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

浏览量:时间:2021-04-28

内容提要:为了全方位地保障银行发放贷款的安全,我国立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已经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贷款类罪名的情况下,又在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逐步建立起严密的贷款类罪名体系。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在刑事立案上偏重于放出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片面地看重加害人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之欺骗行为,不全面考察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等,由此导致该罪的扩大适用。有必要在辨析该罪所具有的立法价值之基础上,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骗取贷款罪的规范适用问题,防止片面地强调申请贷款的手续“圣洁化”之做法。在目前废除骗取贷款罪不具有可行性的背景下,可以考虑从刑事政策方面,在该罪的“后端”开设一个“出罪口”,以便限缩该罪的司法适用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贷款诈骗;司法适用;因果关系;错误认识

一、朔源:骗取贷款罪的体系性位置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以及第3条关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规定,在商业银行经营的14项业务中,发放贷款处于第二位,是银行的一项重要资产业务。商业银行通过吸收存款来融入资金,然后以贷款形式放出资金,以此发挥银行的金融中介作用和实现资金的融通,而且该利差收入也构成银行资金的重要来源。然而,银行与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结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影响企业经营的各种风险最终会转移到处于中介地位的银行身上,由此对银行的信贷资产形成不可忽视的风险。因此,作为提供融资便利和获取自身利润来源的银行,从经营贷款业务初始,就不可避免地与放贷风险并存,其中也包括发放贷款的刑事法律风险。面对这种情形,我国《商业银行法》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需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并且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设置专门的条款,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性,确保能及时收回贷款。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考察,为了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我国刑事法律逐步设置了全方位的贷款类罪名体系,不仅对加害方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等,还对被害方设置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第一,设置了贷款诈骗罪。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盗窃和抢劫是危害银行安全的两类主要犯罪形式,据此,我国提出了“防盗窃、防抢劫,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工作要求。后来,鉴于金融诈骗案件呈成倍增长的趋势,在1994年5月召开的“防诈骗、防盗窃、防抢劫,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会议上,将防诈骗放在“三防一保”工作的首位,强调金融诈骗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当时金融系统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遏制并坚决予以打击。针对我国诈骗贷款的犯罪活动日益增加的情况,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加大刑事打击的力度,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1995年6月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在第10条中新设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出台的我国《刑法》第193条则全盘予以吸纳。这是针对加害方设置的贷款类诈骗型罪名。

 

  第二,设置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许多实际发生的案件表明,贷款诈骗的成功,与银行信贷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成正比关系。从实际情况看,银行的贷款环节往往成为“窝案”、“串案”的发案关键部位。贷款诈骗案件一旦发生,会牵涉到银行信贷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信贷职责的失职行为及其表现,具有并发性的特点。为了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加强对银行发放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在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商业银行法》,其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第83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配合我国《商业银行法》上述规定的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于第9条增设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1997年出台的我国《刑法》第186条则将这一规定予以修改和纳入。这是针对被害方设置的贷款类罪名。在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中,对我国《刑法》第186条的罪状进行了修订,将过去的两罪合一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将其作为本罪的一个从重情节。

 

  第三,设立高利转贷罪。资金是生产经营所不可缺少的资源和要素。为了解决生产所急需的资金问题,社会各方主体都想方设法地到资金市场上筹措资金。与此同时,有些单位和个人就利用人们急需资金的心理,首先以种种理由、多种渠道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在获得一笔信贷资金后,并不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信贷资金,甚至不是自用,而是以高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将信贷资金转贷给第三人,利用利率上的巨大落差,从中牟取不法利益,自己几乎成为“准银行”。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贷款的合理使用,甚至会导致放出的贷款不能收回,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1997年3月,在我国《刑法》的修订草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的过程中,有人大代表提出对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规定为犯罪。为此,1997年出台的我国《刑法》在第175条增设了高利转贷罪。

 

  第四,设立了取贷款罪。从学理上看,存在两种形式的贷款诈骗,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它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意图通过贷款营利,主观上只有“占用”贷款故意的行为;另一种是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指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骗取贷款,并直接将贷款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故意的行为。由此可见,虽然“占用”与“占有”之间是一字之差,但在主观目的方面,上述两种贷款类诈骗行为存有显著的差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80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配套落实《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设置相关的罪名。然而,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而没有设置关于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刑事法网尚不严密。

 

