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判例看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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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税务犯罪辩护部主任:孙宝华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无罪判决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事实无罪,一是证据不足无罪。对于第一种情形的无罪案件,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法律适用问题导致错误判决而后改判,比较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判无罪的赵利明诈骗案、张文中诈骗案、耿万喜诈骗案等等;还有一种是本来事实无罪,但因证据问题被错判有罪而后平反,如亡者归来的赵作海、真凶再现的聂树斌、杭州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昆明警察杜培武故意杀人案等等。第二种情形的无罪案件,就是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法院判决无罪的情形。如江苏省高院(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解旭辉被控故意杀人无罪案、重庆市四中院(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18号雷礼军故意杀人无罪案、云南省高院(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号钱仁凤投放危险物质无罪案等等。
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检、最高院发布了很多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的司法文件,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回溯性的刑事证明过程,即充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亦是一个逻辑思维的思辨过程,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各人的理解和看法亦有不同。尽管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官越来越敢于大胆地宣判无罪,但仍有众多的无罪案件,是当事人或亲属在有罪判决后一直申诉导致再审或重审而获得改判的结果。我们不可能指望着每一起冤假错案都要靠“亡者归来”、“真凶再现”来平反,因此,通过研究每一起无罪判例,来探寻无罪判决中的证据评判标准和逻辑推理规律,以期可以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案件一经发生就成为历史事件。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识,只能通过证据进行,没有证据就没有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必须从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开始。证据一般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就是要审查证据的三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案例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刑三终字第18号“王娟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王娟(未婚)与被害人徐良(男,8岁)父亲徐某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05年4月间,徐的妻子伊俊萍为此事与王娟及其家人发生矛盾。2005年5月13日,被害人徐良失踪,次日村民发现徐良尸体。经法医鉴定,徐良系颈部遭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徐良父亲徐某某向公安机关告发王娟系杀害其子的凶手。公诉机关指控王娟故意杀害徐良,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一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娟涉嫌故意杀人的证据,仅被害人父亲徐某某的证言以及王娟供述。但王娟在侦查阶段多次翻供,且庭审时当庭作无罪辩解,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徐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佐证支持,且证言存在重大瑕疵。公诉机关指控王娟涉嫌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王娟无罪。二审内蒙古高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虚构、猜测、假设、臆断、梦境以及来源不清的道听途说等等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由于人对所感知事实表述受其思维方式和外界影响具有不稳定性,所以言词证据内含着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的风险和前后不一致的可能性。而证人证言受证人自身条件限制以及外部环境影响,不可能完全理性全面的反映其感知的客观世界,故在刑事审判证据规则中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对较弱。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理论,在言词证据中,具有证据价值的,只能是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是其对案件的意见或者看法。 王娟故意杀人案中,唯一指控王娟杀人的徐某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系被害人徐良的父亲,且与王娟有不正当关系),其得知系王娟作案的过程(均是王娟主动找其告诉),第一次知道后不报案,其解释是为进一步证实王娟作案细节而未将其告发。其证言同时证实,与王娟的见面均是王娟主动提出,与徐某某所解释原因中欲达到的意图所要求的主动性不相符。同时又解释称在第一次知晓后即向警方检举,但其解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徐某某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不符合常情常理,事实真相存疑,不足以证实王娟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二)证据的关联性
【案例2】《刑事审判参考》第579号指导案例“吴金义故意杀人案”中,吴金义被指控于1998年7月杀害本村居民孙某及其2岁的儿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金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金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作案手段残忍,连杀两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法维持了一审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的主要证据是经鉴定为被告人所留的“血掌印”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清楚地反映该掌印的来源,也无提取笔录;该掌印是否是“血掌印”也无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告人吴金义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对吴金义的死刑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反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或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证据。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2、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其中最常见的是因果关联性,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或结果的事实;其次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的事实。它们或者反映犯罪的动机,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过程和实施犯罪的环境、条件,或者反映犯罪后果,还有反映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3、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吴金义故意杀人案中,侦查阶段对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鉴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部分物证提取不全或丢失;作为一审二审定案依据的证据“血掌印”来源不明,提取程序不合法,提取位置不明确;现场遗留“血掌印”与“血指纹”并非同一人所留,但单纯认定“血掌印”系作案人所留证据不足。对痕迹物证依法及时提取并进行鉴定,对证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犯罪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或来源存疑,势必会影响到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据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的判断。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物证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联系,不能证明该物证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要通过审查该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检材来源是否清楚,提取是否合法,来判断该物证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而不能以鉴定结论作为痕迹物证审查判断的依据。对经查证物证来源不清,经补充调查核实仍然存疑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采信。
(三)证据的合法性
【案例3】《刑事审判参考》第1168号指导案例“杨增龙故意杀人案”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增龙与被害人郭某某有不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月13日19时许,杨增龙因欲与前妻复婚,约郭某某到河北省定州市韩家庄村西砖窑西侧谈分手之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杨增龙将郭某某打晕,后用刀将郭某某头颅到下,埋到附近小麦田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杨增龙写的悔过书虽明确承认实施了犯罪,但悔过书从证据分类来看也属于被告人供述的一种方式。杨增龙在侦查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对检察机关推翻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现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均存在瑕疵,讯问录像不是同步录制,指认现场录像中显示指认过程也不完整,未能体现杨增龙指认侦查人员寻找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颅的地点,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杨增龙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客观物证印证,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指控杨增龙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杨增龙无罪。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二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三是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在判决中使用。
