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阿富汗的司法审判窥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
浏览量:时间:2021-08-17
从阿富汗的司法审判窥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
——追寻正当防卫裁判的深层根据
魏汉涛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天,全世界人都在关注阿富汗局势,塔利班组织闪电般地取得了政权,线束了美国20年对阿富的控制。我看了很多这方面的新闻,抖音上宋鸿兵制作的一个关于“阿富汗依旧用部落习惯法治理社会”的视频让我产生了联想。
今天在阿富汗发生的80%案件不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来审判,也不是依据伊斯兰教的教法沙里亚来判案,而是依靠传统的部落习惯法进行裁决。即便你是教士,他们制定各种教法判例,这些案例以后大家都遵照,然后向阿富汗传播。教法判例在伊斯兰的其他地区可以通行无阻,但在阿富汗不行,伊斯兰的教法案例必须与当地部落的习俗相一致,否则这个部落不认可。
法学是一个有着几千历史的学科,通过无数先贤的努力,积累了无数理论学说,推动了法学的繁荣与发展。然而,在有些问题上各式各样的理论却发挥了混淆视听的效果,让人越看越糊涂,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就是如此。关于正当防卫是之所正当的根据,理论上存在“法益衡量说”“优越利益说”“法秩序维护说”“个人的自己保全说”“二元说”“社会相当性说”等众多学说,而且一直争论不下。事实上,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是正当防卫领域最基础性的问题,它是正当防卫各种限制条件设置的基础,也是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宏观指引。在笔者看来,没有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或者说正当防卫权利之本没有达成应有的共识,这是不少有关防卫案件的司法裁判受到民众诘难的主要原因。
当人生感到迷茫与彷徨时,一次寻根之旅可以帮助我们找到前进的方向。当各种理论充斥,让我们身处雾里看花的境地时,必要的寻根往往具有拨云见月之功效。人类文明经历数万年的发展,从一成不变、生生灭灭的原始状态中脱颖而出,演变成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在很多领域已经看不到原始的踪迹,但社会进步有时也让我们迷失自我。自卫是动物的本能,正当防卫原本是一条自然法规则,经国家的肯认才成为法律。既然正当防卫起源于自然法,其正当化的根据自然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寻找,而不是坐在象牙塔中逻辑推演。阿富汗是一个受部族势力控制的国家,这个国家没有一个连续的国家建构进程,相反却越来越向前现代社会后退,甚至退到了文明早期的蛮荒状态。阿富汗这样一个“地缘之事归帝国,文明之事归部落”的国度,正好为我们追寻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提供了蓝本。
习惯法与特定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不可分离,它的内容和形式都来源于特定民族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在阿富汗有关防卫案件的裁决依据都是习惯法,在中国虽然防卫案件的裁判依据只能是国家法,但正当防卫制度不是立法者主观创造的东西,也是从习惯法演化而来。“法益衡量说”“优越利益说”“法秩序维护说”“个人的自己保全说”“二元说”等诸多学者都没有认清正当防卫制度的自然法之本性,因而都不宜作为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
庞德指出:“法律是通过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是被经验证实的理性。”在笔者看来,“社会相当性说”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理性,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只能是社会相当性。“社会相当性说”从实质的角度寻找正当防卫正当化的根据,“社会相当性说”以规范违反说为前提,认为“正当防卫属于历史地形成的社会秩序框架之内的行为,因而得以正当化”。或者说如果某种行为在各个职业领域、生活领域或者经济活动领域等被认定具有通常性、日常性,不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因而该种行为就不会激起任何处罚情感,自然就是正当的。德国学者威尔兹尔是“社会相当性说”的坚定支持者,他明确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之所以阻却违法性,是因为该行为不具备实质的违法性,因而最终被国家和社会的伦理规范所允许,这是统一地把握所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本质。
二、“社会相当性说”最贴近正当防卫的自然法之源
孟德斯鸠将法分为自然法与人为法,其中自然法是先于国家法存在的自然规则,是人在社会形成以前所要接受的法。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其中自然犯是伦理道德色彩深厚的犯罪,法定犯是伦理道德无色的犯罪。自然法就是道德规律和戒条,它们先于国家法而存在,禁止杀人、不得奸淫、不许偷抢等是典型的自然法规则。自然法源于我们的自然本性,以普适性的自然法理念为根基,彰显人作为理性生物所具有的理性本质,它是高于人间法律的最高支配力量。不同历史阶段和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生活基本上都受许多习俗的支配,这些习俗是人们在实践中无意识形成的产物,是由经验发展而来。刑法中规定的自然犯基本上是由自然法发展而来,如果将与自然犯罪对应的刑法称为自然刑法,与法定犯对应的刑法称为行政刑法,那么正当防卫毋庸置疑属于自然刑法的范畴,因为正当防卫伦理色彩浓厚。
