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祥: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观察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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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请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摘要 任何新制度的前行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质疑和问题,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也不例外。企业合规改革在运行中既存在理念性的羁绊,也存在一些制度性的障碍。作为应对企业犯罪的新举措,人们对企业合规改革最核心的关切是其激励措施与刑事法治的契合度。证成企业合规激励的正当性并将其融入现代刑事法治并不存在理论上的困难。虽然法律层面对企业合规激励尚缺乏制度性的支撑,但现阶段企业合规激励仍然具有运行空间。对企业合规改革的激励,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激励措施,不但不会溢出刑事法治的底线,而且蕴含了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由严格规制走向宽缓化的发展契机。在现行实体与程序法律的框架下,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应“因人而异”“因事而异”;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也不需要捆绑为一体,从实体到程序都可以分案处理;虽然附条件不起诉无法直接适用于涉罪企业,但可以通过适当延长涉罪企业的审查起诉时间,对涉罪企业暂缓起诉并进行合规整改和考察。
关键词 企业犯罪 企业合规 刑事法治 不起诉 暂缓起诉
2020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了六个基层检察院参与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机制改革的课题研究并启动了试点,企业合规遽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话题。试点取得了初步经验,形成了一批典型样本。202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上进一步要求,“要加强理论研究,深化实践探索,稳慎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以检察履职助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也要求,“稳慎试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依法可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须承诺并践行可管控的整改措施,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由此,推进企业合规改革正成为检察机关应对企业犯罪的重要举措。不过,立法的缺失、理论的分歧、试点单位在实践中遇到的障碍,也成为企业合规改革试行中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疑点和难点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企业合规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并得到了总体肯定,但也有学者对企业合规激励的价值存在一些质疑和不同的声音,且各地在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试行中也确实遇到了不少制度性、技术性的障碍。
(一)理论和实务界对企业合规改革激励价值的质疑
质疑一:企业合规的激励制度是否背离了刑事法治原则?企业合规,基本的含义是遵守法律,遵守刑事法律的要求称为刑事合规,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底线。但如果将企业合规简单地理解为遵守法律,合规也就了无新意可言。因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遵守法律本来是主体社会行动的底线。现阶段人们对企业合规所关注的不完全是企业是否遵守法律,而是刑事政策上对企业合规所予以的激励,即企业合规具有一定的出罪或者免除处罚的机能。“刑事合规制度的根本要义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通过制度完善优化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土壤,因此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必须将企业刑事合规与责任承担和责任豁免相挂钩。”由此带来的疑问是,企业合规制度下,对涉罪企业予以程序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理,是否属于法外施恩,从而僭越了法治原则?对此,有学者分析指出,在美国,刑事合规之所以能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应归结于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对基于合规计划的刑罚减免机制的正式确认,可谓有法可依。在我国,司法人员只有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或者说,在当下我国,实体法上,合规的激励并没有在刑法中得到肯定,没有成为一个法定的出罪或者减免刑罚的事由;程序法中,通过合规计划而附条件的不起诉也得不到刑事诉讼法的支持。因此,针对我国现阶段企业合规激励的实践,在现行法上无法得到支持。有观点进一步诘问,“若以刑事合规作为量刑参考,则置量刑的明确性于何地?置罪刑法定原则于何地?”针对一些试点检察机关试行涉罪企业通过合规考察而予以附条件不起诉,有学者更是直接指出,在现行法中,“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了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不仅主体上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在行为类型上仅限于现行刑法典分则第4、5、6章之罪,在严重程度上也要求‘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言以蔽之,对涉罪企业合规激励于法无据。由此,企业合规本身的初衷是预防风险,但在缺乏法治根基的情况下,其发展本身是否制造了另一种风险?或者说,企业合规激励制度的实践是否陷入本身是否合规的自相矛盾中?
质疑二:企业合规激励制度会不会导致对企业犯罪惩治力度的削弱?现代刑法对企业(单位)犯罪的规制在数量上从无到有、从寡到多,处罚力度也从弱到强,反映了现阶段立法对企业犯罪秉持的是严格规制的刑事政策立场。而企业合规的目标是尽可能地放过涉罪的企业,或者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体现的是对企业犯罪宽缓主义的精神,这是否偏离了传统的企业犯罪刑事政策立场,是否属于“给企业减压,给企业家松绑”的绥靖主义政策?对此,国外也有学者分析认为,如果企业合规的主要目标是尽可能阻止犯罪化,那么传统的替代责任标准本身足以实现这一目标,因为该标准具有极大的威慑力,而给予具有合规计划的企业量刑减免侵蚀了替代责任标准的威慑价值,其结果便违背了合规计划本应实现自我监督的初衷。尤其是,事后合规表明的是犯罪企业有整改而不再犯的意愿。但是,这仅仅针对的是未然犯罪,防止其成为“累犯”而已;对已然犯罪而言,如果不处罚,就意味着实施的犯罪是无代价的。由此,是否形成了另一种形式的合法的“越狱”,是否间接地鼓励了企业犯罪?
