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红: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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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
郭晓红,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载于《法学家》2021年第5期
摘要:通说认为,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特征。建立在通说基础之上的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夺罪等的区分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及其他财产犯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上“分流”了部分抢劫行为,应进一步限制解释抢劫罪。“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更多是认定抢劫罪的一种经验形态,不应成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以对被害人的控制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会导致判断标准缺乏明确性,有违罪刑均衡。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控制为中心来界定抢劫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应在承认抢劫罪与部分犯罪存在竞合关系的前提下,正确认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关键词:抢劫罪;两个当场;敲诈勒索罪;罪刑均衡
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强调抢劫罪应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财,手段行为还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审判实务已逐步突破通说的限制,理论上亦有不同看法。但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例如,有学者指出: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自由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诸多案件,行为人使用凶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也仅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还有学者指出,抢劫罪不要求“两个当场”的特征。但仍有大量判决强调认定抢劫罪应要求“两个当场”的特征,亦有学者为“两个当场”辩护。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较重,审判实务对抢劫罪进行了限制解释,尽量排斥抢劫罪而认定为其他较轻的罪(如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等)以实现罪刑均衡。本文通过对大范围样本案例的实证考察,了解我国审判实践中抢劫罪手段行为被限制解释的现实样态,重新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制解释的现状样态
《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基本犯所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犯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基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的事实,审判实务在抢劫罪与其他轻罪(如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等)的区分上,多突破通说观点以限制抢劫罪的适用,同案异判的现象亦较为突出。
(一)扩张认定敲诈勒索罪以限制抢劫罪
通说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第一,是否使用暴力,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是暴力,敲诈勒索罪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第二,是否属于“两个当场”,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当场夺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或日后交付财物。审判实践中,过度限制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扩张敲诈勒索罪的范围,部分案件虽然形式上在“坚守”通说观点,但事实上已经突破了通说观点。
首先,行为符合“两个当场”也未必被认定为抢劫罪,不符合其亦可能被判处抢劫罪。部分案件,行为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甚至还使用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但考虑到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有限,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杜某某等三人强行闯入张某住处,打了张某一耳光,并威胁不许报警,索要财物2000元(实得900余元)。该案中,行为符合“两个当场”要件,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审考虑到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数额有限,并未实施严重暴力,改判敲诈勒索罪(未遂)。部分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无财物在身,行为人当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以便日后取得财物,法院也多判处敲诈勒索罪。该类案件,形式上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但判决对该特征进行了更进一步的限制解释,强调必须当场实际“获得”财物才能认定抢劫罪。当然,亦有判决认为,类似案件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未遂)。部分案件,形式上不符合“两个当场”特征,考虑到手段行为严重侵犯或可能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也被认定为抢劫罪。例如,何某某等人携带菜刀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身无分文,便要求后者独自到外面向他人借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不符合“两个当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审改判抢劫罪,认为行为人是以实施严重暴力相威胁。
部分案件,虽然行为事实上并不符合“两个当场”特征,也被认定为抢劫罪,但判决强行解释为符合“两个当场”。上述何某某案,一审判决否认行为符合“两个当场”而判处敲诈勒索罪,二审认为符合“两个当场”改判抢劫罪,判决指出:“即使时间延续较长,场所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还有判决明确指出,合理的时间之内暴力或胁迫劫取财物,属于“当场”劫取,如胁迫被害人立即回家取钱,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更多是取决于暴力的程度,而非暴力的有无,即使暴力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也未必都认定为抢劫罪。多数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近年来,亦有学者主张,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皆可为暴力,但抢劫罪的暴力更为严重,使被害人当场受到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有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对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判定敲诈勒索罪的比例高于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毋庸置疑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不是影响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因素,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使用的暴力在目的和程度上的不同。