正当防卫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源自人类的防卫本能,渊源于私力复仇,其根基是共同生活的习俗,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条自然法规则。虽然现代各国的正当防卫制度与原始自卫有很大差异,但仍然保留着共同的旨趣——正当防卫是一项天赋人权。正当防卫就是在原始自卫的基础上,在历史进程中发生的众多偶发事件的作用下经反复调整,逐渐演变成现在的面貌。简言之,正当防卫“不是被写出的法而是生来的法”,外在形式上虽然属于国家法,支配其运行的内部机制却是自然法基因。
既然正当防卫源自自然法,要合理引导、规制正当防卫,首先就必须了解人类的自然本性。正如对待自然规律一样,我们只能顺应自然而不能信奉人定胜天的错误观念;否则,迟早会受到来自自然的报复,人类发展的历史反复证明了这一点。对人类的自然本性,我们只能合理引导,不能强制扭曲。孟德斯鸠指出:“切忌改变民族的普遍精神。”法律是要维护正义,而正义蕴含在民族的普遍精神之中。“在法理学思想史中,正义观念往往是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同样的原理,要发掘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就必须始终心怀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知发现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
“社会相当性说”最贴近自然法。社会相当性理论起源于因果关系的判断。1889年,德国生理学家和逻辑学家柯利仕(Kres)首次提出了“相当性”的概念,他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出发推导出可能性理论,然后以可能性理论为基础构建了相当性理论。相当性理论经柯利仕提出后,经卢迈林、特莱格加以发展,在西方刑法学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刑法学中正式提出社会相当性的当属威尔兹尔,威尔兹尔基于对自然行为论的法益侵害说的批评,在《刑法体系的研究》一文中阐述了有关社会相当行为。他认为,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在日常生活中如果禁止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社会生活就会陷入停滞。因之,法律不是要禁止所有对法益有害的行为,而是禁止那些使社会生活变得紊乱的侵害行为。具体而言,“在历史形成的共同生活的社会道德制度内部活动”的各种行为,就具有社会相当性,即便侵害了法益也不应以犯罪论处。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自发形成的在社会秩序框架内认可的行为自然不能视为违法行为,只有那些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行为,才可能进入违法的范围。具体而言,威尔兹尔的“社会相当性”是指为营造有秩序社会生活的活泼化机能,在必要或不得已的程度下而将侵害特定法益的行为不视为不法行为,亦即在历史形成的共同生活秩序范围内所允许的行为。自然法就是在历史进程中基本共同生活的需要而逐渐形成的公信共行的行为规范,“社会相当性说”将符合历史形成的公信公行的行为规范的行为视为具有社会相当性,两者渊源深厚。
“社会相当性说”最契合正当防卫的自然本性。从整体法秩序来看,一个人对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拥有自我防卫权,乃根源于人类自然理性之要求,因为当一个人面对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时,无法期盼其只消极接受挨打,或者等待国家公权力救助而不加反击。因此,在犯罪行为的评价上,一个行为即便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而具有违法性的表征,但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正当防卫之法所许可的事由而为法益侵害行为,这样的法益侵害行为之违法性则可以排除。由于人的行为不可能绝对完美,因此刑法只能期待一个人在采取行动前审慎且努力地判断事情的客观情况,如果他确实是这样做的,那么他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即便最后发生了不好的后果,也不能因为一个“坏”结果而否定一个“好”行为,即“反应行为的相当性乃是证明正当防卫具有正当性的核心要素。”“社会相当说”将人基于自然理性的防卫行为与基于公信公行的评价规范连接起来,最契合正当防卫的自然本质。
三、正当防卫指导案例明显倾向于支持“社会相当性说”
最高司法机关经常以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者指导案例的方式表明自己的立场,关于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肯间接肯认了“社会相当性说”。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正当防卫认定存在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二批指导案例,其中有多个案例表现出对“社会相当性说”的支持,实际上是以案释法的方式阐释了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让我们以“陈某正当防卫案”(第45号)为例加以说明。
这个案件中陈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并无疑问,因为他在反击时正面临来自9人的不法侵害,且侵害正在进行,有疑问的是他的行为是否满足防卫限度条件。检察院在这个指导案例的解说中简明了陈某的行为没有越过必要限度的理由:“陈某被9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钢管、石块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陈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检察机关通过比较双方力量差距以及不法侵害使用的工具和方式,最后得出陈某借助水果刀防卫在强调上“合情合理”。“合情合理”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相当性标准,因为防卫手段相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合情合理”只能以一般生活经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案例的方式将办案机关“合情合理”的判断理由向全国检察机关传达,不仅表明对这种分析判断标准的肯认,而且显示在正当防卫权利之本的问题上明确支持“社会相当性说”。
