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被告人获从轻处罚一年四个月

浏览量:时间:2021-11-15

     被告人陈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袁长伦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某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陈某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被害人陷自己于风险之中,被告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责任较小,被害人家属也已从被告人单位获得充足赔偿,同时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勇系合肥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2021年6月21日10时59分许,陈某勇在公司仓库内驾驶铲车作业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碾压到车后方正在骑行电动车的高某松,致高某松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松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勇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公司内等待,后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6月23日,合肥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高某松的近亲属达成工亡死亡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另约定:高某松近亲属不得再向该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

何赔偿或补偿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在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危险的发生而致一人被撞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公司内等待公安机关的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勇虽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对其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予以否认,故对该具结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正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陈某勇在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碰撞到他人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非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被害人被撞死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而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证一致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

月。

案件评析

1. 被告人陈某勇在检察院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当庭否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增加两个月,法院判决没有采纳检察院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是正确的。

2. 被告人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倘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不同的法益,属于想象竞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仅指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设其他法条另有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死亡的情形。在这一范围内,侵害的是同类法益,属于法条竞合。

3.公司职工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过失造成其他职工死亡的,单位已给予被害人家属充足的补偿,且约定除此之外不得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主张赔偿。对此,应视为被告人单位已代替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充足的补偿。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不能影响已经赔偿部分对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罚的处遇,只是不能享有谅解的从宽幅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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