质疑三:企业合规激励制度会不会偏离司法的正义?刑事司法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各种利益的平衡与实现。“在民众对权力寻租存在着普遍忧虑的情况下,如何确保暂缓起诉协议不会沦为一种‘花钱免刑’的腐败机制,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一些侵权型的企业犯罪,如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往往要求追究犯罪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则被害人的要求可能得不到落实,权利的保护与保障难以平衡,进而导致司法的正义难以伸张。企业合规激励会不会由此导致司法天平的倾斜,失去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企业合规改革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难题
1.不同规模涉罪企业是否都可以采取合规考察措施以及是否需要统一的合规标准?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各种企业类型不同,规模各异。我国现阶段涉罪企业大都是中小型企业,对涉案的中小企业是否需要实施合规监督?如何实施合规监督?这实际上是合规制度运行中遇到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在美国,合规计划主要针对的是大型企业。在合规计划的推进中,“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的高额成本对中小企业仍然是个难题。”在我国,质疑企业合规改革的学者分析认为,中小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生存,如果用刑法手段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合规计划,这对于那些本来就融资困难、资金周转不畅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况且,“我国企业设立成本较低、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力度有限、部分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自然人,涉案人员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也就是说,中小企业“船小掉头快”,繁杂的合规监督措施可能使中小企业不胜其烦,还不如一关了之,从头再来。即使是肯定企业合规改革的学者也认为,刑事合规很多时候是专属于大中型企业的抗辩手段。由此,有学者主张“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为大规模企业,将其他类型的组织和个人排除在外,以节约司法资源”。即使在肯定中小型企业也可以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的前提下,合规考察的方式是否需要有统一的标准,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2.通过事后合规考察而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范围如何确定?我国刑法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同时处罚单位以及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单位成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事后合规考察仅限于涉企犯罪人员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应该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议。但是,单位犯罪案件一般涉案的数额巨大,而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逐渐向自然人犯罪趋同的情况下,涉企犯罪人员的犯罪系最高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犯罪并不多。如此,适用范围太窄,该制度能够释放的空间有限,推行企业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意义也就不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即使没有合规制度本来也可以考虑相对不起诉),涉案企业建立合规制度的积极性也不会太高。因此,有论者呼吁,“要拓展检察机关对合规不起诉考察的运用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对其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对其他企业犯罪案件,经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后,可以作一般案件更为宽缓的处理。”
从目前的实务操作看,大多数检察机关对此持审慎的态度,将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案件定在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根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言之,相对不起诉的对象前提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故将案件范围严格限制在涉企犯罪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才可能被纳入相对不起诉的合规考察范围。但也有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作了适当放宽,即拓展到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试行办法》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对经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合格的犯罪嫌疑企业可以决定适用不起诉。不难看出,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是只限于情节轻微的相关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还是可以扩大到情节相对严重的涉企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是现实中的一个两难选择。此种矛盾应如何消解?
3.涉罪企业与承担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能否分开处理?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以双罚制为原则。这意味着涉罪企业与涉罪的企业成员的责任通常是捆绑在一起的。传统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不存在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此,“对单位本身,可在单位成员未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则须以单位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此种传统的观点支配下,一些地方对企业合规改革关注的往往不是企业,而是企业成员,以企业成员的涉罪轻重决定是否适用合规考察的相对不起诉。此种偏颇,实际上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了对企业适用合规监管下不起诉的范围。实务界对此已经有一定的警醒。如有论者指出,“在从宽方式上,西方国家的责任加减最终体现为罚金的减免与增加。但我国的涉案企业、人员更加关注自然人的自由刑判处,因此,刑事合规的从宽是否要及于自然人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值得研究。”能否将涉罪企业与企业成员作适当分离,放过企业而留下涉罪的企业成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
4.现阶段能否对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单位对涉罪企业的合规监督,大都采取的是相对不起诉制度。但由于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布便立即生效,如果不起诉决定宣告后,再发出相关的合规检察建议,“即使涉罪企业未能认真对待合规检察建议,存在的合规管理漏洞并未被很好地堵上,检察机关也没有后续的制约手段。毕竟,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是不可能撤销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建议、参与托管和重整程序三种途径,以‘监管者’的角色督促和引导企业构建合规计划,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一些地方在试点中也对涉罪企业实行了附条件的不起诉。但是,如前所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不能支持对涉罪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这是一项创新实践,还是逾越了相关的法治底线?