在“赵宇见义勇为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传递出了同样的立场。该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不起诉决定,受社会舆论高度关注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案例,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对赵宇作出成立正当防卫的不起诉决定。之所以赵宇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成立正当防卫,赵宇行为的性质(见义勇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将英雄定性为犯罪人是社会一般观念不能接受的,这是该案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最主要原因,也是该案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注意、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重要原因。如果赵宇是普通的自我防卫,相信不会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最初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这个案例时指出,将赵宇的行为定性为正当防卫实现了“法、理、情”的统一。透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社会相当性说”的支持。
如果说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案例传递出的立场还较为隐晦,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沈德咏的讲话就更为直白。沈德咏大法官原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务副院长,他在谈论如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时直言:“天理、国法、人情深深扎根于民众心中,无论是司法政策的制定,还是具体案件的办理,都必须努力探求和实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法、理、情”有机融合就是要求将常情、常理融入司法,而社会相当性的实质就是常情、常理。由此可知,沈德咏大法官支持“社会相当性说”的意蕴明显。
四、“社会相当性说”可以为正当防卫成立条件提供解释之源
研究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并非仅仅为寻找其根,更主要是要让其引导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解读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不可否认,有关正当防卫权利之本的诸种学者均揭示了正当防卫的某些特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比较而言“社会相当性说”的解释力最强。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能说,成立正当防卫需要满足前提条件、时机条件、目的条件、限度条件等,其中如何解读时机条件、限度条件争议最大。现以防卫时机条件为例加以说明,我国刑法将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限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以不同学说为指引解读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得出的结论可能相差巨大。让我们来看一个台湾地区的判例为。台湾乙男娶大陆甲女,因诸多原因双方时生龃龉,乙男对甲女施以种种限制,并多次殴打甲女。某年某日,甲女因多日未进食,且手术所装置之导尿管位移,疼痛难忍,于是请求乙男将其送到医院,乙男说既然你有能力下楼就自己去医院。当甲女请求乙男提供医疗费用时,乙男拿起茶几上的菜刀,称再谈钱就把甲女的脑袋剁掉。因乙男以前曾多次扬言杀害甲女,且当时持刀威胁,甲女认为乙男确实欲将其杀害,遂拿取身旁之榔头用力敲击乙男头部,致其昏倒。后甲女恐乙男反击,遂抢夺乙男持有之菜刀,连续砍刺乙男,致乙男颈动脉大量出血而亡。 防卫过当以满足防卫前提条件、时机条件为基础,法院判决乙男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表明该法院认为乙男的行为满足防卫的时机条件。
那么,在乙男被打昏在地以后甲女仍夺下菜刀连续砍刺是否满足防卫的时机条件呢?让我们比较根据不同学说解释得出的结论。“法益衡量说”突出法益的比较与衡量,不涉及防卫时机的内容,难以为“正在进行”提供实质的解释根据。由于从法益衡量中找不到“正在进行”的深层根据,“正在进行”的解释就没有制约因素,可以进行文义解释也可以进行论理解释,各种解释也无对错之分、合理与否之别。于是,解释结论就会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态势(这可能是当前在正当防卫领域百花齐放的深层原因),乙女的行为是否满足防卫时机条件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法秩序维护说”要求在国家机关来不及恢复对法秩序的侵害的情况下才允许防卫,“个人的自己保全说”要求防卫人只有无暇寻求国家机关保护时才允许防卫,这两种学说对防卫时机的要求基于上是相当的,都是要求在紧迫的情况下才允许防卫。根据这两种学说,“正在进行”就应当解释为“紧迫性”。根据这两种理论解释,由于乙男被打昏在地以后,不法侵害就不再具有紧迫性,因而不能再进行所谓的防卫,乙女的行为就不满足防卫的时机条件。“社会相当性说”强调行为的通常性、日常性,因而“正在进行”的判断也要从通常性、日常性出发进行解释,如果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也认为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则不法侵害就“正在进行”。法院正是根据“乙男提着刀咬牙切齿、杀意甚为强烈,及案发现场空间狭小,甲女之生命显系处于乙男控制范围之内,依社会一般人通念”得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结论。很明显,在四种学说中“社会相当性说”的解释力最强,解释得出的结论最贴近现实。可能有人质疑,这是台湾的案例,在大陆不一定满足防卫时机条件。如果将这个案例与“赵宇见义勇为案”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在防卫时机上两个案例几乎相同,“赵宇见义勇为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后也被认定为成立正当防卫,表明海峡两岸在这一问题上已经趋于一致。
