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浏览量:时间:201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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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情】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中海驾驶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于上海市虹口区共康路附近营运搭载被害人章诚后,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使得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倒地。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责任,李中海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随即驾车逃逸。后章诚被途经该处的1辆大货车碾压,致使章诚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当场死亡。经鉴定,李中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裁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中海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中海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其应当并能够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人身安全的保护性措施,不顾被害人安危,置被害人死亡于不顾,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可能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已非轻信可以避免,而是持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正是李忠海不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李中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中海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李中海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中海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心态,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其先行行为所引发,应当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中海持危害结果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心态,且其实施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中海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不作为的犯罪模式

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涉及的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当从不作为犯罪的应为能为而不为这一行为模式开始考察。

1.应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而且必须是法律规定上的作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本案被告人李中海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

2.能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因驾车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自身并未受伤,是完全有能力对被害人加以救助、施以援手或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3.不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之所以要具备等价性条件,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并未做出专门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不纯正不作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本案被告人李中海驾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因光线条件差,该道又属于交通干线,李中海作为一名从事非法营运的熟练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预见到,在这样的条件下,后续过往车辆很难看见路面上被撞倒的被害人,即使看见后迅速刹车也很难避免被害人被碾压,因此被告人的上述不作为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

综上,被告人李中海的犯罪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模式。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李中海不履行报告交通事故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与后来被害人被其他过往车辆碾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对因果关系中断的认识和理解问题,即后来过往车辆的碾压是否足以中断李中海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另一种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危害结果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外原因的介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经鉴定是复合致死,原因有两个,一是本身被李中海抛出车外身体内脏受损;而最终被后面过往的大货车碾压致死。这里的大货车就是案中的另外原因。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是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比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不能动弹,但忽然发生楼梯垮塌,致使乙被压死。楼梯垮塌并非常见现象,因此,这是意外事件的异常介入,中断了甲的犯罪行为与乙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甲只对乙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本案案发地系交通主干道上,必然会有诸多车辆过往,因此,后面碾死被害人的大货车并非异常因素的出现,而是必然因素的出现。三是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所为合乎规律地发生,是指其他原因发生后,在正常规律下必然或者高度概然地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比如本案,大卡车碾压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必然或者极大可能发生的后果,不造成这样的后果反倒是出乎意料的结果。

综上,大卡车的碾压并非异常因素的出现,大卡车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将必然或极大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大卡车的出现,不能中断被告人李中海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罪根据犯罪主观心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犯罪主观心态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犯罪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实践中比较困难。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主要区分在于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界定。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也就是说其对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认识,但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已明知只要其实施既定行为,由此引起和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极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只是一种预见而非明知,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既定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本案行为人李中海是非法营运的驾驶员,其将被撞伤倒地的被害人弃于主干道不管,在当时的现实条件下,必然会造成后续车辆无法看见或者即使看见也会因刹车不及从而碾压被害人的结果发生。因此,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有明确认识的。

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行为人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不抱有希望的态度,但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后果是采取放任态度,就是指行为人的目的并非是为追求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追求其他目的,如果其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其追求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其对该犯罪后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在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后,为逃避责任,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相反,如果其采取救助措施,自己就会承担交通肇事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其为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对被害人倒地后必然会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反对、否定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愿,甚至出乎其意料。这类行为人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后,往往会根据其认识,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其主观上也相信这样的防止措施会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将被害人撞倒后,如果采取一些防止措施,比如将被害人移到人行道上,或者在被害人倒下的地方设置明显的故障标识,以避免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被害人,那么可以认定李中海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的。但李中海未采取任何措施,很显然,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不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过失,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被撞伤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必然会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却未采取任何救助或防范措施来避免被害人被碾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不顾被害人安危,选择了自行逃逸,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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