暴力程度的强弱而非有无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此点已得到了审判实务的部分认同。有判决指出,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使后者不能、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有的案件,将抢劫罪限定为使用“严重暴力”,即使是多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多次殴打、围攻,并当场取得财物,法院也以暴力程度轻微为由,判处敲诈勒索罪。还有判决明确表示,暴力等手段即使事实上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但若对后者的人身权利侵犯程度有限,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田某某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纳1万元,后者于次日交付5000元后被放回,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有判决指出,成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造成伤害结果。还有判决指出,抢劫罪的暴力应达到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程度。
最后,即使手段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只要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无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排斥抢劫罪的适用。部分案件,行为人使用严重暴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后,事后另起犯意而劫取后者的财物,排斥抢劫罪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否定暴力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时即使无劫取财物的故意,先前的暴力事后亦会对被害人产生心理胁迫,与后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之间亦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司法解释亦肯定此类行为构成抢劫罪。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审判实务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完全遵守。例如,郭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后者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后临时起意取走后者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与抢夺罪。判决指出:“其先前暴力伤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已告消失,后续行为单独构成抢夺罪。”有的案件,简单否定暴力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明显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而不认定抢劫罪。例如,李某某等敲诈勒索案,李某某等人设“仙人跳”后又殴打被害人,进而索要钱财。判决指出:“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
(二)扩张认定寻衅滋事罪以限制抢劫罪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多伴随着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认定上的争议,审判实务扩张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较为突出。《“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区分标准也仅仅是针对“一般”情形,行为完全可能兼备“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或兼备“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但实务更倾向于寻找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述标准,忽略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
首先,部分案件,即使使用了严重暴力,或以严重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不适用抢劫罪不作说明或简单说明。例如,龚某某等人使用匕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1000元。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该案中,行为人使用凶器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判决对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予说明。又如,祝某某等人公然持辣椒水、匕首进入邻居的家中,强行索要2000元(实得1000元)。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并指出:祝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是,“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与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并不矛盾,判决并未说明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诸多案件,对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做了说理,理由也较为牵强。例如,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以行为人仅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部分财物、犯罪后未逃匿为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为抢劫罪。又如,石某某等采用对被害人脱光衣服、扇耳光等方法,强迫被害人写下一张4000元的欠条并令其用玻璃割破手指按上手印,同时拿走被害人手机。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以行为人是出于教训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判处寻衅滋事罪。可是,报复、教训目的并不必然排斥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部分案件,即使未破坏社会秩序,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部分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基本上不对行为是否“破坏公共秩序”进行说理。例如,谈某某等人凭借社保队员身份,以查验暂住证、务工证为名,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搜身、拳击、打耳光、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80元。该案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暴力亦较为严重,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起诉,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
《“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制定背景为:“中、小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发育尚不成熟,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和自我约束能力较之成年人有差别,特别是其往往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显示‘威风’和‘强大’,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而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但是,即使认为上述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财产权益的侵害”,也不能否认行为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如果严重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仍有以抢劫罪论处的必要。审判实务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扩张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即使犯罪主体是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的行为,哪怕多次实施、暴力程度亦较为严重,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扩张适用其他罪及限制抢劫罪的加重构成
