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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浏览量:时间:2021-08-20

刑事辩护中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意见

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根据会见龙某某了解的情况和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材料,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出分析判断,发表如下意见。供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参考。

一、齐某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龙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不可能到达事故现场

(一)齐某兰是什么时间到达宋某家门前事发地点的

齐某兰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装配有多个电瓶。合肥中院(2018)01皖终6X2X号民事判决书(P9)认为,“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外观和动力等上看,显已超出非机动车的范畴,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1.朱某平在2017年9月15日18时第一次被询问时陈述(移送起诉卷P76),“我当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从某安村西侧空车到黄某屯社区方向行驶。我在路上挖掘机在路上埋水管位置超过一个带红色头盔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然后我到大冬建材装混凝土返回时,我看到那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道路东侧房屋旁边树丛中。有几个老头围在那个妇女旁边。我只能看到脚。等我再次空车往黄某屯方向行驶时,我就看到一个老头坐在椅子上,那个带头盔的妇女,靠在他腿上的。”超车处距离事发地点“大约一里多路”。

朱某平在2017年10月28日11时第二次被询问时陈述(移送起诉卷P77),“当时,是9月10日上午,我驾驶皖A9XX98号三轮汽车从龙桥某安村部附近施工地卸完混凝土出来,空车准备去黄某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我驾驶皖A9XX98号三轮汽(车)在通过某安村部附近监控(移送起诉卷P76)。距离这个监控有一里半的距离时,我超过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能确定就是戴红色头盔的电动三轮车”。“现在我想起来了,当我驾驶皖A9XX98号三轮汽车(空车)去黄某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途中,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有一辆挖机在路边埋水管占了路面。我就停下了三轮汽车等着。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电动三轮车超过我,骑到骑到我车前面。当电动三轮车距离我车三四米时,挖机让开了路。我就起步行车,让掉对面的黑色轿车,我就超过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之后我就一直往黄某屯搅拌站开去了。”在这儿“我停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我驾驶的三轮汽车才超过戴红色头盔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

2017年9月10日10时07分28秒,朱某平驾驶皖A9XX98号燃油三轮车(空车前往黄某屯社区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视频。齐某兰驾驶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该监控视频。两车通过的时间相差1分31秒。

小结:以上事实表明,朱某平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先于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1分31秒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视频。在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朱某平停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齐某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赶上并超过。分析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出,朱某平驾驶的皖A9XX98号燃油三轮车与齐某兰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行进速度相差不大。而龙某某平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与朱某平驾驶的皖A9XX98号燃油三轮车是同一类燃油三轮车,也应当与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速度基本是相当的。

2.马小年在2017年10月31日11时第一次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P65)中称,“2017年9月10日上午,我驾驶皖BCXX20号“黑豹”牌轻型货车带我姨夫去庐江黄某屯老山里(蒋岭)一家诊所看病。我驾车返回鹤毛家中时,在路上一家筷子厂附近超过一辆电动三轮车。这辆电动三轮车是一个人(指齐某兰)骑的,车上没有其他人。我一直就驾车经过黄某屯老街,直接往鹤毛街道家中去了”。

(起诉卷P23)2017年09月10日10时10分49秒,马小年驾驶的皖BCXX20小货车经过某安村监控,其称:在距离宋某家门口约250米的地方(筷子厂)超过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

齐某兰驾驶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某安村监。

马小年与齐某兰两车通过某安监控的时间相差1分50秒。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宋某家门前距离2400米。马小年驾驶小货车在筷子厂超齐某兰三轮车时,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2150米(2400-250)。这一事实表明,马小年的轻型货车速度高于齐某兰的电动三轮车速度,两车先后只是相差1分50秒,但仍然需要2150米的距离才能赶上小兰的三轮车。

