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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成功案例:徐权峰、赵宇峰律师承办涉案3亿“哥伦布CAT”特大区块链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

浏览量:时间:2021-12-02

经济犯罪成功案例:徐权峰、赵宇峰律师承办涉案3亿“哥伦布CAT”特大区块链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

承办律师:

徐权峰,金亚太党总支副书记,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任、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赵宇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成立某科技公司,谎称得到国家支持,虚构区块链科技形式,在互联网上设立运行平台,利用CATWallet钱包个人页面二维码向他人进行推广,要求参加者缴纳30或者60个USDT(泰达)币(每个USDT币价值1美元)购买虚拟矿机,虚构通过该矿机每月可以获得自行发行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虚拟CAT币收益。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该公司将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线下人头数量、获得自行发行的虚拟CAT和CAG货币作为返利和奖励依据,通过自行搭建的交易平台进行内部虚假交易,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经统计,该科技公司发展会员层级581级,会员2979784人,其中激活会员622580人,收取会员缴纳的USDT币52859113.68个(价值人民币370723490.18)。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USDT币41821019个(价值人民币276018725.4元)、人民币3590319.38元及部分车辆、房产(价值人民币18048985元)。2020年9月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2020年9月,徐权峰、赵宇峰律师接受苏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苏某某涉嫌诈骗案的辩护人,并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苏某某的辩解与陈述。通过与苏某某的交流,徐权峰、赵宇峰律师认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将本案定为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因此在侦查阶段便向办案机关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充分考虑案件的定性。

2020年10月,当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批准逮捕时,积极主动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认为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并提交了苏某某诈骗案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希望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注意本案的定性以及是否有逮捕的必要。

2020年12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又因本案涉及新型科技技术——区块链、虚拟货币,所以辩护人对区块链技术也做了大量研究,并向检察院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2021年3月,在案件审理阶段,徐权峰、赵宇峰律师发现涉案的电子数据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影响苏某某的定罪量刑,于是积极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并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中涉及的电子数据重新鉴定。

 

三、辩护思路

在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之后,最终徐权峰、赵宇峰律师确认以下辩护思路:

(一)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有部分是被告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在处置时应当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予以区分。

通过对涉案房产、货币分析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叙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出本案扣押的数字货币都是公安机关取自后台数据,但是我们提请人民法院注意,并非这样的后台就一定是非法所得,因为苏某某本人所有的数字货币都是存在电子钱包里,如果公安机关将其电子钱包一下查封,就不能排除也查封了苏某某合法财产的可能性。在案发时,拥有的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诸多价值不菲的电子货币被公安机关一并变现,但是该等电子货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发还。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性高,对于侦破案件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被告人主动跟公安机关说在案的黑色物体不是U盾而是冷钱包,其也主动告知了办案人员操作冷钱包的办法,这不仅仅是对破获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这对于公安机关本案中及时查封泰达币以及及时变现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比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中的变化,在行为人积极主动退赃以及弥补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虽构成主犯,但主犯之间作用地位也不一样,被告人主犯作用相对较小。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本案中,律师通过会见、与办案人员沟通,梳理案情,认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并进行侦查,对嫌疑人非常不利。所以,在侦查阶段就及时向办案机关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建议办案人员充分考虑刑事案件的无罪或定性,将罪名和定性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方向转变。从最初定性为涉嫌诈骗罪到最终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罪名的变化,还有量刑的改变,改变的还有被告人的一生。 

 

(附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市公安局**分局: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悉,贵局目前以诈骗罪对苏某某刑事拘留,并拟以诈骗罪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本辩护人经会见苏某某并听取其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经本辩护人会见时听取苏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苏某某是一个“沉迷于”区块链技术的“技术控”,据其介绍,他主要做“区块链”的底层技术,但哥伦布并不是其研发,后期接受公司合作方的委托,对“哥伦布”进行维护。对于推广和宣传“哥伦布”更是未参与其中,在发现哥伦布的宣传和推广可能存在“拉人头”发展会员时,苏某某中断“技术支持”并进行了阻止。

苏某某从事“区块链”主要是为了做分布式计算,就是为了聚集大家的力量一起“挖矿”,哥伦布项目经营方收取用户的30个USDT是为了激活“矿机”。后来,公司合作者(哥伦布项目经营方)在不当宣传和推广“哥伦布”时,采取“拉人头”发展会员时,苏某某进行了制止,并将已收取的USDT要求返还给客户。也就是说,在和他人合作被要求其维护可能触犯法律的软件程序时,他不仅不参与,更是对该项目予以了拒绝。此次涉嫌诈骗罪,是他人将其维护开发的技术用作非法用途,其在维护开发该程序时并不知道被用作非法用途。在发现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后,其主动“中断”技术支持,以此表明对于这些是持反对态度并从技术上进行了制止。

