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律师案例:贩卖毒品7公斤案件保全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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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公安部挂牌督办、跨省联合侦办案件。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承办该案。经合肥中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死缓,得以保全性命,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辩 护 词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阿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王非律师担任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律师。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案件材料可以看出:阿某某归案后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刑法,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阿某某愿意认罪伏法。同时,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对其自身行为的认识,以及犯罪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全案证据来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阿某某能够认罪伏法,其自身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并且在整个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情节相对较轻,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轻对阿某某的处罚,给她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阿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1、阿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出资。
从案卷材料和庭审中可以看出:阿某某售卖毒品是由歌某某将毒品运送到合肥,再由几某某交给阿某某售卖。阿某某出售完一定数量的毒品之后,再将毒资按照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几某某。阿某某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没有出资,不是独立的毒品犯罪。
2、阿某某和几某某、歌某某不是独立的毒品犯罪上下家的关系,阿某某是帮助几某某、歌某某售卖毒品,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是从犯。
阿某某是为他人售卖毒品,自己没有出资购买,也不能自由处理售卖毒品后获得的赃款,只是获得微薄的维持生计的钱款。阿某某售卖毒品不是一个独立的贩卖毒品案件,只是歌某某、几某某贩卖毒品中的一个环节。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阿某某售卖毒品过程中,毒品是几某某提供,阿某某只是参与售卖。毒资的准备、毒品的来源、毒品的运输、毒资的处理,阿某某都没有参与。所以阿某某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是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阿某某在整个毒品案件中没有出资,相对主观恶性小
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四川的歌某某派人将毒品运输到合肥到几某某处,几某某再将毒品交给阿某某售卖,之后再将毒资转交给歌某某。阿某某在售卖毒品过程中,毒品来源是由几某某直接提供给阿某某,阿某某在出售完一定量的毒品后再将毒资按照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几某某。所以说,几某某是阿某某真正意义上的上家。几某某在交付给阿某某的毒品中是由收益的。“我姐姐把卖给我的海洛因和卖给史呷的海洛因由送毒品的人一起交给我,再由我交给史呷。……我把阿某某买的海洛因给她,其中每克我能赚到5块钱,所以我愿意帮我姐姐送毒品给史呷。”(二卷93页)
阿某某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没有任何出资,仅仅是帮助他人售卖毒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以从犯处罚。
二、关于阿某某涉案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庭审中依法查明、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的毒品数量作为定案依据
1、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2月几某某交给阿某某的1007克毒品中,阿某某在2014年12月中旬退还给几某某480克,阿某某实际售卖毒品的数量是527克。
2、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月中旬几某某在合肥市双岗附近交给阿某某700克毒品,因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交易转账纪录,证据不足,不能计算在本案的涉案毒品之内。
三、阿某某本人具有吸毒史,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酌情考虑
阿某某供述:“我和我男人到合肥,我们俩都吸毒。” (三卷34页)2015年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大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回纪要》关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的情节。
四、阿某某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实案情,认罪悔罪;并且其售卖毒品也是因为生活困难,刚出生的小孩生有重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系事出有因,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
本案中阿某某参与贩卖的毒品、毒资等证据均已灭失,尽管如此,阿某某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008年大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回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案卷材料、当事人供述和辩方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阿某某是因为生活困难,加上刚出生的小孩生有重病,在2013年10月2日、10月4日两次下达病危重通知书,急需巨额的医疗费用,不得已才走上贩卖毒品的犯罪道路。“2013年7月我把小孩生下来之后,小孩有病,看病需要钱,所以我自己没办法,只有继续贩毒,我小孩每个月看病都需要几千元。”(三卷34页)
阿某某售卖毒品是因为生活困难、小孩生有重病急需治疗,所以不得已才贩卖毒品,而她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获利很少,也仅够日常生活开支。当然,这并不能作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但因为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得已去犯罪与利用犯罪取得巨额财产去挥霍、奢靡浪费应当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五、阿某某不应作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阿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阿某某在该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阿某某不应作为毒品再犯予以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010年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院、最高检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8项规定:对未成年犯对档案应该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可以实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2012年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2条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纪录封存制度。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纪录封存制度。
阿某某之前犯案时系未成年人,虽经法院判决犯有贩卖毒品罪,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阿某某不应作为毒品再犯予以处理。
六、阿某某与本次诉讼的其他犯罪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阿某某只对其自身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2008年大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回纪要》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本案中,阿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阿某某只对其自身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阿某某只应按照其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本案中,阿某某系从犯,只对其自身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2014年12月1000克阿某某退回给几某某480克,第二笔2015年1月的700克证据不足。
作为社会公民,我们痛恨毒品犯罪者,他们在违法犯罪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但作为法律人,不能因为犯罪人的罪恶而简单的“处之而后快”。法律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要保护守法者的权利,也在于要保护犯罪者的权利,正如2015年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那样:毒品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实施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来确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贝卡利亚说过:“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本案中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自身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刑法,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阿某某愿意认罪伏法。同时,她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是从犯,情节相对较轻,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小。恳请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轻对阿某某的处罚,给她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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