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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过失犯罪辩护考察因素略论

浏览量:时间:2022-10-31

作者:蔡鹏律师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追诉、惩戒过失犯罪时需要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犯罪类型的前提下,明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行为人基于此主观要件而未能实施法律或规范性意识期待其做出的行为,进而导致明确的损害后果。因此过失犯罪在犯罪构成范畴内确实不似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清晰,在追诉及辩护的司法实践中除了行为及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符合分则罪状的基本表述之外还需要考虑到诸多细节如: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支持过于自信心态的条件、因果关系是否直接、有无其他信赖利益、以及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故本文中以案例模型作为切入点,无意于提出直白的观点,而旨在提出办案实践中对于过失类犯罪辩护需要注意考察的关键环节,供共同体同仁探讨。

案例模型

某地一家大型仓储企业投资兴建了一处仓储基地,建设了数座大型仓库,仓储容积量及吞吐量在当地均为最大规模,然而由于地处偏远,在全部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关于消防管道的铺设问题以及更进一步的消防验收问题却始终未能解决,由于该企业前期投资成本很高,为了尽快投入使用进而收回成本,该企业负责人X某在多方申请及协调无果的前提下自主建设了消防池两处,并购买了大量消防器材置备于仓库内,同时做到消防标语上墙、制度上墙,还邀请了消防人员对仓库员工进行了消防培训后将部分仓库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仓库由于需要人工降温以存储保鲜物品,X某经考察后与上海一家具备设计及安装资质的冷库设备企业签订了合同,仓库所需全套冷藏设备的设计、采购、组装及维护保养均由该上海公司全面负责。上海公司在安装好全套冷藏设备后安排一名维保人员Y某负责仓库设备的维修及保养。

该仓库投入使用后的一日,仓管人员发现仓库的温度控制出现问题,于是X某联系上海公司维保人员Y某提供维保服务,Y某到达现场后在总控室内检查后判断可能需要更换部分零配件,于是亲自前往附近的采购点采购配件,但是离开总控室时没有做出断电、停机、关闭空气开关等操作,也没有告知任何现场人员注意事项。在其离开后十余分钟,仓库顶端出现烟雾,后出现明火,由于仓库外墙及内部隔断均采用保温效能较好的聚氨酯材料作为填充物,所以火势短时间内迅速蔓延,X某发现火情后第一时间拨打消防电话并组织仓管人员全体撤出仓库组织灭火。由于火势蔓延速度过快且仓库距离市区较远,待消防部门赶到时火势已经蔓延至整座仓库无法扑灭,本次火灾造成仓库完全毁损,库内保存商品全部毁损,价值巨大。经查,X某准备的消防器材完全无法抵御如此规模的火灾,火灾起火原因系冷藏设备电路设计和布排不合规范要求导致,负责维保工作的Y某并无任何冷藏电器维修资质。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仓库负责人X某采取强制措施。

在辩护实践中除了最常见和高发的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以及交通肇事以外,过失类犯罪案件大多数系刑法分则第二章内规定的设计公共安全法益保护类型的生产作业相关案件,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故以上述案例模型为例很大程度上可以模拟该类型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应考虑的核心问题。

实践应当加以考量的因素

一、基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状表述,X某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罪状表述?

犯罪构成是类型化的犯罪表述,犯罪认定的基础,也是客观行为是否纳入刑事评价和规制的边界。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当符合犯罪构成,而分析犯罪构成显然应从最为基础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即构成要件要素入手(目的行为论要件体系和古典犯罪论要件体系在此不做探讨),即基本行为诸要素、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指控的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首先结合分则罪状来分析客观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罪状可知:认定相关行为符合本罪要件,首先要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这一要素,故对此应做细致追问,即本案中的企业究竟有没有配备安全生产设施?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对于该类企业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有无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如果存在规范性要求文件那么该文件是否属于“国家规定”?该企业的现实状态是否符合前述规范性要求?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其实无论是辩护方还是公诉方都不应忽视,换句话说如果公诉方不能证明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则追诉逻辑难以证成。

因此,在过失犯罪案件的辩护中第一步显然应细致了解各类规范性文件,尤其是甄别规范性义务的来源具体是否属于“国家规定”;其次须考察分析当事人存在哪些行为,行为中存在哪些对于规范的积极响应和哪些消极回避部分;如此方能在客观行为部分发掘出当事人是否违背了法律或规范期望其做出的行为或响应。

对于X某的主观要件应当评价为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如何与意外事件进行区分?

