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金、孙宝华律师:故意杀人罪一审无期,二审成功改判15年
浏览量:时间:2022-01-20
案由:王某2故意杀人案
程序:二审、法律援助
主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人:张世金、孙宝华
办案结果:二审将一审无期徒刑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办案经过: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张世金、孙宝华律师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省高院二审的王某某等人故意杀人案第二被告王某2的指定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张世金、孙宝华律师及时到省高院进行阅卷,并赴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本案系一起因婚外情引起的故意杀人案,本案第一被告王某1妻子与被害人有染,王某1获悉后,即与被告王某2、第三被告其父亲王某3预谋教训被害人。在案发当晚,三被告持械找到被害人,王某1首先持铁锹拍向被害人头顶,被害人当地倒地不起,后王某1继续用铁锹拍打被害人头部并使得铁锹木柄打断,被告王某2接着上前用斩草刀戳击被害人颈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颅脑严重损伤并颈部大血管破裂致死。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某2无期徒刑,王某3五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案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在一审判决中都有体现,如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等。但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结合当前我国死刑的刑事政策,以及前期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杀人判例,一审对第二被告判决无期徒刑明显偏重。如何在二十多本的案卷中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和焦点,就成了辩护人阅卷和会见的重中之重。
会见中,被告人提出的一个案件事实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那就是王某2进入核心现场是在王某1使用铁锹殴打被害人之后,且进入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毫无生理反应。同时,辩护人发现案卷中的法医鉴定意见分析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这样阐述的:“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李某头面部见多处创口,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属重度颅脑损伤;其颈部创口大,位置深,气管、颈椎断裂,特别是右侧劲总动脉完全离断;以上损伤均属致命伤,单独或合并可导致其死亡。”而到了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时却认定为:“死者李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颈部大血管破裂死亡。”一种行为引起死亡还是两种行为合并引起死亡,会引起本案事实认定的重大差异。
为明确单独的重度颅脑损伤是否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辩护人专程拜访了安徽省立医院的专家,得知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干出血,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立即死亡。辩护人认为,王某2进入核心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并不能排除被害人已经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的合理怀疑。法医鉴定意见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分析也印证了辩护人的观点。
二审中,辩护人完整地阐述了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2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被害人已经被王某1殴打致死的合理怀疑。王某2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请求二审合议庭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
最终,二审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王某2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附件一:判决书截图:
附件二:二审辩护词:
王某2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结论存疑的鉴定意见不得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张世金、孙宝华律师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2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在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及全面阅卷的基础上,辩护人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鉴于被告人王某2当庭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持切草刀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提出异议。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2实施了直接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系王某1持铁锨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重度损伤,王某2持切草刀戳被害人颈部致其颈部血管大破裂,两者合并致被害人死亡。但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安徽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并非法医鉴定意见所称系颅脑重度损伤及颈部血管大破裂合并导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系王某2一人的殴打行为致死的可能性。
(一)被害人李某真实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
1、王某2进入小隔间时,王某1已将其殴打致失去意识
王某2在第五次讯问中供述:“我进去的时候他反正不是蹲着就是坐着地上,也不动弹,但是他当时有没有死我真是一点都不知道,因为我当时就想着我弟别吃亏,进去之后就直接跑到床上开始打他了,当时心里很紧张根本来不及在意。”
王某1在2020年6月27日第六次讯问中供述:“他什么时候死的我真不知道,他当时也没挣命也没拉屎的,反正我跟我哥拿东西往他脖颈捣的时候那个时候他已经不动弹了。”
王某1在2020年9月3日第九次讯问中供述:“我也没跟他多讲举起锹就往他头跟前的位子上拍,我打了几下之后我手里的铁锨把打断掉了。李某当时也从床上掉下来了吐鲁到地上坐着,然后我大哥王某2也进来了,他进来之后就到里面站在床上面,我站在床下面,然后我拿手里的断铁锨他拿手里的切草刀就往李某身上捣。我跟我大哥捣了大概一、两分钟就看李某不动弹死掉了,然后我们就不捣了。”
从两人的供述可以得知,王某1在进入小隔间后第一时间就用铁锨直接击打李某的头顶位置,打了三四下之后甚至将铁锨木柄打断了,从尸体检验报告也可以看到,李某颅骨多处骨折,颅底颅中凹呈粉碎性骨折,可以推断出王某1当时殴打行为的暴力程度。据辩护人会见王某2所知,王某2在进入小隔间用切草刀戳击被害人时,被害人完全没有生理反应,更没有挣扎、呻吟等现象,可见,被害人此时已经因头部受伤丧失意识。而被害人此时是否因被王某1用铁锨击打头部导致直接死亡,还是王某2进入小隔间后两人对其进行殴打后死亡,仅凭王某1、王某2两人的供述根本无法查实,必须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2、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前后矛盾
安徽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李某的死亡原因时指出:“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李某头面部见多处创口,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属重度颅脑损伤;其颈部创口大,位置深,气管、颈椎断裂,特别是右侧劲总动脉完全离断;以上损伤均属致命伤,单独或合并可导致其死亡。”“死者李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颈部大血管破裂死亡。”
