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的质证思路
浏览量:时间:2021-05-31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高炳辉律师
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类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而故意伤害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可谓核心的基础的证据,但由于其专业性较强,大部分律师难以从专业角度进行质证。作为一名有法医工作经历的律师,本文试图从六个方面进行归纳,以期对伤害案件中的法医鉴定意见如何质证理清思路。
一、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上进行质证
这是最常规也是最基本的质证思路,也无须律师具备专业知识,主要是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上进行形式审查,如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鉴定人的专业与所从事的鉴定门类是否相符,鉴定人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等。
二、对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和质证
主要是审查引用条文是否正确,在轻伤和重伤之间或者轻伤、重伤不同等级之间认定是否准确,鉴定意见中检验所见的损伤与结论部分的损伤是否相符等。
三、从鉴定时机上质证。对于损伤程度鉴定,有的是依据原发伤情,有的是依据伤后的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鉴定。例如鉴定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容貌毁损及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必须在受伤90日后方能进行。但实践中确实有不到90日就进行鉴定的。前段时间山西太原有个案件咨询我,是她妈妈和小三冲突相互撕抓面部,后来小三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她觉得这份鉴定有问题但就不知道问题出在哪儿,咨询了律师,也告诉她鉴定结果有点重了,应当不够成轻伤,但又说不清其中的依据。向法医反映法医坚称鉴定没有问题,鉴定时间是一个月后、测算面积也无误,所以结果没毛病。我看了一下,这份鉴定意见问题就出在鉴定时机上。因为这种损伤鉴定为轻伤就应当引用容貌毁损的条款,而容貌毁损的必须在伤后90后进行。鉴定得越早,对被告人越不利。尤其是像这种面部抓伤的,当时确实很重,甚至目不忍睹,但过了一段时间,大部分表浅的不会留下色素沉着或者留下的色素沉着不明显,与周围的皮肤相比肉眼难以发现,法医在计算色素沉着面积当然不应计入,如果鉴定时限届满,能够发现的明显色素沉着与当初的伤痕相比会减小很多,也就是说被鉴定成轻伤的可能性会大减。同理,对于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情况也是这样,大部分的损伤随着时间推移,会恢复一部分乃至全部。那么,对于这一类损伤,辩护人当然可以抓住鉴定时机作为切入点。
四、因果关系方面质证的问题。在鉴定标准的鉴定原则部分有这样的规定:损伤为主要作用,既往的伤/病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应当依据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同的,应当根据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重伤的降为轻伤; 轻伤的降为轻微伤;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另外,鉴定标准中还有很多这样的条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性鼓膜穿孔等,之所以强调外伤性,就是因为此类损伤,病理性的也很常见,那么,在不能排除是病理性损伤的情况下,或者说对是否为外伤造成的,没有作任何的论证直接就认定是外伤性......,并鉴定损伤程度,肯定是不妥的,辩护人对此可以进行有力的反对和论证。实践中这些情形还是比较常见的,辩护人要善于发现善于运用。
五、损伤工具、致伤方式等方面进行质证。比如创口性质明显是锐器创,但现场勘验以及证人证言都证明现场没有出现过使用过锐器,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此损伤是否为造作伤。有些伤口和骨折,伤口或者骨片的方向往往与受力方向一致,反过来说,根据现场的方位分析,嫌疑人无法沿这个方向对被害人造成损伤,这个点就可以抓住;还有的损伤,会在受伤部位留下一些特征性的花纹,但被告人所持工具不具备这样的特征,而其他人恰恰具备这种工具。再比如,腕关节的骨折,大部分是摔倒时手正面撑地或反面撑地形成,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推搡倒地的动作,事后出现腕关节的骨折,那么他的骨折很难说与被告人有关。举事后摔倒的例。
六、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实践中这一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运用。一是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那么无论如何都不能将所谓的伤害结果归责于被告人;(举鼻骨骨折的例子)第二个方面,当受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或者在轻伤、重伤之间,轻伤、重伤的不同等级之间,难以作出准确界定时,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原则。例如,面部单个创口长度为4.5cm、多个创口长度为6cm时构成轻伤二级; 如果某个受害人面部有一处创口长度为5cm,但这个创口形态特殊、不规则,根本不能准确判断出单个创口还是多个创口相连相交。如果鉴定意见是认定为单个创口并鉴定为轻伤二级,嫌疑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就可以大胆地运用这一原则,据理力争,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完全有可能改变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从而达到无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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