  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经常发生,并且呈现高发的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不过,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就重刑。有鉴于此,有的部门建议删去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还有部门建议将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后来,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后,认为在主观要件或者从具体行为特征上,贷款诈骗罪理应反映出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本质特征,故不应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没有归还的情况,都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处理,同时,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其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会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故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其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从该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上看,虽然两罪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有些单位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的条件,或者经济效益很差,但为了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却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经济效益,获得贷款用以扩大生产规模、搞技术改造,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发奖金、改善福利等,对此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立法旨趣看,设立骗取贷款罪是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严密法网的体现,也是我国在金融领域加强金融监管刑事政策的体现。

 

二、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原意,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法网疏漏和不足,由此决定了该罪具有补充性、截堵性的属性。然而,由于涉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未能把握实质之所在,过于形式和机械地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而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形,均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导致该罪被广泛而肆意地适用,破坏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我国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地限缩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具体分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刑事立案时,偏重于放出贷款金额的“唯数额论”

 

  依据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描述,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必须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定量标准,才能构成犯罪。从刑事立法模式看,该罪包含了两种犯罪构成模式:结果犯和情节犯。对比可见,在规定了该罪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过程中,银监会认为若将该罪的构成要件设定为“结果犯”,在实践中难以判断,不利于打击犯罪,应该修改为以是否实施行为的“行为犯”模式。然而,《刑法修正案(六)》最终并没有采用该建议,以缩小该罪的打击范围。

 

  为了细化该定量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逻辑种属关系看,《追诉标准(二)》是对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的细化,属于下位规范,不能超越该罪的罪状特征来设立定量标准。

 

  具体分析《追诉标准(二)》确定的四种追诉类型,其中第二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标准,与骗取贷款罪的实害结果犯模式以及保护银行贷款安全之间直接相联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第三项追诉标准是犯罪次数的设置,属于情节犯的范畴,这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我国在关于财产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也经常采用这种定量标准,故也不存在问题;其中第四个追诉标准,属于“兜底性”的规定模式,防止挂一漏万。简而言之,上述三项追诉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并不存在冲突,不会在理论与实务上产生异议。然而,对于其中第一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则需要予以认真解析。

 

  从该项的构成要素看,这是“手段行为+数额结果”的典型组合模式,其中“欺骗”是手段行为,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合同、虚构贷款项目或者主体资格、编造虚假经济效益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贷款”是涉及纯粹的、静态的放贷数额之结果。如果说上述第二项追诉标准属于“已造成损失”的立案情形,那么,该项追诉标准则属于“未造成损失”的立案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银行基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而发放了贷款,并不意味着银行就会必然遭受损失,例如,虽然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但在案发前已经还本付息,或者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等。换言之,“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定量标准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例如,在“邓宏骗取贷款案”中,广东省高级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虽然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但鉴于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我国有学者指出,关于骗取贷款罪所规制的行为,并不是简单的欺骗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风险的骗取行为,这种限定性的要求决定了该罪的骗取行为,只能是对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具有一定现实风险的骗贷行为。从法律属性来看,这项追诉标准不能纳入实害结果犯的模式,只能归入情节犯的范畴。

 

  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这项追诉标准的设立缘由,从有关的立法文献中难以找到,但我们可以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量标准之修改思路来考察端倪。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我国《刑法》第186条时,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提出,在实践中,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关于“造成较大损失”的定量标准规定遇到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的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难以界定应对哪个环节定罪,另外,对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问题,是以立案时的损失,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来计算呢?这在实践中也经常引起认识上的分歧。针对上述难题,这些部门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是否造成损失。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部门的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予以修改,将原先“造成较大损失”的定量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此可见,由涉案资金的“损失论”向“数额论”的转变,是针对司法操作的举证难题而量身定制的化解方式。这种思路也体现在前述骗取贷款罪的第一项追诉标准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故这项静态的立案追诉标准,通常是放在第一位进行适用的,这很容易产生骗取贷款在刑事立案时的“唯数额论”,而忽略其他的考量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该罪的扩大适用,故有必要对该项追诉标准进行重新审视。笔者认为,最为彻底的解决办法就是废除现行这项“唯数额论”的追诉标准,正本清源地回归到涉案资金的“损失论”上。退一步讲,在目前难以直接废除该标准的情形下,比较现实的途径是将骗取贷款罪修改为“具体危险犯”的模式,即在保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础上,加入限定因素“足以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判断该危险是否已经出现,以抬高该项标准适用的门槛条件。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并不会引发贷款安全回收的危险状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而且实际取得100万元以上的贷款,也不能以该项追诉标准来认定该罪的成立。

 

  (二)片面地看重加害人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之欺骗行为

 