一般而言,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或者等于所保护的损害,无论根据“社会相当性说”还是“法益衡量说”都可以得出成立正当防卫的结论。当在防卫行为损害的法益超出所保护的法益时,根据“法益衡量说”就难以得出成立正当防卫的结论,但从“社会相当性说”出发有时可以得出成立正当防卫的结论,表明“社会相当性说”更有包容性,能更好地说明正当防卫之所以正当的原因。“社会相当性说”的解释力更强的原因是,它不是从一元视角考察防卫行为,而是从多个角度考察防卫行为,因而避免了一元视角的局限性。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早指出:“仅仅根据法益衡量说往往不能充分说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意义。”正当防卫之所以正当,可能有法益衡量的考量,也可能有个人自己保全的考量,还可能有其他的因素的考量,能兼顾多种因素的学说只能是“社会相当性说”。
再者,“社会相当性说”可以很好地解释防卫标准的差异性。同样的行为在不同场合、由不同的对象实施性质完全不同。例如,来自近亲属的不法侵害与来自陌生人的不法侵害同日而语,社会几乎没有差异地认为,对来自亲属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应当受到限制,法律评价上理应要求防卫人节制其防卫措施,至少应履行躲避义力,即使无法避免也只能采取消极的保护措施,对轻微的伤害甚至要求忍受,除非在侵害已经威胁到生命或者重大健康,不可采取对生命具有高度危险的反击措施。在防卫时为什么对来自家庭成员的不法侵害与来自陌生人的不法侵害有不同要求呢?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优越利益说、法益衡量说,还是英美法系的选择较小危害理论、社会秩序维持理论,都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社会相当性说”却能解明其中的缘由。在中华文化传统中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相互依附、照顾的义务,彼此应当相互包容、理解,基于家庭成员之间在财产和人身上的特殊关系,即使家庭成员实施不法侵害,我们首先应该考虑的是亲情,仍然应当视对方为亲人而非敌人。正因为是亲人,我们自然应当首先躲避,然后才能自保,不得已时才能采取最克制的防卫措施。再如,当防卫人知道不法侵害者为精神病人时,不得根据“正义不得向邪恶屈服”的原则积极采取防卫措施,而应当躲避或者自保。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道是人类的美德,人道主义要求我们优待精神病人。在正当防卫中考虑人道精神,在“优越利益说”“利益阙如说”“法秩序维护说”等学说找不到根据,但人道精神却“社会相当性说”的应有之义。又如,对来自一个体格健壮的中年男子的拳击侵害,一个弱女子用尖刀进行防卫,相信没有人质疑防卫手段的合理性。但如果防卫者是一个比侵害者更强壮的男子,他若也用尖刀进行防卫,相信没有人认为他的防卫手段是合理的。面对同样的不法侵害,采取同样的手段防卫,由不同人实施时却会有不同的评价结论,说明正当防卫正当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客观判断,而是一个普适价值认同问题,因而不宜单纯用法益衡量来解释,也不宜单纯用社会秩序维护说来解答。
五、“社会相当性说”可以实现法理与事理的对接
近年来之所以正当防卫引起社会热议,是因为有关防卫的司法判决往往背离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如前所述,正当防卫是自然法规则的法定化,正当防卫与普罗大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人们时常在用自己朴素的正义情感、价值标准在检视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因之,在审理防卫案件时,司法工作者不仅要从案情出发、从法规出发,而且要将法律规定、法理与常理常情对接起来,只有实现事理与法理的对接,司法裁判才能达至解决纠纷的终极目的。以“于欢案”为例,按照中国文化传统,当母亲遭受侮辱时儿子愤起保护母亲是天经地易之事。因之,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司法工作者绝不能置身中国传统文化之外,仅从文义角度简单地解读法条,机械地作出判决;否则,司法工作者对法律的解读就会走进误区。换言之,在司法领域一定要以生活经验为基础解释法律。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是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指南,违背常理、常情的司法活动必然会被公众所抵制。直言之,在自然刑法中事理与法理是相通的,法内正义与法外正义是统一的,脱离社会孤立的理解法律是片面的,也不可能实现正义。司法裁决必须要考虑民众的伦理性需求和惯常性行为方式,必须以更贴近民众生活的方式来运作。否则,司法裁判就会背离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难以发挥弘扬正义之功效。
实践反复证明,在自然刑法领域司法裁判绝对不能成为“不近人情”的教条式活动,一个只通法律规范不通事理的毕业生,哪怕拥有北京大学仍至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也很难真正作出让普罗大众接受的判决,因为自然刑法背后有着深厚的文化基因,只有深谙当地文化的人才能理解或者破译法律制度背后的文化基因,进而作出符合既合国法又顺事理的判断。“如果一种惩罚不得民心,其效果便和浪费相似。”司法裁判的依据表面上是法律规则,实质上是朴素的社会共信共认的事理,正是这些公信共行的事理,才是是非善恶的朴素判断标准。司法裁判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守护防线,如果严重违背事理,显然无法获得公众认同。由此可知,在自然刑法领域司法裁判只有符合一般公众认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会统一。
