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冤案中的客观证据,虽经“千年”不能抹杀!

浏览量:时间:2016-09-23

     冤案中的客观证据,虽经“千年”不能抹杀!    
 
          【编者】这是一起典型的冤案,2005年已经归案的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时隔7年又一个被告人归案后被判刑13年。2012年我还在阜阳执业时接触到这个案件,现在我加盟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金亚太律师所,仍觉得有必要把有关该案的文章重新发表与大家分享。原标题:“千年”的卷宗会说话。内容稍有改动。
千年卷宗截图.png 
        【引言】一起发生在2004年的“故意杀人”案件,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然而两审判决却有意回避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因该两份证据显示:本案为“过失致人死亡”。该案从2004年案发,2005年第一次判决死刑并执行,到2011年又一名逃犯归案,至2012年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宣判。然而,“千年”的卷宗却会说出本案的真相。
       一、案情简要:
       2004 年2月26日晚8时许,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杨小街乡东侧的“砂礓”路面上,一辆摩托车被一辆面包车撞击后,造成摩托车上的两人一死、一伤(重伤),面包车上的五人下车迅速逃跑后被公安机关通缉追逃。2004年10月,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五人中的牛某某、牛某(不诉)。
       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和牛某某(一)、牛某某(二)、牛某、杨某某,酒后乘坐牛某某(一)驾驶的面包车,从临泉县杨小街返回范兴集。途径小徐庄东边路段时与张某、王某某、王某某(一)三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同向而行,双方为互相让路发生挂碰后,发生厮打。牛某某(一)左手被砍伤,面包车后窗玻璃被打烂。后张某、王某某、王某某(一)三人骑摩托车掉头离去。被告人牛某某即驾驶面包车追攆,牛某某(一)打电话让人拦截摩托车,牛某某(二)叫喊着让牛某某撞击摩托车。
       当追至杨小街东时,牛某某即对摩托车快速撞击,将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所骑摩托车撞毁,致张某当场死亡,王某某重伤。
       判决结果:判处“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05】皖刑终 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
       2011年公安部“清网”行动后,当年逃跑五人中的牛某某(一)(不诉)、牛某某(二)归案。
       时隔7年后,该案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二)明知高速行驶的面包车撞击摩托车,可能会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的后果,仍唆使牛某某驾驶面包车快速撞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2012】阜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
       二、两审法院三次判决存在的问题
       这个案件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均认定同一个事实:即明知驾驶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摩托车,可能会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告人牛某某在牛某某(二)唆使下,仍然驾驶面包车快速撞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然而,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均回避了该案为“过失致人死亡”的重要证据: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因为,2004年10月被告人牛某某归案,2005年已被执行死刑;2011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二)归案后,阜阳中院郁于该法院及省高级法院的原“生效判决”,仍然认定该案为“故意杀人罪”并判处牛某某(二)有期徒刑13年。
       为廓清本案的定性问题,现将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的重要证据展示如下:
       ① 2004年2月26日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
        …… 现场二,位于现场一西侧杨小街集东杨柳路上,……(死者张某)尸体东侧10.5米处,路面上有一长6米,宽0.13米的擦划痕迹;16.9米处有一长4 米,宽0.4米的擦划痕迹;尸体西北侧7米处地边沟内有一倾倒破损的钱江125型摩托车;尸体西北侧19.1米处地边沟内有一倾倒破损的宗申110—4A 型摩托车;尸体西北侧22.8米处杨某某(一)家院墙外有一脱落车门;车门西侧5.1米处地面遗落刀一把;刀西侧6.9米处有一长安新星面包车斜停在王某某家门口(车右中门脱落,前后玻璃缺损),……
       由此分析,两处“擦划痕迹”应为面包车、摩托车的刹车痕迹。因为“现场勘查笔录”并未记载现场路面有面包车、摩托车倒地后的遗落物品,所以,两处“擦划痕迹”不可能是两车倒地后与地面作用形成的“擦划痕迹”,只能是面包车、摩托车相互(前后)碰撞后,各自采取的本能制动措施所致!
       因此,该“现场勘验笔录”在客观上证明: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面包车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时,不仅没有故意撞击摩托车的主观心理,而且反有故意采取制动措施,从而避免事故发生的客观行为。所以,牛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
       ②当时的“现场照片”证明
        现场二的路面上没有面包车、摩托车的遗落物;两处“擦划痕迹”是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所形成;路边沟内的两辆摩托车虽然破损,但主要部件完好并未严重破损;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脱落、右侧中车门脱落、车头被电线杆撞击后凹陷明显等。这说明,“现场照片”与上述“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
       因此,该证据在客观上再次证明: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面包车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时,不仅没有故意撞击摩托车的主观心理,反而有故意采取制动措施、主动避让,从而避免碰撞发生的客观行为。
因此,“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从客观上证明,该案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这就是“千年”的卷宗会说话的道理!
       ③原卷宗笔录还显示:牛某某也没有杀人的故意
       2004 年10月12日,牛某某在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庐山看守所供述: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向杨集方向跑,牛某某(二)讲:“我被打了,脸上肿了一个很大的包。”就叫牛某某(一)打电话找人拦着那摩托车,我就把车调头去追他们。牛某某(一)讲前面有人拦,追上去让他们赔钱。快追上摩托车时,牛某某(二)讲:“撞过去,撞过去。”刚开始他们的摩托车在路两边跑,后来左边的一辆摩托车突然跑到路中间,车速太快,我的车跟摩托车撞上了。
       2004 年10月28日,牛某某在临泉县看守所供述:我把车头调过去,就追摩托车,追到杨小街时,追上摩托车了。当时两个摩托车分别在路两边走,我车超过北边一个摩托车后,距离南边一个摩托车有两、三米远。由于车速快,我的车撞上摩托车。然后车的右侧又撞路北边一个电线杆上,车向前行驶到路北边一家门口下水道里熄火了。
       2004年11月23日,牛某某在临泉县看守所供述:当时我开车,车速比较快。当时两辆摩托车并排走,我攆的时候,左侧两个人骑的摩托车往右拐,我的车就撞上了。当时车前挡风玻璃就烂了,我眼一闭也不知咋撞的,方向一偏,又撞右边一个电线杆了,往前走一截,车就自动熄火了。
       由此可见,牛某某追攆摩托车的动机是让对方赔钱,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因为“左边的一辆摩托车突然跑到路中间,车速太快”,避让不及所致。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千年”的卷宗会说话的道理。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当年撞击摩托车的原因,是因为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而非故意撞击;在发现摩托车突然右拐时,不仅没有故意撞击摩托车的主观心理,反而有故意采取制动措施、主动避让,从而避免事故发生的客观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2条、3条及5条之规定,在2011年同案的牛某某(二)归案后,阜阳中院的上述“判决”仍然认定牛某某(二)及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达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没有“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因此,牛某某驾车与摩托车相撞是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所以命不该死。那么,既然牛某某不是故意杀人,所以,纵然牛某某(二)有唆使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在此敦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依法认真复查此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不当裁决。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合伙人、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团成员亓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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