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为区块链底层技术,收取客户的“入会费”---30个USDT是激活“矿机”的费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挖矿”可以产生收益的事实,客户更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客户通过缴纳30个USDT可以激活矿机,进行挖矿可以产生收益;二是客户提币基本不受限制。今年受疫情影响,提币经审核后仍可以提币;三是客户可以转让所持有的CAT或USDT。

关于上述业务,参与的客户都能看到相关告知事项,参与其中,也是接受了相关风险,并参与“挖矿”, 享受相应数字货币的收益。苏某某主要负责技术,对外负责讲解“区块链”技术,并不负责“哥伦布”项目的推广和宣传,也从不参与市场推广、与客户接触的业务。客户缴纳的USDT币更多的用于公司技术的研发和迭代、维持公司技术的运营和人员公司的发放,并没有将客户交纳的款项全部占为己有。

二、基于上述事实,苏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苏某某公司从事的业务属于“区块链”技术,客户投资的“哥伦布”并不是苏某某所研发,苏某某是致力于做分布式计算,其也是哥伦布的“用户”,是与其他客户一起从事“挖矿”。客户参与哥伦布业务,并不是苏某某所在的技术团队所邀请和发展,而且客户在参与哥伦布项目时,也知道是参与“区块链”中“挖矿”,明知其风险,苏某某的技术团队也一直参与“挖矿”业务,根据其陈述,在从事挖矿的过程中,也确实实现了收益。

客户为了获得“挖矿”的收益,缴纳一定的数字货币激活“矿机”,相当于获得某种资格、参与“收益”的资格,苏某某的技术团队并没有承诺和暗示客户,更没有诱惑客户。苏某某的技术团队与参与项目的“客户”也确实挖到了一定数量的“数字货币”这是公司的基本经营模式。综观双方实际的投资过程,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更未违背公序良俗,系完全合法的经营活动。公司与投资的客户也一直在“挖矿”中,既实现了收益,同时也可以提币,虽然后期需要经过审核才能正常提币,即使没有按约定履行也只是违约问题,由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违约不等于违法更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任何商业活动都会伴随一定的风险,即便由此产生了后果,客户(本案中的所谓受害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予以承担。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这与双方合作的初衷并无背离,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即使公司合作者在营销产品时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夸大宣传或欺骗内容,也应属于民事欺诈或者民事纠纷,不能简单直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关键在于本案存在实际交易,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的被害人处分“USDT”不是基于苏某某等人所谓的诈骗行为,因此苏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制定《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规定:“……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三、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首先,苏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新业态、新模式,但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慎重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

具体到本案,苏某某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苏某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在疫情期间和安徽抗洪期间,积极筹集防疫物资和抗洪物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其归案后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另外,苏某某本人患有甲状腺囊肿,需要继续治疗。截至目前,本案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归案,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会出现妨害作证、串供等妨碍侦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7月22日)第九条,“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过的同时,对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审查批捕环节,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苏某某从事的区块链业务本身就是新业态,确实存在一些乱象,对待违规行为需要严厉打击,但是对于新业态和新模式,应当仔细甄别、慎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在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对其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更为合适。

其次,苏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拉人头”、“发展会员”的活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且对其进行取保,更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缓和社会矛盾。

哥伦布的开发并不是苏某某所研发,是他人委托其他技术公司开发,再由苏某某进行维护;客户参与哥伦布项目,苏某某并未实施“拉人头”、“发展会员”的行为,对此也不是发起人、组织者,虽然苏某某在区块链底层技术的开发中,使用了客户投资的资金,也就是会员的会员费,更多的是用于项目的研发和人员工资的支出,并未将上述客户缴纳“会员费”的数字货币全部占为己有,因此,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继而让投资客户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苏某某虽然使用了他人“拉人头”、“发展会员”的会员费进行区块链的技术研发,但是接受委托对“哥伦布项目”进行维护,收取一定费用用于维护,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苏某某在公司负责技术,并不管理、参与市场宣传和推广,并未提出和参与“拉人头”发展会员的行为。据苏某某陈述,以所谓的“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会员,并非其提出,也非其决策,更也没有他人与其商量,苏某某本人做好其技术工作,也从未参与发展会员、参与市场宣传和推广。苏某某有时接受合作方的邀请进行一些区块链技术的演讲,也是纯粹从区块链技术的角度进行讲座,与虚假宣传、承诺高额返利无关。对于他人包括合作公司对其进行的“不实报道”和“过分宣传”,苏某某及安徽****公司进行了严正声明,以此表明拒绝参与“发展会员”的宣传和推广。

综上,不管是从安徽****公司的经营模式,还是从苏某某的个人行为来看,无论从哪个角度,苏某某的行为都不能反映其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投资人更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去购买安徽****公司的产品。即便退一步说,苏某某涉嫌犯罪,苏某某也绝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顺颂

公祺!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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