可能有人担忧,司法判断中强调事理就会背离法律规范,刑法规范就会被架空或者走向虚化。事实上,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自然刑法领域法理与事理相通,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将事理纳入立法之中,这也是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法”是一种以国家权威和强制力为保障的“规范化情理”,只不过在许多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者忽视了法律背后的情理内涵,对法律解读过于机械化,才导致法律适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导致了“法”同“情理”的冲突。简言之,司法裁判者应当体察当地的人情事理,只有以人性关怀为视角审视案情,才能作为符合公众认知的判决。
既然在自然刑法领域法理要与事理对接,那么哪种学说才能实现法理与事理的对接理?回顾前述提到的有关正当防卫的各种学说不难发现,答案只能是“社会相当性说”。法益衡量说关注的是防卫法益与损害法益的价值大小,判断标准是客观的,没有常情常理的容身之处。“法秩序维护说”突出规范的有效性,只要法律规范被违反了就要及时维护其效力,正当防卫实质上是代替国家履行职责,常情、常理没有纳入考虑的范围。“个人的自己保全说”主要强调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天然权利,天然的权利与常情、常理也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其他几种学说同样无法将法理与事理对接起来,这里就不再赘述。“社会相当性说”以历史形成的伦理秩序为基础,打通了法理与事理之间的障碍。将社会相当性作为正当防卫的权利之本,进而解读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可以将事理纳入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解读,进而作出符合社会大众预测、契合社会普通认知的判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庞德指出:生活在任何历史时期的人们,都有崇拜自身规则的倾向。正当防卫制度属于社会内生性规则,也就是庞德教授所谓的社会“自身规则”。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必须与社会“自身规则”保护一致,才具有正当性,才能实现法的安定性,才能获得大众的自觉遵守。从司法论出发,“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同样必须考虑常理常情,尊重民众的朴素情感和道德诉求,反映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念。” 正当防卫角度的解读采用社会相当性说,才能将社会“自身规则”融入法律规范之中,因为社会相当性是以社会生活中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为基准,体现了客观性与民主性。
将社会相当性作为正当防卫权利之本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比较前述诸种正当防卫权利之本的学说不难发现,“社会相当性说”涵盖范围最广,具有最大的包容性,因而根据这一学说演绎出来的正当防卫成立条件自然最宽。事实上,如后所述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不是单纯“跟着感觉走”,也非空洞无物,而是既有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又有客观价值方面的内容。当防卫行为保护价值大于或者等于损害价值时,不仅根据“法益衡量说”具有正当性,根据“社会相当性说”也具有社会相当性。换言之,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中也包含法益衡量,法益衡量只是社会相当性的类型之一。同理,法秩序维护、个人的自己保全也是社会相当性的类型,甚至其他伦理、道德上肯认的其他行为也可能是社会相当性的类型。犯罪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从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出发而作出的,因而犯罪判断的过程先要立足于对事实的判断。 概言之,根据“社会相当性说”,一个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可能是因为法益衡量,也可能是因为优越利益,还可能是因为当地人公信共行的文化传统……可以最大化地体现排除犯罪化事由这一开放体系。
说明:1.本文大部分内容摘自本人撰写的《正本清源:正当防卫权利之本的应然回归》,见《暨南大学学报》2021年第8期。2.引用没有详细注明,具体参见《正本清源:正当防卫权利之本的应然回归》
作者简介
魏汉涛,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部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首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二等”获得者。在《法商研究》《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60多篇,其中10篇被人大复印资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社会科学文摘转载。出版专著3部、译著2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省部级项目4项。2009年至2010年在丹麦哥本哈根大学访学一年,2018年至2019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挂职一年,主要研究方向为外国刑法、中国刑法和刑事政策。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