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李勇:新《刑诉法解释》中的证据问题辨析

浏览量:时间:2021-05-12

作者:李勇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4月30日第三版

导读: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未必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三性”是证据属性问题,与证据“两力”是截然不同的两套概念,在司法办案中应先审查证据能力,然后再审查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对证据的定义和列举,二者要结合起来理解,据此,书证是以文书之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类型,故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可归属于书证;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等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属证据,如果其内容属于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的专业判断,即可归属于鉴定意见。

 

正文: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与2012年的同名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相比,在证据方面有延续,也有修改,有些问题值得研究。

 

一、关于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新解释》第72条第2款延续了《旧解释》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均表述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值得关注的是,《新解释》《旧解释》均强调了以下两点:
 

一是“有罪”的证据,也就是定罪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
二是“从重处罚”的证据,也就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
进而可以推导出隐含的第三点,就是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未必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起草人指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对所有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对其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地,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与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事实上,定罪事实、量刑及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差异化具有普遍性。英美法系中的量刑事实一般采优势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定罪事实采取严格证明;而程序性事实采取自由证明,在证明标准上达到“释明”程度即可(释明程度与优势标准相似)。优势标准是指支持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较之那些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换言之,当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要比不存在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时,也就等于达到了优势证明标准。因此,关于证明标准问题,《新解释》和《旧解释》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52条也采取了同样的立场,其中规定“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实践中,那种认为被告人成立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须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存疑就不予认定,甚至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进一步阐释,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于证据;
(2)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3)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经庭审质证等调查程序。
 
上述三点分别对应于《新解释》第69、70、71条。其中第71条与《旧解释》第63条对比,删除“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仅保留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并无必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经庭审质证等调查程序,是大陆法系严格证明法则的内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大陆法系的两种基本证明方法适用于不同性质的事实。对于攸关犯罪行为、罪责等实体事项,须采用严格证明。除此之外,则可以采取自由证明的方式。
严格证明受直接、言词原则等限制;而自由证明则不受该等限制。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一般限于程序性事项比如有无回避事由、管辖,以及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据调查。证据裁判原则的第三层含义在大陆法系认罪协商程序、简易程序以及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程序中均有例外。如德国处罚(刑)令程序实行书面审,不存在示证、质证等调查程序。正如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指出的,证据裁判原则是以“立体结构发挥作用的,从而使证明的方法多元化……对于简易审判程序而言,是严格证明的变通形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简易程序庭审不受出示证据的限制;第224条规定速裁程序庭审,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这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因此,《新解释》删除“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无必要。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庭审即可。
 
三、关于证据的“两力”与“三性”
 
《旧解释》第104条第1、2款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3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解释》第139条保留了前两款,删除了第3款。该修改准确厘定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据“两力”)的关系,并厘清了证据“两力”与证据“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间的关系,值得肯定。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大量适用“作为定案依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就是指证据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不等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证明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与价值。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先有证据能力,才有证明力。审查证据就是围绕证据“两力”展开的。取证程序合法性(包括来源、过程及结果)和真实性是决定证据能力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139条第1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是指证据能力审查。例如《新解释》第94条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因在于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保障。证明力判断的基本方法是通过印证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新解释》第139条第2款“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是指证明力的判断。
证据“三性”是证据属性问题,与证据“两力”是截然不同的两套不同的概念,实践中容易混淆。证据“三性”对证据审查来说意义不大,且误导重重。《新解释》倡导证据“两力”值得肯定。《旧解释》第104条第3款把原本属于证明力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作为定义证据能力(“定案的根据”)的要素,混淆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潜意识地混淆了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新解释》删除该款有利于区别证据的“三性”和“两力”。司法实践,办理案件,应当有先审查证据能力,然后在审查证明力。
 
四、关于证据的定义与列举
 
《新解释》第100条明确了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第101条还明确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还明确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的证据地位。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的争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对证据的定义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2款以“证据包括:……”的方式列举了八个证据种类。两款之间的关系是定义与列举的关系,应结合起来理解,不可偏废。
根据第1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那么,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属证据。

同时还须将其归属于第2款的法定证据种类。根据严格证明法则,仅能用法律明文准许的数种证据方法来审查认定事实,即“法定证据方法”。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作出的专业判断,故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涉及专业问题部分)可归属于鉴定意见。书证是以文书之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类型,故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可归属于书证。(作者系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附:

 

 

《刑诉法解释》条文及“理解与适用“”三重对照(证据篇)
 
