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认定非法拘禁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浏览量:时间:2022-06-22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
非法拘禁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比如行为人为了讨债把被害人锁在房间三四天。但是,如果被害人不知道自己被剥夺了自由,行为人还能成立非法拘禁罪吗?比如:张三晚上把熟睡的李四锁在房间里,又赶在第二天李四醒来之前打开了门锁,张三的行为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吗?下面具体分析一下有关非法拘禁罪的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
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但关于身体活动自由的内容,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可能的自由说,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动身体就可以活动的自由。另一种观点是现实的自由说,认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虽然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案件中不会有分歧,但在某些情况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前面张三锁住李四的案例。根据可能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不要求被害人具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者能力,只要具有这种可能性就行。在这个案例中,李四任何时候都有醒来的可能性,因此张三的行为侵害了李四可能的自由,应当成立非法拘禁罪。根据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而一时丧失这种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恢复了这种意思或能力后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所以张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现实的自由说更合理,也就是说,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这是因为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即只有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才能成立该罪。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的行为只有侵害李四身体活动自由的可能性,而没有现实地侵害李四的身体活动自由。即便李四知道门被反锁,但如果李四本来就不想离开房间,也没有必要认为张三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相反,如果李四打算晚上离开房间,却因为房门被锁住而不能离开,那张三的行为就现实地侵害了李四的身体活动自由,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在现实的案例中,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总的来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比如捆绑他人四肢、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他人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比如把他人监禁在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比如,趁妇女洗澡时把她的衣服拿走,使其因为羞耻心而无法走出浴室,就是无形的方法。无论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都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比如:行为人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之后在高速公路上持续高速行驶,使被害人不敢轻易跳下车,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非法拘禁。
此外,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误以为客观上不能转移场所,但实际上可以转移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比如,被害人进入电梯后,行为人关闭电源,谎称电梯停电,被害人想离开而无法离开,也属于非法拘禁。但是,如果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不愿意离开某场所,则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比如,甲跟乙说:“你就待在这个房间,等丙来了再离开。”但实际上,丙并不会来。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随时离开却一直在房间等,那乙就是自愿放弃了行动的自由,即便甲欺骗了乙,也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所以甲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当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比如:司法机关依法对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阻却违法性。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不应该拘捕被害人,但故意不予释放的,则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是不是只要限制了他人的自由,就一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呢?并不是。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一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到一定时间的; 二是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三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四是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五是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六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以上情形,公安机关都应当立案并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非法拘禁的对象没有限制,但成立非法拘禁罪,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要求被害人感受到自己的自由被限制了,不需要被害人认识到是谁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比如:民航机长载乘客从甲地飞往乙地上空,谎称乙地不能降落而又返回甲地。乘客虽然没有认识到机长对自己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自由被剥夺了,机长的行为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素
非法拘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例如:以为房间没有人而锁门,导致房间里的人不能出来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过失行为拘禁他人后,行为人知道了真相,就有义务释放他人,如果不释放的,则成立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一定要注意区分“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和“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这两种情形。
第一,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这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罪名还是非法拘禁罪,但法定刑有所提高。
这种情况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而且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直接性要件。所谓直接性要件,就是要求重伤、死亡结果必须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的。换句话说,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已经现实化时,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
比如:捆绑他人四肢导致其长时间血液不循环而死亡的,就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再比如:行为人把被害人反锁在房间内,没有实施其他伤害行为,但被害人自伤自杀造成死亡、伤残结果,或者被害人想从窗户逃走却不小心摔死的,就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将行为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这里需要注意,只要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即使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另外,有人提出,行为人把被害人反锁在房间内,如果没有实施其他伤害行为,被害人自伤自杀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或者被害人想从窗户逃走却不小心摔死的,就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那这种行为成立什么罪呢?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中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要高于基本犯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标准。基本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第二步是结果归属的规范判断。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仅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还要求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
这个问题其实是想问:加重结果发生了,但不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所以不是结果加重犯;那有没有可能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满足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要求,从而成立其他基本犯罪呢?笔者认为是有可能的。也就是说,虽然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所发生的结果能满足基本犯罪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要求,还是有可能成立其他基本犯罪的。回到前面的例子。先看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把被害人反锁在房间里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或伤残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即自杀、自伤或者跳窗的行为。在发生介入行为时,要判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介入行为是否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内。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只是把被害人关起来,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所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被害人的危险性很小;被害人在没有遭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自杀、自伤或跳窗,这个介入行为比较异常,而且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于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自杀、自伤或跳窗行为也不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内。既然如此,被害人的伤亡、伤残结果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就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需要再进行客观归属上的判断了。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这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满足基本犯罪的因果关系要求,所以只能将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