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安徽省47份判决书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浏览量:时间:2023-10-18
作者:高正纲、鲁鑫宇
一、卖淫类犯罪处罚的宏观趋势
随着扫黄打非等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卖淫类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结合王亚林刑辩团队近期承办的多起卖淫类案件,我们发现卖淫类犯罪呈现三个特点:第一,卖淫行为规模化,即在卖淫活动过程中,参与人分工明确,涉案人员较多;第二,刑事处罚从重化,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一旦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主刑和附加刑均较重;第三,行为定性模糊化,即在同一卖淫组织中,往往忽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况,而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的共犯进行评价。
对于第三个特点,我们认为需要纠正。首先,从刑法体系构造角度出发,《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该构造表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已经脱离了组织卖淫罪的本体构造,形成了单独的罪名,也就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其次,从法律效果角度出发,好的法律效果应该是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让行为人承担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事责任”,如果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个案中弃如敝履,转而选择组织卖淫罪科刑,难以称之为罪责刑相一致。
二、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难以区分的根源
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共犯行为”与“协助行为”的区分标准过于模糊。
当涉案人员的行为并不符合典型意义上的组织行为时,便出现一个选择难题。选择一,涉案人员的行为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但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选择二,涉案人员的行为不被评价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是单独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以生效案例界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区分标准
我们选取安徽省近三年来47份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判决书作为样本,以期从中总结出规律。
(一)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提取
案件名称 |
涉案行为(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关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领取固定工资 |
王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对色情服务现场管理;安排客人到指定包厢,指派技师到包厢色情服务;记录、核对“上钟”情况;查看监控,以防被查获;领取工资及提成 |
顾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查看监控逃避公安查处、为客人安排卖淫女 |
袁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充当“键盘手”,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在网上招揽嫖客,推单,并提成 |
朱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散发招嫖小卡片 |
胡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作为骑手,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并望风 |
麻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卖淫期间,在店门前来回走动,遇到警察检查用对讲机对各卖淫店喊“关门关门”,警情解除后,喊“开门开门” |
邱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在会所做服务员,协助管理、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
李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购买避孕套、湿巾、精油、果冻等用品,并向技师提供;接待客人,对女技师卖淫服务记账 |
杨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发放色情卡片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 |
张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负责望风
|
邹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取、转移嫖资,支付卖淫所需酒店房费,制定卖淫服务标准和价格、商议管理卖淫女方法 |
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负责日常事务、收取嫖资、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 |
殷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帮其望风 |
何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担任浴场经理,进行日常管理、协助卖淫活动开展、安排人员望风 |
何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
给卖淫女和客服发放提成,充当卖淫组织的管账人员,发放色情卡片 |
石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并有时带小姐进入包厢介绍卖淫项目 |
林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使用对讲机等工具给卖淫女望风 |
孙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帮忙发放招嫖小卡片 |
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
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女技师上钟、记钟 |
邢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担任吧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卖淫服务项目、次数及与卖淫女核对账单,如遇公安人员检查,按动吧台内开关通知卖淫嫖娼人员逃离 |
窦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充当望风人员 |
汪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 |
从事收银以及账目管理等工作 |
张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负责望风,并接送嫖客 |
夏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对技师统一管理,从嫖资中提成,引导顾客、介绍卖淫项目,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和查看监控通风报信 |
刘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 |
印制招嫖卡片、发放招嫖卡片 |
杨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向顾客推荐服务,并安排技师为顾客提供有偿性服务,参与提成 |
张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为组织卖淫活动望风。 |
钱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担任前台客服,接待客人、引导客人到包厢,安排卖淫人员上钟、收银、记账 |
周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负责收银、记账、对账,接待客人带到包厢,安排失足妇女提供卖淫服务,协助对失足妇女进行管理 |
黄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接洽前来应聘的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排号、叫号、开单子,负责收银、为卖淫人员结算提成 |
钟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监管、安排女技师”上钟“,接受客人投诉,发放女技师提成,介绍服务,吸引招徕客源,通过微信或散发小卡片 |
