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年前杀人未遂再审申请安徽高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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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闫某华(以下简称申请人),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砀山县关帝庙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砀山县西南门镇林屯行政村林屯200号。2003年11月18日、12月15日分别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抓捕归案。2004年6月3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1日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砀山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存、云某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砀山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段某杰、审判员王某梅、代理审判员张某亮,分别于2004年11月12日、2005年2月4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砀山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4)砀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闫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闫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存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计人民币5532.86元。三、被告人闫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娟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计人民币8283.09元。四、作案工具一一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砀山法院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闫某华和原告人李某存、云某娟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宿州中院不开庭审理,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宿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不服宿州中院(2005)宿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砀山法院(2004)砀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服刑过程中,通过儿子向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宿州检察院)申诉。宿州检察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宿检控申审通字(2008)0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驳回申诉。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宿州中院和砀山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砀山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某亮违反回避规定。时任砀山公安局政委的刚领徇私违法指挥办案。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起因与发展恶化是李某存夫妇仗势欺人造成的
2003年秋天,申请人的家乡砀山县遇到了40年未遇的洪涝灾害,汛情严重。县委县政府发出了一切为防汛让路的号召。申请人所在的村里多处房屋倒塌。申请人所居住的主房、配房被水浸泡都已断裂,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几十年来,我们的水路都是顺着门前的路一直向东流。10月1日早晨,天下着雨,李某存一家拉土垫路,致使水路被堵。雨一直下个不停,直到下午4点多钟。申请人到那边看看他们垫的情况。发现他们在东西路上南北打了一条土埂,阻止了水的流通。申请人便蹲下身来,用手轻轻扒开水路,李某存的妻子云某娟见了破口大骂。申请人心中不服,便与他们争吵起来。这时,李某存及妻子每人拿起一块砖头,声称要砸死申请人。申请人欲与他们争辩,申请人的妻子拦腰将申请人双手紧紧抱住。李某存及其妻子每人用砖头向申请人各砸一砖。申请人顿时鲜血直流,眼睛肿胀,失去视线。李某存的叔叔闻讯赶来,又用洋槐棍向申请人身上猛打一棍。其后,申请人上李某存家找他们理论,被拒之门外不与相见。在众人拉扯劝说下,申请人又回到家中。李某存的妻子反而大骂我上他家找事,把他打的头晕。申请人的妻子不但不与他理论,反而向他赔礼,劝说她回家。越是这样她越骂得凶,最后索性躺在申请人家大门前大骂两个小时之久。我们一家人没有一个与她对骂。申请人的妻子也只是忍气吞声。我便恼怒在心,要去找李某存理论。申请人的妻子又拦腰把申请人双手紧紧抱住。就在这时,李某存、弟弟李某强、父亲李某彬、大叔李某军、二叔李某学,每人拿着一根木棍向我扑来。七八根木棍及砖头向我头部砸来。申请人满头满身被打成血人一样,颈部缝了七八针。目睹这一悲惨景象的有我们村的支部书记周某新,送我上医院的高某良、吴桂峰,西南门医院的常某建、翟主任、黄医师。李某存的表叔李某华与公安局政委刚某有亲戚关系。在我再三向派出所报警,要求追究痛打我的人的责任时候,派出所不但没有拘留李某存,反而连传票都没有下。我住院时,姐夫在去二娃饭店给我端饭时,亲眼所见李某存他们在请派出所的客。在申请人住院的第八天,自己结账出了院,回家后继续治疗。大约十几天后,我想既然官方不能正面处理。我就想通过协商解决,结果他们不但不给协商反而破口大骂。后经人调解说给申请人赔偿1万元,又出尔反尔不予履行。申请人的妻子因此事忍气不过,于2013年10月28日与申请人离婚,远走他乡。之后,在公安局政委刚某人为干扰下,申请人又分别于2003年11月18日、12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这是农村家族势力欺凌弱小,并借助公权力施加给申请人的恶果。
二、本案新的事实证据变化情况