审判实务中,在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尤其是抢劫罪与其他较轻罪名,通说观点亦难以贯彻,限制抢劫罪而扩张适用他罪的现象较为突出。首先,关于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两抢”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等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但是,审判实务中,交易内容是否过于悬殊事实上不足以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事实上已成为两罪区分的重要标准。例如,朱某某、雷某某二人系出租车驾驶员,强行向乘客索要600元乘车费用(实际费用不足100元),二人以语言威胁被害人,并强行搜身。该案中,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被害人应支付数额,法院判处强迫交易罪并指出,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必须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还有的案件,对“强迫他人交易”索要的金额是否合理不作论证,以行为人未使用严重暴力为由,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但是,如果在“交易”过程中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如使用了凶器、被害人非常弱小,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杨某乘坐出租车时,李某伙同司机共同对杨某实施威胁恐吓,逼迫杨某将随身携带的400元交出。法院认定为抢劫罪,认为被害人作为一女子在狭小及高速行驶的空间内独自面对两个陌生的男子,人身及财产安全受到很大威胁。
其次,关于抢劫罪与诈骗罪。实务中对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作限制解释,扩大诈骗罪的范围。例如,黄某某等人以约请被害人吃饭为名,乘机在后者的饮品中添加精神药物,而后诱骗其参赌,进而占有其的财物。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诈骗罪,认为“在被害人的饮品中添加精神药物”不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但类似案件,亦有被判处抢劫罪的例子。
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多主张对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进行限制解释。如对持枪抢劫,要求必须是真枪,并且使用或显示了枪支。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仅仅是口头宣称系警察,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对财产犯罪所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肯定其存在未遂形态,但针对数额巨大的财物实施抢劫而未遂的,否认成立抢劫数额巨大这一加重犯的未遂。有判决指出,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所判处的刑罚也会明显较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部分判决通过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限制解释,排除抢劫罪及加重情节的适用,认定为其他较轻罪名。例如,李某某等多次采用言语胁迫的方式,抢得中学生少量财物,法院一审认定“多次抢劫”,二审改判寻衅滋事罪,判决指出,手段行为并没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不构成抢劫罪。
二、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解释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审判实务限制适用抢劫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不同国家刑法对抢劫罪、财产犯罪立法例及法定刑轻重有别,各国刑法理论与实务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与此密切相关。有必要结合我国及域外的立法,分析审判实务限制解释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现状,合理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一)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解释应受法定刑轻重的制约
以刑制罪虽然在理论上受到部分学者的批判,但在实务中确实存在,有其合理性。对抢劫罪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境外立法,多对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作限制解释,重视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或威胁的程度。反之,仅要求手段行为压制或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例如,俄罗斯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与我国基本相当,通说认为,抢劫罪是以使用危及他人生命或健康程度的暴力,或以此程度的暴力相威胁,掠夺他人财产。又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对抢劫罪基本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为“一年至八年徒刑”,其刑法第204条规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对人施加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险相威胁。其加重构成的法定刑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其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完整性”。再如,日本刑法对抢劫罪的基本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自由刑”,日本实务逐步承认轻微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限制抢劫罪的范围以实现罪刑均衡。其实践中,对抢劫罪所要求的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认定。针对诸如基于强制猥亵等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了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通说认为,要成立抢劫罪,必须在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后又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而类似行为,在我国则多被认定为是抢劫罪。立法上对抢劫罪及其他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轻重,不仅会影响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亦会影响抢劫罪与他罪的界分。白建军教授指出,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被法院变更为其他罪名的现象在司法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这也说明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事实上已经被限制适用。其对大样本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过重,抢劫罪被变更罪名的概率最大,占变更罪名案例的10.9%,基本上都是变更为较轻罪名。
(二)法定刑过重及部分犯罪对抢劫行为的“分流”是限制解释抢劫罪的现实理由
