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陈律师承办“恋爱式”诈骗案,两退三延后终获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20-06-11
承办律师:
余陈,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广州进行面部微整形后,自已虚构王某身份,在安徽省TH县经营DZH主题餐吧。2018年3月份,汪某某在已有女友)陈某某的情况下,隐瞒自己婚史且有孩子的事实,仍然在微信上以王某的身份与被害人韩某聊天,通过虚构自已拥有18家连锁餐厅、酒吧资产雄厚等事实,骗取韩某信任,与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多次向被害人借款,数额巨大未能归还,并出具虚假借条和身份证号。
合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将汪某某刑事拘留。
简要辩护进程:
2019年11月份,在案件于检察院阶段(审查起诉)余陈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检察官阅卷,制作内容详尽的《阅卷笔录》,条分缕析的研究指控汪某某诈骗罪名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经分析后,余陈律师认为指控汪某某诈骗罪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供述和一张借条,证人证言证据与书证相互矛盾等问题;
随后2019年12月份,在案件第一次延期前,余陈律师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同时附件提供汪某某还款的账转账记录、以及签订的合同,佐证汪某某借款后一直在偿还,同时借款用于店面装修经营;
2019年12月30日,检察院第一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3月13日,检察院第二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
期间,辩护人多次和承办检察官沟通,鉴于余陈律师多次提及汪某某无罪,检察官多次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核实,并反复追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
最后,检察院于2020年5月21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后记:
“诈骗罪”是实践比较典型且案发率高的一个罪名,对于指控诈骗罪,在定性研究上,主要关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上两点分析离不开涉案证据,从客观行为倒推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具体到本案,对于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存在争议的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为实际借款的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无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
只有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才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附本案法律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汪某某涉嫌诈骗罪
尊敬的公诉人:
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了解卷宗材料,确认本案所有事实,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全部供述,没有隐瞒一丝内容,辩护人确信与公诉人之间实际上并无事实上的争议,但对于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可能存在争议。争议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真正陷入错误认识。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为实际借款的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无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
只有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才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明显不具备上述任何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虚构王某的名字、隐瞒婚姻状况并非系用于诈骗。
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明汪某某的个人经历可以看出,汪某某在2012年时结过婚,但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离婚。由于汪某某受到感情创伤,遂于2016年到广州给自己做了面部微整,然后取其真名中的二字(汪、明)给自己改了一个王某的名字,主观上希望的是可以重新开始自己新的生活,而并非就是专门用于诈骗他人。
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据卷第3页):“因为家里比较迷信,我也想给自己改个风水,所以2016年左右在广州那边给自己面部做了微整,然后还给自己取了一个王某的名字,希望可以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据卷第24页):“他确实在餐吧上班,餐厅员工喊他王总。”
书证(程序卷第146页)“合肥某某设计事务所设计合同”落款处签名为王某。
汪某某自己提供的2018年3月份与某某音响店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落款处签名也为王某。
首先,结合汪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供述均可以看出二人于2018年3月份相识,而汪某某在2016就已经更改了自己的名字,显然无法推定汪某某为了诈骗被害人韩某某提前预谋两年多就更改了自己的名字,这与事实相悖。其次,通过上述证据再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前科记录查询,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更改名字后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存在任何利用该虚假名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最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是想营造自己单身的假象,最终还是想去开始新的感情,不想被过去不幸福的感情所羁绊,也不想别人再次触碰自己的伤口。上述证据也能证明汪某某认识韩某某时,也不存在想要诈骗韩某某的犯罪故意,即使存在隐瞒婚姻状况的欺骗行为,也非恶意的欺骗。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仅仅虚构小部分事实,而非虚构隐瞒大量虚假事实,且虚构该事实的目的仅仅是想维系二人男女朋友关系。
