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文为原版,简洁版发表在《检察日报》2020年6月20日第3版。
依据最高法院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特性。虽然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公开性”和“社会性”的认定标准,但“四性”特征依然共同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标准,这也是规范层面的民间融资刑事法律边界。为了顺应当前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时代需要,我们必须处理好引导民间融资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辩证关系,严格区分民营企业在经营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防止在打击非法集资的过程中“误伤”正当的民间融资活动。从刑法适用的规范角度来说,首先需要准确地理解与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融资的“四性”特征,限缩和规范地适用该罪,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地干涉民间融资活动。
在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行为人均以筹措资金为平台和载体,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却截然相反,后者被冠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的标签。因此,“非法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融资活动的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然而,它的内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导致在司法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解释空间。为了明确对这个问题的司法适用,在打击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体系中,“两高一部”在2014年颁行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和2019年颁行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条,都涉及了“非法性”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中,开宗明义地首先要求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但是,对于“非法性”这个最为核心特征的认定,在我国规制非法集资法律规范中的变化频次很高,内容的修改幅度也较大,由此也体现出这确实是一个重大的难点问题。
对于“非法性”的认定标准,早在1996年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限定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这个唯一的标准。后来,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考虑到这种单一的“形式认定标准”存有诸多的局限性,并不能满足打击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实际需求,例如合法借贷、私募基金等在内的融资活动,在程序上无需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获经批准,并不意味着就一概合法,违法批准、骗取批准的集资行为依然属于非法集资;对于法律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没有必要考虑是否批准的问题,因此,2010年的《解释》在继续沿袭形式认定这个长期通行标准的基础上,又增设了“实质认定标准”,即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籍此给司法机关提供了认定的“第二把手术刀”,由此形成现在“非法性”认定的二元标准。
从司法实践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形式认定标准,是最早确定的通行标准,已有20多年的司法操作经验,也契合于我国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审批制的法律规定,加上其认定标准比较清晰,故在司法操作中一般不会产生认定问题。但是,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实质认定标准,虽然其弥补了形式认定标准的不足,但在司法操作中带有“穿透式审查”的标签,其认定标准的弹性和模糊空间很大,会导致在无法以形式标准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时,则转向于以该实质标准作为打击入罪的标准,致使司法机关在打击非法集资的活动中,当实在无法找到其他罪名时,就将定性的难点放在这个“筐子”内来加以稀释,这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废弃了“非法性”的关键认定门槛标准,从而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范围的任意扩大化。可以说,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口袋罪”的根本原因,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限缩适用。
非法集资必然伴随着向公众传播集资信息的特征,其外在推动力在于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致使集资信息很容易地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产生辐射效应,导致众多的人员参与其中,加速了非法集资规模的快速扩张。由此,“公开性”是信息传播的天然属性,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开性”的成立包括以下两种宣传模式:
(1)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这表现为“主动宣传”的方式。2010年《解释》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将当时比较典型的利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予以明列。后来,面对互联网成为非法集资宣传主渠道的状况,“两高一部”考虑到宣传的手段并不重要,在2014年颁行的《意见》中,改用目前“概然式”的方式。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可以容纳将来新出现的宣传手段。
(2)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这在2010年《解释》没有规定,而是“两高一部”在2014年颁行的《意见》中新增设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口口相传”的消极放任宣传方式,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
