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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追诉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浏览量:时间:2022-06-30

袭警罪追诉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来源:“司法兰亭会”微信公众号,2022年6月25日。原标题为“全媒首发 | 韩旭:袭警罪追诉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袭警罪由被害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追诉之弊害

我国的立案管辖采取属地原则,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袭警案件有其特殊性:作为被害的人民警察一般是在该公安局的管辖区域内执法。一旦该执法警察遭到袭击,必然由该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性令人生疑

由于负责侦办该案的警察是被害执法警察的同事,在长期工作关系建立的“革命友谊”和为战友“报仇”的心理驱使下,难以使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保持理性、客观和中立。情绪化的入罪思维决定了该侦查人员可能更注重收集行为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和罪轻证据。

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很难被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刑事拘留、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是必然的诉讼程序。

如果公安机关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也会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摩擦,“配合”关系将会破裂。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可能会“放大”行为人的过错,而有意无意“缩小”警察的执法过错,或者对此视而不见。即便是侦办案件的警察保持了客观中立,但是公众未必相信和理解。

侦查人员基于前述原因,可能会想办法将行为人送上法庭,最终被定罪。否则,将会落得个“无情无义”或者“打击不力”的骂名。为避免可能的此种指责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千丝万缕联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而设置的,其价值在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虽然不是被害的警察办理本案,但是由其同事办理 ,仍不免给人以“原告抓被告”的印象,“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难以消除。在警民冲突比较尖锐和警察执法公信力不高的当下,为了减少民众对警察执法办案的质疑,宜由该警察所属公安机关以外的机关办理。

(二)实体公正性难以保障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程序公正又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罪名,一般认为属于轻罪。轻罪案件在罪与非罪上本就存在重大争议。

以袭警罪为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这里的“情节严重”治安处罚与袭警罪的界限确难以界分。由被害警察的所在单位进行侦办,往往倾向于“入罪”认定。即便侦办人员能够依法公正办理,但是单位领导可能给办案人员“定了调调”,其也难以抵挡此种“指令”。

在丹东父女二人袭警一案中,不少公众根据视频资料认定父女二人不但无罪,甚至连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都够不上。面对舆情几乎“一面倒”的态势,只要郝某成被追究袭警罪的刑事责任,无论最终实体处理结果如何,公众都会提出质疑。

二、为什么袭警罪没有规定异地管辖

袭警罪是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而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尚未有该罪名,因此对该罪并无特殊的程序设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仅对辩护人涉嫌妨害作证罪规定了回避制度,即“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如果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件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那么袭警罪更应由其他机关办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案件的处理均会涉及到侦查机关的利益,也就是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与原侦查机关存在某种利害关系。

不同点有二:一是前者系辩护人所办案件由该侦查机关办理,而后者是受害人系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前者行为人采取的是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妨害的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他人的案件,而后者受害人系侦查人员的同事,系侦查机关的一员。因此,后罪名所涉案件与公安机关关系更密切,也更直接。

三、作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法建议

“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有人可能提出借鉴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追诉程序,由被袭击警察所在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是,即便是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被害警察和追诉警察仍属同一个“共同体”,且可能在同一个公安局长领导之下,“上命下从”仍不可避免。

假设丹东大爷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振兴公安分局以外的公安局办理,且不说该公安局侦查人员可能与被害人相识,即便不认识,也都在丹东市公安局的统一领导之下,难以避免“官官相护”问题。

他们可能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授意下“同仇敌忾”。因为被害警察既是分局的侦查人员,也可以说是整个公安系统的一员。

理想的方案是由异地的检察机关作为自侦案件立案侦查。一方面可以较好保障程序和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也表明对此类案件追诉的慎重,并且可以有效回应公众质疑。

因此,建议刑诉法未来修改时立法机关可以注意到该类案件的特点,作出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程序设置。

 

整理人: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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