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更改自己名字的原因前已所述,根据聊天记录(程序卷35页)汪某某告知了韩某某自己系军人出身、运动员等信息,结合汪某某供述,本案起诉意见书均可以证实汪某某在中专毕业后确实在某某机关参军,同时自己也参加过某某当地的田径比赛,具备运动员资格证书,因此关于自己军人出身、运动员的信息并未虚构。
结合汪某某供述,其本人确实在2017年接手了某某主题餐馆从事餐饮行业,且结合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其当时确实到该餐馆吃过饭,实地考察过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真实情况,因此关于本人正在经营某某主题餐馆的事实汪某某并未虚构。
根据本案证人某某提交的装修设计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汪某某在与被害人韩某某微信聊天中提及的酒吧装修投资的资金周转问题,可以证明汪某某向韩某某的借款用途并未出现偏差,在韩某某转款后确实转给了设计师李某以及酒吧的运营工资等等成本(具体可以见银行转账流水),而非用于自己挥霍或者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汪某某提及的酒吧经营运转需要资金周转等原因需要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根据证人章某某陈述(证据卷第25页):“文博园二期确实是我们公司的项目,之前有一家叫某某拉蒂的酒吧在文博园二期经营”。该陈述能够证明汪某某告知被害人韩某某关于自己经营两家酒吧的事实没有虚构。
证人章某笔录中也提到汪某某所在的酒吧之前设计有问题,经常性的因为噪音扰民。结合汪某某提供的酒吧装修设计合同、音响设备合同均证明确实存在为了不扰民而重新涉及装修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酒吧装修等事实显然也没有虚构。
对于借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2018年4月30日转款的5万元确实用于酒吧资金周转,2019年5月10日转账的157000元也用于酒吧的装修设计12000元、餐吧酒吧供应商以及酒吧装修工人款项等。
通过以上证据显示关于汪某某向韩某某提及的自己系军人出身、经营某某酒吧、酒吧现在需要资金周转确属事实,并未虚构,而对于侦查机关指控的汪某某虚构王某名字并且冒充高富帅与韩某某交往,对于该指控辩护人认为,这一系列的行为更加印证了汪某某主观上仅是想给韩某某塑造一个资产雄厚、开跑车等等高富帅的虚假形象,为的是两个人的感情能够走得更远,而不是为了骗取韩某某的资产,根据韩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到,韩某某也并非属于家产雄厚的富家女。
根据汪某某前后一致的笔录均可以看出,汪某某是因为被感情彻底伤过,想要伪装自己,让自己不被任何感情所伤害,因此才采取如此方式。但该方式并无恶意,而在接触被害人后,由于自己一开始就说自己的名字叫王某,在相处一段后,便无法再直接告诉被害人自己真名的事实,否则二人的男女朋友关系必然做不成,而汪某某并不想结束这段感情,因此无奈只能继续隐瞒,所以在韩某某的一再询问身份证下,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这只能证明汪某某爱面子,不想拆穿自己“高富帅”的形象,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有女友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网络结交其他女友,只能称其为骗取感情的“渣男”,但却不能称其为诈骗犯。
三、犯罪嫌疑人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韩某某借款的主观目的。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欺骗行为是存在的,即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借用虚假名字与被害人韩某某恋爱,并在借条上书写错误名字及身份证号,这就是借款主体的欺骗。根据犯罪阶层理论,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欺骗行为的基础上,需要继续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借款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我们无法直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简单定案,必须要结合借款前、借款时以及借款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及表现,综合考虑下才能最后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一)借款前,犯罪嫌疑人经营两家酒吧餐厅,并无巨额负债,具有充足还款能力。
对于汪某某自己虚构经营十八家的餐厅的事实,前已所述,仅仅是为了向韩某某表示自己是个高富帅,想要设立一个“完美”的形象。但实际上,汪某某当时确实经营了某某酒吧餐馆,该资产自己占有49%的股份,结合汪某某供述,该酒吧餐厅投资款共有140万,而自己投资了40多万,显然对于自己当时的资产足以归还被害人韩某某的22万元,因此通过汪某某的工作生活情况,可以看出其具备还款能力,而非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无法还款,仍然多次借款巨额资金的情形,因此可以看出,在借款前汪某某并无想要占有被害人韩某某资金的犯罪故意。
(二)借款时,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告知自己的借款用途,且该资金具有解决周转问题后回款的可能性。
根据某某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酒吧确实有近一年时间免收房屋租金的优惠福利,而微信记录以及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均称汪某某告知自己存在此种优惠。因此资金只要能周转过来,后面盈利后必然可以归还,因此汪某某在当时也认为完全可以回款,因此才向韩某某借款,只是因为在经营上出现偏差,导致资金无法运营回笼,最终无法将韩某某的钱归还,而非主观上不想。
再根据汪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对于借款后基本上全部用于酒吧餐厅的经营管理,而非系毫无顾忌的用于自己赌博、挥霍、或者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去,也表明汪某某想要通过将款项用于酒吧经营,让资金运转起来,主观上想的还是营利,最终能归还被害人韩某某。
(三)借款后,给对方打欠条以及积极筹钱还款,并没有隐匿财产以及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的行为。
