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超市商品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与治理建议

浏览量:时间:2021-05-24

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超市商品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与治理建议

吴春妹  张美惠*

 本文刊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20年第4辑,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随着零售业态的不断创新和移动支付技术的发展,国内各大连锁超市陆续推出了“自助结账”模式,即在顾客选购商品后,不再通过传统的人工结账柜台由收银员扫码付款,而是由顾客到指定的区域内通过机器自行扫描条形码后,使用移动支付APP完成付款结账。与传统结账模式相比,自助结账能够在购物全流程中无需工作人员介入,既为顾客带来了便利,也节约了超市的人力成本,在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的背景下也更符合各方的实际需求。

但在自助结账模式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其中的监管漏洞和安全隐患也为不法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选购物品后,通过利用自助结账机故意漏扫码、不扫码、扫码后又删除等方式,未付款即窃得超市商品。2019年以来,北京地区此类利用自助结账模式盗窃超市商品案件频发,且有逐年渐趋高发的态势。

一、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盗窃对象金额相对较低,盗窃手段趋同

自助结账模式下的盗窃行为,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价值相对较低的食品、日用品,单次盗窃金额一般达不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即使对多次盗窃的金额进行累计计算后,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涉案金额仍未超过追诉标准,部分达到追诉标准的,相较传统盗窃案件的涉案金额也相对偏低。行为人利用自助结账机的主要窃取商品手段则包括:将货架上小件商品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袋后,装作未购买物品或不扫码装作已结账后离开;在选购多件物品后,故意只扫码价值低的物品却不扫码价值高的物品,统一装袋后夹带离开;将选购的多件物品均扫码以逃避监控,后又在自助结账机上将部分物品删除,支付少量价款后将全部物品带走离开。

(二)盗窃次数多,时间跨度长,地点相对固定

自助结账模式下的盗窃行为入罪,主要基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形态,即2年内盗窃3次以上[1],因此即便盗窃物品金额不大,但也因频繁盗窃而被刑事追诉。同时,因此类案件中存在着超市监管不严等问题,行为人往往在较长的时间跨度内,在同一地点多次实施过盗窃行为后才被发现。如顾某某盗窃一案中,行为人在近四个月的时间里,频繁到居住地附近的同一间便利超市内以不扫码的方式盗窃食品,在其被抓获后结合其供述梳理以往订单记录和监控录像,查实该人已经在此处盗窃四十余次。

(三)盗窃主体多元化,以家庭为单位盗窃时有发生

与传统盗窃犯罪主体以无业人员、常习犯为主不同,利用自助结账设备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较高学历或系大学在读学生,也是在超市进行消费的主要群体,实施盗窃行为或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被发现后只要补付货款就可以解决问题;或出于侥幸心理,认为不会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如在郑某某盗窃一案中,行为人系某名校法律专业硕士毕业生,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虽接受过法律教育,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盗窃,仍基于“有便宜就占”和“拿了也不会被发现”的心理,直至盗窃十余次后被当场抓获。同时,以夫妻二人或父母子女等家庭为单位分工互相配合实施盗窃的现象也较为常见,如梁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中,二人带着未成年子女在超市多次行窃,在行为人故意将已扫、未扫商品混放带出超市后,其子女也效仿这一行为,将商品不经扫码后直接装袋带走。

(四)案发后以高额赔偿换取谅解书,买赔协商制度不完善

在此类盗窃超市商品案件中,因涉案金额不大,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一般均允许行为人或其家属与被盗超市协商赔偿损失并争取谅解,因是否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此后的诉讼阶段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非监禁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以及适用缓刑执行方式等切实关系到人身自由和犯罪记录的重要问题,且这一协商行为一般由双方自行开展。故行为人为获取被盗超市的谅解,往往在协商过程中无条件接受超市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数倍以至近百倍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金钱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超市工作人员不当的索赔行为甚至演变为敲诈勒索犯罪。如在成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中,其在抓到多次在其超市行窃的行为人张某后,经盘点发现张某窃取的物品共价值200余元,但盗窃次数较多,同时店内最近经常丢失商品以致经营亏损,故其向张某提出,如果支付1万元赔偿款就可以不报警私下解决,后张某主动报警,二人被双双抓获。 