从某县龙桥镇黄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兴村民组宋某家门前,先是下坡路后是平坦路,距离2400米。在此路段经测试结果:齐某兰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以37-3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用时4分35秒,以35-3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用时5分5秒。马小年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以5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2分44秒,到宋某家3分14秒;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2分22秒,到宋某家2分52秒。三轮车从筷子厂到宋某家30秒。可以看出,马小年从某安村部路口到达筷子厂的时间在2分22秒至2分44秒之间。可以推算出马小年到达筷子厂的时间在10时13分11秒至10时13分33秒(10分49秒+2分22秒=13分11秒;10分49秒+2分44秒=13分33秒)。齐某兰从筷子厂到宋某家250米,三轮车测试用时30秒。可以推算出,齐某兰到达宋某家的时间为10时13分41秒至10时14分4秒(13分11秒+30秒=13分41秒;13分33秒+30秒=14分3秒)。

电动三轮车的测试速度,可以由朱某平的燃油三轮车及马小年的轻型货车同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速度对比相印证;能够证明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速度在35-38公里/小时之间。齐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达陈兴村民组宋某家门前用时在4分35秒至5分5秒之间。换一句话说,因齐某兰驾驶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加上到达宋某家门前的用时,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可以推定在10时13分34秒(08分59秒+4分35秒)至10时14分5秒(08分59秒+5分5秒)之间。目击证人宋某在2017年9月15日16时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察。”而110转某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显示宋某(报警手机182261XXX51)报警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 10:20:29。推定齐某兰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宋某陈述的时间相符合。

(二)齐某兰在宋某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时,龙某某的车辆在哪里,他是什么时间到达事发地点的

 1.龙某某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和10时36分39秒至10时42分29秒,两趟空车从某县龙桥镇黄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黄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前往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分别用时6分02秒和5分50秒。以此推算,第一趟(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的速度:1. 6分02秒=362秒;2.某安村部路口黄某屯车站距离2400米+900米=3300米;3.设龙某某第一趟的平均速度为X米/秒,则362*X=3300,X=3300÷362=9.116(米/秒)=9.116*3.6=32.82(公里/小时)。众所周知,要想达到平均速度32.82公里/小时,应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扣除会车、减速等时间后,才能够达到这样的平均速度。

进行测试验证之,从某县龙桥镇黄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黄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带一人下去,上下各一次,用时6分15秒(需开门,燃油三轮车用时6分15秒,龙某某的燃油三轮车,是不需要开门直接上下的,用时6分02秒);而不带人下去,用时5分50秒。这也能够证明,龙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内的两趟从某安村部向黄某屯车站的行驶速度,是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的,这也是该类燃油三轮车的正常速度。之所以第一趟比第二趟用时多12秒,是因为第一趟带了夏某信,其上下车的时间,多耗时12秒,这是符合生活实际的,也是车辆上下人的正常用时规律,能够做出合理解释。

反推之,龙某某10时第一趟空车从某安村部路口至黄某屯车站的速度为9.116米/秒,其从某安村部路口的起步时间是10时12分00秒,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较晚时间为10时14分5秒,两者间隔2分5秒=125秒。在此时间段内,龙某某行驶的距离为:125*9.116=1139.5(米)。距离宋某尚有1269.5米(2400-1139.5),还需要用时1269.5÷9.116=138(秒)=2分18秒。以此推算的龙某某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兴村民组宋某家门前时间为4分23秒(2分5秒+2分18秒)。经测试,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兴村民组宋某家门前,燃油三轮车用最高档不踩大油门用时4分40秒,最高档踩大油门最快用时4分0秒。这与龙某某第一趟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兴村民组宋某家门前的用时是完全吻合的。换言之,龙某某到达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陈兴村民组宋某家门前的时间在10时16分23秒左右。

二、龙某某是10时第一趟带的夏某信可以从用时和所见推知

1.龙某某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和10时36分39秒至10时42分29秒,两趟空车从某县龙桥镇黄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黄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前往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分别用时6分02秒和5分50秒。两趟用时相差12秒,是因为第一趟带了夏某信上车一次下车一次,上下车及停车起步所用时间增加了12秒所致。

