿人受贿,即主观上具有通谋。以受贿罪共犯为例,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实行行为具有合意。具体来讲,如果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之前就与其商量、谋划的,即说明二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部分受贿行为,仍积极参与受贿罪其他实行行为的,则同样应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
具体到案件中,将上述案例一与案例二进行对比,案例一中刚某在张、吴之间牵线搭桥,利用吴某竹的职务便利,向张某收受好处费,将好处费再分给吴某竹。刚某与吴某竹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故意,就受贿内容与形式、分配贿赂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所起的作用远非中间人角色。
而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李某科与袁某洪,二人虽明知被告人黄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财物,但是二人主观上自始并无参与分配赃款的故意,虽然在事实上收受了贿赂,但多次提出将钱用于继续“捞”人,其在主观上仅仅只有具有牵线搭桥、代为保管、转交受贿款的故意,并不参与贿赂金额的商定,也并无参与赃款分配的故意。
二、客观上,介绍贿赂的行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且介入程度浅
1、行为具有中立性
行为人即使是受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但是其既不代表受贿人一方,也不代表于行贿人一方,行为人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其中撮合、沟通,其既不获得不正当财物,也不谋取不正当 利益,其行为具有“中立性”。而行贿罪的帮助犯代表行贿一方,往往为了行贿方的不正当利益,助力于行贿行为的完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代表受贿一方,其为了受贿方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助力于受贿行为的完成。
2、行为具有独立性
介绍贿赂行为独立性一般表现在介绍贿赂人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不参与行贿、受贿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行贿、受贿双方的沟通交流创造条件以及为二者传递信息。而行贿、受贿犯罪行为人可以参与整个犯罪的方方面面,而不局限于某一个具体的犯罪环节,例如行为人积极代表受贿方与行贿人讨价还价、收受贿赂。
案例一中,被告人刚某不仅牵线搭桥,还积极商讨受贿的金额,并且收受贿赂,再将贿赂款项分给另一人,二人的共同犯罪系以自己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而在案例二中袁某洪与受贿人黄某并不熟悉,其只能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到引荐、撮合、联系沟通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独立性。
3、行为介入程度浅
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仅仅只有介绍行为,而无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或受贿的故意,也不直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对贿赂行为介入程度浅。如果行为人介绍贿赂时,在行贿人或受贿人没有贿赂意图的情况下,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行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则其行为则超出了介绍的范畴。
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分还有一些别的辅助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何时介入行贿受贿,是否共同占有贿赂款,是否参与贿赂金额协商和确定等具体的标准。笔者认为,在真正办案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受贿罪共犯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全面评价,结合在案证据,重点关注行为人在整个贿赂犯罪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其行为是否超出了“中间人”进行介绍、引荐撮合的范畴。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第1446号刚某、吴某竹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2、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刑初字第398号。
3、李丁涛:《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辨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1月27日第008版。
4、韩雪琳:《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帮助犯之辨析》,《滨州学院学报》第36卷第5期。
5、黄景辉,冯文瑞:《如何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认定》,《中国纪检监察》2022年9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