尸体检验鉴定在死亡原因中分析认为,李某颅脑重度损伤及颈部右侧总动脉血管断离可单独或合并导致其死亡。也就是说,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有三种可能性,一是单独的颅脑重度损伤可能单独导致李某死亡;二是颈动脉血管破裂可能单独导致李某死亡;三是颅脑损伤合并颈部大血管破裂合并导致李某死亡。从法医学的角度来说,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完全有可能导致其颅内大出血或脑干损伤,具有立即死亡的可能性。本案王某1殴打李某系用铁锨重击李某头部,用力之猛甚至导致铁锨木柄断裂,而李某在被铁锨击打之后即完全不能动弹。之后王某1、王某2才用工具戳、捣李某的脖颈部位。因此,李某颅脑重度损伤在前,颈部血管破裂在后,也就是说,本案可以排除李某因颈部大血管破裂单独致死的情形,但综合全案证据,仍无法排除李某系颅脑重度损伤单独导致其死亡的情形。
而鉴定意见却认为,“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颈部大血管破裂死亡。”这一鉴定结论,与检验报告中死亡原因分析相矛盾,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李某死亡原因的依据。
3、导致李某颈部大血管破裂的原因事实不清
尸体检验报告指出,李某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物体击打所致。在案可以证实,王某1持铁锨击打李某头部才是导致李某颅脑重度损伤的直接原因。
导致李某颈部大血管破裂的致伤物,尸体检验报告认为符合锐器所致。尽管王某1、王某2对供述王某2持切草刀对李某颈部位置进行了戳击,但王某1在第六次讯问时供述,在用铁锨将李某打倒后,“骑在李某身上拿那根断铁锨也往李某头跟脖颈捣”,在第七次讯问时供述“我先是拍的,拍过之后就接着连拍带戳打的,我哥用切草刀没拍,就是站在床上用切草刀朝李某头颈部戳的。”当铁锨用于拍打时,属于钝性物,但由于铁锨头的锋利性,如果将铁锨用于铲、削、戳等行为时,完全存在造成锐器伤的可能性。因此,李某颈部大动脉离断、完全有可能系王某1使用铁锨戳击所致。
(二)一审认定王某2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王某2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
但是,首先,综合本案王某1、王某2的供述及法医鉴定意见,李某死亡原因存在因王某1单独用铁锨击打其头部导致颅脑重度损伤单独致死的可能性。而如果被害人在王某2进入小隔间前即已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那么王某2即是对被害人的尸体实施暴力,而伤害活人与伤害尸体的法律后果完全不能等同。
其次,即使李某系颅脑重度损伤及颈部大血管破裂合并导致其死亡,由于王某1在李某被打倒后骑在李某身上用铁锨戳击李某颈部,完全可能直接导致李某颈部动脉离断的结果。
再次,王某3关于杀人细节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王某3在第三次讯问时供述:“我在东头卧室里面看不到堂屋小隔间里面,只能听到打的动静。”“我看到那个男的第一眼的时候他就已经是死掉了,活着的时候我没看到。”可见,王某1王某2殴打李某时王某3一直在东头卧室,根本不在中心现场,其所供述王某1、王某2殴打李某情节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左右。”因此,尽管王某2实施了殴打李某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是导致李某直接死亡的原因,仍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王某1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的死亡结果,一审认定王某2直接实施了杀害李某的行为,系本案主犯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王某2尽管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认定其实施了直接杀害被害人行为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应属于从属、帮助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王某2存在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
(二)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尽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与被告王某1的前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发,一审已经认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但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导致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第一,在案证据已经证实,被害人与被告王某1的前妻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趁被告不在家时多次到被告家中留宿。王某1外出务工回家时,被害人更是多次骚扰王某1的前妻,严重影响被告人家庭。第二、王某1的前妻多次要求与被害人断绝关系,但被害人多次持刀威胁甚至以被告人及其子女人身安全威胁保持与其的不正当关系。第三、被告人王某1与前妻离婚的当晚,被害人就窜至王某1家中,再次骚扰,于情于理都不能让人接受。正是因为被害人的不收敛、甚至可以说是色令智昏的行为,才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三)王某2家属代赔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尽管一审已将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这一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但从一审判决情况来看,从轻减轻幅度较小,恳请二审合议庭结合被告人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综合予以考虑。
(四)案发前被告人王某2、王某1对杀害被害人并无预谋,王某2案发前并无杀人故意,其属于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王某2、王某1的供述,两人在案发当晚去找被害人,主观目的是教训被害人一顿,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从某一方面讲,如果因为弟媳妇有外遇,就一心想着把奸夫给杀了,这种情况也不符合常情常理。
案发时王某2到小隔间殴打被害人,一是因为被害人与王某1前妻有染后,为了达到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目的,还威胁要杀害王某1的子女,其作为亲属心中有气;二是听说被害人有刀,担心王某1打不过吹亏。两人将被害人打死后,王某2称“当时脑子是一片混乱,根本顾不上想其他的了,出去的时候两腿都在发抖。”可见,王某2参与杀人,纯属现场头脑一热而导致的激情杀人,相对于其他有预谋的杀人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2仅仅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在得知其弟媳与他人有染后,不仅没有引导王某1走依法维权之路,反而与王某1一起持械欲教训对方,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恶劣后果。但是,被告人王某2案发前并未与王某1预谋杀害被害人,系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证据并不能证实王某2的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排除王某2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已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被害人两处致命伤均系王某1行为所致的合理怀疑。因此,一审认定王某2系实施了直接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2依法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且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合议庭依法在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对王某2予以判决。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世金、孙宝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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