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同,我国刑法还规定了较抢劫罪轻微的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分流”了部分抢劫行为,更有必要进一步限制解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使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可酌定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抢劫罪法定刑过重的现状,但该规定在实务中适用较少。有学者的实证调研表明,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全国各级法院平均每年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规定处理的案件不足30件。瑒瑢还有学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适用这一规定的判决进行统计,发现罪名多集中于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拐卖儿童罪等,并且,核准期限耗时长,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抢劫罪作为多发、常见型犯罪,频繁适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以缓解其法定刑过重的困境的做法,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对抢劫罪进行限制解释以期实现罪刑均衡是当下更为务实的选择。
首先,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远重于其他财产犯罪,应强调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抢劫罪之外的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法定刑基本相当。其中,盗窃罪、诈骗罪并不侵犯人身权利,而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虽可能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或威胁,也应认为,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相对有限。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解释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或仅强调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使用暴力”“两个当场”,会导致罚过其罪的后果。抢劫罪的法定刑远重于普通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非法拘禁)与财产犯罪(如盗窃或诈骗)之和,更应强调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实践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已经逐步注重进行限制解释的做法。例如,戴某纠集6人向宋某某索要债务,每天安排一人或数人与宋同吃、同住,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宋还债,长达30天左右,后导致宋自杀。法院一审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寻衅滋事罪,判决指出:“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又如,司法已经逐步将绑架罪的手段行为从“拘禁”限制解释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剥夺自由、控制人质,绑架行为应具有严重侵犯生命、健康的危险。
其次,我国刑法中的抢夺罪,事实上“分流”了域外刑法中的部分“抢劫罪”,有必要进一步限制解释抢劫罪。刑法上未规定抢夺罪的国家,“抢夺”行为则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同而被认定为抢劫罪或盗窃罪,其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事实上包含了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及部分抢夺罪。域外未规定抢夺罪的国家,夺取行为若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多认定为抢劫罪。日本刑法中无抢夺罪的规定,理论上有学者指出:“出于夺取醉酒者财物的目的,轻轻压住其身体的行为,或者,试图夺取小学生的财物,以凶狠的目光紧盯着被害人的行为,均应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日本司法中,对人身权利侵犯程度相对较轻的夺取行为,也有被认定为抢劫罪的。例如,某日傍晚,行为人发现一名年轻女子骑着一自行车,行为人快速开着摩托车追上她。在超车的一瞬间强拽她与车把一起握着的提包,被判处抢劫罪。
即使刑法上规定了抢夺罪的国家,由于对盗窃、抢夺的外延界定不同,对抢劫罪的理解也就各不相同。凡是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较高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增大:相反,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越低,抢夺罪的外延越小。我国刑法抢劫罪的法定刑远重于抢夺罪,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限制解释,强调其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的必要性就越突出。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夺解释》)亦肯定抢夺行为具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基于此,对抢劫罪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限缩解释。
再次,我国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分流”了部分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司法实务还将部分事实上已构成抢劫罪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限制解释抢劫罪的必要性更为突出。《刑法》第293条将“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规定为寻衅滋事罪,这类行为至少部分符合抢劫罪的形式特征。若认为抢劫罪要求“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两个当场”“使用暴力”,则诸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依该规定,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竞合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但实务中不少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及审判实务提出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标准,并不能真正起到区分的作用。例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虽是寻衅滋事罪的要件,但抢劫罪也并不必然排斥流氓动机。又如,寻衅滋事罪要求扰乱公共秩序、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扰乱公共秩序、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也并不必然排斥抢劫罪的成立。再如,强拿硬要“少量”财物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抢劫罪对财物数额也无特别限制。因此,即便是“流氓动机”“扰乱公共秩序”“获取少量财物”,在触犯寻衅滋事罪的同时,也完全可能同时符合抢劫罪。实务中对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存在不确定性,诸多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而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甚至部分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拿硬要行为,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审判实践中,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诸多案件已经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那么,这些要件就不足以作为抢劫罪的认定标准,还需要进一步限制解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三、对抢劫罪手段行为的限制认定及对通说观点的回应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限制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通说认为,抢劫罪要求“两个当场”“使用暴力”,更多是为了证明手段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调手段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的影响。在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背景下,仅强调手段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实务判断上也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如何区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限定为,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致使被害人难以抗拒。
