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驾驶行为法律定性之界分
浏览量:时间:2022-01-0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其他危险方法”的
内容不明确,导致本罪成为我国刑法分则中典型的兜底罪名之一。不
仅如此,该罪还是可以被判死刑的罪名,属于重罪。如果本罪被适用
不当,会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和负面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适用时需要
慎重。而醉酒型驾车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就决定了其导致交通事故既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主要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事发前,当事人对于自身状态的认识。
醉酒的标准是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试,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但事实上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不同。有人饮用一瓶白酒后依然可以正常工作、生活,但也有人一杯啤酒就不省人事或撒泼打滚。法律规定“醉酒”或“酒后”的目的意在说明行为人在酒精干扰下对行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实施这类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对所侵害法益的不负责任,如果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定为“醉酒”后,未免有些机械,因此要结合行为人酒后的状态以及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综合分析。如酒后不顾他人劝阻执意开车的行为人和酒后一段时间后,以为自己已经醒酒,因为侥幸心理开车的行为人,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上是明显不同的。
- 驾驶过程中,驾驶行为本身的安全性高低。
驾驶行为本身的安全性高低需要从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车速、周围环境等因素多方面综合判断。如果醉酒行为人有意识的在深夜,选择人流、车流不多的地段行驶,且行驶过程中车速稳定,无严重超速,恶意超车等行为,则能证明行为人本身对危害公共安全是有意避免的,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就是说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客观上明显有别于其他醉酒程度较深且丧失基本驾驶技能的醉酒驾驶行为,因此也不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另外还要结合案发时周围的环境,如光线条件、道路状况、天气状况以及被害人是否也具有过错来分析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偶然性,如果不管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都有极大可能性发生交通事故,这也当然就不能再将行为人的醉酒驾车行为放置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之列,因为其根本不具有相当性,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人的驾车行为仅是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抽象的危险而不是具体的危险。
三、事发后,行为人的表现。
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还要从行为人事发后的表现来判断。一般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放任危害发生的,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多伴有多次冲撞、驾车逃逸等行为,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行为人则会选择报警、抢救伤员等行为来减少危害结果。
在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结果的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上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能单纯以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作为衡量标准,更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作为认定故意成立的标准,更重要的应当是结合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到底是反对、排斥的态度还是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因此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实践原理,结合事故发生前后过程中的客观事实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情况,来综合评判上诉人的主观罪过。
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等同的具体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则适用114条,如果造成严重结果,则适用115条第1款。但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只有诸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逃窜,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多人死伤的结果,一般应认为其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抽象危险,导致人员死亡的结果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都会出现闯红灯、超速等行为,但是不宜认为醉酒驾驶后,一旦闯红灯、超速就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如果这样来认定的话,这显然会导致刑法第 114 条适用的泛滥,使得公民的社会生活陷入恐慌。
整理人:蔡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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