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对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不影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浏览量:时间:2025-02-25
2025年2月,袁兴军律师、孙晓伟实习律师在看守所与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协商认罪认罚过程中,检察官得到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罪名、适用程序、量刑建议无异议答复之后,询问辩护人是否有异议。在辩护人思索的间隙,检察官表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将考虑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意愿,经过辩护人据理力争,当场签署了犯罪嫌疑人满意的具结书,同时表示事后提出对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笔者认为,检察官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违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应该予以纠正。
首先,考察一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比较宽泛,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就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做了细化,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还要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才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检察官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就无权擅自增加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置条件。
其次,考察一下法院是否需要审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由此可见,法院不必审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的意见。
再次,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的地位和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要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该条款通过“应当”的强制性表述,确立了律师参与的不可替代性。
值班律师的职能已经从“辩护”调整为“法律帮助”,但实质作用仍包含:释明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对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专业意见,见证具结书签署过程。
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虽然法条文义上将辩护人定义为中立的“见证人”的角色,但是辩护人的天然职责决定了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具有双重角色:一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者,二是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者。其核心作用体现在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通过法律帮助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最后,检察官如果担心辩护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异议或者无罪辩护,会导致无罪结果,应当优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影响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独立提出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不受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不当影响。
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其个人权利,即使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的辩护权独立于当事人的认罪表态,律师仍可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意见,这是辩护权的法定职责,不受任何人影响。
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核心作用是通过专业辩护和有效协商,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同时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实体利益。实践中,律师需平衡独立辩护权与当事人意愿,灵活应对案件动态变化。
撰文| 孙晓伟、袁兴军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黄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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