(一)应将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制解释为具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现实或可能
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作为抢劫罪的认定标准,会导致罚过其罪,亦缺乏可操作性。日本有学者指出,判例不要求认定是否实际处于反抗压制状态,也许是源于司法实务的要求。是否存在反抗压制状态,尤其是是否存在心理上的压制,是非常微妙的。日本的审判实践认为:“在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而夺取财物的场合,该行为究竟是成立恐吓罪还是成立抢劫罪,取决于在社会观念上能否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胁迫这种客观标准,而不是取决于以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主观为标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只是判断被告人行为之不法内容的辅助性材料,不能倒过来决定其行为本身的不法性质。
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行为人对被害人控制为中心来界定抢劫罪。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作为区分标准,也有利用被害人的行为来决定被告人行为的犯罪性质的嫌疑,这会使得被告人的罪责依附于作为个别情形的被害人的习性。法院关注的乃是被告人是否遵守了法律规范,而非被害人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反应,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被告人之行为而非被害人之反应。对被害人不实施严重暴力或胁迫也可压制其反抗,但仅以此认定为抢劫罪有违罪刑均衡。尤其是针对少量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自身的反抗意愿甚至是有限的,只需使用轻微暴力、胁迫就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本文的诸多样本案件表明,虽然行为事实上已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判决多以不符合罪刑相适应之要求而排除抢劫罪的适用。有学者以持枪抢劫为例指出,持仿真枪抢劫可以认定为“持枪抢劫”,并认为枪支的暴力形象使被害人的恐惧程度升级。但这种以被害人感受为中心的观点会不当地加重对行为的处罚,审判实务并不认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规定,认定持枪抢劫所要求“枪支”必须是真枪。有学者提出了进一步的限制解释,认为枪支必须含有子弹。德国刑法中对抢劫罪规定的法定刑轻于我国,亦强调其刑法第250条加重抢劫罪中携带的“武器”和“危险工具”必须是“客观上具有危险性”的。德国审判实务中,行为人携带一支未装弹药的霰弹枪去实施抢劫,法院认为不构成“危险性工具”和“武器”。
重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具有严重侵害的可能性,而非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例如,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其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下降50%。而抢劫罪入罪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更应强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或可能。又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又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解释》对此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凶器一般是“管制刀具”等具有杀伤力的器械。并且,该规定作为拟制型规定,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显示、使用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事实上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重视的是行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而非被害人的实际感受。再如,《抢夺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其中,第一种情形,也并非必须抑制或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考虑到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而认定为抢劫罪。第三种情形认定为抢劫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抢劫罪是复合行为的通说观点,将单一的夺取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考虑到该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有造成轻伤以上或严重侵犯自由的可能。对于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构成,考虑到其法定刑更重,应强调其行为对人身权利更为重大的侵害或威胁。以持枪抢劫为例,有必要进一步限制解释为持有含有子弹且具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现实可能的枪支。若持没有子弹的枪支,虽增加了被害人恐惧感,但并不会增加实际风险。我国对枪支的认定标准要求较低,若持杀伤力不大的枪支实施抢劫的,认定为持枪抢劫会罚过其罪。审判实务对于涉枪支类的犯罪,近年来也呈逐步限制解释的态度。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二)关于抢劫罪手段行为的通说观点不必固守
“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更多是认定抢劫罪的一种经验形态,不应成为认定抢劫罪手段行为的标准。
首先,“两个当场”是抢劫罪的通常形态,但不足以成为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如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通说认为,抢夺罪是以公然方式“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公然方式本身对被害人就是一种“胁迫”,但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法定刑相当,“当场”要件也并未使抢夺罪的法定刑明显加重。有学者指出,强取财物的“当场”性不应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形式上固守“两个当场”来认定抢劫罪,亦会带来处罚上的不合理之处:随着现今支付方式的转变,被害人携带巨额现金、实物相对较少,行为人可能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机械坚持“两个当场”将使得部分案件无从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抢劫信用卡类型的案件,当场使用暴力,当场从被害人处获得信用卡,事后再取款、消费的现象已经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有学者认为,抢劫信用卡后,要根据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区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的,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实证研究表明,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均认定为抢劫罪一罪。固守“两个当场”来认定抢劫罪,导致当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而日后索要财物的案件,无从认定为抢劫罪。有学者主张,对于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由于未当场获取财物,不符合“两个当场”的要件,被害人完全可以假意书写或者撕毁欠条、收条,在获得人身自由之后立即寻求公力救济,这类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有判决直接指出,逼迫被害人写欠条不属于当场取财,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劫取借条并不等同于劫得现实财产,只是享有期待兑现的财产利益权。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但分文未得的,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而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日后索要财物的,却认定为更轻的敲诈勒索罪,并不合适。200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该规定肯定借据、欠条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事实上是突破了抢劫罪所要求的“两个当场”要件。