5.企业合规改革计划的实施由谁来监管?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似乎并不困难,难在实施和坚持。由此引发的疑问是,企业会不会以敷衍的“装点门面式”合规计划换取从宽处理?“因为一个有效的合规制度很容易从表面进行复制,并且这种事后处罚的方式让检察官和法官很难判断其是否真实的发挥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要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捕、不诉的企业,可以敦促其作出合规承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要衔接好,督促涉案企业把合规承诺落实到位。因为承诺合规而不起诉,则其承诺如何落实,其合规整改措施如何评估,由谁来督促?对此,各地实践不一。有的试点单位强调发挥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主导作用,聘请专业人员监督、考察和评估企业合规情况;有的地方成立由市场监管、环保、税务、应急管理部门的业务骨干以及相关专家组成的监督考察组进行考察;也有检察机关探索建立独立监管人制度,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担任监管人,对合规监管企业进行合规培训,进行监督考察,出具评定意见。到底采用何种监管模式,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评估。
二、理念更新:企业合规的刑事法治价值
上述对企业合规改革的质疑和遇到的问题,从理念到价值,从实体到程序,既尖锐又现实。毕竟,企业合规激励制度是新事物,其背后的理念超越了传统。所以,可以确定的是,“刑事合规这个命题在可预见的将来无论对于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都构成一大挑战”。面对种种质疑以及遇到的障碍,消极的回避等于力不从心的放弃,唯有积极回应,寻找妥当的解决方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才能稳慎前行。其中,理念和理论的更新是前提。
(一)企业合规激励是企业犯罪治理的新模式
我国学者指出,“合规不仅仅是公司犯罪制度的升级,也是公司治理乃至公司理论在社会实践中演化的结果。”也就是说,企业合规之所以盛行,是企业犯罪刑法应对的新发展,其背后涉及对企业犯罪刑法治理模式和效果的重新认识以及刑事政策的转变。
1.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单一,负面效果明显。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企业活动的自由度越来越大,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企业越轨行为以及行为带来的刑事风险也会增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对企业犯罪的规制从无到有,从单行刑法零星罪名到刑法总则分则的一体规定,企业犯罪的法网已经趋于严密,加上司法机关事后惩罚力度的强化,反映了对企业犯罪采取的是严密法网和加大惩治力度的传统犯罪治理模式。企业涉罪获刑,最直接的惩罚就是被判处罚金,企业财产受损。但这种财产上的负担可能只是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企业被定罪处刑以后,“污名化”带来的附随后果可能更严重。“企业在被追诉后,其面临财产、人员、准入资格多个方面的‘围剿’,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无异于直接‘出局’。企业是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发展的主体,如因刑事追诉而倒闭,其员工和上下游的商业合作伙伴作为无辜的第三人也因此受到牵连,对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均有不利的影响。”实践中,不少获刑后的涉罪企业或者一蹶不振,或者直接倒闭宣告“死亡”。由此,对企业犯罪单一的惩罚,常常形成一种“双输”甚至“多输”的结果,难于实现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2.针对企业犯罪的策略,预防远比惩治重要。考虑到惩治的负面效应以及后果的不可逆转性,人们认识到对企业犯罪的策略,预防远比惩治更加重要。但如何预防,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一是国家呼吁继续加大监管投入和监管力度,严防死守;二是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采取国家与企业合作共治。前一种路径固然重要,国家也确实有义务加大对企业的监管力度,防止企业误入歧途。但国家的监管投入和力度不管加大到何种程度,对于无处不在的企业活动而言,终究是外部监督,不但效率有限,而且不可避免地留下力所不逮的漏洞。后一种路径,是国家职能部门与企业发挥各自的优势,将外部监管与企业自治结合起来。倡导企业合规就是后一种路径的实践。合规激励意味着司法对涉企犯罪偏重刑罚惩治的导向转轨,实现涉企犯罪司法处理的多元化。企业合规的建构,或者前置性地切割了员工犯罪与企业的联系,减少了犯罪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或者给涉罪的企业在事后留下生机,促使其走上合规发展之路。在这个意义上,合规意味着企业犯罪的控制和治理责任部分地转移给了企业,刑法由国家与企业的对抗性模式走向了合作共治“契约”治理模式。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合规是企业治理以及企业犯罪治理的创新模式,契合了企业产权保护的精神,有助于实现社会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良民’制度,鼓励企业成为‘良民’,主动抵制和谴责犯罪行为,从而达到减少企业犯罪的目的。”
3.企业犯罪严格规制的刑事政策立场开始转向。衡量现代刑事法治的重要维度是刑事政策。企业犯罪治理策略的变化反映了刑事政策的转向。本来,企业的犯罪主体资格也是源于刑事政策的推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业革命的兴起和工业化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形成。随着垄断与竞争的加剧,社会间的矛盾就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社会整体与各法人团体即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经济犯罪的产生,传统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对企业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这就引起了社会的不安与重视。国家有了对企业加强管理的现实需要,对企业的刑事政策客观上被提了出来。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将企业的许多义务用更严格的民事、行政责任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启用刑法规范调整一些重要的企业义务。企业犯罪的理论和立法得以建构并且成为近代以来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然而,“过于严苛的责任可能使得法人不遗余力地掩饰风险行为,即在风险发生后利用专业与资源优势转移责任而造成二次伤害”。这种严格规制带来的负面效应促使人们重新思考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日本学者指出,“管制企业犯罪乃至企业越轨行为最有效的方法,一方面是采用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当然也有行业自管)相平衡的并行方策,另一方面增加诸如在修改反垄断法时被采用的减轻制度等新的制度。”特别是在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在全球视域下,企业犯罪已经度过了实体立法数量增加,司法打击力度增强的时期,进入司法轻缓化阶段”。这种对企业犯罪刑法规制由强到弱的趋势在我国也有反映。