根据汪某某的转账记录看出,在2018年6月份和7月份,也就是在韩某某借款后,汪某某曾经接连三个月(8月份是在太湖银行ATM机现金存入韩某某账户)转账给被害人韩某某归还借款,该行为足以彰显汪某某想要积极归还被害人也就是自己女朋友韩某某的借款,而非故意拖着不给。
对于在2018年7月份二人产生争吵后的微信拉黑行为,被害人并未陈述清楚,汪某某并不否认当时将其拉黑,原因是韩某某不间断的给自己打电话、发信息催着自己赶紧还钱,而汪某某当时资金确实出现问题并不是自己不愿归还,当时又因为酒吧其他工作上的业务缠身,导致自己无法直接关机,否则其他工作将会受到影响。因此无奈之下才将其拉黑,但是随后又加回来,双方继续保持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由于汪某某的资金确实无法短期内周转过来,被害人才于2018年9月12日报案,该期间双方确实存在联系沟通,而非被害人所称的联系不上。
韩某某笔录中称汪某某一直联系不上且一分钱没还,而根据汪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明显看出汪某某在借款后持续三个月一直在还款(8月份在太湖ATM机中存入韩某某账户),因此其笔录显然不具备真实性。
最后,对于被害人韩某某的借款,在汪某某以及其父亲的努力下,最终归还全部数额,因此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主观上确实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只是因为自己经营不善,不能及时将资金回笼,因此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不具备诈骗罪的要件,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害人韩某某并非基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
起诉意见书中:“汪某某在已有女友的情况下,隐瞒自己婚史且有孩子的事实,仍然在微信上以王某身份与被害人韩某某聊天,通过虚构.......事实,骗取韩某某信任,与其确定恋爱关系”。通过起诉意见书所表达的意思也可以看出,侦查机关认定的是汪某某虚构了一系列的事实,最终骗取其信任,然后确定恋爱关系,而非系基于该虚构事实,直接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直接处分财产。
辩护人认为如果案件中没有被害人认识错误,则表明被害人同意,最终行为人也就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害人认识错误,应当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
被害人承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而在被害人因欺骗作出承诺时,只有因欺骗引发的与法益有关的认识错误,即对侵犯的内容和范围发生认识错误,才可以导致其承诺无效。由于财产法益属于被害人可承诺的法益种类,而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经过被害人“同意”的,因此,如果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不是“有关法益的错误”,那么就应当认定存在被害人同意而否认诈骗罪的成立,只有被害人对法益存在认识错误,在诈骗罪中主要体现为财产法益的性质、主体、价值等方面的错误,才能肯定被害人存在认识错误。故在诈骗犯罪中,也应当将被害人错误限制为“有关法益的错误”,才能保证刑法体系的一致性。
原则上,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没有认识到其处分行为会导致自己财产总量的减少。简言之,就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财产损失缺乏认识。反之,如果被害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财产会减少,那么无论是基于何种动机处分财产,原则上都没有认识错误。
本案被害人韩某某是基于“没有结婚”的“王某”的这个名字才借钱的吗?是基于汪某某“高富帅”才借钱的吗?显然都不是。根据卷宗第45页韩某某聊天记录中称:“我真的觉得你是我非常能够值得能够信任的人”,卷宗第47页:“在我最累的时候,见到你想给你留下好印象,无论多累我见到你,都是把最好的笑容留给你,不想让你不开心!我真的觉得我拿出了所有的诚意和感情对你,可是得到的确实这样的回应!我不知道你接触其他女孩子是怎样的,我想他们绝对做不了我这样毫无保留。”通过被害人韩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借钱的并非系汪某某虚构的高富帅形象,也不是王某这个名字,而是因为汪某某这个人本身,借钱是出于自愿,出于自己对感情的毫无保留,出于对汪某某的爱。因此被害人韩某某在转款的时候,是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财产会减少,而不是认识不到。
因此,被害人陷入的错误认识仅是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虚构的“王某”、“高富帅”、“单身无子女”的形象,其处分财产并非基于汪某某虚构的该虚假事实,而是基于自己对汪某某的感情,本案中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不是“有关法益的错误”,因此就应当认定存在被害人同意而否认汪某某诈骗罪的成立。
五、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虽然具备欺诈行为,但尚不足以必须用刑罚惩治的手段,否则有违刑罚谦抑性的基本原则。
(一)汪某某的欺诈行为与诈骗罪存在明显不同。
在借款型诈骗罪中,在借款时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思,行为人以完全不存在的需要资金事实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以不存在的资金周转就系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压根不具备还款的准备。且借款后根本不存在任何行为人所称的项目,也没有资金收回或者增值的可能性,最后在逾期未能还款时也会想尽一切办法转移自己财产或者藏匿财产,最终不予归还。
前已所述,本案与刑事诈骗显然不同。民事欺诈和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本案汪某某仅仅是利用自己用了近三年的名字与被害人恋爱,但该三年前的行为并不是本案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且有关酒吧餐厅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汪某某并未虚构事实,借款后也确实用于酒吧餐厅的运营,整体上的事实汪某某并未虚构,有且仅有虚构的只是在口头借贷合同的主体进行了欺骗,但汪某某事后还是履行了合同,归还了部分借款,最终也归还了全部。因此对于汪某某的行为仅属于合同欺诈,其后果是合同无效,需要承担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被害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解决。