其次,以是否对人使用暴力作为区分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标准,即便要求暴力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多数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与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是不一样的,区别在于是否包容暴力的内容。但是,暴力手段仅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不足以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升级至抢劫罪的法定刑。理论上亦有学者指出:“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并非根本没有使用暴力,只不过暴力的程度低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而已。”1996年的刑法典修订草案,就有建议将轻微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比较域外刑法可以发现,即使抢劫罪的法定刑比我国更轻的,也多承认轻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例如,德国刑法第253条、意大利刑法第629条、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63条、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6条、瑞士联邦刑法第140条,均将暴力规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即使有的国家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司法上也肯定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一种倾向,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瑔瑥日本刑法理论上,也多主张敲诈勒索的方法行为中也包含暴力。
考虑到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法定刑较重,对于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应进一步限制解释,轻微暴力不宜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司法中,虽然事实上已经有诸多案件不再以暴力的有无而是以暴力的程度作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但是,如何界定暴力的程度范围,同案异判的现象较为突出,还需进一步明确限定为具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现实或可能性。
再次,“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多数抢劫案件的现实样态,但不宜成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诸多案件,行为事实上“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或者“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不必然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刑法理论与实务的多数观点认为,手段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是抢劫罪,手段行为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是敲诈勒索罪。但是,如何判断行为究竟是“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还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易事,二者完全可能竞合。审判实践中,为了扩大敲诈勒索罪、限制抢劫罪的认定,对于诸多事实上已经“压制被害人反抗”且同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仅强调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该类型案件,同案异判的现象较为突出。例如,郑某某、刘某某制造“碰瓷”的假象,郑某某用头盔殴打王某并迫使其下跪求饶,当场从王某的妻子李某处劫得100元。法院认定为抢劫罪。但类似案件中,郑某某使用木棒及电缆线来到王某某等人面前,命令三人脱掉上衣跪在地上。后郑某某持电缆线抽打被害人背部数下,威胁要往死里打,并提出让三人各赔偿1万元损失。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上述两案,手段行为均“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后者却以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为由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有的案件,为了排斥抢劫罪的适用,又要维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作为抢劫罪的标准,强行将事实上已经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解释为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秦某某与人共谋,利用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到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将发廊女青年的双手铐住,并以带到派出所处理相要挟而索要财物。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判决指出,被害人是害怕被派出所处理而交付财物,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最后,即便完全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的行为,也有判决以构成要件之外的因素,否认行为构成抢劫罪。例如,以存在被害人过错、事出有因等情形,否定抢劫罪的成立。熊某某发现妻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纠集多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轻微伤,并关押了被害人,逼迫其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并要求其打电话筹钱,得款4.5万元后将其释放。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处抢劫罪,二审改判敲诈勒索罪。又如,以行为的目的是泄愤、报复等,否定抢劫罪的成立。刘某、江某等六人以被害人曾将江某的女友深夜带走为由,将被害人挟持至异地,采用胁迫、轻微暴力等手段泄愤,继而以解决纠纷为由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判决指出:“殴打被害人更多是以泄愤报复、教训以及表达对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态度为目的,而非以劫财为目的的制服行为。实施暴力和索取钱财并不存在目的和时间上的同一性和关联性。”再如,出于其他原因否定抢劫罪。毛某某敲诈勒索案中,法院以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熟人关系、索要财物数额具有确定性等为由,否定抢劫罪的成立。判决指出:“抢劫罪一般系针对陌生人,不讲事由,直接采用暴力劫财。本案发生在熟人之间,系事出有因,不构成抢劫罪。”
四、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范围应进一步限缩
