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鑫宇、吴月瑶:抑制死情境下刑法适用问题思考
浏览量:时间:2025-03-04
前言:
近期我们办理了一起因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其中被害人的死因鉴定为“因外力作用导致的抑制死”,由此导致各方对本案行为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抑制死,在侵犯人身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始终占据着较为特殊的地位,在司法实务处理的结果中也存在较大的不同。因此,在抑制死情境下,理清侵害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侵害行为导致抑制死的刑法适用问题系本文的主要研究目标。
一、抑制死的相关概念
(一)抑制死的基本定义
“抑制死”(death from inhibition),是人体的迷走神经因不足以产生死亡威胁的外部作用力刺激产生亢奋,最终导致心脏在短时间内神经性异常死亡的死亡模式。
(二)抑制死的引发部位
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曾对抑制死引发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并且得出容易引发抑制死的部位包括:胸部(40%)、下体(30%)、腹部(20%)、颈部(10%)。
可以看出,行为人往往因击打、推搡、按压上述部位,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三)抑制死的法医学表现
1. 总体呈现出“急死”的表象:抑制死的症状往往体现出短时间死亡的情况,法医学也称之为“急死”,尸体表象往往会呈现出面部青紫、眼睑结膜充血以及心外膜点、片状出血的症状。
2. 尸表检验无致命性损伤:因抑制死是导致身体内部神经紊乱引发的死亡,那么在尸体检验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身体保持基本的完整,不存在骨折以及开放性创口。
3. 解剖检验无致命性内伤:在尸表检验能够排除开放性创伤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解剖检验则需要对颅骨、颈部、胸腹部进行着重检查,以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的可能性。
4. 病理检验无致命性疾病:死者的脏器不存在病理性改变,排除死者因自身疾病引发的死亡。
5. 毒物检测排除中毒致死:死者的心血、胃部溶解物无毒物成分,排除死者因中毒而引发的死亡。
结合上述法医学检验方式来看,在抑制死的检测过程中往往采用排除法,即确认急性死亡的情况下,排除其他所有致死原因,最终以抑制死进行认定。
二、抑制死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刑法学语境下,抑制死核心在于“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强度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衡。”i,即不足以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因抑制死因素的介入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对于导致被害人抑制死的处理方式,包括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为构成犯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一)抑制死案件中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无需考量
在抑制死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增加了介入因素,即神经亢奋引发的心脏器官异常。那么这个介入因素是否能够阻断前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并不能阻断。
1、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探讨原则来看,因果关系的核心在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换而言之,如果直接越过“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而直接探讨因果关系,则属于直接肯定了前行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前行行为具有内在的刑法法益危害性;
2、从介入因素判断因果关系的原则来看,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需要考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对最终结果的作用因素,但是最重要的依然需要考量前行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作用力关系。而在抑制死案件中,前行行为显然是导致被害人神经紊乱的唯一作用力,进而从前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即使有介入因素的加入,也不能阻断因果关系;
3、从抑制死案件的司法实务来看,人民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均以“具有因果关系”为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采用“条件说”的观点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问题。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89号“洪志宁故意伤害罪”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抑制死案件也是如此,即如果行为人不对被害人进行打击,也就不会引发神经紊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能就不会发生。
4、从抑制死的尸检报告来看,抑制死的死因鉴定已经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抑制死的死因鉴定结论中往往会存在“因外力作用导致被害人抑制死”的表述,回归到该结论本身来看,死因鉴定已经从法医科学的角度明确了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综上来看,在抑制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在有罪控告还是无罪辩护中,均无需将因果关系作为必要考量因素,原因在于无论是从司法实务角度、刑法学理论角度还是法医学角度来看,抑制死的案件与特异体质死亡的案件相同,均具有天然的因果关系存在。
(二)罪与非罪视角:抑制死情形下行为的性质认定
抑制死的罪与非罪问题、此罪与彼罪的考量核心,应当聚焦于行为人的本身,也就是行为人的客观及主观是否能够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满足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行为要素的考量---抽象危险说的适用
