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律师办理全案脱恶案件
浏览量:时间:2019-12-10
办理涉黑涉恶敏感案件难度巨大,律师辩护空间在哪里!
本起案件,是在拆迁过程中伴生的刑事案件,涉及群体广;是巡视组、督查组回头看督办案件,社会敏感性高。
起诉意见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寻衅滋事14起。按照刑事法律规定,首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非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首犯的辩护律师。作为审查起诉第一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几乎全部采信辩护律师意见,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不成立;全案脱恶,组织领导者、主犯不成立;从起诉意见指控14起寻衅滋事行为,到仅仅认定1起寻衅滋事行为。一审实判九个月。
2019年7月18日,最高检在发布《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时强调:扫黑除恶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确保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
2019年10月17日,最高院在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抽象的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是司法机关努力践行最高院、最高检法律意见的最好诠释,也是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团队办理的又一成功案例。
刑事案件艰难险阻,不能轻言放弃。机会就在那里,你努力了、争取了,就有机会,才有可能。如果放弃,就没有任何可能。
辩 护 意 见
亚律刑字2019(160)号
尊敬的公诉人:
受被告人严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严美霞(实习律师)担任严某某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寻衅滋事罪的一审案件辩护律师。辩护人会见了严某某本人,查阅了现有案卷材料,现呈报以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本案涉案人员均系拆迁办、维稳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聘用人员;拆迁办、维稳监察大队系政府设立,拆迁控违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在拆迁控违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法律规定
1、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性特征。
2012年6月,某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2012年6月13日会议纪要决定:某县经济开发区成立维稳监察大队,负责开发区拆违、控违工作,严某某任副大队长;2013年严某某任维稳监察大队大队长(嫌疑人卷167页-171页,经开管2016-58号会议纪要、经开共2012-38号文件、经开共2013-45号文件)。
2016年4月,某县经济开发区成立开发区市容分局,严某某任副局长,成员有吴某、王某等(嫌疑人卷172页,经开管2016-58号案件)。
涉案人员均系拆迁办、维稳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聘用人员,拆迁办、维稳监察大队系政府设立。
涉案人员在实施拆迁、控违工作中,可能方式方法不当,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仅仅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性特征。
2、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济性特征。
本案中,涉案人员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政府支付的拆迁工作经费(补充卷经政办2015-110号文件),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济性特征。
3、关于本案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情形。
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大部分都是在拆迁控违过程中出现的。这些拆迁控违活动,是由相关部门安排决定,其本身是不具有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部分行为人涉嫌违法犯罪,这些违法行为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归咎于组织行为。
所以,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特征。
综上,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本案起诉意见书指控部分事实系相关部门依据会议精神安排实施的拆迁控违工作,虽然在具体拆迁行为中有过激、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一般都是无事生非,具有随意性、任意性特征。
本案补充卷中某经济开发区《关于严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协查函的回复函》中明确,起诉意见书指控部分事实系相关部门依据会议精神安排实施,其本身属合法行为。
1、2012年6月李某房屋被拆,属开发区专题会议决定。(补充卷2012年6月17日某县经济开发区会议纪要)
2、2013年7月桂某养猪场、吴某养养鸡场,属违法建筑,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补充卷2013年7月3日某县经济开发区会议纪要)
3、2013年唐某房屋拆迁,系专题会议研究安排。(补充卷2013年1月14日某县经济开发区会议纪要)
4、2016年8月胡某桃园土地,系在被依法征收过程中发生争执。
5、2017年下半年张某机械厂,系按照中央环保整治要求实施,并有司法判决认定涉案厂区建筑系违法建筑,应予整治。(补充卷)
对于有相关部门会议精神的拆迁控违工作,虽然在具体拆迁行为不当、涉嫌违法犯罪,但不是是无事生非,不具有具有随意性、任意性特征,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罪。
三、在有权部门决定实施拆迁控违工作过程中,即使有部分队员存有违法违规行为,也属实行过限,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严某某承担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行为人对其这种过限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相关政府文件明确:严某某系负责拆迁工作的维稳监察大队负责人员,拆迁控违工作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在拆迁控违过程中,部分队员存有违法违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实际行为人与严某某及其单位所要求的拆迁控违活动,意思表示不一致,完全超出了严某某的主观意愿。
实际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共犯过限,严某某对于部分队员的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严某某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和最后的犯罪后果明显超出被告人严某某的主观故意。
所以,严某某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本案部分指控事实已经办案机关处理,并已结案,不应再作为寻衅滋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一项第1起寻衅滋事行为:2013年6月25日,在某县开发区加油站附近因交通事故导致纠纷,造成郑某、刘某等人受伤。在该起事件中,严某某到现场是因为他的女儿发生车祸,严某某到现场时,打斗已经基本结束,严某某还主动要求参与人员不要再惹事了。严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参与,并且,该案已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调一致,已调解结案,受害人对案件当事人出具谅解书。
2、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3起寻衅滋事行为:2012年6月22日,拆迁人员在拆违时和李某发生纠纷,造成姚某等人受伤,该案已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调一致,并已调解结案。
3、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2起寻衅滋事行为:2012年11月4日,拆迁队员将运输砖头的盛某打伤一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调一致,并已调解结案。
4、起诉意见书指控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3起寻衅滋事行为:2013年5月8日,拆迁人员在拆违时将唐某亲戚盛祥打伤一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调一致,并已调解结案。
5、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5起寻衅滋事行为:2013年6月25日,因郑某、刘某和吴某因驾驶车辆发生纠纷,部分涉案人员将郑某、刘某打伤。该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调一致,并已调解结案。
6、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7起寻衅滋事行为:2016年8月5日,拆迁人员与胡某等人因拆迁挖树事宜发生争执,造成胡某、刘某等人受伤。该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调一致,并已调解结案。
上述指控寻衅滋事行为,在事发后,已经办案机关协调一致,相关行为人已经被处理,并已履行完毕,不应作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再行追究。
五、本案部分指控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
1、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4起寻衅滋事行为:2013年6月10日拆迁人员与沈某家人争吵行为,仅在争吵过程中造成手扶拖拉机轻微损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第8起寻衅滋事行为:2017年下半年,拆迁人员滋扰张某机械厂事宜,因拆迁张某机械厂是经相关部门许可,并且在该事件中并未造成人员受伤和直接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起诉意见书指控第四项“其他犯罪事实”,五起被指控事实,均未造成人员受伤和直接财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六、起诉意见书指控部分事实系其他嫌疑人个人行为,与吴某没有任何关联,严某某无需承担责任
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二项“团伙成员个人违法犯罪”,系个人犯罪,与指控的恶势力、与严某某本人均毫无关联,依据“罪、刑、责相一致法律原则”,该部分违法犯罪事实不应由严某某承担。
2019年7月18日,最高检在发布《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时强调:扫黑除恶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确保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
2019年10月17日,最高院在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抽象的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恳请办案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客观、理性适用法律。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信。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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