2.黄某江2017年9月10日10时25分20秒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视频处往黄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至宋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30分左右,其看到受伤戴红色头盔的齐某兰,而其装满混凝土回来经过宋某家门口时,看到齐某兰的红色头盔已经摘下来。这一次黄某江经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的时间是10时47分08秒,反推过去,其经过宋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41分左右。

龙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36分39秒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视频处往黄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至宋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41分左右,这时齐某兰的红色头盔已经摘下来。若夏某信坐的是龙某某的这趟车,则不可能看到仍然带着红色头盔的齐某兰。反推之,根据夏某信看到的带红色头盔的齐某兰脑袋两边晃的现象。只能推定夏某信坐的是龙某某的10时12分00秒的第一趟车。特别强调,龙某某2017年9月13日15:18第一次做询问笔录时陈述。问:你从某安村西侧工地到黄某屯街道路上(你所说的第一次看到这个妇女躺在路上)时,有无什么车子和你车会车?

答:好像是大牛的车子(大牛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只听他们喊他大牛)(朱大牛是指朱某平,辩护人注)。

这次朱某平与龙某某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时间分别是10时07分28秒和10时12分,两车时间相差4分38秒。这一趟龙某某由于带夏某信用时较长,从某安村部至黄某屯车站用时6分2秒。朱某平装满混凝土返回时同龙某某会车的时间在10时12分至10时18分之间。这就印证了夏某信是坐的龙某某10是12分的这趟车。第二趟两车相差时间2分17秒,属于前后紧跟。龙某某第二趟从某安村部路口至黄某屯车站仅用5分50秒,朱某平装车返回与龙某某会车的可能性极小。

2017年9月26日9时30分夏某信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67-68):“2017年09月10日上午十点钟多一点,我从家出来,准备到黄某屯街道二儿子家去吃饭,因为二儿子家女儿过周。我就站在我们队门前马路上的监控处(监控的背面,拍摄不到,辩护人注)附近等顺便车子,没一会,看到我们队的龙某某开的三轮车正往黄某屯街道方向去,我就向他招手,龙某某停下车子。我就从到他车子前面,和龙某某并排坐着,在龙某某右手边坐着。龙某某就驾车往黄某屯街道方向开,开了两、三里路,到了宋某家门前,我看到一个戴着红色头盔的妇女坐在地上,宋某弯腰在这个妇女的后面抱着她。这个妇女的脑袋两边晃。我在车子上对龙某某讲,这个女跌得不轻。龙某某讲,那(指这个妇女)不晓得哪里人。龙某某没有停车,就直接往黄某屯街道开。我在黄某屯街道车站的地方下了车子,龙某某就驾车干活去了。我就知道这些情况。”“是从某安村修路的地方往黄某屯街道方向,是空车子,是去黄某屯街道装混凝土的。”“就我和龙某某两个人。”“我不清楚。我一看到这个妇女时,她就坐在宋某家门前地上,宋某弯着腰在这个妇女身后抱着她,当时,她还戴着一个红色的头盔,脑袋两边晃。”“我坐在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面,没有看到过这个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电动三轮车。”特别强调:2018年2月2日13时夏某信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70-71):“2017年09月10日上午十点钟多一点,大概是十点十五至十点二十之间,坐上龙某某的三轮汽车。”“我坐在龙某某的三轮汽车上。当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行驶到宋某家门前时,宋某家门前有一个戴红色头盔的妇女头两边晃。宋某已经弯腰在这个妇女后面,抱着这个妇女的腰。(辩护人注:此句特别重要,非亲见到不能描述。这是事故刚发生时的情形。后来,宋某就坐在了小板凳上并且打着伞。)这个妇女坐在马路上。我是没看到这个妇女的三轮车。龙某某也没停车,直接往黄某屯街道方向开走了。”“我当时看到这个情况,就讲´这个人跌不轻´。龙某某就讲´那人(指戴红色头盔的妇女)还不晓得哪里的´我们就说过这些话。”

