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友伦: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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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规则已得明确,若仅为规范论研究,本文应就此止步,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对该论题的探讨难说全面。出于完善法律体系、指导法治实践的考虑,将行为时法原则纳入刑事诉讼立法,殆无疑义。同时,更应注意时间效力规则的局限———它无法解决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圆满性。法律的不真正溯及,虽非溯及既往,但不代表其适用一贯符合宪法对法安定性的要求。申言之,刑事诉讼法的即行适用,仍难免影响某些当事人的利益,若不由立法预先作出规定,一概适用行为时法处理,必将有损法安定性价值的实现。时间效力规则属于立法权决定的事项,因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立法者应如何设计专门规则,以防止新法适用不当影响法的安定性。
(一)理论引入:作为“法不溯及既往”法理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完善时间效力规则立法的前提是判断,哪些规范在不真正溯及时将实质侵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背后的价值。法安定性只是抽象的观念,无法为法不溯及既往划定明确的规范边界,故仍须在法理层面寻求支撑法不溯及既往的具体法理基础,并以之构建判断的框架。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是信赖保护原则(Grundsatzdes Vertrauens schutzes)。所谓信赖保护,是指受国家权力支配的人民如信赖法律的存续而有所规划或举措,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亦即国家不得以事后的法律变更损及人民的信赖。较之其他理论,信赖利益保护论在证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时更具理论完备性:一方面,一个识别信赖利益的阶层化理论体系业已建立,从而较好地明确了信赖利益的范围,并且为法秩序的贯彻保留了弹性;另一方面,信赖保护的范围更广,有利于充分维护法的安定性。在英国,丹宁勋爵在判例中创造了与信赖保护类似的正当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原则。美国法亦将正当期待概念引入,作为公法领域连续性原则(法安定性)的延伸。从功能上看,信赖利益与正当期待的概念内涵并无不同,两种理论皆以维护法安定性为要旨,差异主要存在于“两大法律制度及法治文化”层面。将信赖保护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是落实法安定性原则的必然取向。法安定性要求法律必须明确、明白,在此之上,人们便可对行为后果有所预期,因而保护预期利益应是法安定性的应然内涵。就我国而言,在形式上,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就暗含了信赖保护的意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申言之,欲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障行为自由,就需要保护因旧法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从实质法治的角度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早已内嵌于我国宪法和部门法的规范中,成为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基础。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公权力主体不得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借口,任意变更先前所为之公权力行为;若无此原则约束,公权机关得任意变更法律,此时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或信赖皆将处于风险之中。质言之,信赖保护直接关乎公民基本权利,其当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机成分。
基于信赖利益理论,新法的不真正溯及是否影响法安定性价值的实现,其判断便被具体化为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虽然法律的生效难免影响过去事实的效果,但人民同样无法信赖现有法律将永远存续,因而法的不真正溯及一般并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但是,立法者亦不可不顾当事人对旧法的信赖而随意变更法律,若新法的适用将剥夺或限制当事人依旧法已经取得的利益,则其信赖利益仍可能须受保护。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信赖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尤应予以保护。例如,被告人基于刑事程序的进行而产生某种信赖利益时(如一审判决已宣告被告人无罪),此时若因新法公布施行而致整个刑事程序必须重新来过(如欠缺诉讼要件),即可能严重损及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就有考虑保护被告人该信赖利益的必要。域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法适用的例外,大体亦是考量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前文引述的法国刑法典和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为适例。较之以概括条件(如损害被告人利益)限制新法适用,晚近更多的立法例对信赖保护采取了更为精密的设计。例如,我国台湾2007年6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新增的有关上诉理由的条文,对被告人依旧法产生的“上诉无需具体理由”之信赖造成了影响,故与之配套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将该条文规定为新法适用的例外。