对于本案中的火灾显然是与常见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自身不当行为而直接导致的火灾的情形不同,因为火灾系因为与当事人行为无直接关联的其他因素导致的。故对于这类存在其他火灾起因的案件就必须要探讨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性质,必须与意外事件可以做明显区别方可做入罪评价。

我国《刑法》中对于意外事件特征的表述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应当站在普通人的立场,以较为普遍的认知状态为标准来考察,被告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迅速蔓延是否存在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该种可能,则对于当事人不宜予以追诉和惩戒。

在认定当事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预见条件和可能的前提下,也应当细致区分其主观心态到底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因为二者所体现的规范违背程度是不同的,可罚性程度自然也不同,在量刑上应当得到体现。

、X在没有消防验收的前提下将厂房投入使用的行为因冷藏设备问题引发火灾的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在过失犯罪的评价过程中,因果关系仍然需要做全面考察,首先应分析X某虽然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便将厂房投入使用,但其是否存在其他完善消防措施或强化消防保障的行为;其次须评价其完善消防措施或强化消防保障的行为与通过消防验收所应具备的条件相比是否在回应法律规范行为的期待层面存在不足,换句话说如果其没有通过验收但其实际消防条件和保障条件的标准反而比通常验收标准更高的,则显然不应认定其属于犯罪行为;其次,需要考察起火原因以及火势蔓延导致的具体损害后果与其没有按质按量尽到验收义务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此处就需要分析本案中冷藏设备出现问题且上海公司指派没有任何维修资质人员Y某负责维保工作,同时Y某在现场未能采取规范性流程措施等情况是否属于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是否是起火的重要原因?该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高低等事实和推导,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事实。如果经考察分析发现X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具备常态性的先后条件关系,或者系Y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火灾后果,则显然应当排除X某的刑事责任可能。

、X某对于上海公司以及Y某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本案中X某将厂房全套保温设备的设计、施工、安装及维保均通过协议的方式交由上海公司完成,且上海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X某对于冷藏保温设备的运转安全和维保的专业性而言,均享有对上海公司的信赖利益,其有条件、有理由相信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涉及的线路是安全有效的,提供的维保人员是专业有资质的。所以对于无资质的Y某进行维保操作的事实是并不知情的。故对于这一环节也必须在衡量X某是否符合过失心态的有责性层面加以分析,否则则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本案中是否应当评价Y某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与X某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首先,基于刑法规定,该二人可以分别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所以X某与Y某是有可能分别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但对于二人不同的行为内容则显然应做不同的评价;其次,虽然Y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身并不直接影响X某行为的法律评价,但如果认定Y某甚至上海公司方面其他直接责任人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依据上述关于因果关系以及信赖利益等场合的评价,会得出有利于X某的结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探讨需谨慎

首先,在大部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通常都是未能完全符合开业、施工或者作业规范性条件的行为,因此如果引用客观归责理论加以探讨,则本案中X的行为大概率会被认为属于营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或者是升高了该类风险,而其所营造或升高的风险又很难被评价为不属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保护的范围,故在客观归责层面探讨归责问题在本案中较容易得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评价。

、考虑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犯罪构成体系中有责性阶层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可以期待当事人作出适法行为时则考虑入罪,相反如果不能期待当事人作出适法行为时则应考虑出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期待可能性时不应以上帝视角抱有道德洁癖的方式来考虑,而应以普通人视角或者说规范性视角并结合案件特定情形来综合判定,例如在本案中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假设我们站在X某的立场上,在投入了巨额资金成本且屡次申请沟通和整改后仍然无法获取消防验收时,我们仍然可以坚持空置厂房而不投入使用。如果我们能够普遍得出具备期待可能性的结论时方可以评价X某具备有责性而加以入罪惩戒,反之则应慎重追诉。

综上,虽然过失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及行为逻辑不似故意犯罪一般清晰,但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依然有上述诸多必须加以分析和考量的因素,只有在上述因素均得以考量后仍得出入罪结论时才应当追究当事人过失犯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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