2019年3月28日15时夏某信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补充侦查卷P10-11):“当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家门前马路边招手拦停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龙某某停下车。我坐上他的三轮汽车,和龙某某并排坐着。我对龙某某讲,带我去黄某屯车站,去我儿子家吃中饭(孙女过周)。龙某某继续驾车带我,往黄某屯街道方向行驶。行驶到宋某家门前,我看到宋某弯腰抱着一个妇女。这个妇女戴红色头盔,头两边晃动。在车子上,我先对龙某某讲,´这人跌之不轻´。龙某某讲,´这人不晓得哪里的?´我还讲,宋某吃了苦(因为他年龄大,弯着腰)。(辩护人注:这句话表明,夏某信所见是事故刚发生时的情况,宋某还没有坐在小板凳上,刚刚扶起齐某兰。同时印证了夏某信坐的是龙某某10时第一趟车,而不可能是第二趟车。因为后来宋某就坐在了小板登上,并且打着伞。)龙某某当时没有停车,一直行驶。行驶到黄某屯车站时,我下了车去儿子家。龙某某又驾车干活去了,我就知道这些情况。”“我和龙某某并排坐,在龙某某的右手边。”“没有说其他的,我们就说了两句话。”

2021年06月08日18时30分夏某信在第一次(总第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述(起诉卷P93-94):“那天是农历2017年07月20日早上七点多钟,我二媳妇打电话给我,讲孙女过周中午到她家吃饭。那天上午,具体什么时间我也不清楚。我从家里出来。在我家房子旁边有一条马路。我站在马路边,在监控的附近站着。我在马路边等了二十分钟左右,看到龙某某开的三轮汽车,我就向他招手。龙某某停下车子,我就坐上他的车子。我就对他讲,带我一阵,今天二子(指我的二儿子)小丫过周。龙某某就开车子往黄某屯街道方向走。车子开到宋某家门口,我看到宋某穿着白色背心,弯着腰抱着一个妇女,这个妇女戴着红色头盔,脑袋两边晃。我就讲,这个妇女跌得不轻,龙某某讲,这人不知道哪里的。我们俩人就讲了这两句话,没讲其他的。然后,龙某某开的三轮汽车在黄某屯街道三叉路口的地方停了下来,我下车了。下车后我就往我二儿子家中走,走了百把米就到了……”“没有看到,一路上都没有看到她(指齐某兰),如果看到她骑电动三轮车,我看一眼就认识,因为她每天都从我家门口走四五趟,去上黄某屯街道。”“除了我们俩一人讲一句话,龙某某没有说过其他话,龙某某这个人本来话就不多。”

三、宋某看到的蓝色货车是四轮汽车而不是三轮车

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在二三百米的范围内,从后部看是能够分清是四轮汽车还是三轮车的。四轮汽车与三轮车的构造完全不同。四轮汽车从后部看车底下是通透的,非常明亮。而三轮车的前轮是处在中间的,从后部看车底下不太通透明亮,能够看到中间轮胎的存在影响。如果稍做实验就可分得一清二楚不会出现差错。宋某向辩护人明确的讲,“货车就是四轮汽车而不是三轮车,三轮车不叫货车而叫三轮车”。辩护人有宋某的录音为证。

2017年9月15日16时20分宋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59-60):“我当天确定用该手机(182261XXX51)拨打110报了警。”“我当天上午坐在我家里(我家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东侧)。当时我听到车喇叭´迪迪´响。紧接着,我看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驶到我家门前陡坡上后翻车。我从家里出来后,先注意到电动三轮车。紧接着我看到有一个妇女倒在我家门前道路上。这个妇女头对黄某屯方向,脚对某安蒋山方向,仰面倒在地上。同时我看到按喇叭的那辆车子已经驶到我家房子北侧。该车没有停,继续向黄某屯方向开走了。”“该车是从龙桥某安向黄某屯方向行驶。”“那辆按喇叭的车子和电动三轮车是同向的。该车是蓝色的,其后车厢厢门没有关,其后车厢厢板不是很高,后车厢内没有装货,是空车。”“该车是货车。”“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事故现场道路是南北走向,南往某安村蒋山方向,北往黄某屯社区方向。我家在道路东侧,门对着道路西面,事故现场就在我家门口。”

