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如何区分互联网销售模式创新与非法集资行为

浏览量:时间:2021-04-15

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本文作者:唐涛、陈蔚云;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

【案例要旨】

利用网络社交软件开设网上销售平台出售商品或服务,平台以高于供货价5~10倍的价格卖给消费者,消费者在7~60天后从平台报销全部货款并可无限次循环消费、报销以及提现。该模式实质上并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主要目的而是一种将免费产品作为高额收益进行发放,吸引消费者消费,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的行为。在实际资金成本过高、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平台客户报销及个人挥霍,平台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无法归还所募资金的情况下,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设立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300余家供应商签订协议,利用A公司在腾讯微信平台开设的公众号“一军移动报销商城”(以下简称“一军商城”)销售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A公司在“一军商城”以高出供货价5~10倍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快递商品或提供服务。“军商城”以微信公告的形式公开承诺在7~60天后以商城货币的形式将消费款全额返还至消费者在“一军商城”开设的商城钱包中,消费者可以用于再次消费或申请提现。2016年5月,A公司以系统升级为由关闭“一军商城”,不再支付消费者提现及供应商货款。

经审计,A公司通过财付通、支付宝及深圳华融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三家支付通道及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吸收33478个消费账户共计人民币750673835.69元,用于支付消费者报销款468000249.78元,支付供应商货款224294039.00元。截至案发,实际未兑付金额达58379546.91元。

2016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获法院判决支持,判决已生效。

 
     【主要争议】
1)如何正确区分互联网销售商业模式创新与非法集资行为?
2)如何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朱某某、陈某某利用网络社交软件开设网上销售平台出售商品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一)从平台销售模式上看,具备利诱性特征

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一军商城”以高出供货价或者市场价5~10倍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服务,并以微信公告的形式公开承诺在7~60天后以商城货币的形式将消费款全额返还至消费者在“一军商城”开设的商城钱包中,报销金额可再次用于消费或申请提现。上述模式的经营实质并不是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而是变相将商城产品作为高额收益进行发放,从而吸引消费者首次消费、循环消费。表面上看,首次消费时,消费者以高于市场价5倍甚至10倍的价格购买了商品,但因为可以在7天至60天内全额报销提现,所以相当于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后免费获得了商城内的商品,用于补偿首次消费时支付的高额货款,一年内如此循环几次,即可获得几倍的收益。一买一卖只是表象行为,保本付息才是其本质特征。
 

(二)从平台消费者类型及宣传手法上看,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需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特征,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中,朱某某、陈某某利用网络社交软件开设网上销售平台,面向所有的普通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在朋友圈转发平台链接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吸引不特定消费者成为平台会员进行消费。具备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最终的报案人分布情况也证实了此特征。
(三)从该平台的经营模式上看,具备非法性特征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一军商城的盈利模式主要为沉淀客户资金,将客户高价购买商品的货款以及供应商支付的保证金归集,通过利用报销的时间差来利用好流动资金,并通过实体产业的盈利来支付厂家的货款和客户报销款。故该平台收取的高于商品实际价值数倍的货款实质上并非商品的消费款,而是打着高额变相收益的旗号变相吸收的客户资金客户每次消费表面上获得了商品的所有权,但实质上客户获取的是首次高额消费后的具备实物属性的高额利息,符合吸收存款的特征。其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显然具有非法性。
二、从实际经营过程及效果上看,朱某某、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平台不具备可靠的盈利能力
从吸收资金的去向上看,根据审计意见,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支付供货商货款、客户报销款以及犯罪嫌疑人挥霍。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陈某某也供述在经营平台的过程中并未制订有效的投资方案和计划,也没有测算过平台的经营成本和盈利能力。实际经营过程中一方面用于实业投资的金额少之又少;另一方面在平台2015年3月运行后,直到2016年2月才开始投资所谓的白酒生意。因此平台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盈利能力,无力覆盖成本、维持经营。
(二)平台资金成本使用过高
从高额收益的量化计算上看,按照“一军商城”的报销规则,以10倍价格最长报销期60+2天的理论年化收益率为58.87,以5倍价格最长报销期7+2天的理论年化收益率为811.11%,平台的盈利能力显然难以承受高额资金回报,再加上仍需支付平台本身的运作成本,故平台经营根本不具有持续性。
(三)平台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
从平台运营成本上看,平台的进款为客户支付的货款。主要成本系支付供货商货款、客户报销款、平台运营的费用等。因为平台本身销售产品并不能产生收益,因此在收益率如此高昂、实业投资又未产生足够盈利的情况下,支付给供货商和客户的资金只能从新增客户消费以及老客户重复消费的金额中进行支出,属于实质上的借新还旧行为。司法审计意见中关于该平台吸收资金的去向也证实了此点。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作为新的营销方式被广泛运用。非法集资类犯罪在手段上借助互联网不断翻新,打着“互联网创新”的旗号以“消费返利”“积分换购”等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常见的表现形式有组织者、经营者注册成立电子商务企业,以此名义建立电子商务网站,通过社交平台进行公开宣传,以网络直销的名义,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并设置各种返利、报销、提现机制吸引不特定人群消费,通过时间差进行资金沉淀此类行为,不管其手段如何翻新,只要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本质特征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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