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院:被告人翻供案件中合理怀疑的排除
浏览量:时间:2015-12-07
辽宁省高院:被告人翻供案件中合理怀疑的排除
【内容提要】
被告人翻供案件中,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对于翻供提出的反驳,需要通过审查案件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确定反驳能否成立。在反驳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2)沈刑一初字第271号二审:(2013)辽刑一终字第25号
【案情】
被告人陈安国因遗产问题与其弟弟陈安明(被害人,殁年56岁)素有矛盾。2012年3月14日17时许,陈安国携带自称能致人昏迷的白色粉末和尖刀,将陈安明从家中约出到红四川火锅家常菜饭店吃饭。期间陈安国趁陈安明去厕所之际,将白色粉末倒入陈安明的酒杯中。陈安明饮酒昏迷后,陈安国将其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8号楼南侧的小区路边,向其连刺数刀致陈安明当场死亡,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6日在陈安国住处将其抓获。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安国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安国否认其故意杀害被害人及辩护人所提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金华、朱雅兰、赵素芹分别系被告人陈安国的妻子及姐妹,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安国与被害人陈安明兄弟二人之间因母亲遗产问题存在矛盾,并且长期互不往来。证人黄玉柱、刘秀丽的证言及饭店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安国趁陈安明不备之机将一包白色粉末倒入其酒杯,致陈安明昏迷后,搀扶其离开饭店。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陈安国鞋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被害人陈安明的DNA。被告人陈安国在公安机关曾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因继承母亲遗产问题而对被害人陈安明不满,以及预谋并杀害陈安明的过程,审讯视频及入所体检表均不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行为。被告人陈安国当庭否认实施犯罪,称其给被害人陈安明投药是为了让陈安明少喝酒,尽快回家,其发现被害人陈安明被害死亡不报警的原因是由于害怕,其所做解释有悖常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安国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陈安明杀死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安国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安国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安国不服,以其未持刀杀害陈安明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陈安国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被告人翻供案件应重视通过证伪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坚持的有罪证明标准,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使我国有罪证明标准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与证据确实、充分,着重从正面证实相比,排除合理怀疑以试错法和反证法为视角,更强调反面证伪的重要性。
对于被告人翻供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尤其要重视排除合理怀疑。翻供一般是指被告人承认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后又否认之前的有罪供述。由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人翻供使得案件事实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因此有必要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界定。根据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著名解释:“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1}基于刑事证据提出的、可以说明理由的怀疑属于合理怀疑。在翻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或者无罪辩解也具有合理性,且与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则应当认为案件存在合理怀疑。
从陈安国的全部供述和辩解看,其在侦查阶段共接受过两次盘查和九次讯问,在第二至四次讯问中否认犯罪,辩称自己约陈安明吃饭后,与一过路男子将醉酒的陈安明扶到案发现场,自己即离开现场去打车,返回时发现陈安明已倒地死亡,过路男子不见了;在第五至八次讯问中作有罪供述,称与过路男子将陈安明扶到案发现场后,因陈安明骂人,其让过路男子离开,之后用刀将陈安明刺死;在第九次讯问和一、二审庭审中翻供,坚持第二至四次讯问中的无罪辩解,并提出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威胁和体罚虐待。
陈安国在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中均提到一过路男子,虽然公安机关未找到该人,但其存在得到饭店业主黄玉柱和刘秀丽夫妇证言的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害人女儿证言证实陈安明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银行卡丢失,并有证人证实在离现场较远的马路上捡到陈安明的手机卡,使本案存在图财害命的可能;从陈安国案发当天穿的鞋上检出陈安明的血迹,亦不能排除陈安国在陈安明被害后回到案发现场的可能。因此,陈安国的无罪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本案存在过路男子为劫财将陈安明杀害的合理怀疑。