一方面,对企业犯罪的严格规制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仍在发挥主导作用,1997年刑法大幅度增加了企业犯罪罪名后,不断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仍继续增设新的单位犯罪罪名,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其后果就是“国家法律在企业管控上有着明显的刑事主导倾向,形形色色的罪名为企业布控了‘严密法网’,稍有不慎就可能涉嫌犯罪”。另一方面,在司法中,对企业犯罪严格规制的立场已经有所松动,司法机关提出了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机关正践行对企业犯罪轻缓化的政策。实践中,许多涉罪企业也已经从轻缓的政策中获益,或者没有被立案,或者立案后没有被移送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但由于相关的政策比较灵活,司法机关对个案掌握的尺度也不统一。企业合规改革制度,实际上是对企业犯罪轻缓化司法政策的具体落实。其中,在诉讼程序上,审查起诉阶段,原本适用于轻罪的相对不起诉开始适用于企业,探索并建立让涉罪企业分流出罪的暂缓起诉程序;在刑法实体上,企业合规计划成为刑罚的替代,积极推动企业自主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这两点已经成为刑事法治应对企业犯罪的制度化发展趋势。
(二)企业合规激励在刑事法治框架下能得到一定的支撑
企业的合规计划与实施需要成本。对企业而言,之所以愿意以不菲的成本建立合规体系,就在于国家对合规实行的激励机制。假如没有一种刑法上的激励机制,那么,几乎没有任何企业会认真对待企业合规问题,更谈不上耗时费力地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任何激励都需要在刑事法治的框架内运行。“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和现有法律规则之中,探索未来我们想要建立的制度。我们的改革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应该是中肯的提醒。
通过合规而给予涉案的企业出罪或者从宽处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否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依据?如前所述,部分学者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和源于美国的合规制度相比,我国欠缺“合规体系作为刑事处罚的减轻、豁免情形或者处罚的替代或者并加手段”。或者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事合规并没有进行规定,且任何刑事合规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均通过立法对刑事合规进行保障……在没有刑事实体法的保障下,刑事合规制度只能作为一种理念而存在”。还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与刑事法治自相矛盾,“刑法授予合规制度为量刑参考,而合规管理制度的内容却由企业自身来制定,这种可以‘朝令夕改’的制度根本毫无内容的明确性,根本无法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严厉性,使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换句话说,现阶段企业合规激励的倡导也只能停留在理念上而无法付诸实践。
本文认为,在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底线固然不应逾越。企业犯了罪,原则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犯了重罪,还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但是,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情节是开放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其中包括了相对不起诉、免除处罚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专门的企业合规或者刑事合规的概念,法律层面对合规或者刑事合规激励制度缺乏体系性的立法支持,但仍然具有倡导和激励企业合规的制度空间。
一方面,事前的有效合规切割了企业成员犯罪与企业的联系,成为企业成员个人犯罪与企业犯罪的一个隔离区分点。有学者担心,“在没有立法(包括前置法和刑法)规范依据的前提下,通过理论推导而在实体上追究企业的刑事合规缺失责任,具有较大的理论风险和实践上的负面效果。”这种担心不无道理,现阶段确实不能因为企业不合规而直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但企业有无体系性的合规管理,决定了企业成员(包括企业高管)为企业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归责于企业。“在实体法层面,在许多承认尽职抗辩的国家,企业可以通过刑事合规计划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管责任、不具有犯罪意图,从而成功出罪。”我国现阶段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只有体现了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没有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如此,企业事前的合规管理,表明了企业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性意志,企业成员(高管人员)一旦背离合规要求,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体现企业的意志不能归属于企业,只能归责于行为人自己,故合规能够成为刑法上阻却企业犯罪成立的事由。相反,由于企业缺乏合规管理措施,企业成员尤其是企业高管人员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企业对该行为的一种放任态度。因此,在满足企业犯罪其他条件的基础上,企业应当对该企业成员为企业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刑事合规计划,企业负责人、管理层的个人意志将非常容易被认定为企业意志,企业家犯罪基本等同于企业犯罪”。反之,“有效的刑事合规能够成为阻却企业犯罪成立的法定事由,刑法从‘对企业及其员工的全面否定’转为‘仅对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员工行为(包括企业高管)单独否定’,即仅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在此意义上,“刑事合规通过刑事立法促进企业内部建立有效的预防犯罪机制,通过考量企业有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机制来判断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可以有效地回答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也能有效地解决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独立性问题”。
另一方面,就涉罪企业的刑事责任而言,事前良好的合规或者企业“亡羊补牢”式的事后合规机制的构建,都意味着特殊预防必要性有所降低,而对一般预防而言,合规增强了人们对刑法规范的忠诚和认同、对规则的遵守,从而降低了一般预防的必要性,随之也就降低了预防刑的供给需要,为检察机关从程序上对企业予以出罪创造了条件。事实上,近年来司法制度改革中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也都是一种事后激励型的司法政策。某种意义上,事后合规机制的构建以认罪为基础,是认罪认罚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涉罪企业的合规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对事后合规的相对不起诉等减免措施在实体和程序法上有理有据。总之,企业合规的激励性措施在现行刑事法治框架内仍然能够得到一定的支撑。
