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可涉6大罪名及具体适用
浏览量:时间:2021-04-12
张婷、郝家英、杨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段、套路流程及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反映具体情况来看,“套路贷”犯罪行为人一般通过采取诈骗手段、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和软硬兼施“索债”、实现非法占有两个阶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罪名,在“套路贷”犯罪的每个阶段,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立足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采取诈骗手段、签订虚假“借贷”合同阶段可能涉嫌之罪名
诈骗罪
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骗者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等有关协议,以“下户费”“调查费”“手续费”“行规费”“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费用,虚增贷款金额,使得被骗人签订远远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借贷”合同。由此可见,“套路贷”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要求。但需注意的是,“套路贷”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实现一般在其采取“索债”措施之后,在此设立合同阶段,被骗人并没有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那么就需要分析行为人骗取的、受骗者处分的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通说认为,诈骗、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的财产增加与消极的财产减少。“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使得被骗人负担“借贷”合同所指涉的债务,行为人获得对应的债权,且该债权经行为人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手段操作后,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现实化”。因此,处于该阶段的“套路贷”犯罪,如行为人未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则行为人符合了诈骗罪的前三步构造,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债权)。但行为至此,行为人并未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故“套路贷”行为人犯罪形态评价取决于后续债权的实现与否,即,如果行为人后来基于该债权实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则构成诈骗罪(既遂);如果行为人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则依据未取得财物系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还是行为人主动停止所致,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未遂)或诈骗(中止)。
敲诈勒索罪
该罪的基本构造可以描述为:恐吓行为——对方产生畏惧感——处分行为——财物转移。在“套路贷”犯罪中,当行为人自己布下的套路没有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借贷合同时,行为人往往会通过发出将会向相对方本人或其家属、财产等采取不利措施的恐吓方式,如将揭发其隐私、对其家人进行滋扰、揭发隐私等,导致相对方心理陷入恐惧,进而迫使其与行为人签订“借贷”合同。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相对方财产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制造虚假给付借款痕迹,让被害人承担债务,行为人自己获得相应债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此种行为的犯罪形态与前述诈骗罪的论述趋同,即根据行为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区分行为人未能实现债权的原因,将行为人的行为相应地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遂或中止。
抢劫罪
抢劫罪对暴力、胁迫程度的要求高于敲诈勒索罪,即其所要求的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且,对抢劫罪的认定,必须满足“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以事后使用暴力相胁迫而当场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套路贷”犯罪行为人采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式,强制相对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以抢劫罪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犯罪形态的认定与前述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论述相同。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如果“套路贷”行为人在强制相对方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造成相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应以抢劫(既遂)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软硬兼施“索债”、实现非法占有阶段可能涉嫌之罪名
非法拘禁罪
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行动自由。因此,只要是实施了侵犯了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就符合本罪对拘禁手段行为的要求,不论采取的是有形抑或无形的拘禁手段。利用有形力进行非法拘禁易于把握,但利用无形力,比如利用人的羞耻心理、恐惧感、错误认识等,同样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对不按照“合同”还债的相对方予以拘禁,迫使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意志还债,进行房产、车辆过户等行为,从而满足、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但“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采取的拘禁方式可能并非典型的使用强制力将相对方禁锢在某一地点,而是采取更为隐蔽、模糊化的方式拘禁被害人。如为相对方提供食宿,相对方外出时派人随行跟随,相对方打电话时行为人在旁监听,行为人带着被相对方一起去娱乐场所共同娱乐等等。行为人采取的针对相对方的上述行为方式,看似没有限制相对方的人身自由,但相对方在此情况下根本不敢离开,因为行为人已经事先告知相对方,如果离开将会去相对方家里要账,直至还款才会离开,会去相对方的单位吵闹,离开将会增加债务金额等等,致使相对方陷入恐惧心理,“乖乖”地听从行为人的安排,听任行动自由权益被非法侵害。因此,要透过“套路贷”行为人的行为表象,抓住其侵犯他人行动自由的本质,对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要求的,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寻衅滋事罪
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为具体物质化“借贷”合同中的债权,对没有还款或者全部还款的相对人,往往伙同多人以对借款人进行殴打、辱骂等暴力方式,以及泼油漆、电话轰炸、通讯录群发暴力短信、撬房门、无休止尾随等软暴力方式,任意毁损借款人财物,致使借款人心理恐惧、扰乱受害人正常生活、损害受害人社会影响,迫使相对人不堪其扰,被迫还款。于此情形下,催债人的行为如果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相对人没有支付“借贷”协议约定款项时,往往会利用其制造的虚假给付痕迹、公证文书等证据,对相对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相对方履行“借贷”协议,从而实现假借法院之手,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捏造法律关系,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套路贷”犯罪之法律适用
一般而言,“套路贷”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可能会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等罪名,实现债权阶段可能会触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对行为人如何正确定罪处罚,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对“套路贷”犯罪案件刑事法律的适用,要严格坚守罪责刑相适应、侵犯法益数量、种类、罪名评价范围等原则进行处理,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全面、准确法律评价。总体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立债权完毕,行为人即成立相关犯罪,后续的实现债权行为是前期设立债权行为的自然延伸,如果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在相对人、标的同一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以设立债权涉及的有关罪名进行认定处罚即可。如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涉及诈骗罪,在债权实现阶段涉及敲诈勒索罪,认定为诈骗罪一罪即可。一般情况下,“套路贷”犯罪涉嫌的犯罪数额较大,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高,认定诈骗罪更能体现“套路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性质,能够评价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也更能充分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如果实现债权阶段对同一法益的侵犯程度已经超出了对债权设立阶段的认定罪名的评价范围,即债权设立阶段的罪名已经难以涵盖债权实现阶段的罪名评价,在此情况下,就需要以实现债权阶段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如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涉及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但在同一债权的实现阶段,涉及抢劫罪(排除造成相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因为“套路贷”行为人指向的相对方、法益均同一,选择一重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更为全面、罪责相适应的评价,且避免了重复评价。
但如果行为人在债权实现阶段侵犯了新类型的法益种类,则应对设立债权阶段的罪名与实现债权阶段的罪名分别认定,进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在债权设立阶段涉嫌诈骗罪,但在债权实现阶段涉及非法拘禁罪,则应当对“套路贷”行为人以诈骗罪和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该种情形下,在债权设立阶段,行为人只是侵犯了财产法益,但债权实现阶段,行为人又侵犯了相对方的行动自由法益,无论是债权设立阶段的罪名还是债权实现阶段的罪名都不能涵盖两个阶段所体现的法益,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充分评价“套路贷”行为人的行为,以实现对侵犯法益的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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