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金律师|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司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0-08-27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二: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副主任
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无许可证
2.第二情形“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系根据《矿产资源法》法第四十七条“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增加了“撤销”的情形,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开产矿产资源的,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因为非法采矿罪系法定犯,成立该罪必须具备前置性条件,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
3.第三情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系根据非法采砂犯罪的情形增加了“开采范围”的表述。
4.关于第四种情形,辩护人在阅卷时要重点关注许可证规定的矿种是否属于共生矿或者伴生矿,公诉机关的举证有无排除共生矿或者伴生矿,如果没有,那么辩护人以无法排除共生矿或者伴生矿的合理怀疑进行辩护,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辩护策略。
《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对共生矿、伴生矿作出了概念解释:
共生矿:指在同一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都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自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共生矿中的成矿元素往往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而且成矿地质条件相近,并在统一的成矿过程中形成。例如,沉积喷流型铅锌矿床中,铅和锌都达到独立矿床规模,它们就是共生矿。
伴生矿:指在同一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一起被开采利用的有用矿物或元素。例如,斑岩铜矿床中的钼、铼、金等。伴生矿是相对主要矿产而言,由于伴生矿和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和共同的物质来源,因而常伴生在同一矿床(矿体)内。
5.第五种情形(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系兜底条款,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切不可作扩大解释,因此并不包括“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情形”、“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和“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博士在《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发表的文章《<关于办理非法采矾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了详细论证,其认为:“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擅自采矿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往往是引发矿难的重大隐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解释》起草过程中,拟将上述规定吸收为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并考虑到可能因程序性瑕疵而被暂扣许可证,故限定为“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许可证期间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专家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上述规定虽然具有实践合理性,但从法理层面而言不妥。主要表现为:(1)采矿许可证被暂扣的情形,不同于行为人自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属于采矿权人,将此种情形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2)从规范的保护目的而言,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暂扣许可证,所保护的是安全生产,而非法采矿罪保护的矿产资源。因此,对于违反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许可证期间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不符合规范的保护目的。(3)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采矿许可证期间开采矿产资源的,否定适用非法采矿罪,但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漏洞。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予以采纳。”
喻海松博士还认为:“《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宜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此外,对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可以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进而将此后采砂的行为认定为《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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