  在《追诉标准(二)》确定的前二项追诉情形中,均强调“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在此“风向标”的指引下,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就自然将调查取证的重心放在被告人是否提供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上,并不重视对银行放出贷款的其他原因之调查。这不仅会导致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出现问题,也蕴含着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申请资料均要真实合规,否则在客观方面就具备“欺骗手段”的追诉要件。换言之,这隐含着要求申请人在提交贷款申请的手续和材料时必须“圣洁化”,这明显地违反我国贷款活动的基本现状和规律,因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虽然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没有对贷款形成风险的,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的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民营企业在患有“资金饥渴症”又无法通过正规金融贷款途径获得资金的情形下,为了维持生存和发展生产经营,只能另辟蹊径,以高额回报为对价而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这已成为许多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正是针对这个严峻的现实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提出要优先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逐步降低融资成本,解决银行不敢贷、不愿贷的问题,拓宽民营企业融资途径。为此,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共18项),要求有效缓解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抓紧建立长效机制来重点解决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不敢贷、不愿贷、不能贷”的问题,有效提高民营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包括许多民营企业在内的很多单位与个人,为了满足银行在形式上的放贷要求以获得贷款,面对申请正规贷款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以及条件苛刻、复杂繁琐的申请手续,他们都或多或少地会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进行虚假陈述。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审核是贷款的必经环节,银行系统对贷款审核也有许多业务规定。因此,在银行的贷款系统审核环节,鉴于真正的申请贷款材料有时难以通过,有的经办贷款或者决策放贷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材料存在问题,但为了完成放贷业绩,对申请材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授意、指使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从形式要件上看,这均可以纳入“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追诉范畴,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的打击面过宽。

 

  从深层次的考虑出发,要求行为人提交贷款申请的材料“圣洁化”之做法,会让银行的工作人员产生惰性的思维,认为如果申请人胆敢在申请贷款材料上作假,反正会有刑事立案打击的“托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放松他们对贷款申请的尽职审核和审慎规范经营的意识,弱化金融机构对发放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最终反而不利于对贷款安全的保障,也彻底阻塞了民营企业通过间接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的渠道。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经济刑法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应当审慎,需要遵循适度性与必要性的原则。

 

  (三)不全面考察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

 

  在金融业务中,造成银行发放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是多样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信用风险,也称为清偿能力风险,即个人、机构、银行同业等客户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从而给银行的贷款造成损失和风险;第二类是市场风险,即利率、汇率的波动而导致银行资产的贬值,或者盈利受损的风险;第三类是内部行为内险,即银行制度不严格或者职员的违规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具体而言,在以上三类造成贷款风险的原因力中,前两类风险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或者属于市场的客观原因,一般不会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银行内部行为给贷款资金所造成的风险,在客观上为贷款诈骗类活动提供了方便条件,是银行贷款业务受伤害的关键原因。这表现为有些银行的信贷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或者关系贷款;还有的信贷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不审查或者不认真审查贷款申请人的有关文件和资信状况的情况下就发放贷款,从而导致银行的贷款资金处于极度的危险之中。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其一,申请人提供不真实的申请贷款材料之欺骗行为。其二,被害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乃至受贿、徇私枉法。其三,某种政策性贷款或者上级银行的指示、领导打招呼等。具体分析,前两类原因力可以放在“加害—被害”的互动关系和对合行为结构中分别考察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类原因力则属于介入因素;该三类原因力共同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象。事实上,后两种情况往往是造成银行贷款被骗的重要原因。

 

  例如,在邢某骗取贷款案中,由于所涉及的投资项目是当地的“形象工程”,县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在协调指挥部的主导、策划下办理,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放贷银行,也明知贷款的手段存在问题,但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可以说,在该案中,由于人治因素的影响,非贷款人使用欺骗手段起了重要甚至主要作用。又如,在某电力器材公司骗取1500万元银行贷款案中,该公司在申请贷款存在大量疑点的情况下,却能够在银行调查、审查和审批的各个环节顺利过关并最终取得贷款,是因为发放该贷款的银行支行原行长从中帮助和干预,导致银行信贷审批流程的内部控制全部失效;信贷调查人员也迫于压力,不敢对该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真正核实。由此可见,即使加害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但若这不足以导致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而放贷,银行错误地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的失职、受贿等行为,或者基于上级的要求或压力,则申请人的欺骗行为也不应承担贷款处于风险的全部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全面地考察造成银行放出的贷款处于风险的原因力,而不应该将刑事责任简单地归结到行为人申请贷款的欺骗行为上。 

 

三、规范构造下的教义学解析

        在体系性的位置上,骗取贷款罪处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这是从同类客体角度进行的分类,尚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我国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提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会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这应是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具体法益,也是在具体认定该罪时更应关注的切入点。