1.证人吴某洲2006年8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为:2004年1月30日上午,我去我西地去看看果树。在回来路上,经过吴友记门前碰见李某存夫妇。他女儿骑着三轮车带着他儿子,车内放着两根木棒。我见闫某华跟在后面。我们整个村都知道他们两家经常闹矛盾。然后我就告诉李某存。我说“闫某华在后面跟着,你走快点”。他说“没事”。随后我就走了。在我刚走不远,我就听吕某华说他们打起来了。吕某华说,你们赶紧去拉去。我这就转过头和徐某向他们跑去。闫某华拿着刀,李某存夫妇拿着木棒还在打着。好几个人拉架刀掉了,我随手捡起往柴火堆扔去。这时他们都停止了,闫某华蹲在地上,李某存扶着他老婆往回走。这是我的所见。
2.徐某2006年8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为:2004年1月30日,我去医院打针,经过吴友记门前。我就去他家洗手,就听见吕某华喊李某存和闫某华打起来了。我和吴某洲就跑过去。看见李某存夫妇手拿木棒,闫某华拿着刀打了起来。我和吴某洲跑到跟前,闫某华刀已掉到地上。我们把他们拉开停止了打斗。闫某华蹲在地上。李某存夫妇扶着走了。这是我看见的。
3.吕某华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为:2004年1月30日,我在吴友记门前和友记的奶奶、友记,还有小孩玩。李某存夫妇推着三轮车去杨庄,还有小孩。走了有好几分钟,闫某华在后边跟过去。众人说会话,往西一看,他们就在蒋庄打起来了。因为我的左腿受了车伤,行走不便。我就喊了几声快去拉架,就去了吴某洲、徐某。我到高建升的医室西边。闫某华就回来了,脸上有一块伤。李某存夫妇和小孩在后,李某存夫妇头部有伤。
上述三人的证言表明:2004年1月30日上午,案发时李某存的三轮车内放着两根木棒,随时准备打架使用。李某存与闫某华前后有几百米的距离。经过吴某洲的提醒,李某存对打架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而不是仓促应对。李某存夫妇得到吴某洲的提醒后,每人手里抄起一根木棒,等待申请人的到来。当听到申请人要医疗费的吵声后,两人挥舞木棒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迫持菜刀正当防卫。李某存夫妇手拿木棒,闫某华拿着刀打了起来。申请人受了伤,李某存夫妇也受了伤。而根本不是判决书所描述的李某存夫妇没有拿木棒,只是闫某华拿着刀;更不是李某存被连砍数刀,导致失血性休克,其伤情属重伤的情形。实际情况是李某存夫妇扶着走的,哪里是失血性休克。判决书表述:闫某华追赶上两人并掏出菜刀,分别向李某存、云某娟的头部及其他部位连砍数刀,两被害人亦与之反抗。判决书这样的表述,就让人产生了疑问,两被害人是如何反抗的?难道不是拿木棒殴打申请人,而是赤手空拳反抗的吗?如是这样,闫某华的菜刀是真不管用,连赤手空拳的人都砍不倒。如果不想矛盾,只有一个更好地解释,就是闫某华在受到两人持木棒殴打不法侵害的紧急关头挥舞菜刀反抗,只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让对方少伤害或者不伤害自己,而自己则点到而止,根本没有伤害对方的意思,更没有杀害对方的意志。申请人的目的只是向对方要取医疗费获得补偿,在对方不法侵害自己身体健康的同时,自己被迫正当防卫,造成对方伤害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况且申请人也被对方打得遍体鳞伤,至今留有严重的后遗症。
三、本案司法机关认定行为性质反复变化,是人为干扰和违反回避规定造成的
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一个小案件,但由于李某存的表叔李某华与砀山县公安局政委刚某有亲戚关系,而受到不正当干扰。侦查机关将该案件按故意杀人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以故意杀人罪移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砀山检察院)审查起诉。砀山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而以故意伤害罪向砀山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砀山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张某亮是云某娟的姨夫,在庭审的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提出让张某亮回避。审判长段某杰未向院长汇报,当机表示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审判长段某杰是无权确定张某亮是否回避的。这严重的违反了回避的程序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更影响裁判的公平公正。这也是由砀山检察院起诉的故意伤害罪,转变为砀山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之处,是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
下面申请人从一审判决的证据方面加以质疑,印证办案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砀山法院一审判决书证据2李某存陈述:“行至林屯小学西约200米处,听到有吵骂声,扭头看,发现闫某华携带一菜刀赶来,随之自己头部被砍,倒在地上。妻子用身体挡护时,闫某华又向云某娟的头部砍。云呼喊“救命”后,有人赶去拉架。称被砍前未与闫某华相遇,亦未持棍与其吵打。”这与吴某洲、徐某提供的新书面证言是矛盾的。吴某洲、徐某在新的证言中看到的情况是,“闫某华拿着刀,李某存夫妇拿着木棒还在打着”,而根本不是李某存所说的“发现闫某华携带一菜刀赶来,随之自己头部被砍,倒在地上。妻子用身体挡护时,闫某华又向云某娟的头部砍。云呼喊“救命”后,有人赶去拉架。称被砍前未与闫某华相遇,亦未持棍与其吵打。”而一审判决认为:“持棍对打”是不客观的。这是偏信李某存夫妇及其子女所言的结果。该判决书证据5、6、7吴某洲、徐某、吕某华的书面证言,是侦查机关有选择性取证的结果,其目的是有意的回避李某存夫妇持木棒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这明显的与三名证人新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三人新的证言证实:“李某存夫妇拿着木棒还在打着。”“看见李某存夫妇手拿木棒,闫某华拿着刀打了起来。”“闫某华就回来了,脸上有一块伤”。 该判决书证据9周某战的证言是毫无根据的。周某战是李某存夫妇的亲戚,不住在申请人的村庄。而申请人本村的证人都没有证明申请人扬言“不砍死李某存就砍死他的小孩”。周某战是外村人,是如何得知“不砍死李某存就砍死他的小孩”这句话的?则存在很大的疑问。其消息从何而来?是传来的或者是捏造的,还是其某年月日听到的,都没有做出说明,是没有证明力的,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闫某华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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