二、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犯罪案件高发原因之剖析

(一)行为人违法犯罪动机之剖析

1.出于贪占便宜和侥幸心理实施盗窃。

通过对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办理的此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供述的犯罪动机进行剖析,真正因家庭极度困难、衣食无着而在超市内实施盗窃的案件几不存在,绝大多数是在第一次故意或不经意间未扫码后发现结账漏洞,或看到、听说其他人这样操作后没有工作人员前来制止,认为有机可乘,出于贪占小便宜和认为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才多次“故技重施”,直至被当场抓获或查获。

2.出于炫耀攀比心理实施盗窃。

这一心理主要体现在年轻的行为人中,以在校大学生为主,因未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消费观,以互相攀比和炫耀为乐。如在李某某盗窃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大学生,因看到同学在学校附近的超市内购物时以故意漏扫码的方式带走商品,由同学传授不劳而获的“经验”后,才陆续实施盗窃十余次,甚至还会和同学分享每次的盗窃经历,认为盗窃得手很有成就感。

3.心理失衡后实施盗窃以发泄不满和报复情绪。

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开始实施盗窃或选择特定的盗窃地点,则是由于生活中出现变故或特定事件,诱发行为人心理失衡。如在张某某盗窃一案中,行为人供述系因向某网络借贷平台投资数十万元后,该平台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立案侦查,但资金已经无法回本,因此心理失衡,才陆续多次在多家超市内实施盗窃行为。又如刘某某盗窃一案中,行为人供述系因其认为之前在被盗超市内购买称量物品时被多称了斤数,但又没有证据,出于报复该超市的心理,才在这家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

(二)超市监管与处置隐患之剖析

1.事前警示和预防工作不到位

在部分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走访被盗超市,经常发现其在自助结账设备区域未设置监管人员进行人工检查和监督,该区域的监控设备不完善,也未设置防盗警示宣传标语。此外,在结账设备至超市大门的区域内也未设置安全门等未扫码报警装置。如在办理韩某某盗窃一案中发现,被盗超市的自助结账设备附近既无人值守,也没有设置报警装置,且有电梯直通地下停车场,行为人欲驾车离开时才被赶来的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2.事中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收集证据存在难度

此类案件发案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被盗超市通过盘点发现不正常损耗后,通过回放监控录像锁定可能多次盗窃的可疑人员,在其再次前来行窃时将其抓获;二是在当场发现行为人盗窃商品时将其抓获,再回放梳理一段时间内的监控,确定其多次盗窃的行为和次数。二者均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与发现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问题,从而不仅无法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而且因被盗赃物均系容易灭失的食品、日用品,也为准确认定被盗物品类别及其价值带来了较大难度。 

三、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案件立法与司法层面的若干问题与思考

(一)“多次盗窃”的立法沿革及思考

经梳理盗窃罪的立法沿革,在1997年《刑法》中,即将“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同时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但对于“多次”如何把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其限缩在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扒窃三次以上”的范围内。而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并列,实质肯定了多次盗窃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前列两种情形,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方对此作出规定,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盗窃罪采取的是混合定罪模式,即通过“定性+定量”的方式将普通盗窃和多次盗窃入罪,同时通过“定性”的方式将入户盗窃等三种特殊类型盗窃入罪。不可否认,多次盗窃规制的主要是多次实施的轻微盗窃行为,因其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而纳入刑事范畴予以评价。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入罪,均存在着在轻微盗窃行为中,《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但书”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以本文中重点论述的盗窃超市案件为例,很难判断一行为人虽三次行窃超市商品,但总金额仅几十元,这一行为是否比普通盗窃中窃取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更高。后者因未达到刑法处罚的“定量标准”而仅能处于治安处罚,而如果仅以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评价前者的行为,则除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其排除出犯罪以外,只能对其以刑法处罚加以规制。