应承认抢劫罪与部分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同。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亦可能同时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论证行为符合此罪而忽略行为同时构成彼罪。当然,对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进一步限制解释后,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范围会进一步限缩,只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劫取财物”行为才可能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其他犯罪,有必要重新厘清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竞合的可能,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拿硬要”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着交叉竞合的关系,正视这一现象的存在,自觉运用竞合犯的理论处理问题,才能实现对行为的恰当评价和对具体案件的妥善解决”。“逞强好胜”“获取少量财物”不是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标准,行为人基于“逞强好胜”而“获取少量财物”是寻衅滋事罪的常见形态,但若行为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也可能同时构成抢劫罪,抢劫罪并不排斥“逞强好胜”等流氓动机,也不排斥“获取少量财物”的客观事实。对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拿硬要”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对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进行限制解释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竞合范围进一步限缩,没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拿硬要行为,无论获取财物多少,都仅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其他罪,不构成抢劫罪,与抢劫罪不存在竞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竞合的可能,抢劫罪是程度更为严重的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获取财物的犯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或威胁的程度更为严重。日本有学者指出,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恐吓罪是微型强盗罪。在德国刑法史上,勒索罪是从抢劫罪中发展起来的,其担负着填补抢劫罪漏洞的任务,勒索罪与抢劫罪是补充法与基本法的竞合关系,而非互斥关系。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也可能构成抢劫罪。不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将会导致该类型的案件,无论是判处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都能找到判处此罪的理由,并刻意回避行为构成彼罪的理由,同案异判的问题也较为突出。当然,对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进行限制解释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范围应进一步限缩,没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现实或可能的“劫取财物”行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与抢夺罪存在竞合的可能,就暴力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而言,抢劫罪是程度更为严重的抢夺罪。有观点认为,抢夺罪是对物使用暴力,而抢劫罪是对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抢夺不能对人使用暴力,更不意味着只要对人实施了暴力而夺取财物,就成立抢劫罪,否则,不可避免地会滋生罪刑间的不均衡。域外刑法中,虽然多数国家没有抢夺罪的规定,但若夺取行为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也多以抢劫罪论处。例如,美国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夺取行为若造成被害人轻伤,尚未达到二级重罪所要求的伤害程度,就仅仅是盗窃罪:若夺取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就构成抢劫罪。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多数观点认为,抢夺是单一行为,抢劫是复合行为,但如果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即便是单一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已从传统的单一、复合行为,转变为行为是否可能或实际造成人身伤害。例如,王某某伙同他人欺骗江某某参赌不成后,强行拉住江某某的手从其手指上将黄金戒指取下后抢走。法院一审认定为抢夺罪,二审改判为抢劫罪。该案中,被害人是年近七旬的老人,强行从其手上夺走戒指,会危及被害人生命健康,即便是“单一”的夺取行为,也被认定为抢劫罪。考虑到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远重于盗窃罪、抢夺罪,我国对侵犯人身权利的夺取财物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形应进一步限制解释,没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或可能的夺取财物行为,仅构成抢夺罪,与抢劫罪不存在竞合的关系。
抢劫罪与绑架罪存在竞合,绑架罪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更重于抢劫罪。《“两抢”意见》第9条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上述区分标准强调绑架罪对人身的侵害或威胁应大于抢劫罪,有其合理性。但是,上述区分标准也仅仅是针对“一般”情形,并非对两罪犯罪构成的区分。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当场性”要件,同时又“以杀害、伤害等方式”索要财物,如母亲带着孩子散步时,行为人持刀顶住孩子的喉部,要求母亲拿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种场合,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也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绑架罪是程度更为严重的抢劫罪,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重于抢劫罪。即便形式上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两面关系”,只要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仍然可能成立绑架罪。相反,即便符合“三面关系”,也可能因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相对有限而被认定为抢劫罪。例如,任某某等人借给彭某某6000元,后任某某等殴打、拘禁彭某某,索要8万元,通知其母亲送钱赎人。该案“符合‘三面关系’”,但被认定为抢劫罪。
结语
在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远重于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法定刑的背景下,对抢劫罪的限制解释虽有助于实现罪刑均衡,但难以维持行为类型特征。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不仅取决于客观上是否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还需要判断手段行为是否实际或可能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这增加判断上的难度与不确定性。实务中基于罪刑均衡的考量而对抢劫罪的过度限制解释,背离了公众对抢劫罪行为类型的既有认知,适度降低抢劫罪的法定刑以维持其行为类型特征,有助于审判实务从行为类型而非行为程度上界定抢劫罪。从应然性的角度看,即使是轻微的暴力、胁迫,如果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仍然应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有助于公众对行为的认知,也有助于司法实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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