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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2-09-01

作者:余陈律师

基本案情

李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按公安要求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上门,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对于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侦查机关与辩护人有不同意见。

争议点

嫌疑人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在公安指定地点等待民警上门并如实供述是否属于自首

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属于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上述情形构成如实供述没有争议,目前主要争议点就在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李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警方指定的地点等待并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可知,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强制传唤不能单独适用,只能在进行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传唤。电话通知既不具备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具备口头传唤的条件,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2)即便认为警方给犯罪嫌疑人打电话是电话传唤,传唤也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李某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警方前来抓捕符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在此时犯罪嫌疑人并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

传唤并不是强制措施,即便是被传唤后归案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4)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李某在接到警方的电话时,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尚不在警方的控制范围内,李某很清楚自己接受警方调查会有什么法律后果,这时,其自主选择的余地非常大,其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不到案甚至逃跑。其却选择了按照警方要求在警方指定的地点等待警方到来,没有任何人对其看管,其仍然有机会选择离开、逃跑,但其仍然坚持等待警方的到来,足以说明李某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其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李某在指定地点等待警方前来完全是自己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是主动的,而非是被其他力量所控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如果将在接到警方电话后便主动待在原地等待警方到来的行为,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违背了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这个两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换言之,将自首规定为任意的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大大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理由。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根据,不应机械地适用,拘泥于法律、司法解释列举的典型的自首行为,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做扩大解释,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那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接到警方的电话后在指定地点等待的行为与之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认定为自首符合立法本意。即便认定前述论述是类推解释,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因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限制司法权力起着重要作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起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如此被动到案的,都可以从轻处罚,那在接到警方电话在指定地点等待并不拒捕的行为,更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即便本案公安机关有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能以自首论,也应类比此规定对李某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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