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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边界

浏览量:时间:2022-10-26

作者:刘智鸿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适用中容易产生取舍困难,归根结底是因为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局部重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如果排除主体和罪名类型,那么拒不配合隔离或隔离期未满便擅自进入公共区域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因作出上述举动而引发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都属于拒不配合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措施的行为。故意做出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过失犯罪成立。明确了这一点,辨清二者的核心问题就是罪过类型与构成要件。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间罪过类型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心态。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引发的后果来判断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在犯罪时持何种心态的焦点在于“妨害”二字。目前基本一致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就算行为人存在故意心态,但对行为引发的后果主观上仍然属于过失。当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过失”应当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因为在疫情暴发后,国家几乎“无死角”宣传和防控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潜在危害性不可能毫无知觉,而是在有知觉的同时自信可以掌控和避免。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也引发了该罪伴随的危害性后果,然而并不满足主观要件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种罪名都属于妨害和对抗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但适用条件有别。《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做的描述与规定为:已确诊的、疑似的新冠肺炎病人或新冠病毒病原携带者,拒不配合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制定的隔离措施,或者在隔离期未满前擅自解除隔离并出入公共场所、使用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意见》划定了较为明确的主体范围,但在具体案件中判定行为主体是否在该范围之内时则需要排除行为人的身份要素,应严格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来衡量。《意见》还依不同的主体对其相应的犯罪成立要件做出规定,比如对于确诊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来说,只要其在客观上做出拒不配合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便擅自进入公共场合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就可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引发了严重后果,则在客观上加重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疑似病人来说,则既要在客观上做出以上行为,又要引发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后果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自:李金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区分》)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为有效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犯罪活动,有必要重新审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刑规范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准确界定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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