对于本案被害人韩某某而言,通过民事诉讼完全可以追回其借给汪某某的借款,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酒吧餐厅中有49%的股份,该餐厅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想要继续经营该餐厅,不想直接清算退股,因此才存在后续借款经营的问题。该餐厅从2017年至今,如果持续亏损经营,是必须要大量资金注入,显然该餐厅并非系持续亏空三年,而是有盈有亏,属于正常市场交易现象。因此该餐厅并非属于不良资产,而是具有清偿能力的资产。韩某某通过民事诉讼可以诉前保全该资产,也可以催促股份结算,将汪某某投入股份进行结算,用于清偿债务。而根据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得知,其也是在于汪某某实际交往后,实地考察过,其具备此种条件,否则也不会愿意冒着巨大风险予以出借,该考察绝非系言语上的欺骗就能达到让其相信并连续借款22万的地步。
六、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系两家餐厅的实际负责人,若对其不起诉能够有利于企业的经营运转,很大程度上减少社会利益的损失。
汪某某是两家餐饮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对外经营运转,虽然其算不上大企业家,但也算的上是个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如果以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即使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也将被判处较重刑罚。势必会导致公司经营不善,逐渐缩水与垮台,员工离职债务不断的情形,因此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最终可能会造成企业经营不下去而倒闭,产生更多的债务和劳务纠纷的现象。
2019年10月18日,张军检察长曾提出对于民营企业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对于本案也同样存在此种情形,如果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不起诉,将会避免更多社会资源的损失与浪费,公司得以留存,员工得以就业,对于社会稳定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否则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即使退还全部被害人的损失,量刑也将较为苛重。
七、从目前在案证据上看,显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也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性。
辩护人相信贵单位也是认为本案关于汪某某诈骗罪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才对汪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结合贵院在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侦查机关在该决定作出后,即2018年11月16日至今,侦查机关仅补充了2019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前汪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2019年10月12日某某提供的装修设计合同和商铺房租赁合同原件、2019年7月4日证人章某某的询问笔录,除此之外没有补充其他任何能指控汪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有力证据。
结合侦查机关在不逮捕决定实施后新补充的证据来看,两份合同原件再结合汪某某第四次笔录,恰恰证明了辩护人前已所述的汪某某并未虚构其借款用途的事实,也证明了汪某某确实将该款项用于自己酒吧装修经营的事实。
对于证人章某的陈述,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提请检察院注意该笔录的时间,该笔录系2019年7月4日所做,而本案发生时间是在一年多前的2018年4月份左右,因此对于证人章杰在2018年4月份是否在涉案的TH县某某文博园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对于租赁优惠政策事情是否确实充分了解?根据侦查机关补充的股东陈某某与TH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到合同的优惠内容,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对于该份合同证人章某某是否知情?当时是否在公司上班都存疑,因此对于其陈述的事实并不代表整个案件事实。
本案侦查存疑的地方:
1.被害人韩某某曾直接转款给酒吧设计师李谋(证据卷141页),据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称,其认识李锋在前,后韩某某通过自己认识了李谋,因此韩某某在案发时就认识李某,明确知道李某系装修设计师,因此在其转款时,也知道该款确实系用于酒吧装修设计,并非其笔录称的不知情被骗。退一步而言,本案侦查机关也完全可以给证人李某做个笔录证实该情况。
2.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直接将韩某某借给汪某某的钱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没有用于酒吧经营,因此认定汪某某诈骗。对于该情况,也可以对陈某某做相关询问笔录核实案件真实情况,是否系汪某某所说归还贷款后再次贷款用于酒吧装修经营。
3.某某提供商铺房租赁合同中落款处的张某某的身份为何没有核实?落款处的公章为何系TH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关于免除一年房租规定显然与证人章某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完全也可以向政府委派的在安徽某机关工作的张某某去核实案发2017年至2018年的真实情况,同时也能印证证人章某所作供述真实性与否。
4.本案是否系因被害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存在“某种关系”进而刑事立案,达到快速直接“追回”借款的目的?被害人为何一开始不在YH区公安机关立案,反而去距离市区较远的LJ县公安机关立案?辩护人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提出该怀疑,因此对于真实性,恳请贵院能够予以核实并还原事情真相。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之间仅是恋爱期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刑事诈骗,辩护人也相信贵院一定会秉持客观公正的司法态度去处理本案,绝不会被外界因素所干扰。最后的最后,也恳请贵院能够比较欺诈类借款与借款类诈骗的区别,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犯罪故意、没有恶意违约、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或私自挥霍的汪某某,最终能够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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