 

  在刑法教义学的视角下,骗取贷款罪属于诈骗类犯罪,故应将其置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下解析。具体而言,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过程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该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针对贷款这个行为对象,实施了“骗”和“取”两个不可或缺的行为类型,并且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其中,“骗”是“取”的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积极传递足以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判断的申请贷款信息,其先于“取”的发生;“取”是“骗”的结果,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不得颠倒。据此,虽然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私自改变贷款用途,也属于一种欺骗行为,但是从刑法教义学的解析看,由于“取”的行为先于“骗”,对于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对此可以用民事法律手段或者贷款人的诚信“污点”记录予以解决。

 

  与此同时,在诈骗罪的规范构造下,存在加害方与被害方的互动关系,这就要求被害人必须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根据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如果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诈”有所怀疑,并且在客观上存在令人怀疑的事实基础,却仍然交付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的,则可以认为被害人完全可以保护自己的法益而没有保护,在法律评价上属于涉足风险的投机行为,欠缺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并不具备诈骗罪的“陷入错误认识”构成要件。有鉴于此,在认定隶属于诈骗类犯罪体系下的骗取贷款罪时,就需要在考察加害方申请贷款的欺骗手段之后,还要进一步分析这是否会导致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发放贷款的处分行为。换言之,加害人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否足以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就成为骗取贷款罪能否成立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倘若在加害人实施贷款欺骗手段与被害方发放银行贷款之间,缺少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连接因素,则表明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不应认定该罪的成立,否则就是不适当地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

 

  例如,在“邵某某骗取贷款案”中,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因浴池装修的需要,拟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的门市房作为抵押物。信用社工作人员在现场查看抵押物后,认为门市房变现能力差,没有为邵某某办理贷款。之后邵某某与信用社进行沟通,信用社遂同意为邵某某发放贷款。由于信用社每笔贷款权限为60万元,邵某某遂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以其他5人的名义从信用社办理贷款五笔,共计300万元,并且提供门市房作为抵押。在贷款到期后,因邵某某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信用社为邵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邵某某支付了贷款利息并偿还了其中一笔贷款的本金60万元,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0万元。经评估,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价值610余万元。案发后,邵某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贷款申办过程中,明知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仍然发放贷款;虽然被告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但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作担保,故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无罪。对于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的欺骗手段而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该案二审法院经查明,认为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信用社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主动决定实施的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信用社对邵某某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因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又如,在“方某某骗取贷款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实际控制的七家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及财务资料、谎称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性贷款等手段,分别骗取四家银行共9笔贷款,涉及金额8700万元,其中4000万元贷款本金已由某担保公司代偿,其他4000多万元的贷款本金已逾期。一审法院经查明,9笔贷款的担保公司知道被告人方某某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涉案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人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故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通过解读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在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下,虽然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此是明知的,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放贷,由此就切断了“骗”与“取”之间联系的“桥梁”,故没有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涉及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规范认识并不统一,在许多案件中,法院是静态地考察该罪中“骗”和“取”的行为类型,忽略对金融机构放贷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审查。这是当前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解决。 

 

 

四、结语:刑事政策“出罪口”的设置

        为了全方位地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经过20多年的刑事立法,我国逐渐建立起贷款类犯罪的罪名体系,骗取贷款罪是该体系中最晚设立的罪名。我国设立该罪的初衷,是基于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的基础性业务,而贷款能否安全收回的实务风险点很多,其中就包括涉及诈骗类的刑事法律风险,故该罪在目前依然具有立法价值,废除骗取贷款罪并不具有可行性。与此同时,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迟迟没有制定和出台,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出现了诸多问题,这突出地表现为“重欺骗手段”、“轻因果关系”,忽略对被害方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考察,机械和孤立地套用该罪的追诉标准,从而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在打击贷款类诈骗犯罪的活动中,有的司法机关在实在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时,就本能地将定性的难点放在骗取贷款罪这个“筐子”内加以稀释,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该罪成为贷款类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对此,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透析该罪的构造,从“前端”的规范适用来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打击面,防止过分地使用刑事手段介入到贷款活动之中。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还可以从刑事政策方面,给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在“后端”设置一个“出罪口”。这可以在指导性案例,或者在将来出台的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表述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但将获取的贷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中,这种思路已经有所体现并值得加以推广,它将有助于缩小所涉罪名的刑事打击面。具体而言,“获取的贷款用途”是从贷款使用的正当性来介入,“能够及时归还”意味着银行放出的贷款基本上没有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两者共同地从“后端”阻却了骗取贷款的司法适用,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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