(二)多次轻微盗窃行为的司法处理模式演变与思考

通过分析立法沿革可见,将定量模式同时纳入“多次盗窃”是否应当入罪的评价标准,是解决多次盗窃总金额不大的超市商品等轻微盗窃行为大量进入刑法处罚范畴这一问题的可行之道。但现行法律规定也系因应我国特定的社会和经济背景而制定,对于大量此类案件,司法机关无法自行确定这一“定量标准”而贸然以“但书”条款将之出罪,但均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诉、审判,一方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另一方面犯罪人的大量增加也不符合现代化社会治理模式下在刑事司法领域弥合和化解矛盾的必然要求。同时,在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引领下,以往的“够罪即捕”、“凡捕必诉”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司法办案工作需要。因此,对于此类轻罪案件应当在取证工作完成后,尽量在审前适用轻缓化的非监禁强制措施,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前分流作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敢用善用不起诉裁量权。如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目前针对盗窃超市商品案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盗窃次数、盗窃对象、盗窃总金额、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态度等情况,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托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后作出决定,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统一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标准,有效限制不起诉权运用的恣意性和不平衡性。此外,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严格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需要对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制发书面《检察意见书》,填补非刑事处罚与应行政处罚间的缝隙漏洞,严密“刑-行衔接”机制,形成防治合力,防范被不起诉人再次违法犯罪。 

四、轻罪治理现代化趋势下应以各方合力应对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案件

当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提升至战略高度,刑事司法是现代化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轻微刑事犯罪的罪刑虽轻,但对其的处置方式和效果却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安定和公民道德的趋向,“蚁穴效应”和“破窗理论”均系对这一结论的形象阐释。轻微刑事案件往往发生在日常社会生活中,能否妥善办理、化解矛盾、实现犯罪预防,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基层社会单元的治理,轻罪治理的现代化正是为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筑牢基层基石。

轻微刑事犯罪治理之所以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占据重要和独特的地位,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性得以跳出公检法律四方参与刑事案件的传统体系,广泛引入多种社会主体参与发挥作用,这又与现代化治理理论中的多元化群策群力思想相呼应。调动多元化社会主体的力量不仅能够妥善处理轻罪案件,而且能够使轻罪治理的主体从司法领域走向社会生活,真正实现社会公众的自我治理。针对自助结账模式下盗窃案件高发的态势,也应以司法机关、涉事商超企业及消费者个人各方形成合力共同应对。

就司法机关妥善办理此类案件而言,以检察机关为例,一是统一处理标准以期为立法提供实践经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掌握适用非监禁强制措施、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分歧意见,但在同一区域、同一部门内也应当能够基本实现同类案件的平衡处理。通过对类案办理的经验总结,也能够促进立法的不断完善。二是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向涉事商超企业制发刑事合规检察建议书。针对此类案件高发、频发的商超企业和相应门店,以实地走访和座谈相结合等方式,就企业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妥善应对处理方式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并要求相应企业针对建议书中列出的问题实际制定整改措施予以书面回复,以期发挥检察建议参与社会治理的刚性。三是对类案处理标准和部分拟不起诉案件开展公开审查和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多方参与建言献策,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以期促进化解社会矛盾,为妥善办理案件提供广泛的智力支持。四是就此类案件积极向社会公众开展法治和德治教育。综合运用新闻媒体、报刊杂志、两微一端等多种宣传方式,以案释法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以督促社会公众在日常购物行为中知法守法。

就涉事商超企业加强管理和合规而言,一是应在事前做好预防和警示工作,包括在商超运营中优化管理系统以实时监控并分析盘亏,及时发现异常和可疑交易;在现场管理中增派监管人员防范并及时发现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在自助结账区域实现多角度监控覆盖,并设置防盗警示标语。二是应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报警处理,配合司法机关留存并根据办理案件需要提供监控录像、购物发票、进货单据等相应证据。三是在企业内部建立统一的盗损赔偿办法、赔偿比例和应急处理机制,并对员工开展法律和合规培训,杜绝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任意协商赔偿,以防损业绩为提成依据,以高额赔偿换取谅解书等乱象持续发生。四是规范赔偿款入账制度和谅解书出具责任制度,避免引发次生廉洁风险和其他犯罪。
*  吴春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张美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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