(三)企业合规改革能够实现刑罚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
理论上虽然对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仍未形成共识,但大都认为其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不完全相同。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自由意志,基于行为人错误的抉择。而企业犯罪并不存在自然人意义上的意志自由,而是对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上的失控承担责任,企业的罪责即源于组织管理上的失控。就刑罚目的而言,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处罚追求也不完全相同。在并合主义旗帜下,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包括了报应和预防目的:通过给犯罪人施加痛苦,给其一定的报复,以实现社会正义;同时,让其痛定思痛,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而对企业犯罪而言,“传统的‘简单威慑’做法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的威慑效果,反而容易使企业面临更大的困境,‘陷入威慑陷阱’之中”。涉罪企业缺乏对自然人报应刑的受刑能力,法庭无法通过判决将其像自然人那样送进监狱,刑罚适用的目的主要不是对企业的惩罚,更多的是纠正其违法行为,以堵塞其管理上的漏洞,防范其再犯。换句话说,“企业犯罪的道义谴责性较低;相较于严格惩罚整个企业集体,公众更加愿意看到企业对社会的规范化,可持续服务”。因此,企业犯罪定罪量刑的最主要目的是预防。
既然预防是处罚企业犯罪的主要目的,那么通过合规监督促使涉罪企业合规整改,完善公司治理,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适用也就具有了目的正当性。正如德国学者希尔根多夫教授所指出的,“‘合规’这一命题根本的创新性与决定性之处部分在于视角的转变:早期刑法的研究主要是针对过去的案例,即依据法律艺术的规则对这些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刑法上的‘加工’。而对合规措施的拓展研究则是朝向未来的:它是今后为避免刑事违法和刑法责任的措施。”在我国,同样如此。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一是以公权力适度介入了企业内部的经济活动,让其遵纪守法,从而达到事前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二是在企业活动中出现违法犯罪时,将守法企业和违法员工的行为切割,从而保全企业,惩罚个人,将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因为犯罪受罚而产生的社会震荡效果降到最低。换句话说,“对于刑事合规而言,关键点不在于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定重罪或处重刑,而是刑事司法在规制企业犯罪时是否给予企业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制以及适当的监督方式,使得企业在涉嫌犯罪时能够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有观点分析认为,企业合规并不能起到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因为积极的一般预防在于强化公民对法秩序和法规范的忠诚性;而用量刑优惠进行预防,并不能使大众信赖和满足企业合规制度。这种观点对企业合规改革有一定误读。从形式上看,在企业合规制度下,“威慑力从刑法本身向企业内部治理转移……合规计划的减刑机制并不能实现威慑目的,且减刑措施无法有效减少犯罪”。但实际上,助推企业合规改革并不是单向度的刑法激励、量刑“优惠”。如前所述,尽管不合规不会直接引发企业的刑事责任,但疏于合规管理的放任可能引发企业对企业成员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企业被定罪量刑后带来的生死悬于一线的附随后果,能够强化企业与权力机关合作的合规动力,并间接强化社会的合规守法意识。
综上,人们屡屡提及企业合规的激励可能给刑事法治带来的负面影响,其实是将刑事法治内容固化在一成不变的基础上。正像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一样,实践逻辑下的刑事法治总是在不断发展的,企业合规激励不过是一种法律运用方式,其目的无非是改善涉罪企业在传统的刑法压制下的生存境遇。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虽然各国在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价、合规范本制定等细节方面仍然存在争议,但是基于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在替代刑罚预防功能方面的突出优势,相关理念及制度呈现出的全球化趋势已不可阻挡”。
三、实践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具体完善
检察机关在助推企业合规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看似只是操作层面的,其实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及相关单位犯罪的诉讼制度等紧密联系,带有强烈的本土特色。这些技术层面问题的梳理和解决,有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
(一)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应“因人而异”“因事而异”
任何涉案企业实施合规计划都应该受到鼓励。体系性的合规计划重点是涉罪的大企业。大企业影响大,组织结构复杂,企业管理常常鞭长莫及,合规更具有紧迫性。不过,从司法实务看,我国企业犯罪的涉案主体大都是中小企业,而且以民营企业居多。试点单位目前对相关涉案企业试行合规计划,针对的也基本上是中小型民营企业。中小型企业平时合规意识差,刑事风险大,合规对其发展的意义同样重要。因此,中小型企业同样具有通过合规考察而预防犯罪的迫切需要。
由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涉罪的中小企业能不能适用合规考察,而是对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需要作统一的要求。本文认为,合规计划不能“千人一面”,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了专项合规计划和有效合规计划的概念。前者是企业为防范特定的刑事法律风险所建立的专门性合规计划。后者是指合规管理体系不仅以书面的方式存在,而且还应行之有效,也就是得到激活。有试点单位也探索了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采取“范式合规”和“简式合规”不同模式,这些分类都非常具有启发意义。一方面,对于运行复杂的大企业、大公司而言,这些公司层级多,采取层层代理的科层制,公司管理更多需要事前完备的建章立制,因此合规的重点是预防企业员工的犯罪,针对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体系性的“范式合规”制度。另一方面,对中小微企业而言,经营规模有限、人员也不多,其日常业务流程以及经营决策程序相对简单,企业主直接决策,乃至犯罪活动都亲自指挥和参与。此类企业缺乏系统性的合规建设资源,更多的是在分析涉罪企业具体犯罪的性质、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专项式的合规建议,“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及其责任人罪后认罪认罚的态度和表现,将考察重心放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积极配合刑事侦查、行政调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此即所谓“简式合规”。