2017年10月23日15时28分宋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61-62):“2017年9月10日上午十点十分左右,我在家门口(堂屋里)坐着,面朝着黄某屯街道方向。我先听到大货车按喇叭的´迪迪´声。紧接着,我又听到一轰。然后,我就抬头看。原来是一辆电动三轮车倒在我家门前电线杆处。之前我听到按喇叭声的大货车已经往黄某屯街道方向开走了。骑三轮车的妇女就到在我家正门前的路上。我就从家中出来,在这个妇女的背后扶着她。过了有头十分钟时间,我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你们交警队的人和´120´救护车先后都赶到现场来了。”“一开始,我听到按喇叭´迪迪´声,声音大的很,还刺耳。之后,我坐在家门口看到这辆大货车的尾部,厢板没有关,车厢里面干干净净的。车厢里面没有装东西,是空的。车子长长的,车身是蓝颜色的。我从大货车后面看,大货车本身右侧没有车尾的护板。这车尾的护板要么在车身左侧,要么就是没有。”“我没有看到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后来,我才知道龙某某在9月10日开三轮汽车拉混凝土。”“我能确定事发时,我看到的大货车不是龙某某的车子(三轮汽车),是一辆干干净净的大货车。”

四、某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检材选择取舍,两车痕迹高差悬殊过大,缺失一物质交换的非平行性要件,不合法无证明力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移送起诉卷P99)八、明确记载:经勘察发现,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有蓝漆,疑似肇事车辆遗留,经拍照,并妥善保存待检。

实际情况是,鉴定意见将最重要的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蓝漆不进行鉴定,缺少物质的同一性鉴定,而把高度相差3-4cm,似是而非的痕迹进行鉴定。这是明显的检材取舍鉴定。某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对检材取舍鉴定且不说明取舍的原因及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五、质疑的问题

1.黄某屯车站的视频录像,为何不予保存而删除?

2.需侦查马小年车辆的速度,以确定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可以调取马小年通过其他监控的时间与通过某安监控的时间差以及两监控之间的距离,以确定马小年的行车速度。进而计算马小年从某安村路口监控到达筷子厂超过齐某兰三轮车辆的时间(距离宋某家250米),以确定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

3.辩护人要求勘查两车碰撞的痕迹为何不予同意。

4.补充侦查二卷(P14-17)查明:徐某海家有蓝色的变形拖拉机,村民普遍反映徐某海2018年长期不开该变型拖拉机。徐某海所讲2017年9月10日在山上砍毛竹,雇两个小工,用三轮车拉毛竹,中午在其弟媳高某支家吃饭。徐某海说,听高某支吃饭时讲齐某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高某支却讲,吃饭时没讲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徐某海在山上砍毛竹毛是齐某兰发生交通事故两三个月之后的事。这明显的是矛盾。徐某海在撒谎,他为什么要撒谎呢?应当继续查下去,而在此嘎然而止,是不合情理的。

另据龙某某的妻子耿凤丽反映:“关于徐某海真的很可疑。因为我确切地记得宋某与夏某信的谈话,宋某说怀疑徐某海,随后夏某信就说村里人都在讲事故,之后徐某海的车子很长一段时间都不在家。宋某说没看清车牌号又不能乱讲。应该要求侦查机关查徐某海,找到他毛竹厂的老板查查2017年拖毛竹的记录。宋某的证言不是瞎咕计的,是他亲眼看到的事实。”对于这一情况,期望检察机关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认定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无辜的人身陷囹圄将是司法的悲哀,也是司法人员的终身遗憾,深受良心的谴责。我们要共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切的期望某县人民检察院对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予起诉。龙某某全家将感激不尽!

此致

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袁长伦

2021年 8月 17日凌晨1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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