王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在各大酒店和宾馆之间来回接送卖淫女卖淫,网络招嫖 |
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介绍嫖客、会所日常生活用品采购 |
邱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负责收银并记录卖淫女”上钟“情况,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及为卖淫活动开设房间,收取提成 |
夏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前台接待,负责收取嫖资工作,代为招聘、管理女技师 |
於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
轮班负责迎接客人,安排卖淫房间,指引嫖客进入嫖娼,观看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检查,负责记钟,详细记录卖淫活动时间、价位等 |
杨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接应嫖客、望风、招揽嫖客,并获取分成 |
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安排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等 |
王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
多次从足浴店接送卖淫女至浴池,帮助经营管理洗浴中心 |
张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管理技师、安排客人挑选技师、制作客流表;接待客人、记录技师上钟情况及报钟;使用其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取嫖资 |
梅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电脑输入卖淫单据、打扫卫生 |
廖某介绍卖淫案 |
邀集接单卖淫,开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 |
孙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负责管理员工、管理账目、给卖淫小姐发放工资提成 |
赵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管理日租房,在顾客咨询是否有性服务时向其推介,并安排房间供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
吴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
网上招揽、引领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妇女,安排包厢,获取提成 |
(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梳理
针对上述47份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进行梳理,如下表:
行为类型 |
具体行为 |
认定为协助的次数 |
推广行为 |
发招嫖卡片 |
6次 |
印刷招嫖卡片 |
1次 |
|
网络推广招嫖信息 |
5次 |
|
日常行为 |
受雇招聘、管理女技师 |
1次 |
协助日常管理 |
14次 |
|
购买卖淫物资、生活物资 |
2次 |
|
接引嫖客 |
18次 |
|
安排卖淫女上钟 |
13次 |
|
记账、记钟 |
9次 |
|
望风 |
13次 |
|
收取嫖资 |
7次 |
|
出借收款码 |
2次 |
|
接送行为 |
接送卖淫女 |
5次 |
通过上述案例梳理,发送招嫖小卡片、接引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的行为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较为普遍,但在考量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仍需考虑实施上述行为时是否接受“组织者”雇佣。如果组织者亲自从事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四、如何区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律规定,不再赘述,但对于两者的区分,应当予以辨析。具体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在于“组织”行为
1.刑事审判参考【第78号】---高某1、郑某2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关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
在我国刑事审判参考【第78号】《高某1、郑某2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曾予以明确阐述:
“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2.是否管理卖淫者。...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
2.“组织”行为的细化
结合上述审判参考案例中关于组织行为的认定,进一步细化:
首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行为”。这里的“组织”行为可以分为三部分,即事前组织、事中组织以及事后组织三个部分。
事前组织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卖淫行为“从无到有”的建立,包括卖淫场所的选择、卖淫女的招募与聚集、卖淫制度的建立等。事前的组织行为应当是对卖淫活动的产生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
事中组织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走向的控制,包括卖淫女生活管理,卖淫服务项目制定等。事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对卖淫活动的开展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行为。
事后组织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对具体卖淫活动完成后的事项组织,包括对嫖资的统一管理分配、对协助人员工资的结算以及从组织卖淫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分成。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在于“协助”行为
1.“协助”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组织卖淫的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作为原本的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予以独立规制,从而使卖淫类犯罪呈现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三个类型。
基于上述立法情况,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当然也存在重大区别,而不能简单等同,否则会导致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混乱。
2.刑事审判参考【768】蔡某1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我国刑事审判参考【768】蔡某1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曾予以明确阐述: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并且从犯的犯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3.协助行为应当属于组织的外围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本质核心在于“组织”行为,即对卖淫活动的开展具有控制性作用,而协助行为则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帮助组织行为更好开展的协助行为。例如在协助者按照组织制定的既定规则,对卖淫行为进行一定的协助。例如按照组织者提供的规程,进行排钟、叫号,再如按照组织者的要求运送卖淫女或维持卖淫场所的秩序。
第二,获利并非直接来自于组织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获利来源主要是卖淫行为的开展,从而根据卖淫行为的次数获得更高的非法利益。而协助行为与之不同,其本身不是组织卖淫行为的核心行为,获利不是直接来源于卖淫行为本身,因此协助行为多体现为固定工资。
(三)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可视化图表
基于上述分析,通过图表的方式使两者之间的界限更为直观地体现。
在处理卖淫类犯罪过程中,“组织共犯“与“协助组织”行为的界定不清,是导致该类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重要障碍。为解决该问题,需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刑辩律师在内的全体司法工作者共同努力,认真审视涉案行为,才能做到罪刑相当。
撰稿| 高正纲 鲁鑫宇
编辑| 王艺伟
审核| 陶鸿 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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