不过,针对性本身是企业合规的应有之义。无论何种形式的合规,即使是“范式合规”,检察机关也应该立足于检察职能,围绕着企业涉案的性质而展开。只有针对涉案犯罪刑事风险点的专项性的合规计划,才能建立“一个行业(或企业规模)的特殊情况相对应的内容,来确保灵活性的守法计划”。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即第三方组织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应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若不分企业的具体情况,将合规体系的建构复杂化,将与涉企犯罪有关的合规整改演变为一般性的面面俱到、不计成本合规计划,这种程度过高的要求,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企业或者不胜其烦而失去实施企业合规的积极性;或者制定一些缺乏针对性而徒有其表的计划。而当合规计划开始成为企业的负担,不但制度的初衷能否达到受到质疑,而且也逾越了法治国应有的制度边界。所以,推动企业合规改革,既不能脱离现有的检察职能,也不应替代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
(二)涉罪企业与涉罪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案处理
合规要求本来针对的是企业,而不是涉罪企业人员,因此合规考察的对象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但在实务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合规考察意见中,将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合规考察对象。例如,辽宁省十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这并不妥当。相关涉案人员如果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应该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符合缓刑条件的,则按照缓刑的考察制度进行考察,而不是进行所谓的合规考察,合规考察与缓刑考察两者对象不同,不能用合规考察代替缓刑犯的缓刑考察;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应建议判处实刑。
理论上有观点强调,“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个人,适用的案件范围都应当限于‘轻罪’。”“轻罪”,通常是指涉罪企业的责任人员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多发生于小微企业。对企业进行合规考察的相对不起诉后,对涉企人员同时相对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判处缓刑进入缓刑考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一定规模的企业涉案,涉罪企业的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常常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涉企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将犯罪认定为重罪,对涉罪企业无法纳入合规不起诉的范围,则企业合规制度的激励作用仍然十分有限。
易言之,在企业实施了相对严重犯罪的场合,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涉罪企业能否进行合规考察后不起诉?传统的观点将企业成员的责任和企业的责任捆绑在一起,单位犯罪中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就不存在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这种观点并不一定妥当。对企业犯罪而言,涉罪的企业与涉罪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就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无论是刑罚追求的目的还是刑罚的种类,二者都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别。企业成员的犯罪虽然具有为企业谋取利益的特征,但本身仍具有独立性。或者说,负有责任的企业成员明知是犯罪行为,仍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实施或者参与了该犯罪行为,本质上仍属于个人参与犯罪。因此,从历次刑法修正案看,犯罪企业的刑罚并没有多少变化,适用的始终是罚金,而涉罪企业成员的刑罚却呈现出向自然人个人犯罪处罚标准靠拢的趋势。这说明立法对企业犯罪更侧重的是涉罪企业成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上,多数时候可以分离出‘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正因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责任不同,对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后不起诉与起诉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会发生矛盾。
由此,实践中有必要回到企业合规的初衷,即该制度是为了挽救涉罪的企业,所谓“放过企业,留下犯罪的自然人”。因为企业固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但所有企业都具有共性,即“企业并非是一个单纯的经济体,而是一个担负复杂功能的社会组织,担负着促进社会进步、繁荣经济、增进群众福祉的社会责任”。社会对企业应该给予容错、纠错的机会。企业实施的犯罪比较严重,对企业同样可以通过合规管理而相对不起诉,但对企业犯罪承担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能一放了之。据此,倡导企业合规,需要重新认识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直接实施犯罪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企业本身的刑事责任应该有所区别,不一定严格捆绑在一起。有论者提出,“在探索阶段,认罪认罚制度可尝试采取二分法,在针对自然人的案件中保持现有规定;在针对企业的案件中,如果涉案企业已有或者建立起完善的合规机制,足以起到预防犯罪作用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说,“企业合规是对企业犯罪的一种司法规制,并非针对企业人士的一种出罪或宽缓‘待遇’”。这种分开处理的思路是有道理的,而且也是一些单位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例如,被告人姜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和某技术公司主要从事汽车类高科技软件开发应用。2015年至2018年,两家公司收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后均已申报抵扣。2020年7月13日,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查明企业案发前经营状况良好,且所涉技术与国际合作密切,刑事处罚会影响对外业务开展,易造成经营困难。经调研并征求该涉案企业意见,决定对两家公司开展企业合规监督考察。2021年2月3日,检察机关组织公开听证,对涉案公司企业合规建设进展及成果进行验收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对涉案二公司相对不起诉,同时对被告人姜某某提出量刑减让建议。在本文看来,企业合规改革中,不但不能放过已经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而且应当鼓励企业在合规考察期间进一步举报涉嫌犯罪的企业成员,这本身就应该成为合规考察的一个内容。
