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故意伤害案件中伤病关系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浅析

浏览量:时间:2021-06-17

高炳辉律师

    首先,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某日,两名环卫工因琐事在一农贸市场门前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中一名环卫工人用扫帚击打对方头部,对方被击打后突然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患有高血压病,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下,导致蛛网下腔出血而死亡。该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以此案为例,笔者对于此类伤害案件过程中,外伤并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仅仅是诱因,诸如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因素都对死亡起辅助或诱发作用的情形,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供参考。

一,首先,应当肯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问具

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

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扭打后,对被害人的头部有击打行为,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

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脑部血管破裂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击打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高血压,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高血压,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

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

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

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

杀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

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

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

构成要件。

二,其次,对被告人洪志宁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

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

刑。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血压导致的脑血管破裂而猝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疾病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一审对被告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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