二、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基础事实:陈安国在案发前主动约素有矛盾的陈安明喝酒,趁陈安明上厕所之机向其酒中投入白色粉末,待其昏迷后将其扶往案发现场,案发后将案发当日穿的棉服扔掉,裤子洗净,鞋上附有陈安明的血迹。但对于陈安国到案发现场后持刀杀害陈安明这一关键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为了缓解证明上的困难,对此节事实不得不运用推定予以认定。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2}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3}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有些案件中的个别事实无法获得证据予以证明,为降低认定的难度,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司法实践中事实推定被作为认定事实的必要手段而广泛应用。在事实推定中,推定事实并非由证据证明得出,而是遵循经验法则由基础事实合乎逻辑地推论得出,控方只对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对推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法官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推定陈安国持刀杀害陈安明的具体内容如下:1.基础事实:陈安国与陈安明因为母亲遗产问题素有矛盾,其主动邀请陈安明外出吃饭,却对妻子谎称和同事去吃饭;推定事实:陈安国约陈安明吃饭是为杀他做准备。2.基础事实:陈安国趁陈安明不在场时向其酒中投入白色粉末致其饮酒后昏迷;推定事实:陈安国为防止杀害陈安明时遭到反抗,预先在酒中下药使其丧失抵抗能力。3.基础事实:陈安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安国与陈安明一起到案发现场,其鞋上附有陈安明的血,到案后指认了作案后扔刀的地点;推定事实:陈安国到现场后持刀杀死陈安明。4.基础事实:陈安国案发后以他人打架,自己衣服上沾到血迹为由将案发当天所穿棉服扔掉,并让妻子将当天穿的裤子洗净,到案后指认了扔棉服的地点;推定事实:陈安国为掩盖自己的杀人行为毁灭有关证据。
上述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间的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实践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但也正因为推定存在的基础是高度盖然性而非事物之间绝对的必然联系,不能完全排除存在或然性的可能,推定也可能存在错误,所以必须允许被告人反驳,并以反驳的成立与否作为事实推定生效的条件。
三、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反驳成立与否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途径被告人的反驳,既可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亦可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还可以就控方的逻辑或经验进行反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因此被告人的反证程度仅需使得反证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为足够。
陈安国在二审庭审中翻供,提出如下反驳:1.其因受到公安机关的威胁和体罚虐待而作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威胁说案发现场有监控,不说也一样认定其杀人,明知其有糖尿病还不让喝水吃饭。2.其到现场后让过路男子看着陈安明,自己用十余分钟去打车,回到现场后发现陈安明上半身躺在垃圾车里,左腿下的血流到地上,其左脚鞋底前端踩到血,其用手摸了一下,感觉血有点凝固,因害怕就回家了。3.将案发当日穿的棉服扔掉是因为上面沾了很多陈安明的口水。
全面分析陈安国的所有供述、辩解和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反驳不成立。
1.有罪供述具有自愿性与合法性。(1)陈安国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是在公安机关告知案发现场附近树上有监控录像后作的有罪供述。经二审法官核实证据,公安机关说明现场附近树上确有监控摄像头,但因案发时间为夜间未调取到相关录像。如果陈安国没有杀害陈安明,监控录像是证明他无罪的有力证据,他应做无罪辩解而不是有罪供述,显然他是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被监控录下来而认罪,其供述系基于实施杀人行为的亲历性而自愿作出,并非迫于公安人员的威胁而形成。(2)陈安国在二审中承认一审庭审中只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经查看全部审讯录像,陈安国在讯问期间曾两次吃饭多次喝水,关于其受到体罚虐待的反驳亦不成立。(3)从本案的侦查过程看,公安机关在对陈安国进行盘查前已调取饭店业主夫妇的证言和饭店的监控录像,掌握了陈安国与陈安明一起吃饭并在其酒中下药的事实,但陈安国在两次盘查和第一次讯问中,均否认案发当晚外出与陈安明一起吃饭,在首次承认杀人事实的第五次讯问中,仍未讲向陈安明酒中下药,到第六次讯问才承认此事,进一步说明其有罪供述系依法取得。
2.关于打车后回现场发现陈安明被害的辩解内容前后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1)关于在现场看到陈安明的位置,其在侦查阶段讲陈安明仰面躺在楼墙上的公用电话底下,在一审庭审中讲陈安明躺在垃圾车旁边,在二审庭审中则讲陈安明仰面躺在垃圾车里,而现场勘查照片显示陈安明上半身侧卧于垃圾车内。(2)关于陈安明身下是否有大量血迹,其在侦查阶段讲陈安明的肩膀和脖子附近地上有血迹,在一审庭审中讲陈安明身底下有一片血,在二审庭审中则讲陈安明的腿部下面有一些血,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陈安明身下并无明显血迹。(3)关于自己鞋上的血迹,其在侦查阶段讲没有踩到陈安明身下的血迹,在二审庭审中则讲其左脚鞋底前部踩到陈安明腿下的血。鉴于一审质证的证据未能反映出从陈安国鞋上提取血迹的位置,经二审法官调查核实,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了陈安国鞋上血迹的照片,并说明该点状血迹位于右脚鞋面距足尖4厘米处。上述证据经二审质证,陈安国未提出异议,却辩解可能是自己手摸血迹后滴到鞋上的,这与他之前辩解用手摸时血有些凝固相矛盾。而且饭店的监控录像记录陈安国与陈安明离开饭店的时间为晚上8时30分,报案人证实发现尸体的时间为晚上10时30分许,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勘查在发现尸体后一小时内进行,当时现场温度为-15℃,血液在如此低温下很难滴落。
3.关于扔掉棉服理由的辩解前后不一致,并与证人证言相矛盾。陈安国在侦查阶段讲因为棉服脏了也旧了而扔掉,在一、二审庭审中则讲因为棉服上面吐的都是口水而扔掉,其妻马金华则证实,陈安国告诉她因棉服在他人打架时沾到血而扔掉。经二审法官核实,马金华始终坚持自己的证言,因此该反驳也不成立。
鉴于陈安国的反驳均不成立,而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得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生物物证鉴定和监控视频等证据的印证,可以采信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能够排除过路男子图财害命的合理怀疑,应认定陈安国持刀杀害了陈安明。
【注释与参考文献】
{1}David Watt, Watt\'s Manual of Criminal Evideence,pp.152~155.转引自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456页。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3}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作者: 柳华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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