(二)理论应用:“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判断新法适用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其核心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该当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第一,信赖基础;第二,信赖表现;第三,信赖值得保护。其中,信赖基础系指足以引起公众期望的公权行为,其形式既体现为法律规范(立法行为),也包括法院判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信赖表现乃当事人基于信赖基础处分权利的行为,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皆得纳入;至于信赖值得保护,简言之,由于信赖保护原则并无绝对的优先地位,若存在其他优位的法治国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即须退让,故应确认该信赖相较于其他相冲突的价值更具有值得保护的重要性。比如,若法秩序的变动并未使当事人地位产生不利变化,信赖利益即无需特别保护,亦不发生法秩序与法安定性的冲突问题。经上述要件检视确认新法适用将侵犯当事人应当保护的信赖利益时,立法者便应考虑设立相应的保护规范,如规定适用例外或过渡条款,在内容上限制新法的适用,或直接使新法延后生效,等等。否则,倘若确无与信赖保护原则相关之过渡条款或特别规定,则唯有贯彻一般规则之适用一途,从而难免会造成某些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后,正在履职的辩护人将因其曾被开除公职而丧失辩护人资格,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亦因此会受到限制。这种情况下,法律虽未真正溯及既往(已完成的辩护行为依然有效),但仍可能不当侵犯被告人的信赖利益。此外,就系争规范之目的而言,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其实质乃附随于政务处分的禁业性惩罚规范,其价值与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权利相较,缺乏优先性。本文认为,被告人已获得的辩护权须受保护,而这立基于辩护人辩护资格的存续,而新法有关辩护资格的条款的不真正溯及,属于对被告人信赖利益的不当侵犯,故立法上宜限制该条款的适用。
(三)时间效力规则立法完善方案的选择
就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时间效力的立法显得过于粗糙,既未明确适用的一般规则,亦未对需保护的信赖利益作妥当安排。在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范走在了前面。配套201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行为时法原则及各项例外,为新法的时间效力构建了规则框架。
然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处理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其合法性不无疑问。根据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司法解释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法秩序。虽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行为时法原则,并未突破司法解释权的边界,因为当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时,行为时法原则本身即可从宪法性法律推导得出,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行为时法原则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但是,限制新法适用的例外条款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则突破了司法解释权的边界。这是因为例外条款的规范目的是限制新法的不真正溯及、维持旧事实的效力,以达成信赖保护等价值,如此一来,行为时法便不再适用,存续于新法时代的事实不适用新法,此时法秩序即受到实质变更。简言之,突破行为时法原则的例外规定,属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换言之,变更法秩序的活动只能是带有立法性质的行为,包括制定法律、补充和修改法律以及出台立法性决定等。这三类立法模式,可为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方案。第一,制定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制定法律施行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为常用的一种调整新旧法秩序关系的立法方案,施行法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调整法律时间效力的规范之总称。在清末修律至废除“六法”的那段时期,我国法制因袭德日,大体采用施行法方案,制定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对行为时法原则以及管辖、上诉第三审、公设辩护人、上诉理由、诉讼费等沿用旧法的例外事项作了规定。但是,自1949年以后,我国再无制定法律施行法的立法实践。施行法方案可为解决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问题提供明确指引,但考虑到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立法活动的经济性,这一方案近期恐难付诸实践。
第二,修正刑事诉讼法。与施行法方案相比,通过修法将时间效力条款规定于法律中,有利于法律文本本身的明确性,也有利于法律适用者和民众查阅。从立法的经济性看,虽不用订立新法,但仍需经由立法程序修正法律,就不久前刚修正过的刑事诉讼法而言,似不适宜。不过,就远期而言,直接在法律中明确适用本法的时间效力规则,不论是对法体系的完善还是对法律适用的便宜性皆有裨益,立法者应予考虑。其具体方案有三种选择:
其一,总则方案,即将时间效力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其二,附则或附件方案,即以附则或附件的形式规定时间效力规则;其三,混合方案,即将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规定于总则,在附则或附件中规定一般规则适用的例外。囿于立法技术的限制,若采总则方案,恐怕只能设置较为概括的例外规定,如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新法不得适用,这既使司法实践难以准确把握,也不利于法律的精细化发展。考虑到行为时法原则的统领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以及例外规定的精细化样态,混合方案可能更为适宜。
第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决定。以立法性决定明确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规则,是近期最具可行性的方案。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便属于这种类型。这一方案无需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又可实现将时间效力规则纳入法体系的目的,在经济性和及时性方面有明显优势,尤其适宜我国新近修正过的刑事诉讼法。
以上三种方案各有优势,鉴于我国的立法实际和法治现状,近期宜采用立法性决定的方式,明确2018年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定;待下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再将一般规则规定于总则部分,并结合修正的具体内容在附则中规定相应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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