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论盗窃罪中的数额认识错误

浏览量:时间:2020-11-30

摘要:盗窃罪中,财物价值的数额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对于数额认识错误是刑法认识错误中的事实错误,是一种独立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能根据对象认识错误的标准解决数额认识错误,应当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且对数额较大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原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而是应当根据行为人标准。

关键词:盗窃罪  数额较大  认识错误

一、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盗窃罪可以分为两类标准,一类是有数额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另一类没有数额的要求,只要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管数额多少都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第一类盗窃罪,“数额”对犯罪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是我国独特的立法模式——立法定性+立法定量,作为部分犯罪结果表现形式的犯罪数额一方面是立法者规定为定罪量刑的条件,另一方面其具体标准由司法者进一步明确化加以适用。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问题,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主观认识与实际价值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偏差是难以避免的,而这对定罪量刑造成一定的困难,从下述两个案例便可发现这一问题。

案例一:天价葡萄案。2003年8月7日凌晨,4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47斤葡萄,这些葡萄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的新品种。案发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葡萄进行估价,认定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2004年4月,经过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天价葡萄”最终的价值为376元,尚未达到北京市盗窃罪1000元的起刑点。

案例二:卖淫女偷嫖客手表案。被告人沈某某在与潘某某进行完卖淫活动准备离开之时,乘潘某某不注意,顺手将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伯爵牌”18K 黄金石圈满天星 G2 连带男装手表拿走,藏匿于其租住的房屋中。在审讯过程中,沈某某一直不能说出该手表的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手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某某的手表是为了报复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行为粗暴。后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123879.94元。

二、盗窃数额的理论定位

对于类似上述的案例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对于类似案件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财产的价值,缺乏行为对象的认识,没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导致两种观点截然不同的关键点在于,盗窃罪中的财物价值是否需要被认识,即盗窃故意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是“数额较大”的。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有所认识,因此,行为人对犯罪客观方面是否有认识决定着犯罪故意的成立与否。换言之,如果盗窃数额属于盗窃罪客观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盗窃罪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有所认识,反之,如果盗窃数额不属于盗窃罪客观的构成要件,则构成盗窃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有所认识。因此,需要界定数额在盗窃罪中的定位。

客观处罚条件说。即一般情况下,行为具备不法和有责即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立法者对个别犯罪在不法与责任之外附加了某些客观成立条件。“其运用的结果便是纯粹取决于客观上的条件是否成就,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该条件有所认知,在所不问,因此也不生主客观不一致的刑法错误问题。”“犯罪的数量要素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客观处罚条件犯罪仍然能够成立,但是不生刑罚只效果。”在客观处罚条件看来,数额没有认识的必要,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所盗窃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即可。但是此种观点与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和犯罪概念是相冲突的。我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体系是封闭性的,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一切主客观条件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很难解释一个行为满足犯罪构成而由于不符合客观处罚条件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按照客观处罚条件说的观点,盗窃数额只是刑罚处罚的条件,不具备定罪的意义,但是根据我国刑法13条对犯罪定义来看,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也就是说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即不存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应当不受刑罚处罚。

犯罪构成要件说。即“数额较大”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达到盗窃罪数额要求的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要求的不构成犯罪。我国犯罪构成客观要素是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确立的,耦合式、封闭的四要件体系使得在犯罪构成中需明确构成犯罪所需的要素,在对盗窃罪的规定中含有“数额较大”,而在抢劫罪中并没有此规定,可以看出“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不构成盗窃罪。既然“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则在成立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就需认识到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那么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数额较大”,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总是先认识到所盗之物为财物,然后才能进一步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行为人也完全有可能只认识到财物而没有认识到财物的价值,这样可能给行为人逃避追究的理由,这也是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所担忧之处。

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是否有所认识,并不是单纯的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确定,而是结合行为人的个人认知能力和客观事实。例如案例一,几位农民工深夜去偷葡萄,根本没有认识到该葡萄的科研价值,认为跟普通的葡萄没有区别,但是若是旁边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其中有实验区的管理人员,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葡萄的科研价值是有所认识的,案例二中沈某某出生于农村家庭,可以说是生活在社会的底层,生活的商圈中没有卖此名贵手表的,可以认定其并不能认识到涉案手表是名贵的奢饰品。而且在司法中还有一种推定的证明方式,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对于行为人有无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推定行为人对“数额较大”是否有认识。

