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敲诈勒索罪无罪裁判要旨

浏览量:时间:2019-01-25

一、主观方面

1. 行为人是基于一定的民事行为而行使权利,虽然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违法,但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无罪要旨: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号:(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无罪要旨: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案号:(2016)冀03刑终102号 

无罪要旨: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案号:(2016)豫1503刑初14号

无罪要旨:被告人李春华系受崔某的委托,联系、寻找麦芽厂的买主,后通过原麦芽厂职工刘某1联系上康某,康某代表鸿博公司与李春华签订了一份中介费协议,约定....该协议是李春华与康某所代表的鸿博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李春华后来主张索要信息费是要求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春华索要50万元信息费的行为是在主张权利,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违法,但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无罪要旨:上诉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无罪要旨: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 行为人没有将财物据为己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案号:(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无罪要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余吉、陈良胜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XX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余吉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余吉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

 

案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25号 

无罪要旨:本案系宏兴建安公司在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发房产,引起建筑方和姜楼村村民发生争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姜纪青未将协调款15000元据为已有,而是将此款交由该村村民协商处分,故姜纪青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

 

二、客观方面

1. 政府、事业单位法人等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案号:(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无罪要旨: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无罪要旨: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

 

2.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无罪要旨: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无罪要旨: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无罪要旨:邹某某在自诉状上称“2008年9月2日,谢某纠结社会上的人来其公司闹事,逼迫其按照谢某的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邹某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借条是在仅有邹某某与谢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邹某某自已亲笔书写的。而其提供的2009年5月5日在重庆某某派出所的证据是因谢某向其讨要还款而发生的纠纷,且经过派出所调解,邹某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借款。邹某某在2011年初谢某已起诉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3月1日到xx县xx派出所报案。综上,自诉人邹某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号:(2016)湘0406刑再1号

无罪要旨:原审认定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是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以及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但本案再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新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综合分析,曾凡年作案的时间不能确认;作案用手机的取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或同伙共同作案不能确认;曾凡年在此期间已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起诉梁某利用虚假帐目文件诈骗联康生物股东及董事成员一案提供过几份证人证言,故曾凡年是否还有作案的动机和必要存疑;曾凡年的建行×;×;×;账户虽有唐某先后汇入的38万元款项,但曾凡年就该款曾向相关银行和公安机关查询和报案,且也一直未提取或使用过该款,故曾凡年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确定;曾凡年在侦查阶段虽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原审庭审时亦提出了无罪辩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曾凡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亦存疑。

 

案号:(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2号

无罪要旨:被告人谢文俊与冯某甲系亲属,又均系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负一层和第一层房屋按份共有人,双方因房屋出租收益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谢文俊因此事对冯某甲不满,并针对冯某甲在共有房屋中不实际出资却占200万元份额一事发送多条短信要求其当面解释,被冯某甲拒绝。其间,谢文俊向冯某甲索要150万元,对于谢文俊对该150万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根据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俊以实施发送短信、彩信、持械追打的客观行为威胁冯某甲,并当庭出示从冯某甲处合法提取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缺乏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短信往来内容的完整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冯某甲可能对自己发送的信息有删除、编辑”的合理怀疑。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充,故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不足以全面认定谢文俊实施威胁的程度以及冯某甲的心理状态,致使对谢文俊实施的客观行为及案件事实难以全面地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因谢文俊的威胁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外出躲避,并当庭出示相关言词证据证明,上述言词证据除冯某甲的陈述外,均系从冯某甲处听说,系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出示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号:(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无罪要旨:上诉人谢三收取郭运书45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郭运书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葛红存、刘文亮只能证明郭运书到驻马店找谢三、谢四谈事,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谈内容,证人周天星、高启、吴运红的证言只能证明郭运书交给谢三4500元钱,而不能证明郭运书给钱是其许诺给谢三、谢四的好处费还是由于谢三、谢四对郭运书敲诈的结果。同时,葛红存、刘文亮、周天星等人证言虽证明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但均系听郭运书所说,系传来证据。另外,郭运书明知要使承包窑场成功,须征得每户村民包括谢三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排除谢三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谢三收取4500元系敲诈勒索所得。 

 

案号:(2017)冀04刑终82号

无罪要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以不给钱就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问题为手段,敲诈该公司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陈霞以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作为敲诈勒索手段的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陈霞发布在网上的帖子显示,其发帖的主要针对对象是本村支书龚某,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水城别苑手续不全问题而发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霞发帖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地产中国网2011年7月18日关于水城别苑手续不全的报道是陈霞运作的或与陈霞有关,陈霞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陈霞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水城别苑有关,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上访书面材料,陈霞本人未予供述。

2、认定陈霞通过支书龚某向某展荣公司转达敲诈要求的事实情节不清。首先,一审据以认定该情节的证据仅为龚某的证言,且证言对其如何给陈霞做工作、陈霞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要钱的、不给钱会采取什么行为等细节均没有详细阐述。被告人陈霞对该情节自始至终不供。此外别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本案关键证人龚某与陈霞确有利害关系,陈霞长期控告龚某,二人关系明显不睦,龚某是否有足够的影响力单独给陈霞做化解工作存疑。在此情况下,认定陈霞在龚某给其做工作时提出要钱不符合常理。综上,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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