杨增龙故意杀人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而是在裁判文书中指出,上诉人杨增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对检察机关推翻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二审审查发现讯问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均存在瑕疵,讯向录像不是同步录制,指认现场录像中显示指认过程也不完整,未能体现杨增龙指示侦查人员寻找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的地点,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同时,杨增龙的有罪供述没有得到客观物证印证,一是其供述作案用的凶器刀子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没有提取在案;二是根据杨增龙供述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衣服上没有检出血迹;三是上诉人杨增龙所作有罪供述中提到的砖坯和烟蒂,现场勘查中均没有提取在案;四是在现场没有提取到和杨增龙特征相吻合的足迹、指纹等痕迹物证。二审法院的上述意见实际上表明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并没有明确写明排除非法证据,最终是从供述及指认过程客观性存疑的角度决定不将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据确实、充分
【案例4】《刑事审判参考》第682号指导案例“罗某故意杀人案”中,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某市被害人高某、付某夫妇家中,与高某喝酒后住在高家。因在喝酒时与高某言语不和,罗某渐生恼怒。10月1日凌晨2时许,罗某进入二被害人卧室,用从高家院内捡来的砖块击打高某头部,又用肘猛击付某胸部,致二人死亡。为毁灭罪证,罗某放火后逃离,致二被害人的房屋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3元。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某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缺乏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是否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缺少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客观性证据;被害人死亡原因、致死凶器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没有达到“供证一致”;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被害人死亡原因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问题上,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一审、二审认定罗某故意杀人、放火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依法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证据的完备、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事实清楚,是指以下事实必须查证清楚: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犯罪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犯罪系被告人所为。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二)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4】《刑事审判参考》第877号指导案例“杜某故意杀人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杜某于2007年1月6日晚,因被害人为其介绍对象收取钱财之事怀恨在心,在自己家中将陈某掐死,并将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次日夜间,杜某将陈某的尸体运至邻居家院外柴垛上焚烧。同年3月2日杜某供认了杀害陈某并焚尸的事实。公诉机关以杜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高院审理期间认为公安机关关于陈某的尸检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遂委托高级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技术室的相关法医专家出具了审查意见,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没有依据认定陈某为扼压颈部等原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猝死。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市中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陈某喉头、气管未见烟灰及炭末沉着,亦未见热作用呼吸道综合征及休克肺等改变;根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陈某自身疾病、常见安眠药镇静类药物、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中毒及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的认定依据不足;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尸体焚烧程度,可使球结合膜出血点、口鼻腔、颈部皮肤及浅层皮下组织损伤失去检验条件,胸腔烧透后高温作用可掩盖心、肺出血点,故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
市中院经重新审理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陈某死因的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其他证据不能有效印证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某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杜某辩解的陈某服用药物后猝死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宣告杜某无罪。
“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倾向于要求证据具有一定的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然而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导致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存在证据不充分、欠缺,或者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形。而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法官根据其司法能力和经验对在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作案所作的主观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又必须有一定的标准,以避免判断的随意性。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慎地产生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复原,而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予以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准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杜某故意杀人案中,杜某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完全不同的辩解,即被害人系服用药物后猝死。如果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则对被害人如何死亡的事实就得不出唯一结论,既可能是被害死亡,也可能是服药猝死,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定案证据的审查应当全面完整
谈起无罪案件的证据审查,聂树斌案必定是一个迈不过去的里程碑式案例。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中,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原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再审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认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刑事诉讼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要做到:1、人民法院审查控辩双方移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坚持全面裁量原则,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应当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厚此薄彼。不仅要审查证据材料本身,还要审查办案人员收集、制作证据材料的行为;2、在案卷宗中缺失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审查、评判的,法庭应予支持;办案机关对证据缺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法庭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评判;3、审查证据应当首先关注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缺乏或者丧失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宜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5、要坚持综合审查思路,强化对客观证据的评判,树立客观证据优先的理念;6、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属于疑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罪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7、再审程序既要坚持程序法从新并对当事人有利原则,也要坚持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办案条件评判办案人员的行为,体现对办案人员公平合理的原则;8、对事实复杂疑难的案件进行证据裁判时,应当坚持运用多种方法并善于从多个方面综合审慎考量、评判。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积极运用司法推理,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
从聂树斌再审案我们可以看出,审查刑事案件证据,需要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做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审查判断之上,证据审查判断的重点应在于整个证据体系的建构。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审查判断证据要善于运用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二)谨慎运用间接证据
【案例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监字第5号“唐明松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中,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唐明松与五0一厂子校高中女学生谢玲(18岁)相识后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2月,谢玲告诉被告人唐明松其已怀孕并为此多次找唐明松要钱,引起唐明松极为不满。1997年4月5日中午两人相约到五0一厂旁丁关村火牛坡处见面,谢玲再次谈到其怀孕并向被告人索要钱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明松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单刃锐器刺伤谢玲,致其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子宫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贵阳市中院一审判处唐明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唐明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贵阳市中院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一案,由于缺乏直接有效证据,且向法庭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指控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死谢玲之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判决唐明松无罪。