三、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处理

“数额较大”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即是盗窃故意所需要认识的要素,当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就产生了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属于主观方面的问题,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主要解决在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过程中中,当其主观认识上发生认识错误的时候,该认识错误是否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通说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也叫主观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过程中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意识与意志是统一的,意识是意志的前提,意志是意识的心理决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到意识与意志的统一,进而影响故意的成立。”通常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性更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或者说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在认识上有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着手犯罪时预见或者设想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同,分为对象认识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等。数额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错误很显然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而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是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认识能力的受限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其主管上对物品价值的认识与物品的实际价值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主管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实践中多是认为数额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但是笔者认为,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不同于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同性质对象认识错误,即行为人计划中要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属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例如,行为人想要杀害甲,却误认为乙为甲而杀害,第二种是不同性质的对象认识错误,即行为人计划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范围内,比如行为人想要杀害甲却把稻草人误认为是甲而进行侵害。显然,数额认识错误与上述两种对象认识错误不同,因为行为人所要盗窃的财物与实际盗窃获得的财物是同一的,只是对财物的经济价值产生认识错误,不同于对象认识错误中质的不同,只是行为人对数额较大与数额较小发生认识错误,属于量的不同。第二,对象认识错误一般是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不阻却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人想要杀害甲却把乙当做甲杀害,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如果把稻草人当做是甲而杀害,按照通说观点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按照此逻辑误把数额较大的财物当成数额较小的财物而盗窃,不可否认行为人是具有盗窃故意的,因而构成盗窃罪,那么案例一、案例二就都构成盗窃罪,究其本质,这种处理方法是认为数额较大不是盗窃故意认识的内容,但是通过上述论述,笔者是认为数额较大是盗窃故意所需认识的内容。因而,数额认识错误是一种独立的事实认识错误,并不能按照对象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法定符合说来处理。

解决盗窃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确定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违反刑法的行为,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构成盗窃罪必须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故意,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解决事实认识错误当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当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时,判断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否承担责任,主要是看该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否超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如果实际发生的事没有超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则说明主观与客观相一致,行为人需要对实际发生的事实承担责任;如实际发生的事实超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则说明主客观不一致,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超过其认识范围的事实不承担责任。当然行为人主观需要认识的范围是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界限,并不是要求对所有的实际发生的事实都有认识。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畴,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否则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因而确定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数额较大这一要素是处理数额认识错误的关键。“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一般分为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立法者以日常用语对客观事实作出一定的记述,法官对于要素的对应物(客观事实)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即可确定的要素。对于这种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上基本不存在大的争议,在认定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不需要法官的个人评价。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中“人”、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等,对于描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要素本身,就能够理解其行为的含义,不需要进行价值评价。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需要填充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法官仅仅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还不能确定,只有进一步就具体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与评价才能确定的要素。判断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不能只停留在表象,须借助相关法律、社会经验等对具体事实进行评价,普遍认为的评价标准是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评价标准,这是德国学者茨格尔在宾丁之后发展和完善的,即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认识到的规范含义,就推定行为人能够认识到。

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进行评价才能认识到价值的大小,某些情况下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财物的价值是否是数额较大,通说认识是按照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评价的标准即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的评价标准。但是笔者认为采用这一标准是存在疑问的。首先,采用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的评价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有无认识有违责任主义原则。“从责任主义的立场来看,对行为人责任的判断应该是具体的、个别的判断,且构成要件对故意有规制机能,那么行为人对财物数额较大的认识应该从行为人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认识时才能成立故意。如果仅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那么必然忽视了行为人自身的责任而从属于他人认识的角度给予行为人归责,这样的处理结论必然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其次,所谓的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的评价标准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即如何认定所认定的结论是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所认为的,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做问卷去调查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的看法,且问卷调查并不属于证据种类,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而所谓的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的认定大多数是法官个人的判断,并不能准确的证明何种认识是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的认定。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行为人标准,即从行为人自身角度考虑其是否认识到“数额较大”,而多数否定者对此标准的疑问主要在于可能会由于行为人声称其对相应的财物价值没有认识而无法规责的情形。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数额认识错误只能是确定的故意而不可能是不确定的故意,行为人需要对其确定的故意提供前提性的证明。其次,如前所述,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生活经历、学历、职业等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判断力。最后,对盗窃数额的认识并不需要是精确的认识,即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带盗窃罪的财物价值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不是价值微薄的财物,或者说认识到或者可能认识到所盗财物在社会意义上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可。“因为要知道财物的准确数额,在有些情况下往往难以做到,有时专业人员经过反复审视、研究后还会认识不一,更何况有些盗窃对象在盗前还处于隐蔽状态,要求行为人知道其准确价值既有违情理,也不切实际。”

   对于案例一中的四名农民工和案例二中的卖淫女根据其自身的认识是不能够认识到其科研葡萄和所盗手表的真实价值,因而对构成要件要素“数额较大”是没有认识也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处理原则,阻却其犯罪的故意,都不构成盗窃罪。

四、结语

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时,如何定罪量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本文仅仅讨论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而众所周知,如果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会是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也存在着众多的疑难问题,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将盗窃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样诈骗罪、抢夺罪等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都会有这样的困境,我国将“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眼见要素这一立法模式是存在一定的弊端的。但是在目前情况下,产生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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