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定性分析——以物流运输人员的主体身份为视角
浏览量:时间:2022-07-31
作者:沈永培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某月1日,S物流公司承运了一单贵重货物,该货物由L市寄往B市,于同月3日经航班途径至H市中转站。
犯罪嫌疑人C某(S物流公司H市分公司员工,工作地为H市中转站,为当日值夜班工作人员)在货物装车过程中看到该货物(上附保价单),后该货物被他人扫码装上物流车。
同月3日1时许,该中转站内货物装完后,嫌疑人C某登车坐到物流车货箱内,将前期查看的带有保价标示的货物取出,意图占为己有。后在物流车(因C某在货仓内乘坐,货仓车门未关闭)行驶途中,C某将该货物从物流车上丢到路边。工作结束后,C某回到丢货地点找回该包裹,并于次日将其出售,获利16万元,经价格鉴定,该货物实际价值为32万元。
【案件分析】
该争议问题有类案进行详细的说明,四川某快递公司分拣员杨某在上夜班分拣快递包裹时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价值1999元的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原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判杨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定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
针对上述分拣员案中杨某的行为定性问题,苏云检察长和张理恒博士明确主张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单一手段说”,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单位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将本人基于业务上占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成自己所有的侵占行为,行为手段上只限于侵占一种手段;单位人员窃取、骗取原本不归本人占有的本单位财物,应分别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苏云和张理恒的这种刑法解释结论与部分刑法学者的学术见解保持了一致性,如张明楷教授主张“侵占单一手段说”(或“盗骗否定说”),认为为了使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保持协调关系,应当将窃取、骗取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陈洪兵教授也主张“侵占单一手段说”并反对“综合手段说”,不赞成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之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相当于域外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仅限于狭义的侵占,故所谓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法官显然坚持了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综合手段说”,并宣判杨某无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是主张“综合手段说”的,认为《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之“侵占”是狭义的,即仅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但是职务侵占罪之“职务侵占”是广义的,认为“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多样: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账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应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非法占有“可以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付立庆教授主张“综合手段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但是同时认为“至少在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系上,在坚持职务侵占罪并非侵占的单一手段而是包括盗窃、诈骗在内的综合手段的前提下,就应该认为两者是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故本案与之类似,对于定性为职务侵占本身并无异议,对于数额、情节等方面仍有相当的辩护空间。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