不过,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与大型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不同,“我国涉案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中小企业,这类涉案主体规模较小、股权组成单一,其更加关注自然人的处罚问题,而不是企业本身的罪与非罪”。尤其是民营企业,往往是家族型企业,企业与企业家互为一体,单位的意志通常反映的是企业家的个人意志,企业的命运与企业家的个人命运紧密相连。企业家个人涉案,不管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都意味着企业也危在旦夕,企业家判刑,大概率的是企业歇业倒闭。可见,“放过企业,留下犯罪的自然人”的合规制度初衷对民营企业恐难以取得效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企业与企业家有着较强的依附关系,以刑事合规来分割企业守法意志和成员(尤其是高管)不法意志的期待值偏低,企业独立责任在学理上难以证成。”由此,在中国的语境下,能否发展一种针对民营企业的特殊合规考察制度,对涉罪的民营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同时,对涉罪的民营企业家同时予以从宽处理?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民营企业“要运用好刑事司法政策,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对涉民营企业案件,坚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之,就是要考虑到民营企业在发展中更容易遇到难题而依法给予特别司法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促进实质上的平等”。这种对民营企业涉罪特殊处理的思路在政策上有一定的依据,可进一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现行的法律框架可以试行对涉罪企业暂缓起诉的合规考察
在企业合规改革的研究和实践中,许多学者青睐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将其作为企业合规改革的主要甚至唯一的激励措施,将企业合规改革等同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实际上,企业合规改革的激励措施是多元的,更多应体现为实体法上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或者责任减轻。正因为激励措施的单一化,所以不少人认为现阶段我国对企业合规考察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由于检察机关要在一个月至多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就应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短时间无法考察企业合规措施的有效性。许多学者呼吁破茧成蝶的立法突破,即从“长远去看必有所突破,而这最终还需以立法规范来确定”。就此,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检察机关起诉应当考虑企业合规的情况,对于采取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提前终结诉讼程序。”
本文认为,涉案企业通过事后合规制度直接作不起诉处理,但企业是否仅仅满足了合规计划的形式要求,是否将合规计划真正实施,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的考察,有些犯罪的危害修复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如环境犯罪)。而直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现阶段确实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如果将涉罪企业与涉罪的企业人员分案处理,则该问题可暂时得到解决。由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主要针对的是涉案人员,对涉案企业本身不存在被羁押的问题,适当延长审查起诉时间不会造成涉罪企业的权利受损,所以,可以通过程序授权适当延长涉罪企业的审查起诉时间,对其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合规考察期后决定是否起诉,不需要通过繁杂的立法授权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到涉罪企业。而对于被羁押的涉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可以根据犯罪的轻重,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及时起诉(该起诉不应影响被告人系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犯罪较轻的,可以通过改变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与进入合规考察的企业一并处理,最后决定是否起诉。实践中,试点单位对涉案企业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考察期,并没有多少法律上的障碍。例如,宁波某供应链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国外走私进口尿不湿等日用品,偷逃应缴税额,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审查起诉期间,该公司表示认罪认罚,提交了刑事合规计划书。检察机关经评估后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符合检察机关相关合规考察规定,决定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程序,确定了行政机关作为考察机关,考察期半年。半年后,通过听证会验收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情况是否符合达到预期目的。
(四)企业合规需要关注企业内部腐败的合规治理
对企业而言,刑事风险实际上来自两个方向,一是企业自身犯罪所带来的刑事风险,企业充当了加害人的角色;二是由于缺乏合规管理措施而遭受犯罪的侵害,企业成为被害人。目前人们关注的合规管理主要集中在企业自身实施的犯罪。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产权保护、刑事风险的防范由外部和内部合力才能实现。尤其是民营企业,其所遭遇的外部不公、不平等保护的现象仍需要下大气力改变。但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不仅仅是外部环境,内部自我监管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之便监守自盗、在业务活动中收受回扣、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常常给企业带来无妄之灾。因此,内部腐败的合规治理也刻不容缓。一些检察机关结合涉企犯罪的办理,对企业内部的合规进行针对性指导,具有创新意义。
