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浏览量: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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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 言 王 霏
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华东政法大学
【裁判要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他近亲属施压“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后,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庭,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产,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徐文正、曹一帆。
2014年起,陈寅岗、韩世平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上海衡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78号1108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一、陈寅岗等人对许嘉平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许嘉平向陈寅岗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果将20万元汇入许嘉平银行账户后,跟随许嘉平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嘉平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寅岗纠集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嘉平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嘉平强行带至魏伟斌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381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间。在车上,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嘉平并言语威胁。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陈凯在该房间内对许嘉平实施看管,陈寅岗向许嘉平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嘉平。许嘉平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寅岗等人20.5万元。随后,陈寅岗、韩世平又以许平仍欠陈寅岗、韩世平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嘉平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朱敏、徐文正等人驾车将许嘉平押送至许嘉平父亲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9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嘉平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嘉平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寅岗等人才将许嘉平放行。当日上午,陈寅岗伙同朱敏、俞果继续向许嘉平索要上述钱款,许嘉平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寅岗等人,其中韩世平分得18万元。后陈寅岗等人表示已经与许嘉平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同年5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嘉平为陈寅岗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许平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平实施敲诈勒索.2016年 月17日,陈岗指使宋敏打电话给许腊中,持有该借条为山向许嘉平勒索钱款.许平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果、朱敏的账户支付7万,后葛冬亮受陈岗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嘉平。
二、陈寅岗对吕卫东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卫东至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卫东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俞果和徐文正带至银行走账。后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发现吕卫东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未放款。朱敏、徐文正还对吕卫东实施殴打,其中徐文正持电击器殴打吕卫东。当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俞果、魏伟斌、徐文正共同商议,由朱敏和韩世平先后电话联系吕卫东,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卫东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卫东并未支付相关钱款。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卫东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吕卫东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卫东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卫东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静安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卫东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虚构吕卫东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静安区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三、陈寅岗等人对姜凤庆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凤庆至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凤庆于次月归还2万元。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凤庆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姜凤庆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凤庆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静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凤庆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静安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风庆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凤庆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凤庆向俞果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静安区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陈寅岗、韩世平对李淳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李淳向陈岗、韩世平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淳应陈寅岗、韩世平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寅岗、韩世平明知李淳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淳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虹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淳返还陈寅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淳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淳并未履行该判决.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朱敏、俞果、徐文正、葛冬亮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一帆抓获。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对陈寅岗等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以非法占有为日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对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予以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陈寅岗、曹一帆等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一帆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寅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34万元。二、被告人韩世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魏伟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8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6万元四、被告人俞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7万元。五、被告人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六、被告人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七、被告人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八、被告人曹一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理由如下:陈寅岗、韩世平与许嘉平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套路贷”陈寅岗、韩世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不构成诈骗罪;曹一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一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曹一帆既不是衡燊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放贷管理活动对其代理的两起民事诉讼也未向陈寅岗保证胜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曹一帆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本案是否为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对该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其二,本案中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一、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一)“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
“套路贷”犯罪案件指的是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按照虚构的借款金额实施非法拘禁、暴力威胁讨债,成以虚假债权凭证等提起假诉讼等犯行为的案件,“套路贷”犯罪类型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实施“套路贷”犯罪的犯罪分子,通过伙同一定人员、形成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团伙,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意,实际上并无金融资质,并以借贷手续简便、流程快捷、钱款到账迅速等噱头吸引借款人,引诱借款人签下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行为人按照借款合同上的虚高金额,将钱款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后,即要求借款人在银行柜面将全部款项提现,制造借款人已经取得借款合同记载的全部借款额的假象。随后,行为人当场要求借款人将虚增的钱款如数返还,借款人仅能保留实际借款。后续返还钱款的行为均刻意避开银行监控录像,只留下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金额一致的证据。
3.软硬兼施进行“索债”。在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向借款人及其近亲属施压,强索钱款。行为人自行实施或者雇佣专门的打手,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或者以辱骂、泼油漆等软暴力方式上门催讨欠款,滋扰借款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甚至以不存在的债杈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胜诉判决,侵占借款人及其近亲属财产。
(二)“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1.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
2.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3.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结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性质等对本案进行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寅岗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理由如下:
1.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从2016年3月开始,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成立衡燊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但衡燊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在日常高利放贷业务中,陈寅岗等人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日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俞果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本案中,姜风庆仅借款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寅岗等人在与姜凤庆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姜凤庆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陈寅岗等人通过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取得与借条、借款合同等一致的证据材料,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准备
3.软硬兼施强行索债,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在许嘉平未能及时返还钱款时,陈寅岗纠集衡燊公司员工将许嘉平扣押在酒店房间内,并对其殴打、恐吓。陈寅岗等人还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嘉平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嘉平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另外,陈寅岗等人明知被害人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凤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身为律师的曹一帆串通,篡改合同订立地,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四)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处理
“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新型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骗方式,由于其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对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提起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样:有的表现为骗取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表现为逃避履行给付义务而进行诉讼诈骗,以转移资产或者参与分配;还有的表现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采用诉讼诈骗手段骗取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等。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有效规制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明确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明知被害人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风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害人李淳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事先共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的上述行为妨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
本案中,陈寅岗、韩世平以李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淳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虚假证据。后法院作出了支持陈寅岗、韩世平诉请的判决,但李淳未履行该判决。陈寅岗、曹一帆等人还分别以吕卫东、姜凤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分别要求吕卫东还款25万元、姜凤庆还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法院先后开庭审理上述两件案件后,曹一帆告知陈寅岗等人,法官怀疑他们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并对曹一帆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曹一帆询问陈寅岗等人是否撤诉,陈寅岗了解到俞果和吕卫东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果和曹一帆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抓获。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可见,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已经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但是,就诈骗罪而言,因被害人李淳未履行法院判决;陈寅岗、韩世平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韩世平等人被抓后,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陈寅岗、曹一帆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考虑他们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曹一帆身为执业律师,却与陈寅岗等人相勾结,藐视法律,欺骗法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依法严惩了“套路贷”犯罪,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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