整理:悄悄法律人
 
第四章 证据
 
旧解释2012年
新解释2021年
起草小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起草小组成员有: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
、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证据问题。《解释》第四章在《2012年解释》第四章“证据”条文的基础上,对证据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规则作了完善,主要涉及:(1)总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成果,对“三项规程”、特别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的有关规定予以吸收,进一步丰富细化证据部分的内容;(2)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对证据部分与实践相比滞后或者不协调的条文作出调整;(3)鉴于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移送与审查判断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为统一司法适用,增加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2012年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扩展并独立成节,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作出专门规定。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七十二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和“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所作的照应性规定。全案移送证据材料有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从近些年纠正的冤错案件来看,一些案件就是因为没有全案移送证据材料,影响了最终裁判。例如安徽“于英生案”,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现场发现的第三人的血指纹。后经继续侦查,发现该第三人的血指纹即为真凶的血指纹。基于此,应当要求移送全案证据材料。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案件存在由于未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导致案件存疑的情况,甚至经人民法院调取仍未提供。为将相关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专门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旨在明确人民检察院经调取未移送的处理规则。这意味着因缺乏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例如,在辩方举证证明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由于人民检察院拒绝移送相关证据导致年龄存疑的,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其不满十八周岁。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录音录像问题作了明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而且,相关主管部门也对重要取证环节的录音录像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案件仍然存在由于未随案移送相关录音录像导致证据存疑的情况,甚至经人民法院调取仍未提供。为将相关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本条。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无需随案移送,而是根据需要调取。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都没有将“未依法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关于检察机关未提供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问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处理。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考虑:本条规定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条规定的是经人民法院调取仍未移送,进而导致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无法确认的情形。对此,无论依据哪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基本法理,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规定只是对此类情形予以细化,并无不妥。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不限于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包括监察调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同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协调后予以调取。”可见,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虽然不随案移送,但可以依法调取。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勘验、检查等笔录的客观性强,且往往条件消失后,不能重复制作,而重复鉴定亦无必要,故对于上述行政证据材料,应当承认其刑事证据资格。基于此,本条原本拟增加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和“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由于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等原因,这些证据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刑事诉讼法未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这些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严格慎重把握。”另有意见认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特别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需要有鉴定资质,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具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沿用《2012年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等”,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即通常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则可以个案处理。
(2)本条原本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辨认笔录,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因死亡、丧失作证能力等,无法重新收集的,该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调查,证言、陈述的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讨论中,有意见认为,相比于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执法办案对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的要求较为宽松。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故对于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的审查通常要遵守直接言词原则。而作出上述规定,将导致对言词证据的质证权难以落实。此外还有可能被滥用、不当适用,规避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例如,一旦证人联系不上,就以证人失踪为由,要求使用、采信行政机关对其录取的证言。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删去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必须作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又必须使用的,且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极特殊情形。
(3)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本条增加一款,明确“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无需重新收集”。理由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对于取证程序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并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应当可以用作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经研究认为,上述观点似有不妥,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依法应当在刑事立案之后重新收集。主要考虑:①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未必就是刑事侦查,而可能是行政执法,应当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范。②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依据在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也需要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则需要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本条原规定在涉外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一章,位置调整到证据部分,主要是考虑在非涉外案件中,也存在来自境外的证据的审查运用问题。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无需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只需对来源等作出说明即可;只有当事人等个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材料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第七十八条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二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三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八十五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
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七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有意见认为,对于询问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人员未到场的,该未成年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研究认为,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并不涉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侵犯人权的问题,只是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证据瑕疵的影响。瑕疵证据不能直接予以排除,而是看证据瑕疵问题能否得到解决。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考虑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且在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情况下作伪证的可能性并不大,不宜绝对排除,宜认定为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允许补正和合理解释为妥。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九十三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四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四)项规定是新增内容。
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似不宜绝对排除。例如,在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该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研究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诉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监督讯问活动、抚慰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有效沟通等职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是“应当”而非“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因此,对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法保障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故应直接强制性排除。而且,经了解,司法实践中均是如此操作的,不存在问题。基于此,决定增加上述规定。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无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务的操作出发,该类报告可以也已经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在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中,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就属于本条所讲的“报告”。目前看来,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的范围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允许出具报告已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而“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不能反映明确的态度。基于此,《解释》第一百条作了相应调整,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此类证据的特点是:(1)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2)内容多涉及单位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3)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上述材料无法归入现行的证据种类,实践中对其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存在不同认识。基于此,《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只有经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事故调查报告中常常会涉及其他事项,有关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吸收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相关内容。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新增章节)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通过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已无异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哪些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相对特殊,使用不当可能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威胁有关人员的安全,增强潜在犯罪人的反调查能力或反侦查能力。因此,实践中,通常采取将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转化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如果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无法完全转化,需要运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本身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时,是否应当随案移送?经研究认为,如果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则必须随案移送,进而接受法庭审查;未随案移送、未经法庭审查的,不可能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和功能,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基于此,《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了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保护措施及相关问题,规定:“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并非单独的证据种类,而是通常表现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类型,故根据证据分类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即可。基于此,《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强调了关于技术调查、侦查本身应当审查的要点,规定:“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了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当庭调查及庭外核实的有关问题,规定:“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了裁判文书应当注意的问题,规定:“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2017年6月20日)的相关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  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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