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吴某爆炸案为例谈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
浏览量:时间:2019-11-29
一般理论: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一旦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就认定为犯罪既遂的犯罪。危险犯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第二,该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尚未对法益造成实害结果。根据此种观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完毕,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成立危险犯既遂,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实害结果。而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的各种犯罪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可见,通说观点否定危险犯实行阶段存在犯罪中止。同时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如果肯定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而现实的状况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犯罪过程并没有彻底停止下来,最终的犯罪结局并没有完全呈现,通说判断既遂的时间点似乎过早,限制了成立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是危险犯,法律并不要求其发生爆炸的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就构成爆炸罪的既遂。一般认为,爆炸罪的既遂标准有装置说和引爆说两种,装置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把爆炸物品装置好但并未引燃就构成了爆炸罪的既遂;引爆说认为行为人需要把爆炸物引燃后即构成爆炸罪的既遂。由于装置说所体现的特征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的行为特征非常相符,既然刑法中已经存在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那么爆炸罪的装置说就显得站不住脚,因此,笔者认为引爆说的理论更为合理,因为行为人的引爆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案情:
2017年7月14日11时,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程宇广场北侧门洞内的馋嘴鸭麻辣串摊位处,因家庭琐事酒后产生轻生念头,在被害人任某与其聊天时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用打火机将液化气罐点燃,意图制造爆炸。液化气罐点燃后,因液化气罐口对着任某,任某的左侧前臂和左手被不同程度烧伤。后吴某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经鉴定,任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
该案中,吴某实施了危害行为即点燃液化气罐,按照通说,吴某已经构成了爆炸罪的既遂,但是,吴某客观上主动消除了业已造成的危险,主观上体现了其对法律的敬畏,存在着悔罪的态度和表现,仍然在刑法第114条爆炸罪所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显然过重,所以有人主张应当承认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于吴某爆炸罪是否成立中止问题,一般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应当成立爆炸罪的既遂,不能成立爆炸罪中止。其理由是:(1)犯罪中止是与犯罪既遂形态、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互相区别而又互相独立存在的形态,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相互排斥的关系,不能同时并存。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危险状态一旦出现,行为便已构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对吴某的爆炸罪虽然不成立中止,但可以作为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特征。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存在的时间范围是: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对危险犯的中止,只能作为实害犯的中止处理。其理由是符合实害犯的三大条件:(1)从时间上来看,该中止犯发生在实害犯既遂之前;(2)从自动性上看,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性实施的;(3)从有效性上看,它有效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本案来看,吴某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出现,其显然是指防止实害结果的出现,但实害结果并非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即使吴某防止了这样的结果,对该爆炸罪成立何种形态也不会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种观点认为,成立爆炸罪的中止犯。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如下:
(1)符合自动性条件。吴某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其本人的意志决定主动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吴某自愿抛弃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状态的继续进行,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2)符合有效性条件。吴某主动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3)符合客观性条件。吴某客观上实施了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的行为。
(4)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存在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在该结果尚未发生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权利。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害犯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吴某已构成爆炸罪的既遂,但从事实上说,由于吴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应视为犯罪中止。
(5)从立法精神上看,我国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并对中止犯规定较轻的处罚原则,其目的就是有效地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使法定危险出现以后,出于自己的意志又消除这种危险状态,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对这种情况不按中止犯罪处以较轻的处罚,那么以后类似的情况就不会出现。行为人就不会主动消除危险状态,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这与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很显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后,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这与立法精神是相符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