此外,合规不仅仅是关注企业经营,对一些企业可能需要进一步溯源。许多民营企业产权不清、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运营不透明,股东之间“内斗”不断。尤其是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常常混为一谈,资金腾挪随意,很容易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一些部门插手经济纠纷为一方“站台”,好端端的企业往往毁于一旦。所以,“当前,腐败问题呈现出由公共部门向私营部门转向的趋势。将企业合规植入企业管理,可以实现国家治腐和企业自治的双结合”。换句话说,在企业作为被害单位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强化运用检察建议,剖析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原因,促使企业构筑内部反腐败的“防火墙”,同时助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治理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五)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考察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最早开展了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因此,有学者提出,“对于我国而言,刑事合规也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中应起主导作用。本文认为,合规终究是企业自治的选择,合规成本也应该是企业管理的成本,因此,合规制度的构建应由企业主导,检察机关不需要越俎代庖。尤其是企业事前合规体系的建构,是企业自我管理的范畴,需要尊重企业的自主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典型案例延伸检察办案效果,对企业事前合规作引导,不宜过多介入。从长远看,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关强化对企业合规经营的行政监管。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在企业出现“小错误”的阶段进行干预,“既是一种尊重企业主动性的做法,又是一种控制成本方面极为有效的手段。”不过,对涉罪企业暂缓起诉的合规考察,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法律监督职能,这就决定了对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而言,应以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权的行使为主导进行。
首先,检察机关可以监督侦查机关对涉罪企业的不当处理行为。尽管对企业犯罪呈现一种宽缓主义的趋势,但这种宽缓并不意味着犯罪评价上的退让。实务中,有些企业的行为本来已经构成犯罪,基于司法政策可予以从宽处理,但也需要合规的监督考察评估后决定,而不是简单地一放了之。一些侦查机关或者监委在立案侦查或者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就可能以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对涉罪企业和涉罪的企业成员作了分流处理,没有将涉罪的嫌疑企业纳入侦查和调查视野,或者侦查、调查结束后没有将涉罪企业移送起诉,无法将涉罪企业纳入合规监督的轨道。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调查,督促侦查机关将涉罪企业纳入侦查范围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是否予以合规考察,评估后决定是否起诉。
其次,检察机关应主导对涉罪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因为是否起诉涉罪企业的主动权在检察机关,其根据就是涉罪企业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暂缓起诉条件的事后合规整改,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检察机关有权也需要对暂缓起诉的企业合规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有效性进行监督考察。
最后,考察期满后,由检察机关综合评估后作出最终处理结果。由于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往往专业性强,社会对合规考察结果的公正性期待高,凸显了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重要性。前文提及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重要参考。
(六)企业合规应重视刑事和解与行刑衔接
首先,企业合规应纳入被害人的参与机制。单位实施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犯罪等,对被害人而言,其关注的常常是受损的财产性利益能否得到赔偿。赔偿本来是民事责任,但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它在本质上是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只有在损害得到赔偿之后,被害人和一般民众——经常甚至不取决于惩罚——才会承认由这个构成行为造成的社会紊乱已经得到了消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我国现阶段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在加害人系单位的情况下,如何与被害人和解,以及和解的效果,学界缺少深入的研究。为实现企业合规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应主动告知被害人,引导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在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引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评估,以推动涉罪企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检察机关通过合规考察予以不起诉的案件,只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因此,合规的考察,需要“推动企业合规与经济、行政处罚相衔接。对于涉企案件,依法可以不予追诉,但经济上、行政上需要追责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如果相关行政处罚已经在合规考察期作出的情况下,该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如税款是否补缴、违法所得是否追缴、罚款是否缴纳、环境修复情况等)应当纳入合规考察的内容。
四、结语
毋容置疑,企业合规制度并非天然完美,也存在不足,尤其是在价值多元以及立法并没有修正的当下,其运行中的问题也常常会被放大。本文所涉只是问题域中的一部分,提出的解决方案也可能只是权宜之计。随着企业合规试点的进一步扩大,肯定还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进一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理论研究、实践总结固然重要,但关键还是理念的转变,真正认识到对涉罪企业实行宽缓刑事政策的意义。同时,作为事后激励型的刑事司法政策,要实现稳定的预期,还是要争取得到立法的支持,具体可以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念到实践再到立法确定的路径:首先,检察机关在总结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改革方案,协调相关单位形成一致意见;其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内容包括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条件(什么样的涉罪企业可以实施合规考察而不起诉)、合规考察(如何对涉罪企业的合规措施进行考察以及考察的期限)、合规激励的方法(对合规考察合格的企业如何处理)、适用的程序等,从而将企业合规激励完全纳入法治的轨道;最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施行,将合规改革融入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成为企业犯罪治理法治化的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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