贵州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唐明松故意杀人这一主要案件事实,如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加上一些间接证据即予以定案,缺乏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认定,肯定会得出错误结论。公诉机关及原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从某一环节、某一角度分析,被告人唐明松有作案动机和作案的可能性,但是不能互相结合形成一个又一个的证明环节,就是说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情节、犯罪结果等都有一些间接证据证明,但这些间接证据之间有矛盾,且庭审中并未“去伪存真”,证明案件事实不尽一致,各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相互衔接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使“唐明松杀人”这一主要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凭这些证据只能判定唐明松具有杀人动机、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但这些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不出惟一结论。
在刑事司法理论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如作案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死因、身份及与作案人的关系等。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是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的各个事实环节结合起来,借助经验法则进行链接而获得。每一项间接证据都可以推论出案件主要事实存在的某种可能性,当若干项间接事实被确定并结成一个整体后,所有的间接证据及由它们证明的间接事实达到同一性,能够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即案件主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单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要特别慎重,特别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间接证据的使用进行把握∶
第一,每一个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不存疑问;各个间接证据之间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第二,没有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每个证据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具有证明作用。第三,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结合所决定的。间接证据的运用不仅取决于间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取决于它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第四,所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所有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最终指向必须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且可排除其他可能。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出现证据链条裂痕,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只能得出可能性结论,间接证据就没有达到环环相扣的锁链程度,只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第五,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其中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被推翻了,就必须重新审视整个证据链条,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并且各有一些证据支持,就要重新调查,认真研究,直到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确保犯罪构成要件均得到证明。当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得到证明,但某一或某些要件未得到证明时,如不能再补充证据,就属于证据不足。其主要原因在于,间接证明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当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时,容易造成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假象。如果麻痹大意,就可能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推理。而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方面面均得到证明时,推理才能更合理。,
(三)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案例7】《刑事审判参考》第396号指导案例“陈某强奸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某酒店xx号房间,趁被害人某某(下简称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酒后性保护能力较弱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哀求,采用强行剥扯其衣物的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微伤。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再次以强奸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陈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1、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2、案可以排除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无论上诉人还是被害人均无这方面的供述与陈述。3、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经查,被害人陈述矛盾之处很多,对一些细节无法说清,甚至对性行为到底有无完成都前后反复;而且事发前后表现反常,可信度令人怀疑。上诉人始终没有供认过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坚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4、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一,被害人无反抗迹象。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损坏外,外衣、衬衫、胸罩、连裤袜、内裤均无损坏迹象,被害人佩戴的领结很整齐地放在枕头旁边。如果上诉人确系强行剥去被害人衣裤,只要其稍事反抗就应该会留下损坏的痕迹,特别是连裤袜;床单上也未留下痕迹。裙子拉链(背拉式)脱开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害人反抗所致。其二,被害人身上留下的轻微伤痕也不能必然推断出系上诉人暴力所致。被害人在11月1日的第一次陈述中称:“陈某没有暴力动作,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与陪同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证人高某证言能相印证;在被害人当时上身所穿的西服、衬衫、领花、胸罩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是否上诉人强行剥脱其衣服所造成令人怀疑;而且由于在事发后被害人与其男友有过推拉动作,伤痕是否因此形成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在没有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陈某无罪。
当案件证据类型较为单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系一对一的言词证据时,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对此类案件的言词证据审查,更需兼顾证据正向的证实和反向的证伪。一是正面论证,即论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反面论证,即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实践中,一般需要结合被害人自身特点,以及发案、破案过程,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的印证和矛盾处,并从间接证据寻找突破口,去伪求真,得出结论。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发案和破案经过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在缺乏客观物证的情况下,发案和破案经过自然、正常而且及时,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性侵类案件中,被害人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是否符合逻辑和常情常理是判断的核心。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应当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注重对细节的分析,看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之处。通常根据记忆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记忆应该越清晰,真实性也就越强。
3、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如被告人是否有性侵犯罪前科,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的情况,被告人是否有异常表现,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证据疑点或者反证等。以是否存在性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来论证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事实的存在。
(四)坚守疑罪从无原则
【案例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中,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格吉勒图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4年,内蒙古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认为,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格吉勒图具有的作案时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格吉勒图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格吉勒图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依赖于证据。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证据形式不拘一格,证明对象不完全相同,每一“证据”的意义也就不能一概而论。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二是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等。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等情况。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认定疑案从无中“证据不足”的证据,其实就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也就是说,当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即属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结语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强化证据意识,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全面审查判断案件证据,在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以客观性证据来校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确保案件具有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公正裁判,才有可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真正体会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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