刑法规制行为的法律,犯罪的认定是以行为的作出为基础,刑法不处罚思想,无行为则无犯罪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那么对于客观要素的行为,我们应当如何去评价?换而言之,行为到底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结合抑制死的客观结果作出刑法违法性评价?刑法中所规制的犯罪行为应当是具备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那么对于这三个特征,特别是有害性又应当如何认定?在研究此课题的过程中,国内外学者提出了纯粹主观说、纯粹客观说、抽象危险说以及具体危险说的观点。
我们赞成抽象危险说的观点,对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评价应当以行为时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见地判断有无犯罪实行行为。
在此我们不妨举两个例子来验证抽象危险说的观点:
【案例一】甲(未成年)与乙(未成年)系室友关系,双方因矛盾发生殴打,甲利用其体型优势掐住乙的脖子,连续拖拽乙,并使用拳头猛击乙头顶一拳并继续扯拽乙的头发。乙随即昏迷死亡,经鉴定乙系抑制死。
【案例二】丙(未成年)与丁(未成年)系室友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相互推搡,甲在推搡乙的胸口后,乙随即倒地昏迷死亡,经鉴定乙系抑制死。
将上述两个案例对比,案例一中,甲的行为包含掐脖子、拳头猛击头顶的行为,以甲行为时的认识基础来看,脖子、头顶(翼点)属于人体的脆弱部位,甲虽未成年,但是对于两处区域的致死性、致伤性也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其所实施的行为、针对的部位已经具有导致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危险,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行为。案例二中,丙的行为仅是推搡胸部,这种行为从丙行为时来看无法预见简单的推搡会导致伤害、死亡后果,鉴于抑制死的特殊因素,社会一般人也无法预见简单地推搡会导致死亡,因此丙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那么当丙的行为无法作出刑法评价的情况下,则必然阻断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丙的行为仅属于侵权行为。
2、客观行为要素的考量---纯粹客观主义的缺陷
什么是“轻微暴力”?什么样的暴力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暴力”?什么样的暴力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暴力”?在认可我国违法与犯罪区分二元违法体系语境下,应当怎么进行区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以客观结果倒推行为性质的“纯粹客观主义”。抑制死案件中也是如此,尸表检验的结论反映如果没有抑制死,尸体身上的伤情是否能够达到轻伤后果,如果可以,侵害行为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如果仅是轻微伤,则排除故意伤害行为的成立。
我们认为,这种纯粹客观主义的倾向是不妥当的。首先,绝对的结果导向思想会导致刑法适用滑向“唯结果主义”的窠臼;其次,纯粹客观主义忽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估,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正如张明楷教授提到:“行为人对被害人一拳一脚可能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并不是行为人可以完全控制的。又如,一拳打死人、一枪未能打死人的现象屡见不鲜。”ii 若仅仅以结果为导向,则必然会为行为性质的错误判断留下必然的空间。
(三)此罪与彼罪视角下:对于抑制死情况下罪名认定的逻辑路径
1、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区分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核心内容
在承认行为具有刑法规制必要性的情况下,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人民司法曾发布文章《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在该文章中指出:“因琐事纠纷引发抓扯、互殴致人死亡情形下,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准确判定其主观罪过的内容和性质。”iii
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重合内容来看,两罪对于他人的死亡结果均不具有预见能力,对于两罪的区分则需要结合行为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
2、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评价要素
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生活常识、事之常理、人之常情等因素综合认定。
举例如下:甲(未成年)与乙(未成年)系室友关系,双方关系一般,且两人存在过往打架的情况。后甲在寝室踢飞乙的脚盆发生矛盾,双方撕扯过程中。甲利用其体型优势掐住乙的脖子,连续拖拽乙,并使用拳头猛击乙头顶一拳并继续扯拽乙的头发。乙随即昏迷死亡,经鉴定乙系抑制死。
从双方关系来看,两人的关系并不属于普通的同学、室友关系,存在时常斗殴的恶劣关系,甲存在伤害的前提基础;从案发起因来看,甲首先踢飞乙的脚盆滋事,最终导致两人发生冲突;从行为方式来看,甲适用掐脖子拖拽、拳头猛击头顶的方式对乙的要害部位进行伤害;从事后态度来看,甲在乙出现明显异常后,意图继续殴打;从基本常识来看,同学之间存在矛盾,一般均采用抓、挠以及推搡的方式,而甲的掐脖子、拳头猛击头顶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同学之间的打闹行为。由此可见,甲在行为时的主观内容已经脱离了普通的同学互殴范畴,进而演变成了故意伤害的主观过错内容。
三、结语
在涉及抑制死的特殊案件中,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首先应从行为人行为的刑法性质入手,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其次,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角度,进一步确定构成何种犯罪。抑制死对于行为人、被害人双方来说均是超出意料之外的事件,办案机关须摒弃“唯结果主义”的惯性思维,严格遵守刑法适用逻辑,才能确保案件取得既符合法律又符合民意的公正结果。
撰稿| 鲁鑫宇 吴月瑶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黄新伟
注解:
i、何荣功.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刑法学分析[J].法学,2024,(02):70-84.
ii、 张明楷.身体法益的刑法保护[J].政治与法律,2022,(06):2-18.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22.06.001.
iii、 张靖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J].人民司法,2023,(02):22-25.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3.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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