为了适应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需要,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对非法集资的宣传形态做出修改,扩张了“公开性”的外延和适用范围,致使任何能够让公众知晓集资信息的传播方式,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至于是通过隐秘的方式,还是通过公开的方式,则在所不问。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公开性”的特征,为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不注重公开性的适用埋下了伏笔。但是,鉴于在民间借贷的融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不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公开性”特征对于辨别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依然还具有一定的客观外在价值,因此,我们还应该继续坚守该特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从集资的宣传途径等形式层面来理解“公开性”。例如,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的规定,在推介私募基金时,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禁止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从表象上看,只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备案,则意味私募基金发行人在形式上满足了不公开要件,进而缺少“公开性”的特性而不构成犯罪。但是,目前有个别的私募机构采取“先备后募”的宣传方式,变相地突破私募基金的行业底线,即他们明知要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就必须在前期的“报备”程序中符合不能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求,但在报备成功后,则任意扩大私募的对象和资金规模,这实质上属于“曲线救国”和“打擦边球”的作法,偏离了基金业务的本质,从整体上看依然满足“公开性”的要求。
从非法集资的产生和发展过程看,其必然伴随着高利率的有偿回报,诱使广大公众参与到集资活动中。例如,在沈太福的非法集资案中,在1989年至1993年期间,长城机电公司承诺以年息24%,后提高到48%的经济回报,非法集资额达10多亿元;在“e租宝”案中,钰诚公司等承诺以9%至14.6%的年化率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资金598亿余元。对于集资行为人而言,他们清楚地知道若不对参与人给付经济回报,就无法通过集资行为来“作局”。而在相对方,大多数的集资参与人也认识到集资行为存在巨大的风险,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依然主动参与其中。正是在双方的互动过程中,“利诱性”直接地促成和加速非法集资规模的扩张。从这个角度上讲,“利诱性”是非法集资双方合意的必备“黏合剂”,将其列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特征之一,仅仅具有象征或者宣示意义,并不具有实质性的价值,但这依然是我们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切入点。鉴于暴利驱动和甘冒风险是非法集资参与人的一般特征,也是他们参与非法集资的自身过错之所在,并不是纯粹意义的受害者,国务院早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就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但是,由于集资参与人为了挽回经济损失,通常采取群体性活动来给政府施压,致使上述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十分弱化的状态。对此,我们需要坚守上述规定的精神,不对集资参与人因参加非法集资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包大揽,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参加非法集资的风险,才能增强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集资参与人获取高额利益的驱动力,从而有效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
以是否有经济回报为标准,融资活动可以分为有偿集资与无偿(公益性)集资。由于给付回报是非法集资活动的诱饵,是将集资参与人引入圈套的诱发剂,这是非法集资活动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因此,非法集资属于有偿集资,不适用于无偿集资。依据2010年《解释》,“利诱性”是指集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体而言,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在将来给付回报;至于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工资、佣金、奖金、提成、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关于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至于回报的额度,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强调高额的回报。
非法集资属于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天然地具有参与人多、影响范围广的特性。例如,“e租宝”案有90余万参与人,“泛亚”案涉及13万多名集资参与人。正是鉴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欺骗性强,涉案人员多,影响波及面广,还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社会危害大,司法办案人员就需要将案件的查办与化解风险、追赃挽损、维护稳定结合起来,防止引发次生风险。由此可见,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再是一个纯粹的金融犯罪案件,它还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根据2010年《解释》,“社会性”是指集资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内容,体现了量与质的辩证统一:
第一、广泛性。既然行为对象是公众,就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人作为基础,否则“公众”的整体就无从体现和被架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门槛之一。
第二、不特定性。这是与“特定”相对应的概念,从反向的角度排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对特定对象的适用。如果集资人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集资数额巨大,也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然而,特定对象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不便于司法操作的统一。考虑到基于血缘关系、情谊联系或者在同一单位的工作关系而存在特定的信任关系,在2010年《解释》中,将特定对象的外延细化为“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两种类型,并且在第1条第二款设置注意性的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集资人利用上述司法解释排除特定对象适用的“除却规定”,开始进行更加狡猾的“曲线救国”式的非法集资。正是针对这种“借壳”的集资现象,“两高一部”在2014年颁行的《意见》第3条中,附条件地修订关于依托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鉴于“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的特定性,现行司法解释在原则上将两者排除在“公众”的范围之外。尽管“亲友”的概念和外延具有模糊性,但在认定时也不能为了扩大打击面而限缩对它的解释,应该围绕与行为人的关系是否特定来理解。另外,对于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纳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他们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借壳绕道”式集资手段,司法解释为了防止任意扩大“公众”的适用范围,对集资行为人的入罪要件设置了主观心理要素,要求同时在意识因素上是“明知”以及在意志要素上体现“放任”,检察官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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